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己○○係臺中縣后里鄉舊社村第十三、十四、十五屆村長(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現亦擔任第十七屆村長,任期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迄今),負責辦理舊社村辦公處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臺中縣后里鄉舊社村因設有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一年間,由后里鄉公所 撥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回饋該村,己○○時任該村村長乃依據臺灣省政府 頒佈之「臺灣省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案」,建立村里建設基金,並由該村辦 事處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開設「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存入孳息及該村公益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屬地 方私籌之公益性款項,為非公用私有財物,並由村長負責保管。村里建設基金之 動支,依「臺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規定,應訂定計劃提經 村里鄰大會通過實施,但如計劃以外之臨時性或情形特殊之事項需動用基金時, 亦應經三分之二鄰長同意後動支,再提村里鄰大會報告。八十六年間,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籌備處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奉准徵收因興建高速鐵路工程 ,徵收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 ,因舊社村村民(第九、十鄰)在該筆土地上建有「金城庄土地公廟」,以及廟 旁尚有榕樹等地上物,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核撥「金城庄土地公廟」遷 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含補償費五九五七○元、救濟金二一九九八元),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撥廟旁一株榕樹、一盆盆栽移植補償費共一萬六千五百 二十五元,均由己○○委由當時村幹事吳權偉持舊社村辦公室關防及其職章,前 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遷建費及補償金支票後,存入「舊社村村里建設基 金己○○帳戶」內,供作遷建上開土地公廟及移植榕樹等之特定公益目的使用, 該二筆款項係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陳鴻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即第十五屆村長任期即將屆滿前,見「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內尚 有十萬餘元,明知上開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等二筆款 項係供特定公益目的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 三日,擅自提領「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之款項十萬三千三百元,挪 用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購買玉麒麟交趾陶十四座(每座五千三百元),並 於同日宴請該村各鄰鄰長陳境益(第一鄰)、陳良(第二鄰)、陳振(第三鄰)
、劉忠信(第四鄰)、梁萬(第五鄰)、陳允(第六鄰)、何朝欽(第七鄰)、 陳松(第八鄰)、戊○○(第九鄰)、楊輝(第十鄰)、社區理事長陳和棋、守 望相助隊隊長王榮和、天靈宮主任委員劉潮溪等十三人,餐費八千一百元,並分 送每人玉麒麟一座,用以感謝其等對其支持與協助,另一座則送給村幹事林滄瑜 ,而以前開特定公益目的之款項作為個人公關使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 土地公廟遷建費、榕樹等移植補償費其中之八萬二千三百元(即七萬四千二百元 加上八千一百元)。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己○○任滿而與第十六屆村長丁○ 交接時,前開村里建設基金專戶除本金五十萬元外,僅餘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嗣 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始將前開遷建費及補償金計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 含侵占之八萬二千三百元)繳回,存入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專戶內。二、案經丁○、乙○○告發及法務部檢察司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係臺中縣后里鄉舊社村第十三、十四、十五屆村 長,該村因設有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一年間,由后里鄉公所撥發五十萬元回饋該 村,其時任該村村長乃依據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 案」,建立村里建設基金,並由該村辦事處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開設「舊社村村 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存入孳息及該村公益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屬地方私 籌之公益性款項,為非公用私有財物,並由村長負責保管;八十六年間,交通部 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奉准徵收因興建高速鐵路工 程,徵收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 地,因舊社村村民(第九、十鄰)在該筆土地上建有「金城庄土地公廟」,以及 廟旁尚有榕樹等地上物,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核撥金城庄土地公廟遷建 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撥廟旁榕樹等補償費一萬六 千五百二十五元,均由其委由當時村幹事吳權偉持舊社村辦公室關防及其職章,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遷建費及補償金支票後,存入前開村里建設基金 專戶內,供作遷建上開土地公廟及移植榕樹之特定公益目的使用;其於第十五屆 村長任期即將屆滿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領村里建設基金帳戶之款項十 萬三千三百元,使用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購買玉麒麟交趾陶十四座(每座 五千三百元),並於同日宴請該村各鄰鄰長、社區理事、守望相助隊隊長、天靈 宮主任委員等十三人,餐費八千一百元,並分送每人玉麒麟一座,以感謝其等對 其支持與協助,另一座則送給林滄瑜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第二五至 二八頁)。惟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 為該十幾萬元是基金帳戶之利息,且吳權偉與林滄瑜沒有交接清楚,林滄瑜也不 清楚帳戶有這筆補償金,當初伊以為吳權偉他把這筆錢交給第九、十鄰的鄰長去 使用,伊確實不知道吳權偉把這筆補助款存到「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內, 伊詢問過林滄瑜說基金帳戶裡面還有多少存款可以使用,林滄瑜回答說還有十幾 萬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謂:「金城庄土地公廟」乃由舊社 村第九、十鄰居民所興築,在八十六年間係委由第九、十鄰鄰長共同管理,財務 則由第十鄰鄰長楊輝保管,非由村辦公室管理,而當時「金城庄土地公廟」未設
管理委員會,亦未在金融機關設立專門帳戶保管公款。惟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在台 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九六二二號函時,竟不察而函 覆稱:「土地公廟經查乃本鄉舊社村辦公處所管理」,並函知被告逕向台中縣政 府地政科地政股具領。被告雖明知土地公廟及榕樹非村辦公處管理,為便民先派 員代領,並在取得前揭金額後,通知鄰長楊輝至村辦公處領款,然楊輝鑒於其時 未設管理委員會及金融帳戶且金額非微,故委請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初認保管在 私人帳戶不宜,故將系爭金額先後存入「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內, 以昭公信,故性質上系爭金額乃楊輝個人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雖存入上開建設 基金帳戶內亦不改其本質。系爭金額既非村里建設基金,而係被告個人受託保管 之金錢,與村長職務無關,則縱有侵占,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侵占罪責等語。
二、本院查:
㈠八十六年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奉准徵 收因興建高速鐵路工程,徵收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 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因舊社村村民在該筆土地上建有「金城庄土地公廟」, 以及廟旁尚有榕樹等地上物,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核撥金城庄土地公廟 遷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撥廟旁榕樹等補償費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均由身為村長之己○○委由當時村幹事吳權偉持舊社村辦 公室關防及其職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遷建費及補償金支票後,存 入前開村里建設基金專戶內,供作遷建上開土地公廟及移植榕樹等之特定公益目 的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核與證人吳 權偉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詳見他字卷第一九頁);並有台 中縣后里鄉農會「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舊社村村 里建設基金帳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台中縣后里鄉)、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台中縣后里鄉)、徵收補償費領據 (切結)、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等在卷 可憑(均影本,詳見偵字卷第八至十、二○、二二、一○八至一一○、一一五至 一一八頁)。
㈡次查,「金城庄土地公廟」位在舊社村第十鄰,平時膜拜之信眾皆為第九、十鄰 之村民,在二鄰村民同意下,往昔即由該二鄰鄰長共同管理等情,業據證人楊金 德、戊○○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分別證述屬實(詳見他字卷第八四、九○ 頁)。另經傳喚證人戊○○、丙○、庚○○到庭交互詰問,戊○○證稱:「(土 地公廟是誰建的?)是我們九、十鄰的里民建的」、「(土地公廟與榕樹由何人 管理?)我們九、十鄰鄰長在管理」、「(土地公廟與榕樹是否屬於村辦公室管 理?)是我們鄰裡面在管理」、「(八十六年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及專戶?)沒有」、「(當時廟的收入由何人管理?)由十鄰鄰長楊輝管理」;證人丙○證稱 :「(當時土地公廟由何人建設?)我只知道是九、十鄰的里民募款建設的」、 「(土地公廟有何人管理?)九、十鄰二鄰鄰長管理」等語;證人庚○○證稱: 「(原來的舊土地公廟由何人興建?)由第九、十鄰的鄰民共同興建的」、「( 由何人管理?)沒什麼人管理,但是如果要演戲的話,就由九、十鄰的鄰長向鄰
民募款的,由九、十鄰的鄰長處理」、「(土地公廟的收入由何人管理?)錢收 了以後由我父親在管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九 、一五○頁)。另經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查上開土地公廟及榕樹等之管理單位 ,據覆:該「金城庄土地公廟」非登記有案之寺廟,本所並無其設置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人之登記資料,有該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后鄉民字第○九三○○一三 ○九一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堪認「金城庄土地公廟」確係 舊社村第九、十鄰鄰民早期所興建,長久以來係由第九、十鄰鄰長所管理,且「 金城庄土地公廟」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金德證述 土地公廟及其旁榕樹等係由第九、十鄰鄰長所管理一情(本院卷第五七頁),因 此部份待證事項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㈢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后鄉建字第八二八六號函稱:「有關土 地上之土地公廟,經查為本鄉舊社村辦公處所管理」(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雖未有直接之根據。然查:「金城庄土地公廟」向由第九、十鄰「鄰長」所管理 ,已如前述,是得管理該土地公廟者與是否具有「鄰長」身分息息相關;申言之 ,某人擔任第九、十鄰「鄰長」時,該土地公廟即由該人管理,而該人不擔任鄰 長時,則由接任之鄰長管理,與某人則無任何關聯。是該土地公廟向來既由具「 鄰長」身分之第九、十鄰「鄰長」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又為第九、十鄰鄰民之 信仰中心,則該「金城庄土地公廟」及廟旁榕樹等物之遷建,當屬舊社村村辦公 處所得辦理之地方公共事務範圍。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經詢其:「為何 係你具領該等款項?」時,亦明確答稱:「因該金城莊土地公廟位於本村第十鄰 ,該廟為第九、十鄰村民的信仰中心,該廟是由第九、十鄰長代為管理,並沒有 設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在高鐵興建時,就由村長辦公處來協助處理土地公廟拆遷 補償事宜,當時我是村長,吳權偉是村幹事,所以才由我指示吳權偉前往具領該 拆遷補償費」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五六、五七頁),亦認上開土地公廟之遷建及 廟旁榕樹等之移植係屬村辦公處之事務,否則其又何得以「村長」身分介入處理 此事?且依被告上開供陳內容:「該廟是由第九、十鄰長代為管理」,足見其亦 非因上開函文所載「土地公廟,經查為本鄉舊社村辦公處所管理」一詞而介入該 事。從而,上開「金城庄土地公廟」遷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廟旁榕樹等 補償費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身為村長之己○○委由當時村幹事吳權偉持舊 社村辦公室關防及其職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並無何不當之處。 ㈣又按:村、里建設基金係運用村、里人力、財力、物力,本自力更生自助人助之 精神,共同為村、里服務,建立村、里建設基金,做到以地方之財辦理地方之事 ;而其基金來源有:⒈村、里民之樂捐。⒉公益慈善事業團體之樂捐。⒊村、區 域內寺廟教會之樂捐。⒋辦理公共造產之收入。⒌其他收入,「台灣省村里鄰組 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定有明文(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上開「金城庄 土地公廟」及廟旁榕樹等物之遷建移植,既屬地方公共事務,為遷建事宜所收取 之土地公廟遷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廟旁榕樹等補償費一萬六千五百二十 五元,自屬上開規定之村、里建設基金之收入。此由被告委由當時村幹事吳權偉 於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之支票後,均存入「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內益 明。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辯稱:「(該款項既為土地公廟遷建及大樹遷
移之補償費用,為何不轉交予該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員?)當時我有要將該款項交 給第九鄰或第十鄰長處理,但他們基於沒有設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專屬帳戶可 存錢,希望由村辦公處代為保管,所以我就存在村里建設基金帳戶內」云云(詳 見偵卷第五八頁)。然證人楊金德、戊○○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一致證稱 「(己○○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舊社村長期間,有無告知你們該廟將因高 鐵興建而要被拆遷補償?)沒有,我們是在丁○當村長時,才知此事」等語(詳 見他字卷第八五、九一頁)。而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詢問時陳稱 其約在十年前擔任后里鄉公所舊社村鄰長(按:應為第九鄰鄰長)迄今;楊金德 於八十七年間雖尚未擔任鄰長,但其父楊輝在擔任鄰長時間因年紀太大,鄰長業 務均由其代為處理,復據證人戊○○、楊金德分別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八九 、八三頁)。證人戊○○、楊金德既均不知被告有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之事,則被 告又如何能受第九鄰或第十鄰長委託代為保管並存入村里建設基金帳戶?所辯悖 於事實明甚。雖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你是否有聽過或看過村長有通 知十鄰長鄰長去辦公處領補償費的事情?)有個月的月底要繳交水費,我沒有繳 納,我去問十鄰的鄰長看他沒有繳納,我去的時候有看己○○在那裡,他們在說 我聽到的,當時有鄰長楊輝、他兒子庚○○還有己○○在場,當時我有聽到村長 要鄰長去領補償費,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然 證人丙○所證者為「村長要鄰長去領補償費」,與被告前開所供係指領得款項後 要將之交給第九鄰或第十鄰長處理之過程不侔;其後再經辯護人追問「有無聽老 鄰長要村長幫忙保管該筆補償金?」時,答稱:「有聽說,但是內情不清楚」, 其既稱內情不清楚且非親自見聞,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均屬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你有無聽過村長通知十鄰鄰長領 取補償費?)有一天晚上八、九點時,村長有到我家來要我父親去領取補償費的 事情,但是我父親說他已經老了無法保管,暫時請村長代為保管」云云(詳見本 院卷第一五○頁)。然證人庚○○所證:「村長有到我家來要我父親去領取補償 費」,亦與被告前開所供係指領得款項後要將之交給第九鄰或第十鄰長處理之過 程不侔;又第十鄰鄰長之事務因鄰長楊輝年老,皆由證人楊金德代為處理,業據 證人楊金德證述如前,且由證人楊金德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另證述上開土 地公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才以戊○○名義開設存款專戶,伊與父親都同意 由戊○○保管,在八十八年四月以前該廟並未作帳等情(詳見他字卷第八四、八 五頁),足見證人楊金德於楊輝過世前,關於第十鄰鄰長之工作實際上確由楊金 德代為處理;雖依證人庚○○於本院所證當時伊係與楊輝共同居住,楊金德未與 楊輝同住,然庚○○之住址為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四三號(詳見本院卷 第一四三頁),楊金德之住址為同路一四○號之一(詳見他字卷第八三頁),楊 金德與其父親楊輝住所相當接近,若被告真有事前徵詢楊輝關於領取補償費或事 後詢問其如何處理補償費之事,證人楊金德理應知悉。詎證人戊○○、楊金德均 不知被告有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之事,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庚○○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況上開二筆款項係屬村、里建 設基金,被告縱曾詢問楊輝如何處理,楊輝要被告暫為保管,亦未改變其為村里 建設基金之性質,辯護意旨稱上開二筆款項係被告個人受託保管之金錢,與村長
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另辯護人以被告在接獲鄉公所通知具領後,告知戊○ ○與楊輝二人,且因鑒於尚未開設專戶,費用又高達約十萬元,故請被告存入村 里建設基金專戶內乙情,聲請傳喚證人楊金德(本院卷第五七頁)。然證人戊○ ○、楊金德對此已在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一致明確證稱如上,自無再傳喚楊 金德到庭作證之必要,亦附予敘明。
㈤被告於第十五屆村長任期即將屆滿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領村里建設基 金帳戶內之款項十萬三千三百元,使用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購買玉麒麟交 趾陶十四座(每座五千三百元),並於同日宴請該村各鄰鄰長、社區理事、守望 相助隊隊長、天靈宮主任委員等十三人,餐費八千一百元,並分送每人玉麒麟一 座,以感謝其等對其支持與協助,另一座則送給林滄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詳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台中縣后里鄉農會「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 己○○」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帳冊在卷可憑(均影本,詳 見偵字卷第十、二四頁);復經證人王榮和、陳松、陳境益、陳良、劉忠信等人 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陳八十七年七月間己○○卸任前有致贈每人一座玉 麒麟等情屬實(詳見偵字卷第七九、八四、八九、九四、九九頁)。而被告使用 上開村里建設基金專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玉麒麟趾陶十四座及作為宴客餐費之用 ,並未依「臺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規定動支,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不知有此動支之程序規定云云;然臺中縣后里鄉舊社村因設 有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一年間,由后里鄉公所撥發五十萬元回饋該村,己○○時 任該村村長乃依據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案」,建 立村里建設基金,並由該村辦事處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開設「舊社村村里建設基 金己○○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 「臺灣省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案」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十四至十九 頁),被告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程序實難餒為不知,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雖被告又辯稱伊當時以為該十幾萬元是基金帳戶之利息,且吳權偉 與林滄瑜沒有交接清楚,林滄瑜也不清楚帳戶有這筆補償金,當初伊以為吳權偉 他把這筆錢交給第九、十鄰的鄰長去使用,伊確實不知道吳權偉把這筆補助款存 到村里建設基金己○○帳戶內云云。然查:證人吳權偉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證稱:「(為何係你具領該等款項?你是如何具領?)是村長己○○叫我去領 的,我是持村長之印鑑,依村長指示到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具領,隨即存入村里建 設基金專戶內」(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 稱:「(該拆遷補償費之金額若干?何時存入?存入何帳戶?)依我辦事處之村 里建設基金帳簿所載,該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土地公 廟部分之遷建費)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由我委託村幹事吳權偉代為具領後存 入本村村里建設基金專戶內,另外尚有一筆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款項(土地公 廟旁大樹遷移補償費)是在同年十一月七日同樣是我委託吳權偉代為具領存入, 合計該補償費共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當時我是村長、吳權偉是村幹 事,所以才由我指示吳權偉前往具領該拆遷補償費」(詳見偵字卷第五六、五七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稱上開二筆款項係委由吳權偉持舊社村辦公室 關防及其職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遷建費及補償金支票後,存入前
開村里建設基金專戶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被告辯稱:當初 伊以為吳權偉他把這筆錢交給第九、十鄰的鄰長去使用,伊確實不知道吳權偉把 這筆補助款存到村里建設基金己○○內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再辯稱伊當時以為 該十幾萬元是基金帳戶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該基金是你任內設立?平常孳息情形為何?)是的,該基金是在我任內成立的 ,該基金本金有五十萬元不得動支,而平均每月約有孳息二、三千元供作村長作 為村里建設及相關用途使用」、「(〈提示: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帳冊影本〉該 基金帳冊登錄內容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屬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六 二頁),即自承平常得動支使用者僅每月約有孳息二、三千元。而依卷附舊社村 村里建設基金帳冊影本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記載, 孳息從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路下滑至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詳見偵字卷第廿至廿四 頁),且每月均有支出,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存入土地公廟補償金前,每月帳 戶餘額平均約數千元(存入前餘額僅四千八百二十七元,詳第廿二頁)。是被告 辯稱伊以為該筆十幾萬元是基金帳戶之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將金城庄土地公廟遷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廟旁榕樹等移植補償費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挪用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元作為購買玉麒麟交趾陶十四座( 每座五千三百元),並於同日宴請該村各鄰鄰長、社區理事、守望相助隊隊長、 天靈宮主任委員等十三人,餐費八千一百元,並分送每人玉麒麟一座,以感謝其 等對其支持與協助,另一座則轉送村幹事林滄瑜,則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土地公廟遷建費、 榕樹等移植補償費其中之八萬二千三百元(即七萬四千二百元加上八千一百元) 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 所辯護各情亦難以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證人吳權偉、林滄瑜、戊○○、楊金德、王榮和、陳松、陳境益、陳良、劉 忠信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且審酌該等詢問內容經被詢問人親閱後始簽 名,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玉英 、劉明義、吳權偉、林滄瑜、丁○,並聲請勘驗被告、吳權偉、林滄瑜接受台中 縣調查站詢問之偵訊錄影帶,嗣捨棄該項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五四頁),本院 認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亦一併敘 明。
三、被告己○○係臺中縣后里鄉舊社村村長,負責辦理舊社村辦公處行政業務,係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所繳交之九八○九三元,已包含上開侵占之金額七四二○○元及八一○ ○元),此有委託書、收據、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擔任舊
社村第十五屆村長任期將屆之際,因為答謝鄰長及地方人士對其任內之支持,竟 一時失慮,侵占所持有之公益性款項,而用作個人公關使用,惡性尚非重大,本 院認如科以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侵 占之金額為十萬三千三百元(購買玉麒麟交趾陶十四座金額七萬四千二百元、餐 費八千一百元、購買泡茶用具二萬一千元),且認被告所繳回之金額為九萬八千 零九十三元,則其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已屬有誤;又原判決認被告購置泡茶 用具供舊社村辦公室使用花費二萬一千元部分,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縱有侵 占亦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被告之上訴自應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 嚴重,侵占所得已全部繳回,暨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者被 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既已繳回,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貪污治 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惟其中第六條部分僅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部分,關於本案所應適用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村長任期將屆滿前,見「舊社村村里建設 基金己○○帳戶」內尚有十餘萬元,明知該筆款項係供公益使用,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召開村民大會或 鄰長會議決議,擅自提領村里建設基金專戶之款項,並以其中二萬一千元用於購 置泡茶用具供舊社村辦公室使用,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訊據被告對於未依規定召開村 民大會或鄰長會議決議,提領使用上開村里建設基金專戶之款項,用於購置泡茶 用具供舊社村辦公室使用,花費二萬一千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經查:被告購買泡茶用具之費用二萬一千元,固挪用到上開土地公廟 遷建費及榕樹等移植補償費共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暨村里建設基金五千三百 零七元,且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並其中部分款項違反原使用目的;然被告所購置 之泡茶用具既係供舊社村辦公室使用,類屬辦公設備之一部份,雖其動用款項之 程序存有瑕疵,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侵占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侵占行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 分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