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新 庄巷六五號住處,冒用「吳棟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WG0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本票一紙, 並在其上偽造「吳棟財」的簽名(署押)一枚及代表「吳棟財」的指印(署押) 四枚。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一二二號六樓甲○○的辦公室,持前開偽造 之本票加以行使,向甲○○調借四萬元現金,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嗣因前開 借款期限屆至,丙○○未依約還款,甲○○持前開本票,向發票人吳棟財追索票 據債務,吳棟財否認簽發前開本票,甲○○始知悉前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吳棟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與行為人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併論以被告和乙○○間為共犯關係,又認定與前揭 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加重其刑,均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 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 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為圖向甲○○順利借得款
項供其週轉而冒用「吳棟財」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核其所為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吳棟財」署押(簽名及指印)的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的有價證券,向甲○○借得與有價證券同額的 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 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冒用「吳棟財」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甲○○貸款,固值非難,然其向甲○○貸款金額僅四 萬元,金額非鉅,犯罪危害並非甚大,且目前業已取得甲○○的諒解及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 的本票僅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失亦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供己週轉,而 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的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 ,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且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堪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押在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本票上偽造之「吳棟財」署押(簽名、指印),因該本票業經宣告沒收,而 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丙○○夥同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 段四八號乙○○上班之「九九大賣場」,由丙○○填寫金額,乙○○冒用「陳玉 鳳」名義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四萬元、到期 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的本票一紙後,由丙○○持向甲○○調借四萬元現金以供乙 ○○週轉使用,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⑵訊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伊持陳玉鳳之本票向甲○○調現時,已知道該本 票係乙○○以陳玉鳳之名義簽發,但伊有向乙○○說要對陳玉鳳說明,乙○○有 說會知會陳玉鳳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該本票之犯意。經查,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本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陳玉鳳之簽名均係乙○○所偽造後,持向被 告調借金錢,而陳玉鳳則係乙○○之姪女,乙○○於被告交付其轉向甲○○借得 之款項後,始告知被告該本票係乙○○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無訛,而乙○○係陳玉鳳之叔叔,陳玉鳳亦知被告係乙○○之好友等
情,亦據陳玉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時陳述甚明,有該筆錄影本附偵卷可稽,被告既知陳玉鳳係乙○○之姪女 ,且亦已告知乙○○簽發上開本票須知會陳玉鳳,並已獲得乙○○之承諾,衡情 即難認被告就上開乙○○所偽造之本票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亦親自在上 開偽造之本票上背書而須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該偽造之本票既係乙○○欲擔 保借款而簽發,若被告已知該本票係偽造,衡情亦無甘冒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及負擔票據上責任之風險,而為乙○○持向甲○○借款之理。由以上各情來看, 被告辯稱伊係事後才知悉乙○○未經陳玉鳳之同意簽發本票等情,尚可採信,不 能因被告有為乙○○持該本票向甲○○借款,乙○○嗣後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係偽造,即認被告參與前述乙○○之偽造本票犯罪行為。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述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五、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⑵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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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票人│到 期 日│
│ │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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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四萬元 │吳棟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 │WG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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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萬元 │陳玉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
│ │N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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