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46號
TCHM,93,上訴,1846,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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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柒個沒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為累犯,起訴書 誤載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向綽號「瑞宗」、「狗屎」等不詳成年男子以不 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一○九號四樓之八居處樓下,將一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予袁永富一次。嗣於翌日(同年月十日)上午 十一時許,袁永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二○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依袁永富 之指證,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甲○○上開居處樓下查訪,適甲○○出現於該 址樓下附近之向心路與文心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 因七包(合計淨重○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另並扣得其之行動 電話一支;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甲○○上址居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 針筒四支及友人「阿興」所有之研磨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均以:被告警詢不 能視為自白,且若出於精神狀況不佳,應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又袁永富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等語爭執;爰就被告警詢所述 及證人袁永富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合先分述如下:(一)查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警員制作 筆錄並無毆打或恐嚇之情形(偵卷第四八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上 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光碟內被告穿著藍色衣服,且應答如流,均針對員警 問題回答,並未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及第一二○頁 逐字譯文),且據證人即制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蘇振昌到庭對當時被告之精神狀 況證稱:他說還好,我沒有發現他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他知道我問話內容,沒



有發現被告有迷糊不清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證人即警員石世楠 亦證稱:他當時清楚,沒有想睡覺、迷糊的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是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袁永富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確有制作警詢筆錄,惟 該警詢筆錄經該分局刑事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其上僅有被詢 問人袁永富之簽名,並無詢問人及紀錄人之簽名,經原審法院查知係警員紀永 年所制作,嗣再由紀永年提出警詢筆錄,惟核諸該二份同一時地製作,且均有 證人袁永富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竟有不一致 之記載內容,其於偵卷所附之該次警詢筆錄,係證稱: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甲 ○○買的,以一次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共向他買過約三次,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二十二時許是最後一次,每次交易都是我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地點都是在臺中 市○○路及向心路口,或是他的住處臺中市○○路一○九號四○八室等語(偵 卷第十八頁),而警員紀永年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該次警詢筆錄,證人袁永富則 證稱: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甲○○買的,以一次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共向他買 過約三次,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是最後一次,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 中市○○路與向心路口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上開同時地之警詢筆錄 竟有二份內容不一致之證述,已難擔保何者為證人袁永富所述;再參以上開不 一致之警詢筆錄,無論何者,復均與證人袁永富於原審法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二次之供述不符,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袁永富於警詢之先前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袁永富於警詢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袁永富,並收取一千元及為警 在身上查獲海洛因七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袁永富講的不實在,我不是賣海洛因給他,當時我的手痛,無法工作, 袁永富要我幫他買毒品,是他先跟藥頭(即販毒者)聯絡,他看到藥頭來就先拿 一千元給我,要我去向藥頭買毒品回來一起使用,我僅係幫袁永富調貨,並非賣 毒品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向袁永富收取一千元之對價,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予袁永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及本院中自承在卷,其於警訊供稱: 我沒有賣他(指袁永富),我是幫他調,他拜託我幫他調。...(警問:每 一次都多少錢?)跟他拿一千元。...:(警問:最近一次,在什麼時間什 麼地點把毒品交給袁永富的?最後一次?)昨天晚上(指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八點多。(警詢:昨天晚上八點多還是十點多?)十點多的時候。...(警 詢:在什麼地點拿給他?多少錢?)一千元。(警詢:在什麼地方?)在我們 那個路口,在住的地方歡喜大樓樓下拿給他。(警詢:在樓下又給他一包,跟 他收一千元就對了?)是。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十二頁、



原審卷第一二○頁譯文),又於偵訊中供稱:有使用0000000000號 手機。(檢察官問:袁永富是否透過上述手機與你連絡購買毒品?)是。他是 透過這支電話向我調毒品,而我再向別人購買,再將毒品拿給他。錢是他拿給 我,我再去買給他使用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偵訊筆錄),且於原審供稱: 有一次,我調回來後,再跟他拿一千元,是在查獲前一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二三五頁);復據證人袁永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其於偵訊具結證稱:十 月九日晚上十點左右,地點在臺中市○○路甲○○住處樓下,每次均購買一千 元海洛因。...(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你如何向甲○○購買毒品?)當天晚上 我先打甲○○的行動電話,我表示要過去找他,他知道我要過去向他買毒品, 回答說好,我隔半小時左右,就到達他住處樓下,我再打電話給他,他下樓來 ,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再上樓拿毒品下來交給我等語(偵卷第四四、四五頁)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還不到晚上是下午,我送貨經過 上次那個便利商店,我就打電話給甲○○,他好像住在附近,我說我要買,有 沒有,他說有,過一會,他來,我就交錢一千元給他,他說要去拿,他先把錢 拿了後,就離開,約過一、二十分鐘,他就拿回來交給我海洛因一小包。.. .便利商店是在甲○○住處樓下」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又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每次我拿一千元交給甲○○甲○○給我毒品 。一次是十月九日晚上,是我隔天帶警察去的那附近」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 頁);而被告上開警訊所述交易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袁永富所述之時間地點悉 相符合,又被告確有使用袁永富所述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足認證人袁永富及被告 所述,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與袁永富並無怨仇,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袁永富 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袁永富收取一千元,並拿 海洛因一小包交付予袁永富之事。
(二)再查,證人袁永富與被告並非有相當交情之朋友,其二人僅見面三次,證人袁 永富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如何知道甲○○有販賣海洛因?)九十 三年八月初在臺中市○○路一處便利商店遇到阿聰,他留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說要買毒品可以打此電話,我以前也不認識甲○○,我只有 見過甲○○三次面」等語(偵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於偵訊中一再供稱:「 甲○○沒有無償提供毒品,我只見過他三次」等語(偵卷第八二頁),足認被 告與證人袁永富交情不深;參諸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 賣之毒品,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又販賣海 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被告與證人袁永富交情非深,僅見過三次面,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違 法重責而從事原價交易之理。本件雖因證人袁永富無法明確指明其所購買之海



洛因每包重量係多少,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意,致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 販出海洛因間,價差或量差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 情其對袁永富告知海洛因之購買來源,由袁永富自行前往購買已足,自無必要 由其先行收款後,再拿取海洛因予袁永富,是被告顯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
(三)又查本件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警詢有承認交三次毒品給袁永富,並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因為袁永富與警察認識,我擔心警察對 我強暴脅迫,才這麼說」云云(偵卷第四八頁),後又辯稱:「九十二年十月 十日偵訊所述,因當時頭腦昏沈,毒癮發作,才這麼回答;是我出錢與袁永富 一起施用,剩下的交袁永富帶走。共提供毒品二次給袁永富吸食,第一次是九 十二年九月,他來我住處,而第二次十月六日或七日左右,地點也是我住處」 云云(偵卷第四九頁);於原審法院時初則辯稱:「警訊所述不實,因當時藥 癮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袁永富吸食,我沒有向他收錢,我是送他吸食二次, 是九十二年八月上旬、下旬共二次,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我沒有送海洛因給袁永 富」云云(原審卷第一○七頁),繼於審判時又改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袁永 富,有幫他調貨,有一次我調回來後再跟他拿一千元,是在查獲前一天」云云 (原審卷二三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以:「係袁永富自己先向藥頭聯絡後 ,再將一千元交由伊去跟藥頭拿毒品回來大家一起使用」云云;稽之被告上揭 所辯,先而否認有交海洛因予袁永富、繼之供認係未收錢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袁 永富、復又改辯係幫袁永富調貨後再向他拿一千元;終又辯稱係袁永富聯絡藥 頭後拿錢交其去向藥頭拿毒品回來一起使用云云,經核其上揭前後所辯情節, 互相齟齬甚劇,已難採信;且證人袁永富與被告僅為初識,業如上述,被告豈 有無償提供市價不貲之毒品供人施用或甘冒重刑危險而免費為其調貨之理,又 證人袁永富如可自行與藥頭聯絡買毒,其逕向藥頭交錢取貨即可,又何需付錢 予被告向藥頭買毒後免費予被告一起施用,其間轉折,誠屬費解;被告所辯諸 情,俱與常理有違,殊非可採;矧其與證人袁永富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方式買賣毒品之事實,亦為上揭理由中所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
(四)此外,並有案發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七包扣案可參,該七包白粉並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八公克( 空包裝重一.五一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察 (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毒品係由其所分裝等語在卷(原審卷 第一二○頁),其雖辯以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核之扣案毒品數量多達七包, 顯較一般吸毒者日常施用之量為高,且毒品來源不易,市價匪低,如予多次分 裝,耗損益高,苟係僅供自己施用,應無將之分裝多達七包之必要,被告所辯 該七包係供自用乙詞,尚難遽信,是此七包海洛因亦足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佐 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 ,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不論其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度均無修正,舊法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 ○二號案件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六三三號卷宗 可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對此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袁永富之犯行僅有一次,又被 告及袁永富均無法詳稱該次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之詳細重量,然依代價僅有一千元 觀之,顯見被告其出售海洛因予袁永富之重量尚稱輕微,並非大量;再由該次交 易之海洛因之代價既僅為一千元,被告雖有從中牟利,然其所得利得顯未逾一千 元,所獲利益匪鉅,且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危害之直接對象僅有袁永富一 人,又本件查獲被告時,現場僅有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點七 八公克,數量亦非甚夥,足認被告尚非販賣海洛因之大規模販毒集團,衡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 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主文內對於行動電話一支及 販毒所得一千元之沒收,併合載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致有何者追徵價額、何者以財產抵償之疑,文義難認明確 ,易滋爭議,容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販 賣對象僅有一人,所獲利得不大,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 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高利,犯罪動機不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點七八公克 ,空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柒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犯罪所 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袁永 富之所得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袁永富對該次販賣被告有向袁永富收取 一千元等情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一千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BENQS六五○型,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原已扣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當事人領 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雖曾用以與證人袁永富聯絡,然該電話係屬被告 日常用品,且觀諸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五五-七九頁),亦查無證據可認 係其供販毒之用;再扣案之注射針筒、研磨機,雖係在被告住處查扣,惟被告供 稱:研磨機不是我的,是阿興的;針筒是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同年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將每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之 價格,販賣予袁永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証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 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証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袁永富之犯行,其於警詢對警方提示 袁永富之指述其有三次販賣之指證內容時,固曾供稱:「我是幫他調,每一次 跟他拿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譯文),惟其並未明確坦承確係三次 ,且未對除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外之交易時地提出說明,自難依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所述,即為遽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及下旬有向袁永富收取對價後 交付海洛因之事;再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有幫他(指袁永富調貨,有一次, 我調回來後,再跟他拿一千元,是在查獲前一天」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五頁) ,依其於原審法院所述,僅承認上開起訴並有罪之一次,拿海洛因給袁永富, 再向袁永富取得一千元之對價之事,堅決否認尚有其他拿海洛因給袁永富而取 得對價之事。
(二)再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袁永富之供 述為據,惟證人袁永富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依證人袁永富於 偵訊及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其於偵訊就此部分證稱: 「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初,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第二次是八月二 十幾日左右,交易地點相同,第三次是十月九日晚上十點左右,地點在臺中市 ○○路甲○○住處樓下,每次均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如何知道甲○○有販賣 海洛因?)九十二年八月初在臺中市○○路一處便利商店遇到阿聰,他留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買毒品可以打此電話,我以前也不認識 甲○○,我只有見過甲○○三次面」等語(偵卷第四四、四五頁),而於原審



法院則具結證稱:「有向甲○○買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之前約一、二個月,在臺中市○○○路名我忘了,第一次是巧遇,我去便利商 店買東西遇到甲○○,我就和他聊天聊到海洛因,他說他有,我就當天給他一 千元要買海洛因,但是沒有當場給我,他說要去拿,我就在現場等約十幾分鐘 ,他回來就交給我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後來他有留電話號碼給我 ,我現在已經忘了電話號碼。...(法官問:為何以前說三次?)我記得是 二次。...便利商店是在甲○○住處樓下」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原 審法院所述),是依上開證人袁永富之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觀之,除就九十三 年十月九日晚上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證述前後明確一致外,另就九十三年 八月上旬及同年八月下旬向甲○○購買海洛因部分,就購買次數、地點及經過 ,均有不一致之陳述,其就購買地點於偵訊證稱:均係在文心南路云云,於原 審法院則稱:是在甲○○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云云,且就購買經過,於偵訊所 述之先遇到阿聰,阿聰留下該0000000000號電話(指甲○○使用之 電話),便以此電話聯絡與甲○○為海洛因交易乙節,亦與原審法院所述之第 一次是在便利商店巧遇甲○○而購買海洛因乙節,二者亦不相符,是證人袁永 富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及同年八月下旬向甲○○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既有 上開購買次數、地點及經過均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何者所述與真實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袁永富有瑕疵之證述,而得確信其所述 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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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