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77號
TCHM,93,上更(二),177,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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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竟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並由其中一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及準
備用以綑綁人之膠帶,三人均頭戴便帽並於臉部戴上口罩,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三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見丙○○駕駛其配偶涂素真所有車牌號碼X三-
六一一六號之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正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人
通話而疏於防備,車門未鎖亦未熄火之際,三人即推由上開手持斧頭之男子開啟
車門,並以所持有之斧頭控制丙○○,且將丙○○強拉下車,再由另二人將丙○
○推入該車後座,隨後即以膠帶貼住丙○○的眼睛,並以膠帶綑綁住丙○○之雙
手與雙腳而對丙○○施加強暴(在上開過程中,丙○○之頸部因此受有傷害,但
未提出傷害告訴),且由二人在後座控制丙○○,使丙○○喪失行動自由而致不
能抗拒後,再由另一名男子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
大甲溪畔附近,並在該處找一偏僻地點停車。嗣在停車後,即將丙○○拖行下車
,再續行動手強行取走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慶豐銀
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二張、新臺幣〈下同〉一
萬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並將丙○○棄置現場,三人再駕駛
(搭坐)其等向丙○○強盜取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而丙○○則至同日
凌晨三時許,才自行掙脫綑綁手、腳之膠帶而脫困,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
許,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報案。嗣因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撥打以其阿姨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前述所搶之汽車向丙○○勒贖取得四萬
元現金(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之後,因未主動撥打電話向丙
○○告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丙○○遂撥打乙○○電話詢問自小客車之
停放地點,乙○○告知車子係停放在華王飯店地下室停車場,迨丙○○前往該停
車場尋覓,卻未發現該車,乃再電話詢問乙○○車輛蹤跡,乙○○始告訴丙○○
可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上之修車廠請人帶領尋找,丙○○遂報警偕同至乙○○
指示之修車廠,經修車廠員工林明鴻之帶領,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
市○○路附近之大甲溪底,尋獲車牌及車輪均遭卸下,車窗亦均已破裂之前開自
小客車,因認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
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
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㈢得選任辯護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二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
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乙○○涉有前開犯嫌,係以本案業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乙
○○於警訊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沛雨之證述,及乙○○曾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以其阿姨王金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話與丙○○聯絡等情,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恐嚇之
方法與言詞,向丙○○恐嚇取得四萬元現金屬實。惟堅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係與友人在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唱歌,不可能在案發現場
犯罪,伊係因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告知,才知悉丙○○之行動
電話號碼及車輛所在,因此才能對丙○○恐嚇財物,「阿明」係丁○○介紹認識
的,伊未參與「阿明」等人之強盜犯行,於警訊時因受刑求才為不實供述,且警
方亦違背伊之聲請,在律師並未在場之情形下,即逕對伊製作警訊筆錄,不得依
據警訊筆錄之記載,認定伊有強盜犯行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為警訊刑求之抗辯,且於其被警方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伊被捉到當天,即被捉到組長辦公室
毆打,警方以抹布蓋住臉打伊,伊身體雖無受傷,但伊雙手均有瘀血云云(偵卷
第六二、六三頁)。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檢察官當庭諭知拍照存證
並附卷之四張照片顯示,被告被拍照之頸部、右側胸部及手部,並未見到有何傷
痕,亦無瘀傷之狀況(偵卷第五八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指述:遭警方以抹布
蓋住臉毆打,身體未受傷但雙手均有瘀血云云(偵卷第五七頁)。後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則述稱:「警訊被毆打及灌水」(原審卷第八二頁)、「王濟國(即製
作被告上開警訊筆錄之警員)沒有對我刑求,是他的其他同事對我刑求」等情(
原審卷第九三頁)。經本院上訴審訊問何人對其刑求,被告供述:「我沒有看到
人」等語(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同審再訊問刑求手段,被告則先後供稱
:「用布蓋住我嘴、鼻子後,用水灌我和打我胸部及腹部」、「我是在刑事組那
邊,躺在地板上被灌水的,我那時眼睛有被貼膠帶,(手腳)被毛巾綁起來」、
「灌水及打肚子」(上訴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三、二二三頁)各情。又經本院同
審勘驗警訊錄影帶時,雖發現被告時有用鼻子猛力吸氣之情形,惟被告已坦承此
係因其患有鼻竇炎,故遇有冷氣即用鼻子猛力吸氣所致(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
,故此部分尚不得資為被告有遭刑求之證據。再於上開勘驗時,雖又發現被告有
咳嗽之情形,被告亦執此指述有遭灌水,惟咳嗽之原因不一,難認必係遭受灌水
所致(警員王濟國則證述被告當時有因毒癮發作,而咳嗽之情事),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遭受刑求之情事,參酌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上開指述
不一等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訊確曾遭刑求屬實。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到案,到案之後,被告已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偵訊,此後至
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被告又陳述要通知律師到場,才願意應訊,
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警方向被告告知其委任之律師已經到場,被告才接受訊問,
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結束警訊,以上警訊過程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二四、二五頁)。惟經上開勘驗之結果,上開警訊地點係在豐原分局刑
事組(拘留所)辦公室內,但未見有任何律師曾經出現之畫面(上訴審卷第一四
六頁)。雖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王濟國於原審法院證述:有律師在拘
留所外面,觀看監視器螢幕(原審卷第九九頁),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印
象中,(乙○○之選任辯護人熊賢棋律師)已經到了」等語(上訴審卷第一四二
頁),惟警員王濟國亦無法提供可資證明熊賢棋律師有在警訊期間在場之方法。
而接受被告之母王金珠委任之熊賢棋律師,除於被告在同日被移送至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且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偵訊時,即為:「被告及家屬稱有不當
刑求,警訊筆錄不足採信」之抗辯外,並於偵訊中陳述:「(警訊時)沒有在場
,我在(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到場,約在十一時十五分先離開,今天(
八月二十一日)警方請另一同事觀看錄影帶,同事看到今天(下午)三、四時」
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嗣在本院上訴審時,證人熊賢棋律師雖未到場,
仍再以書狀證述其在製作警訊筆錄期間並未到場,嗣後係拜託陳育仁律師到豐原
分局辦公室觀看警訊錄影帶,於下午三、四時離開之情(上訴審卷第一二八頁)
。依據熊賢棋律師之證詞,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五十五
分之製作警訊筆錄期間並未在場,另其囑託之陳育仁律師(當時仍為實習律師)
嗣後到場,亦僅從已經錄製完畢之警訊錄影帶觀看警訊過程有無暇疵(按熊賢棋
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偵訊時,即為刑求之抗辯),應堪
認定。本案既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於警訊筆錄製
作期間有到場,尚難僅憑警員王濟國之主觀印象,而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警訊
筆錄製作期間有到場之認定。按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即
得選任辯護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此並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
應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之事項。被告在受此告知之後,既陳述要待律師到場之後,
才接受應訊,則承辦警員在未確實查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確已到場之情形下,即
向被告告知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到場,進而在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情形下,即對被
告實施訊問程序而製作警訊筆錄,其程序自有未合。究其實質,上開警訊筆錄能
否認定具有業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即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所新增規
定之情形,已非無可置疑。縱不作此認定,惟上開警訊過程既有上開瑕疵,且製
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王濟國亦供述被告在警訊有毒癮發作情形,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及上開法條立法所依據之「權衡理論」法理,本院均不將
被告之警訊筆錄採為論罪證據,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
一時五十五分承認犯罪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X三-六一一六號之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號「
全日食便利商店」前面路旁,並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疏於防備之時,
遭三名頭戴便帽並於臉部戴上口罩之成年男子,以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把
(長約三十公分)、及可綑綁人體之膠帶為作案工具,並以強暴方法使其不能抗
拒,而於前開時、地強行取走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駕照、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
融卡二張、現金八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丙○○並至同日凌晨
三時許,才自行掙脫綑綁手、腳之膠帶而脫困,上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
訊中,及於原審暨本院訊問時均指述甚詳。另被害人丙○○在自行脫困之後,於
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即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報案,此亦有
警局報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丙○○所駕駛並被強盜之前開車輛,嗣後亦確遭
被告據以向其恐嚇財物,此亦為被告供認屬實。而上開車輛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大甲溪底尋獲之後,已為被害人丙○○領
回,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參酌上情,被害人丙○○曾遭三名成年男子結夥攜帶
上開兇器強盜上開財物之指述,應屬可信。又被告確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
八時四十七分起,接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留
在車內紙板上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以:需交付四萬元
贖車,否則會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燒毀等言語,向丙○○施加恫嚇,
致使丙○○因此心生畏懼,乃答應被告之要求付款贖車,被告嗣後並到其指定之
喜美洗衣店」內,取走丙○○所交付之四萬元現金,丙○○並在被告之指示下
,在台中縣豐原市大甲溪底找到上開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自白在
卷,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沛羽林明鴻指證屬實,復有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固可採信。
㈢惟向丙○○強盜財物之三名歹徒,身高均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瘦,其中一人
右肩並有紋身,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警局報案時指述甚明(
偵卷第二九頁)。被害人丙○○於本院更一審經命當庭指認被告時亦證稱:「方
才所看到被告的刺青位置在左肩附近,與我案發當時我所見到歹徒的刺青是在右
肩附近並不相同,因當時該位歹徒以右手要抓我時,其衣服扣子有脫開而衣服有
稍微掀開,我有見到其右肩有刺青,而且該歹徒的刺青比較複雜、漂亮,而被告
的刺青較為單純,我所見到歹徒的刺青圖樣也並非是被告目前身上所示的人像圖
樣刺青」及「當時警察是向我講已查獲涉案人,但並無向我講該涉案人身上有刺
青之事,刺青之事是我主動向警察講的」等語(更一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並
畫有其所見歹徒刺青簡圖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一○一頁)。其於被告到案後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則供稱,其遭綁時,此人扣子未扣,故
可看見此人『左肩』之紋身等語(偵卷第三五頁反面、上訴審卷第二二六頁),
被害人丙○○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報案時,乃
其被搶劫當天下午製作筆錄,距其被害時間未逾十五小時,記憶應最清晰深刻,
所為之陳述應最接近於真實,且嗣後偵查中丙○○亦稱:「報案後約十五天,警
察有通知我去指認,我有說我無法指認,但警察說他(指王建元)有刺青,應該
是他」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故其於被告到案後之警訊筆錄,因警員已先
對被告訊問,自已知悉被告之左肩有刺青,不能排除該筆錄乃受警員誘導之結果
,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害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之筆錄最接近案發之時點,記憶
猶新,及本院更一審經其當庭指認被告並就其所見與被告身上之刺青詳細比對相
關位置、圖案所為之陳述應最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惟被告之刺青係在左肩,圖案
較單純,業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拍攝照片附卷可參(更一審卷第一
○二頁),核與上開認定即被害人丙○○指證之結果不相符,足認被害人丙○○
所見之搶劫嫌犯並非被告,尚難執此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不待贅言。
㈣被告雖曾以恐嚇取財方式,聯絡被害人交款以取回其上述被強搶之汽車,且其後
因被告之指示而尋獲該車,己詳如前述,而依被害人所證,搶劫其財物之人於行
為時均頭戴便帽、戴口罩,顯示作案歹徒已極力掩飾其犯行於前,不欲為人知悉
,冀求日後得以規避脫免刑責,然被告卻使用以其阿姨王金雲名義申請之000
0000000號行動話與被害人聯絡,自暴其犯行,如認為被害人被強盜部分
亦係被告所為,殊屬違悖情理,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晶片卡亦
經強盜之人強盜取走,此經被害人丙○○指述甚明,被告若為本件之強盜共犯,
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應不會再打該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然被告卻仍以該電
話門號聯絡被害人恐嚇取財並約定取贖交款事宜,亦與常情有違。另參證人林明
鴻於警訊時所證:被害人丙○○有一日到他的店內,同一日上午約九時許,有一
輛紅色自小客車,車上約五、六人,停在其店前,駕駛座一名男性下車,請其到
后豐大橋下找車並修補輪胎,尋找的過程中係由該紅色自小客車帶路,其覺得該
紅色自小客車內之人對於待修補車輛之位置不甚熟悉,費時約四十分鐘始在橋下
一處偏僻的工寮旁找到該待修補之車輛,該車係國瑞牌、銀色轎車,當時到場時
,覺得車已停了多天,且四個輪胎都不見了,玻璃也破了,無法補胎而作罷等情
(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該車如係被告強盜取得而置放,其豈會對待修
補車輛之位置不甚熟悉,且不知該車已無輪胎而無法補胎之理,是即使被告曾指
示被害人取回被搶之汽車,被告所辯其未有本案強盜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法達到被告確實係強盜之人之確信,尚難憑此遽予認定被告有強盜犯行。
㈤至證人江鴻玲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他(即乙○○)要交保,
我與朋友來幫他辦交保,八月二日晚上八、九點唱KTV到凌晨二、三點,在豐
原市亞都KTV唱歌,王道義丹詠毅也有去唱」、「(唱歌那天)我與乙○○
去KTV,我們開包廂,過一會丹詠毅王道義才到,是我與乙○○付錢,付三
千元,我們一起離開KTV,我先送他們上計程車後,我與乙○○『走回』我家
,我家就在亞都KTV對面巷子內,乙○○就睡在我房間內,我跟他交往八年」
等語(偵卷第七五頁),惟此與被告之刑事聲請狀,載明係受江鴻玲「載回」證
何雪梅(係江鴻玲之母)家中(台中縣豐原市○○街七九號)乙節(偵卷第七
七頁),尚有不符。再經本院上訴審隔離訊問當日尚有到場之人,同案被告丹詠
毅供稱有:江鴻玲、阿寶、憲章、陳沛羽;同案被告王道義供稱有:江鴻玲、現
長(即憲章);被告則供稱有:江鴻玲、魏平宜(上訴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
)。另就所喝酒類,被告供稱只喝啤酒,其他酒未喝;王道義供稱:除喝啤酒外
,尚飲高梁酒一、二瓶;丹詠毅供稱:有喝三、四箱啤酒,及三、四瓶高梁酒(
上訴審卷第一五八、一六二、一六五頁)。其等上開所供,亦有歧異。是被告辯
稱案發當時,伊曾與友人到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消費乙節,及證人江鴻
玲之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尚非可遽信。況縱有此情,無論本案共同被告王道義
丹詠毅,或曾為被告之證人江鴻玲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證:當晚係因被告
(他案)獲得交保,才聚會該處等語。另證人江鴻玲並證稱:八月二日晚上八、
九時許,其與被告即先到「亞都KTV」云云(偵卷第七四頁)。另同案被告丹
詠毅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述晚上八、九時到場(上訴審卷第一六三頁,另王道
義則供述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到場)。經本院上訴審訊問被告,其已供述當晚
在「亞都KTV」消費之時間僅約二小時左右(上訴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台中
縣豐原市「亞都KTV」距離案發現場僅約二、三公里左右,業據警員王濟國
實(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參酌上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八、九時
縱有到「亞都KTV」消費約二小時,仍無礙於其在翌日(即三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到台中縣豐原市○○街三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面犯案。被告依據上開情
詞辯稱案發當時,伊仍在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唱歌,不可能在案發現場
犯罪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王道義丹詠毅於本院上訴審時,雖分別供稱:「我
回到家是三點左右」、「隔天的凌晨三、四點離開」云云(上訴審卷第一三二、
一六三頁)。惟其等均為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被告,甚有為辯稱案發時間不在場
,而就離開「亞都KTV」之時間為不實供述之虞。且其等所供,亦有前開不符
之處,其等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王道義所聲請本院上訴
審訊問之證人蘇德昶,已證稱不知駕車載送王道義之日期與時間,其證詞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為就被告犯罪之消極證據,縱不能成立,亦不能因之推
定被告有犯強盜罪之積極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強盜事實。
㈥另被告所辯交予其前述被害人丙○○之汽車供其恐嚇取財之「阿明」者,被告雖
未能提供其確切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查證是否屬實,然其所陳介紹其與「
阿明」認識家住豐原市之「丁○○」(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生,住台中縣豐原市○
○街一九一號五樓之八)則確有其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九五頁
),惟依該戶籍資料所載,該名丁○○業已死亡,本院自亦無從查證被告所辯之
真實性,然至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時下年輕人之交往,常常均
以彼此之綽號相稱,縱有相當交情,惟仍不知對方確切真實姓名、住址者,亦所
在多有,尚不能因被告無法供出「阿明」之確切姓名、年籍、住址,即認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飾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被告沒有綑綁、強盜本案
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遭洗劫時,被告不在現場,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驗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
二○○○二五八三○○號有測謊報告書附卷足稽(上訴審卷第一八一頁),惟按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
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
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佐證,然前述事證,既均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測謊鑑定,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㈧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以上情節來看,不能因被告有對被害人丙○○以前述汽車恐
嚇取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因而推認被告亦參與前開強盜犯罪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指訴之強盜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強盜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強盜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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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