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91號
TCHM,93,上訴,1291,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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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聘任為國立 台灣體育學院(下稱台灣體育學院)校長,綜理全校校務;被告癸○○歷任台灣 體育學院營繕組組長、事務組組長及採購組組長,職司營繕工程發包、招標、驗 收及事務性採購等業務;被告壬○○為台灣體育學院營繕組技士,職司營繕工程 發包、採購、修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 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 第十七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 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第十九條規定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 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被告辛○○癸○○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仍屬有效時,明知 渠等對於台灣體育學院之各項採購均應本著公平、公開之方式期以最低之價格取 得最高之效益,詎被告辛○○癸○○壬○○竟罔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共同或分別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下列圖利行為:
甲、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七十五年間擔任國立林口體育學院講師時,認識設於台北市○○ ○路之友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並嗣 於其他機關工作時,陸續與友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接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 後,發現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刊物、學報、系刊等之印刷均由中部地區之廠商 承印,竟基於圖利友聯公司之犯意,以中部地區印刷廠印製之品質不良為由責 罵該校事務組承辦人癸○○等暨相關人員,並交付友聯公司業務乙○○之聯絡 電話,要求癸○○等承辦人員與乙○○聯繫,友聯公司因而連續以由精通打字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精通公司)、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



)及瑩欣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瑩欣公司)陪標之比價方式得標承印台灣體 育學院發包之「第四期學報」(起訴書誤載為「招生海報」,業經公訴人更正 )、「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及「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品(各項金額分 別如附表一),連續圖利友聯公司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承印 之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上開印刷業務。
㈡台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 監造案」比價,預算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因參加台灣體育學院 嘉義校區相關工程競圖第一名之庚○○建築師,於取得該校區總工程款約二十 億元之整體設計規劃及教學大樓、行政大樓、舞蹈大樓、圖書館、學生宿舍和 體育館等建築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有意再以比價方式取得「嘉義場館增設 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為避免落人口實,乃於陳 永定北上參加全國建築師公會所召開之會議,陳永定又向其表示希望能夠介紹 一些工程交其承攬,而得知陳永定盼其介紹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與被告 辛○○討論,擬由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設計、規劃及監造,但實際上仍由其執 行設計、規劃及監造,經徵得被告辛○○之同意後,前往設於高雄市之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與陳永定商討參與比價之細節,並約定由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 設計、規劃及監造,但實際上仍由其執行設計、規劃及監造業務,陳永定則僅 負責行政業務,陳永定所得酬金為該設計、規劃及監造案所得酬金之百分之二 十三,陳永定認為尚屬合理而予同意,庚○○即將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 三名建築師名單交給被告辛○○,庚○○並安排由陳永定具名參與比價得標, 黃秀莊陳榮村等二人陪標,被告辛○○即基於圖利庚○○之故意,逕將名單 交予癸○○,要求癸○○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比價,癸○○以不經公告程序逕行 比價與規定不符為由拒絕照辦,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稍後被告辛○○同意將酬 金降至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比價方式辦理,癸○○即依被告辛○○交付之名 單通知陳永定前來比價,因黃秀莊陳榮村等原係陪標,故於比價時未到場,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酬金百分比分別為工程造價之百分之六及百分之六.五 ,均已超過「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一類酬金計 算標準,陳永定之第一次報價雖為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但於比價時,降為百 分之四.五而得標,惟實際上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均由庚○○負責,被告辛○ ○因而使庚○○圖得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取得之該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之百分之七十七,並因而使陳永定圖得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 序不一定能夠取得之該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 ㈢台灣體育學院訂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設置總導師、副 總導師、主任導師暨班(組)導師等,被告辛○○於八十七學年度擔任總導師 ,因總導師非專任教師不得報支導師費,嗣該校人事室認「總導師」不得報支 導師費,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課外活動 組簽「總導師」循例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由校長辛○○兼任二年制延修生 導師,被告辛○○亦予核可,會計室、總務處因而造冊並溯自同年八月份起使 被告辛○○得按月領取六千三百六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 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之導師費共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被告辛○○明知



「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關公務人員以 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竟於八十七年亦兼任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 ,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按月領取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 月迄八十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上開兩種導師費合 計共領取十一萬七千元。又被告辛○○兼職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及台體與富邦文教基金會合作培訓之棒球隊主任委員,每 月兼職支領津貼合計二萬一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四月,每月 支領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計領取四十三萬五千元, 連續支領上開兼職導師費及津貼。
㈣依據廢止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現行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被告 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接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後,即基於圖利自己之 概括犯意,以總督導名義,連續依體育場館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共領 取七萬一千元。
乙、被告癸○○壬○○部分:
㈠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及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均由被告癸○ ○辦理發包,被告癸○○未經訪價取得三家廠商之估價單,竟基於圖利杏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杏侃公司)及暘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暘鑫公司)之故意, 逕通知該二公司負責人蔡正宗自行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蔡正宗並徵得優肯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喬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喬登 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分別依蔡正宗之指示填具估價單後,交蔡正宗提出於被 告癸○○,順利得標前述二項採購案(蔡正宗及優肯公司、喬登公司提出之估 價單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
㈡被告癸○○以同上之方法於比價案件發包時指定特定廠商,再由特定廠商提供 陪標廠商之估價單以符合招標作業程序,藉以圖利各被指定之廠商如依公開、 公平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得標,以取得各該工程款之案件尚包括:①八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發包之「體育館內外牆粉刷工程比價」由富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美公司)吳陳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得標。②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包之 「圖書館及第二會議室整建工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包之「舞蹈教室改建 工程比價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份整修工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包之「台中校區瀝青舖面更新案」均由上福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許茂松分別以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一百四十六萬元、二百零八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比價」、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 年第二期比價」、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體育舞蹈系刊比價」均由友聯公 司分別以四十萬五千元、十四萬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得標。④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發包之「嘉義校區電腦教室暨網路連線設備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發包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比價」均由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大公司)石立欽分別以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各



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及指定得標廠商之報價分別如附表三)。 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由詠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該案由位於高雄市之王漢 瑞建築師負責規劃監造,主要係宿舍床組及櫥櫃之設計,王漢瑞於設計規劃時 ,即採用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生產之現成床組作為其設計 之規格,其中包括該床組有設計家王公司製造之可調整螺絲之特殊材質及規格 ,而對產品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詠翔公司於得標後亦逕向家王公司購買所需產 品,被告癸○○明知該不當限制應予刪除,竟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犯意,而未 刪除。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體育學院另行發包「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 程」,亦由王漢瑞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內容主要是針對台灣體育學院男生宿 舍二至四樓原舖設RC的床舖、櫥櫃等進行整修,改為木製床舖及衣櫃、書櫃 ,王漢瑞又以家王公司現成之產品為設計規格,而又對產品規格為不當之限制 ,被告癸○○亦明知該不當限制應予刪除,竟又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犯意,而 未刪除,又台灣體育學院雖於招標文件上有提供施工圖樣及工程估價單,但未 註明得標廠商於簽約後需先提供床組樣品,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因參與 投標之廠商對設計質疑,負責設計之王漢瑞建築師亦當場承認設計上有錯誤, 故宣布廢標,該次開標詠翔與另一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公司)押標金 本票連號,不無圍標之可能,負責承辦之被告癸○○壬○○並未提出異議, 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王漢瑞建築師未到場,由家王公司賴建 國代表建築師事務所答覆廠商所提疑義。劉明雄所經營之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最低價得標,劉明雄於投標前,曾向櫃 族專業系統櫥櫃廠商歐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啟公司)之負責人徐國榮詢價 ,徐國榮表示可提供該產品,並依徐國榮之報價作為計算標價之基準,惟劉明 雄得標後,徐國榮表示已調不到貨,經向原設計之王漢瑞建築師請求協助解決 ,王漢瑞建築師要劉明雄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賴建國聯絡尋求解決 ,惟雖經多次協調,賴建國堅持要把價格提高至市價二倍左右,致劉明雄不僅 無利可圖,甚且虧損,劉明雄乃另送相同規格之床組樣品送驗,被告癸○○壬○○雖明知所送樣品雖可調整螺絲僅供地面不平時調整高低而已,非不可替 代,惟被告癸○○壬○○因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故意,以規格與一樓床組( 即家王公司生產之產品)不符為由拒收,劉明雄因而無法提供床組樣品,而被 告癸○○壬○○又在合約書中加註若於得標後八日內無法提供床組樣品完成 簽約,即沒收押標金,並拒絕支付已施工之二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工程費,劉 明雄不甘受損,要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經裁決由吉立公司勝訴,台 灣體育學院始交還一百萬元押標金及二十餘萬元工程費。在吉立公司退出施工 後,台灣體育學院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 工程」,被告癸○○壬○○即通知上福公司許茂松底價,該公司遂以二百零 八萬元得標,仍由王漢瑞負責設計監造。
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體育學院又發包「男生宿舍單元床組」,因該床組 有家王公司之特殊規格,本非其他廠商所能競標,被告癸○○壬○○均明知 有如前述,仍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概括犯意,仍由家王公司以二百三十四萬元



得標。
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體育學院發包「彈性隔間0A隔屏更新比價」,被告癸 ○○指示被告壬○○遴商比價,被告壬○○,即通知一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一菱公司)詹田印前來比價,詹田印依示另取得凱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 公司)及盈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采公司)等二家公司報價單,順利以十八 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得標(各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及指定得標廠商之報價 分別如附表四)。
因認被告辛○○癸○○壬○○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另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 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 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 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 犯意。且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該條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 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
三、訊據被告辛○○癸○○壬○○三人,固坦承有上開發包工程招標、比價情事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先後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
1.伊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台灣體育學院有關採購案均是依教育部同意備 查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相 關規定辦理,伊核定底價,是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由承辦單 位先行訪價,訂定一個底價後,呈給監辦單位會計室,會計室又訂一個底價, 再呈給伊,通常伊會考慮時效性、品質及會計室因業務繁忙無實際訪價等因素 ,而取兩個底價的中間值,即兩個底價加起來除以二當成最後底價,伊均依此 方式核定底價,成效良好,並獲教育部認同。伊於七十五年間擔任國立林口體 育學院講師時,因友聯公司承印該學院叢書及師大、外交部等單位印刷品,獲 得好評,故認識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伊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



期間,曾因承印台灣體育學院刊物等廠商印刷品質不良,乃建議事務組找友聯 公司做為參考名單,並未直接指定由友聯公司承印,事務組亦依相關規定辦理 ,而友聯公司承印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第四期學報」、「台灣體育學院青年 第二期」及「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品,均是依規定以比價方式且以低於核定 底價得標,伊並未有何圖友聯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 2.台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 監造案」比價前,庚○○建築師未曾與伊商討任何有關該監造案事宜,亦未將 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名建築師名單交給伊,而由伊將該名單交給癸○ ○,並指示癸○○逕行辦理比價,且伊未參與整個比價過程,事後伊雖得知該 監造案是由陳永定建築師以核定底價得標,但伊並不知實際上是由庚○○建築 師負責監造,而由陳永定建築師負責行政,伊亦未有何圖庚○○、陳永定建築 師不法利益之情事。
3.依台灣體育學院訂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由校長為 總導師,負責導師業務之督導工作,而總導師尚非專任導師,固不得支領導師 費,但該要點並未規定,總導師不得兼任延修生(即重修生)導師,因當時延 修生人數眾多,基於業務需要,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進修部學生事務組 組長戴志法分別擬具簽呈聘伊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及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 ,並依規定支領導師費,然後分別呈由會計室、人事室、出納組會簽,均表示 無異議,再分別呈由伊批示依規定辦理,且伊兼任延修生導師期間,均按時對 延修生進行督導、精神講話、心理諮詢及評打操行等工作,嗣因遭人檢舉,經 教育部決議認總導師非屬「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並領取導師費似有未當,應 請繳回,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所領取上開導師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 二十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伊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又伊兼任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委員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屬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教 育部同意備查,每月固有支領交通費各三千元,但除少數幾次臨時有事未參加 外,均有參加上開委員會所召開定期委員會議,另因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 與台灣體育學院棒球隊長期建教合作,成立「富邦金牛棒球隊」,以推展棒球 運動培訓優秀棒球人才,雙方訂有企業贊助合約,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由伊 擔任主任委員,並經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每月可支領一萬五千元行政管理津 貼,而伊主要工作內容為參加定期會議、棒球隊訓練、比賽及與富邦集團負責 球隊之委員互動、磋商等,且伊每月領取一萬五千元確用於棒球選手慰問金及 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各委員餐敍等行政管理用途上,嗣因遭人檢舉,經教育部 決議認此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 關公務人員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而每月支領富邦文教基金會「 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應確實用於棒球隊行政管理之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將兼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領取交通費計四萬八千元繳回 該管理委員會,且因富邦文教基金會贊助經費縮減,亦於八十八年五份月起未 再支領任何行政管理津貼,但仍繼續義務綜理及兼辦該棒球隊委員會業務,伊 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4.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外借相關之督導及管理等費係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依



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借 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由員生消費合作社向借用單位收取之清潔費及行政 管理費,係屬代辦服務費性質,其中行政管理費係行政監督、場地管理、警衞 維護之人員工作津貼,經員生消費合作社開會決議校長為總督導,可依借用日 數按日支領一千元行政管理工作津貼,而伊於借用單位借用時有參與協商,並 於借用日數到場負責督導,嗣因遭人檢舉,經教育部決議認依廢止前之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甫通過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 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 辦理,因此,貴校外借體育館之收入,應全數納入校務基金,不可依目前之作 業方式,將清潔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部分,由貴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取,故貴 校體育館外借,透過員工消費合作社支付行政主管及相關人員之津貼,核屬不 當支出,應請學校清理收回,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所領取行政管理工作津 貼計七萬一千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伊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
1.台灣體育學院對於營繕工程及相關採購案,訂有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之「國立台 灣體育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 規定,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者,由主辦單位進行估價,須有二 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價單,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 價,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至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取得二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 價單,並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及門首公告,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 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四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台灣體育學院自行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伊辦理前開各工程及有關採購 案,均依該作業程序規定處理,而選擇通知廠商之對象來源,多為曾經承作台 灣體育學院之廠商、建築師介紹、相關工會聯絡資料及參閱中華電信之分類電 話簿,有時對於曾來台灣體育學院拜訪之廠商,亦會依其所留下名片主動聯繫 ,伊於選擇三、四家廠商報估價單,經呈送校長辛○○批准後,即分別由伊或 指定本組其他人員通知此三、四家廠商前來進行比價,而於比價前,均有依規 定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及門首公告等程序,縱使有尚未提出估價 單之廠商,亦得於比價當日參與比價,且參與前開各工程及有關採購案比價之 廠商,於比價當天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並依規定進行減價程序而以低於核 定底價得標,又預估底價核定表,係於比價當天開標時始當場拆封,事先尚無 法得知所核定底價金額,故不可能事先將核定底價金額通知上福公司負責人許 茂松,伊應無圖前開各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之情事。 2.關於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於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開標當天,開標前已由王漢瑞建築師派員到場說明其中床組五 金規格,均為市場上流通材料,並無特殊規格限制,經到場參與投標之詠翔公 司等九家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後,開標結果由詠翔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可 見對可調式螺絲之床組五金規格並未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產品,而有圖利家王 公司之情事;且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另行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 四樓整修工程」,該工程設計圖上對於其中「可調式螺絲」等床組配件,同時



亦註明:「或採同等品」之字樣,應無所謂限制採用家王公司生產之「可調式 螺絲」以圖利家王公司,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當天,開標前因使用單 位建議將二至四樓寢室門原規劃鋁框蜂巢門面(美耐板)改採硫化銅門,並增 加鞋櫃乙式,經到場參與投標廠商以上開部分臨時增項,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 格為由,由主持人宣佈停止開標,擇期另行公告招標,並不知參與投標廠商之 詠翔公司與帶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本票是否連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二次開標,開標前由承辦單位提出說明,為利驗收結果,得標廠商須於八日 內提出樣品床組供學校作為日後驗收之依據,且因前開一樓整修設計之床組, 經學生反應良好,並建議二至四樓床組功能不得低於已完成之一樓床組,經到 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後,開標結果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得 標,事後吉立公司雖曾提供床組樣品,因所提供床組樣品之內務櫃不能將電線 隱藏,且開、關門時不能消音而不符合要求,經去函催告,該公司即不再提供 其他床組樣品,因未在期限內提供床組樣品,且未在規定時間內與台灣體育學 院完成簽約,依投標須知規定,乃與該公司解約,過程一切合法,並未有何圖 利家王公司。另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之「男生宿舍單元床 組」,依前所述,因該床組未有何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之產品規格,應無圖利 家王公司之情事等語。
3.又「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 比價案」、「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友聯公司承印之「 第四期學報」、「臺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舞蹈系刊」部分之比價 、招標,亦均係依上開相同程序進行,並無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 ㈢被告壬○○辯稱:
1.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該 工程設計圖樣上對於其中「可調式螺絲」等床組五金配件,確曾註明「或採同 等品」替代等語,並無限制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之「可調式螺絲」以圖利家王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當天,開標前經協議,參與投標廠商均同意 得標後一週內依圖說定製單元床組一組樣品送校核驗認可後存校,俾憑完工驗 收之品質依據,惟因使用單位建議將二至四樓寢室門原規劃鋁框蜂巢門面(美 耐板)改採硫化銅門,並增加鞋櫃乙式,經參與投標廠商以上開部分臨時加項 ,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格為由,由主持人裁示停止開標,擇期再行公告招標, 並不知參與投標廠商之詠翔公司與帶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本票是否連號,嗣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開標前由主持人協調討論,得標廠商應於 得標後八日內提交乙組已組裝完成之床組以為將來驗收之依據,經到場參與投 標之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因而加註若於得標後八日內無法提供床組樣品完成簽 約,即沒收押標金,開標結果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得標,事後因吉立 公司未依約提供床組樣品及完成簽約,乃與該公司解約,程序上尚無違誤,並 未有何圖利家王公司。且預估底價核定表,係於比價當天開標時始當場拆封, 事先並無法得知核定底價金額,故伊不可能事先將核定底價金額通知上福公司 負責人許茂松以圖利上福公司。
2.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之「男生宿舍單元床組」,依前所述



,因該床組未有何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之產品規格,應無圖利家王公司之可言 。另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彈性隔間OA隔屏更新比價」, 伊確有通知呈報估價單之一菱公司、凱群公司及盈彩公司前來參加比價,且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比價當天,該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於開標前協調同意增 、減施作隔屏之數量,經比價結果,由一菱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十八萬九千 七百七十七元得標,並未有何圖一菱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四、本院經查:
(一)友聯公司承印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 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業務,係由被告癸○○事先以電話通知友聯公司,並傳真 有關資料,由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比價當天前往參與比價,經減價 程序以低於核定底價得標,而其他二家廠商於比價當天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 非友聯公司找來陪標之廠商,友聯公司承印上開印刷業務所得利潤各約得標金額 百分之二十,一般印刷業承包印刷業務,若以議價方式利潤約三成,比價方式利 潤則不一定,並未給予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校長辛○○任何好處等情,業據 證人即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又台 灣體育學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監辦單位丙○○等人 ),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京美公司、精通公司均 有派員到場,經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之四十萬五 千元得標;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出列席人員:會計室丁○○等人),參 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京美公司、瑩欣公司均有派員 到場,經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之十四萬元得標;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體育舞蹈系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比價當天(主 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會計室丁○○等人),參與比價之 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瑩欣公司、精通公司均有派員到場,經 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亦經 證人即參與比價會議之徐芳玉於原審、己○○於本院、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第四期學報」、「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 舞蹈系刊」之比價會議紀錄及比價情形表各乙紙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 九至一九三頁)。再者,依證人即台灣體育學院事務組組長陳茂雄於原審結稱: 伊擔任事務組組長期間,台灣體育學院發包刊物等由事務組辦理,校長辛○○曾 告以本校校刊印刷品質不良,推薦友聯公司為參考名單,其後友聯公司乙○○亦 到事務組,告以欲承作本校刊物等生意,伊乃告知組員參考校長推薦之友聯公司 ,於本校發包刊物等時,經組員事先以電話通知包含友聯公司等三家廠商依規定 辦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伊調任營繕組組長,而原擔任營繕組組長之癸○○ 則調任事務組組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參以被告辛○○ 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止),由友聯公司得標承印台灣體育學院所發包之刊物等計二十四次(含上開三



次),復有台灣體育學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附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辛○○於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雖曾以台灣體育學院刊物印刷品質不良 為由,提供友聯公司名單予事務組組長陳茂雄或被告癸○○作為參考,於台灣體 育學院發包刊物等時,既經事務組組員或被告癸○○,依規定事先以電話通知包 含友聯公司等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並經該三家廠商依規定於比價當天均派員到場 參與比價,由友聯公司經多次減價程序以低於所核定底價金額得標,自難認被告 辛○○癸○○就友聯公司其中得標承印台灣體育學院所發包之「第四期學報」 、「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業務,有何圖友聯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友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證人丙○○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據出庭,惟其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頁), 自無礙上開情事之認定。
(二)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之「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 造案」比價部分:
1.依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之「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 監造案」,於比價前,先由被告癸○○取具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 師事務所報價單(酬金分別為發包總價百分之五、百分之六、百分之六.五), 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擬具簽呈以本案工程規劃經費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 並檢附前開報價單,呈由稽核小組、會計室會簽,再呈由被吉辛○○批示依規定 辦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 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分別為 陳永定黃心瑩陳郁茹,所提出比價單之酬金分別為發包總價百分之五、百之 六.五、百分之六),經陳永定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以核定底價百分之四.五 得標等情,有「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外放卷內陳永定、黃 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比價單、減價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簽呈、比價紀錄、預估底價核定表等附卷可查。又依證人庚○○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造案確是由伊事務所實際負 責規劃、監造,而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掛名,當初係台體癸○○告訴伊有該案 要進行比價,要伊參加及介紹其他建築師參與比價,當時陳永定北上開會時,曾 向伊表示,可否介紹工程由其承作,於是伊遂將包括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 建築師名單交給癸○○後,再由癸○○自行通知渠等參與比價,經比價後,由陳 永定取得該監造案。且因該案所在位置之嘉義縣立田徑場,係由伊負責規劃、設 計及監造,所有工程圖伊均有,故於得知陳永定得標後,南下找陳永定,告知可 提供相關圖面,經商談後,雙方協定由陳永定負責行政業務,伊事務所負責繪圖 及現場施工之監造。伊當時雖有意承作該監造案,然因嘉義縣立田徑場係由伊負 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為避免落人口實(按台灣體育學院嘉義校區行政大樓新建 工程及全校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徵圖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行徵圖 評比,經評選結果,由庚○○建築師獲評為第一名,有該徵圖評比會議紀錄乙份 附卷可查,已在前開監造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比價之後,公訴意旨認庚 ○○於該徵圖案獲評為第一名後,有意再以比價方式取得前開監造案,為避免落 人口實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遂未親自參加該案之比價,但於比價前伊



未曾向辛○○表示欲安排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該監造案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七一至七二頁、二八0頁)。再者,證人陳永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 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癸○○打電話給伊表示台灣體育學院有一些整修 工程要規劃,問伊是否有意參與比價,伊認為既不需要經由比圖手續,不妨一試 ,乃答應參與比價,惟於準備比價時,庚○○建築師即主動邀請伊合作該工程之 規劃、設計,因庚○○曾設計嘉義縣立主辦區運的各項體育設施工程,在此方面 頗嫺熟,又是專業,且陳旭信表示得標後一切設計、規劃及監造均由其實際執行 ,伊則負責行政業務,可取得該監造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伊認此一條件合理 ,因此就答應與庚○○合作,嗣伊參與比價得標取得該監造案等語,足見該監造 案比價前,庚○○建築師並未曾與被告辛○○商談有關該監造案欲由陳永定出面 比價取得等事宜,且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名單係由庚○ ○交給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分別通知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前來報價及參 與比價,經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於比價當天均派員到場參與比價,而由陳永定優 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以核定底價百分之四.五得標取得該監造案無疑。 2.又該監造案工程規劃經費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公訴意旨誤認係五千萬元),有 前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擬具簽呈乙份附卷可稽,依卷附「公有建 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該監造案酬金之上限為工程費 用之百分之五,即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依規定逕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是被告癸 ○○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建築師事務所名單 ,是校長辛○○拿給伊,並要伊逕行就其所提供名單辦理比價,伊告知這麼做於 法不合,有違規定,其後,辛○○再度找伊,問伊若監造酬金不超過二百五十萬 元是否可以逕行辦理比價,伊說那就可以等語,核與前開所述未合,難認係屬實 。證人庚○○、陳永定二人就其等協議由庚○○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另由陳 永定負責行政業務,係在該監造案比價前或比價後,雙方所述不一,惟尚乏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辛○○於該監造案比價前,有何知悉其等有此協議,況該監造案比 價當天整個比價過程,被告辛○○並未參與,實無法得知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於 比價當時所提出比價單內載酬金各為如何,且該監造案既由陳永定依規定以比價 方式得標取得,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辛○○就該監造案有何圖庚○○、陳永定 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庚○○、陳永定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三)報領兼職導師費及領取津貼部分:
1.依台灣體育學院訂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校長為總導 師,學生事務長為副總導師,各系(科)、所主任為主任導師,負責導師業務之 督導工作,而具專任講師以上資格之教師得為各班(組)之導師,負責推動導師 工作,因總導師、副總導師尚非擔任導師工作,不得支領導師費,但該要點並未 禁止總導師、副總導師兼任延修生導師,若兼任延修生導師,應可支領導師費, 而因當時延修生人數眾多(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達二十九人,夜間進修部延修生 達三十一人),且具有導師資格者幾近擔任導師,尚無適當人選,基於業務需要 ,乃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擬具簽呈循例總導師(即被告辛○○)負責學院部 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副總導師(即學生事務長吳賢文)兼五專部延修生導師,並 依規定得支領導師鐘點費,另由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戴志法擬具簽呈敦請總導



師負責進修部A班延修生(二十一人)導師,副總導師負責進修部B班延修生( 十人)導師,並依規定得支領導師鐘點費,然後分別呈由人事室(主任王家韵) 、會計室(主任丙○○)、出納組(組長楊月華)會簽,均表示無異議,再呈由 被告辛○○批示依規定辦理,嗣由出納組造冊核發導師費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明 、戴志法吳賢文、王家韵、丙○○、楊月華於原審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六九至七十頁、第二六0至二八一頁),並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 施要點」乙份、證人陳俊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呈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報告 書各乙份、證人戴志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呈 各乙份、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名單及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名單各乙份附卷可稽。雖 依卷附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就有關此部分決議,認依「中等以上學校導 師制實施辦法」第三條:「大學及獨立學院每班設導師一人,均由校長聘請講師 以上之專任教師擔任之」,校長非屬「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並領取導師費,似 有未當,應請繳回;惟被告辛○○兼任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及夜間進修部A 班延修生導師,既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及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戴志法基於 前開業務需要主動擬具簽呈,並分別呈由人事室、會計室、出納組會簽均表示無 異議,皆認該要點並未禁止總導師兼任延修生導師,若兼任延修生導師,應可支 領導師費而來,且被告辛○○兼任延修生導師期間,均按時對延修生進行督導、 精神講話、心理諮詢及評打操行等工作,此經被告辛○○供明在卷,明顯有支出 勞務,參以被告辛○○事後已依教育部上開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所領 取兼任延修生導師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有台灣體 育學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入傳票乙紙附卷可考,自難認被告辛○○就兼任延 修生導師,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所領取前開導師費係獲得不法 之利益。
2.被告辛○○兼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屬中華發展基金管 理委員會委員,係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每月各領取交通費三千元,均屬兼職酬勞 性質,其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期間,共召開委員會議十一次,出席八次, 其餘三次未出席,擔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共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十次,則均有親自出席,此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及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各乙份 附卷可憑。又因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與台灣體育學院棒球隊長期建教合作, 成立「富邦公牛棒球隊」,以推展棒球運動培訓優秀棒球人才,雙方簽訂有企業 贊助合約,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由被告辛○○擔任建教合作棒球隊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而該基金會所贊助之經費,經管理委員會依編列年度摡算決議,其中 ,行政管理津貼部分,每月支付被告辛○○一萬五千元,出納組組長楊月華、組 員黃品端各三千元,亦有企業贊助合約書乙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頒獎 典禮紀錄乙份及經費使用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按。雖依卷附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函就有關此部分決議,認被告辛○○兼任前開三職,每月支領津貼合計二萬 一千元,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關 公務人員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又被告辛○○每月支領文教基金會 「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應確實用於球隊行政管理之用。惟被告辛○○兼任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及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經教育部同意備查, 除三次臨時有事未參加外,均有參加上開委員會所召開委員會議,而其擔任建教 合作棒球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有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參與棒球隊訓練、 比賽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之委員互動、磋商等工作,每月所領取一萬五千元確 用於棒球隊選手慰問金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各委員餐敘等行政管理用途上等情 ,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明顯均有支出勞務,參以被告辛○○事後已依教育 部上開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兼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領 取交通費計四萬八千元繳回該管理委員會,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未再支領前開 行政管理津貼,有郵政匯票影本乙紙及出納組組員黃品端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 呈乙份附卷可考,亦難認被告辛○○就兼任前開三職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所領取前開交通費及行政管理津貼係獲得不法利益。(四)依台灣體育學院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訂定,並歷經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借用管理 要點」第五點規定,向借用單位收取之場地費及錄影轉播或設燈光音效費用,均 解繳公庫,另向借用單位收取之清潔整理費及行政管理費,則由員生消費合作社 統籌代辦,係屬代辦服務費性質(按該借用管理要點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 前,清潔費及行政管理費,是以人頭計算,每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當時統稱「服 務費」,直接向借用單位支領,不受主管機關監督,迄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 始將清潔費及行政管理費納入該借用管理要點),其中,行政管理費係行政監督 、場地管理、警衞維護之人員工作津貼,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向借用單位收取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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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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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