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9號
TCHM,93,上更(一),59,200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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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戴嘉慧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一號、八二七二號、八五○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內含八十九年偵字四三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
九八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與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攜 帶丑○○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 、錐形起子、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宙○○等人之自小客車共十九部 。得手後,D○○復與丑○○、辰○○(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止,先由D○○出面購得如附表参編號一、二之金融卡 二張,並交給辰○○,而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更名為蔡宏沂 )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D○○、丑○○及辰○○犯 恐嚇取財罪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取得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管道後,與丑○ ○一起至台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参編號三、四之金融卡二張,由丑○○交付辰○○,再由丑○○或D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 ,裝置於丑○○提供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上,聯絡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 渠所指定之如附表参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或解 體販售零件等語,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 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丑○○或D○○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 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参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 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丑○○、D○○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 以行動電話通知辰○○頭戴墨綠色安全帽、著綠色夾克以掩飾身分,分別前往台 中縣大雅鄉、沙鹿鎮及清水鎮等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合計十四次,將上揭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得手後,即由辰○○與丑○○、D○○約定在台中縣沙鹿 鎮○○路十三之五號超商店附近取款,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辰○○取得 其中一成,餘款則由丑○○、D○○朋分花盡。丑○○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除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自小客車有交還失竊者外,如附表 貳編號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交還被害人吳怡德。D○○並將如附表貳編號



十六、十八、十九及連同其基於承前故買贓物之一貫概括犯意 (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 ),以不詳之代價,購得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被 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均詳見附表四),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十三止, 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給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侯佳宏張明達、地○○(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在D○○所承 租之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由侯佳宏負責拆解汽車車 內之電路線、裝璜及音響等內部器材、地○○負責拆解引擎、張明達負切割車體 ,共同解體前揭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及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他 人失竊之贓車,並由張明達以IW-一七0三號小貨車依D○○之指示將所解體 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市○○○○道附近,以一部自小客車零組件三萬五千元不 等之代價販賣予鄧忠正(業經判刑確定),再由鄧忠正將之變賣圖利。嗣經台中 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 七四號前查獲丑○○,並在其所有之車號OQ─一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丑○ ○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一之十二號,扣得丑○○所有供作恐嚇 取財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 后里鄉○○○段四七五之一號昇陽汽車修配廠,查獲侯佳宏侯佳宏又帶同警員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 內,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原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信用卡存根三張 、信封一個及遭剪斷之如附表肆編號六之車牌一面,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前,查獲張明達,並依其供述,分別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 及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分別起出如附表肆編號五所 示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及解體贓車後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六 、十八、十九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 牌各二面、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車牌一面;警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另案在押之D○○,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帶 同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五五號前,查獲辰○○,並扣得辰○○所有領取恐嚇 取財所得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夾克、安全帽、供作與丑○○等 人聯絡取款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依其供述,於同 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之三十號旁草叢水塔內,扣得丑○ ○所購買供辰○○領取恐嚇取財贓款用之如附表参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雖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 錄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依法無證據能力,又因被刑求致受傷並致精神耗弱,事實 上不能訊問,是以同日之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同年六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係 遭警方威脅如不從將再刑求所得,依法亦無證據能力,丑○○、辰○○、玄○○



等人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他們 是懷疑伊出賣他們,挾怨報復,況丑○○就與伊行竊車輛之數目及時間先後所述 不一,於鈞院且稱因懷疑被告出賣他才將與別人偷的車說是與伊一起偷,玄○○ 於原審證述伊未拜託他買人頭帳戶,於鈞院證述未曾買人頭帳戶給伊,辰○○於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中稱係丑○○交其提款卡,丑○○ 打電話聯絡其領款,於本案原審稱丑○○交其二張,伊交其二張,係伊通知他領 款,先後不一,證人子○○亦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伊與朋友一起在梧棲 歌神KTV為其慶生,足證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未參與行竊,伊確未參 與竊車以及恐嚇人的行為,恐嚇車主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丑○○所有,伊只是替公 司買贓車,是丑○○他們竊到車子之後會將車子開至解體工廠,車子解體完畢之 後,會告訴伊,伊會去向公司領錢發給他們云云。經查:①、被告D○○雖於審理中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借提訊問時遭刑求、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前有先遭恐嚇云云,惟經原審向台中看守所調取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乙份,依該表所載:被告D ○○全身無新痕疤,自述二耳疼痛、左大腿疼痛、右小腿疼痛、頭暈、想吐,其 餘正常等情,有該所九十(誤載為八十)年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可參,以前揭記 錄表所示,被告全身並無新痕疤,其是否確遭刑求尚非無疑?又證人曾宏隆及顏 志欽(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命之訊問人,分別為台中縣警察局之小隊長及偵 查員)於原審到庭均證稱:「筆錄是在他自由意志下供述的」、「絕對沒有刑求 」、「當天是借提訊問的,不可能有刑求。我們當時是因為蘇永旭羈押於看守所 ,我們去借提,求證一些不了解的事情」(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參以被 告D○○於解還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復訊 時亦未供稱有何遭刑求之事,且前揭借提係在檢察官批准之下為之,檢察官事後 亦對之為復訊之行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事實與其警訊中所供述者大致 相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九、二0 0頁),被告D○○嗣後於審理中所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借提時遭刑求乙 節,尚難採信。證人張漢章 (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受命訊問人 )於本院證述 :本件時間太久了我調不到卷,因為辦公室有遷移,本件是事後借提,證據已齊 全,我們只是借提出去釐清案情,都是依據被告所言記載,是在我們組裡的辦公 室訊問被告,辦公室有其他同事在場,一般我們去錄音的時候不可能去調整轉速 ,且當時我們配發的錄音機並沒有調整轉速的裝置,根本沒有辦法去調整轉速, 一般我們做完筆錄我們就用小信封袋將錄音帶彌封起來,一般的狀態不可能會消 音,本件我是幫忙訊問,不是我主辦,訊問完之後我就將筆錄以及錄音帶交給承 辦人員,錄音帶的處理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被告於當日 (即六月十九日 )經 檢察官複訊時亦未陳述有遭恐嚇之情事 (見偵訊筆錄 )。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警訊前曾遭恐嚇,亦難採信。惟經本院調取該二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勘驗 結果:均快速轉動,被告爭執無法辨識是否其聲音,辯護人爭執無法辯識是否出 於任意性自白,無法判定是否一問一答制作 (見本院勘驗筆錄 ),經本院將該警 訊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還原,經調查局函覆:轉速異常係原始錄音機所致,請 提供錄音帶之警方依當事人之談話音調自行調整速度 (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本院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整轉速該局亦未能調整 ( 見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函 ),原訊問警局就此亦未能調整原來 速度。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一百條之二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錄音既 有如上瑕疵,並無從顯示被告當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 其陳述相符,與未錄音並無兩致,被告迭爭執上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未禁止使用未能顯係錄音內容之 警訊筆錄無法抑制違法搜證之情事而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二制定之 目的等情狀,本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系爭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九日被告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爰不再送鑑定,合 先敘明。
②、被告D○○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有與丑○○等人組竊車集團,由 伊與丑○○負責偷車,竊取五部左右,其他人負責解體 (二人)、銷贓 (一人), 竊車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要他們付錢贖車,否則要燒毀車內,讓他們花錢修理,有 叫辰○○提款,提到錢一次,向張明達袍澤買四部贓車等語 (見八二七二號偵查 卷第一九九、二○○頁 ),被告就該次訊問事項均能明確答覆,並無證據證明有 精神耗弱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堪採酌,另被告於歷次警訊、偵查、審理時 坦承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拆解廠房係伊出面承租,並找張明 達、侯佳宏、地○○等負責拆解贓車,再領錢分發工資等情 (見卷內筆錄 ),核 與張明達侯佳宏、地○○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地○○於偵查 中且供稱:車子由D○○、丑○○偷,我負責解體等語,侯佳宏於審理中亦供稱 :車子係D○○和丑○○去偷的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一○九八一號偵查卷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筆錄、八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 錄、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 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 二十七日筆錄),地○○、玄○○ (已改名為蔡宏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稱:我 之前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知道車子是D○○、丑○○二人竊取,他們偷車,我負 責解體等語實在,是後來才知道他們二人偷車,他們本來說是人家要報廢的車, 後來車子越拆越新,拆六、七部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拆了等語及我之前所言知 道D○○、丑○○有在台中市偷竊汽車實在,沒有親眼看過D○○與丑○○去偷 車,丑○○告訴我,他們在做車子,因為我在士林夜市擺攤子,經常都是半夜才 回來,半夜他們都沒有在睡覺,有時回台中他們去載我,載我的時候有這樣講過 ,他們也曾經載我去過工廠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 ),而張明達、候佳宏、地○ ○、鄧忠正等人因收受贓物,玄○○因幫助恐嚇取財業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 書)。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中即供稱:曾與D○○共同偷車,D○○曾恐嚇 車主,將錢匯入特定帳戶,不然車子就要燒毀,有一部分車子由侯佳宏張明達、 地○○解體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曾與D○○偷如警訊中所稱之七部車(即附表



二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D○○打電話向車主恐嚇,沒有 和其他人去偷車,只交給辰○○二張提款卡等語 (見八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四日、 九月二十二日筆錄、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九 日筆錄 ),於本院中仍結證:D○○之前有和我一起出去偷車,我偷了六、七部 車,D○○究竟與我一起去偷了幾部車,已經四年多了,忘記了,和D○○一人 偷車,一人把風,有時我把風,恐嚇電話是D○○打的,D○○差不多恐嚇五個 車主,辰○○領到錢之後,扣掉一成的錢,我和D○○扣二人五五分贓,解體工 廠是D○○在那裡看顧的,工廠是D○○在發落,車子偷進來,拆解後D○○派 人將拆解下來的零件送到大雅廣興汽車材料行那裡,再去領錢拿來分,我常去工 廠買便當給他們吃我才知道的等語,丑○○與被告共犯右開罪行業經判決確定 ( 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內所附之判決書 )。雖丑○○就行 竊車輛之數目先後所述不一,於本院中另證稱:最初的時候警察叫伊多交車,多 承認幾台,我表示沒有偷那麼多,警察叫我多擔幾台車,包括豐原一位議員的車 子也要我承認,我表示沒有偷那麼多車,不肯擔,恐嚇電話有時候是D○○朋友 打的,警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伊所有的OQ─一一九二號小客車內 查獲之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錐形起子一支、螺絲起子四支不是伊所有,伊 是在清水的拆解工廠內拿的等語,另於辯護人詰問:之前曾言載D○○出去二次 ,偷了二部車?答:伊有和D○○一起去偷了二部車沒錯。問:與D○○一起偷 了幾部車?答:也不怎麼記得,是有和他去偷車沒錯。問是否兩次?答:差不多 兩次。問:辰○○於曾於警訊言你先後二次交給他四張提款卡,都是你打電話給 他通知他去領款的,是否實在?答:實在。於檢察官詰問:之前曾言與D○○一 起竊取偷七部車,實在否?答:我曾經如此說,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我聽地○○ 說D○○出賣我,所以我跟別人去偷的車,我也說是和D○○去偷的。問:他於 何時、何地告訴你的?答:是在地院或是高院法警室告訴我的。然此與丑○○於 上開偵查、審理中所言、辰○○於一六六五號案、二三八八號審理中所陳述均不 合(見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 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六六五號判決 ),地○○於本院審理中且結稱:與被告並沒有糾葛,沒有因 為此案被判刑對被告心生不滿,與侯佳宏偵訊時在地下室有在猜測是何人出賣我 們,當時是大家互相猜測,但並沒有說出是何人等語,丑○○上開供述既有如上 瑕疵,尚難以之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之車主即 被害人宙○○、癸○○、未○○、午○○、黃○○、巳○○、壬○○、申○○、 盧麗慧、宇○○、戌○○、酉○○、丁○○、寅○○、吳怡德、范劍浩、天○○ 、卯○○、被害人陳瑞昌之母陳林玉猜分別於警訊時之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查獲證明單、贓物領 據在卷暨於被告所負責之上述拆解廠查獲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十九自小客車 之車牌等物 (見卷附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③、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被害人,於自小客車失竊後 之翌日或數日後,即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歹徒並要求匯款進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均依歹徒指示 匯款,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宙○○、癸○○、未○○、午○○、黃○○、巳○○、壬○○、申○○ 、盧麗慧、宇○○、戌○○、酉○○、丁○○、寅○○、吳怡德、范劍浩、天○ ○及被害人陳瑞昌之母陳林玉猜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宙○○、盧 麗慧、黃喬綝提出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午○○提出之匯款通知單、被害人巳○○ 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表、被害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寅○○提出之交 易明細單、被害人吳怡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均影本)及附表 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在卷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辰○○提領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所示夾克、安全帽扣案可參。堪認上開被害人確有失竊自小客車,並遭人恐嚇 取財,而以上開附表三所示帳戶匯付贖車款之事實。④、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均係由人冒名申請開戶或被害人遺失,亦據被害人己○○ 、亥○○、甲○○分別於警訊時陳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八十 九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五頁),且上開附表三編號三、四二張金融 卡係被告玄○○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依據報紙分類廣告,與丑 ○○一起至台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 購得,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罪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 ),共犯丑○○於審理中 供稱:僅交給辰○○二張提款卡而已 (見一六六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 月二十二日筆錄及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陸續依歹徒指 示分別匯款入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帳戶,款項合計三十六萬元,且均經辰 ○○分十四次提領完畢 (因受限於金融卡之二萬元提領上限,其中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提領附表伍編號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五萬元; 同年月十六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四萬元、同年月二十 三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六萬元;同年三月三日提領如 附表伍編號二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四萬五千元;同年四月 十三日提領如附表伍編號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三萬元, 均應分別以一次提領計算 ),有上述卷附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可稽,辰○○於審理中陳稱:係D○○及丑○○以電話通知 我去領款,他們告訴我領款時要戴安全帽,提款卡丑○○給我二張,D○○給我 二張,領到錢後打電話通知他們,我分到一成,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等語( 見二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及一六六五 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 ),辰○○共犯此部分罪行,亦經判決確定 (見卷 附判決書 ),上述被害人宙○○等人於車輛失竊後,分別於翌日或數日後即接到 恐嚇電話要求匯款,若被害人之汽車非被告D○○與共犯丑○○所竊取並恐嚇被 害人 (丑○○雖否認曾向被害人恐嚇,被告D○○除於上述偵查中曾坦承有恐嚇 外亦否認,然其等既共犯竊盜犯行,恐嚇部分自係渠二人所為較符常情,且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非被告與丑○○申請 ,殊難以查扣之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丑○○所有,即認被告未打恐嚇電



話),被告D○○豈能知悉被害人匯款及通知辰○○前去提款。⑤、至證人子○○即被告之妻於本院雖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生日晚上,我和D ○○以及我高中同學蔡雅婷跟D○○的朋友,他的姓名我忘記了,我們一起去梧 棲歌神KTV唱歌慶祝我的生日,我和D○○、和我同學大約在六、七點一起到 該KTV,當時尚未與D○○結婚,D○○的朋友大約半個鐘頭以後才到,蔡雅 婷是我邀她一起去的,我們三人開一部車一起去,D○○先來我家載我,然後再 去蔡雅婷的家中載她,一起前往,開什麼車我忘記了,是一般小客車,車子是何 人的我不記得,D○○的朋友是之前就約好了,D○○的朋友怎麼去我沒有看到 ,不過他平常都是開車的,我和D○○、和我同學在十一點左右一起離開,離開 KTV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到KTV停車埸開車,D○○的車子停在KTV停車場 ,他先載我們回去,是先載蔡雅婷回去再載我回去,D○○就告訴我他要回家, 我們與D○○的朋友在KTV就分手,他如何離開我沒注意道,在六、七點到十 一點之間D○○一直都和我在一起,如果有出去也只是一下子,約在八十五年我 十八歲時和D○○成為男女朋友,D○○每年都幫我慶生,當天主要有四個人, D○○另有其他三個朋友分開來,來了一下就走了,當天共七個人到KTV,當 晚去KTV是D○○提議的,是否當天才說要去KTV,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應 該是電話講的,因為我白天要上班等語,核與被告D○○所稱:除非子○○沒空 或是我沒空,不然每年她生日都有慶祝,剛開始追她的時候有一、兩年沒有去, 後來感情穩定之後,每年都有慶祝,大概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開始每年都有 幫他慶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次的生日有去梧棲的歌神幫她慶祝,是我提議 的,在她生日前幾天告訴她,不知道是打電話或是甚麼,我不記得了,當天我們 兩個和我朋友的妹妹也是子○○的好友蔡雅婷以及我朋友庚○○四個人一起,我 記得當天我們三個人在晚上七點多先到,我開車載子○○和蔡雅婷一起去,庚○ ○晚一點才到,我記得我們先到之後還有打電話告訴他我們在那一個包廂內,之 前就有約他,當天從頭到尾就只有我們四人,約十一點離開,中間並沒有人出去 包廂或是先離開,我們一起離開,我有出去上廁所,我去那裡常常到KTV門口 外面玩擲骰子買香腸,當天有無出去我忘記了,離開KTV之後沒有再去別處, 我載子○○以及蔡雅婷回去,先載何人回去我忘記了,庚○○自己有開車,我車 子停在KTV旁邊,庚○○車子在離我不遠處,大約幾十公尺,我有看到他的車 子,我們四個人一起出門,我記得他的停車位置先到,我們三人繼續往前走去開 車,我的車子是我爸爸的,子○○當時和我交往幾年了,他常坐我的車子,她知 道車子是我父親的等語不合,且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未就此提出抗辯,尚難以證 人子○○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辰○○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六六五號案中雖陳稱係丑○○交其提款卡,丑○○打電話聯絡其領款等語, 然其於本案原審訊問時始終陳述係丑○○交其二張提款卡,被告交其二張,丑○ ○與被告通知伊領款等語,況辰○○共犯此部分罪行,亦經判決確定,如上述, 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辰○○提款用之附表三編號一、二提款卡 係被告自行購買交付,玄○○於原審證述被告未拜託他買人頭帳戶,於本院證述 未曾買人頭帳戶給被告等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丑○○與被告共同 行竊附表二之自小客車甚多,其就竊盜時間陳述不一,並不悖常情,同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D○○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共同 竊取被害人宙○○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十九部,並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顯以竊盜 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辰○○、庚○○,經本院傳訊 均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且證人辰○○於原審業已陳述明確,爰 不再傳喚。
二、核被告D○○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 告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遂既罪;向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 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D○○就所犯常業竊盜罪與丑○○間,就恐嚇取財罪與丑○○ 、辰○○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D○○先後所為 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D○○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D○ ○年富力強,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夥同他人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 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竊盜之目標均屬價值不低之 自小客車,且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等情,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 被告D○○竊盜部份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審酌被告犯竊盜罪為常業,依法諭知 於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說明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物品 ,係共犯丑○○所有供竊盜所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係共犯丑○○所有, 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於被告D○○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物 品,則係共犯辰○○所有,均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 ,於被告D○○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T型六角板手各 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使用或預備之物或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融卡,雖係辰○○持以供恐嚇取財所用,惟該 金融卡係被害人甲○○遺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 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陸所示之汽車並恐 嚇取財,因認被告D○○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後並未 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曾接獲恐嚇電話,但



歹徒均未留下要求匯款帳戶之資料;又警方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 十四日,分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起出經由侯佳 宏、張明達、地○○所共同解體贓車後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 車牌各二面及編號二、六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輪胎四 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此部分係被告D○○係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 (故買 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公訴人指述被告D○○另涉前揭犯行,證據尚顯不足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判罪部分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一 │尖嘴鉗 │一支 │丑○○ │ │
├──┼─────────┼──────┼───────┼───────┤
│二 │老虎鉗 │一支 │同 右 │ │
├──┼─────────┼──────┼───────┼───────┤




│三 │螺絲起子 │四支 │同 右 │ │
├──┼─────────┼──────┼───────┼───────┤
│四 │錐型起子 │一支 │同 右 │ │
├──┼─────────┼──────┼───────┼───────┤
│五 │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 │同 右 │機身序號:4776│
│ │ │ │ │000000000號 │
├──┼─────────┼──────┼───────┼───────┤
│六 │綠色夾克 │一件 │辰○○ │ │
├──┼─────────┼──────┼───────┼───────┤
│七 │墨綠色安全帽 │一頂 │同 右 │ │
├──┼─────────┼──────┼───────┼───────┤
│八 │SIM卡 │一張 │同 右 │號碼:00000000│
│ │ │ │ │77 │
└──┴─────────┴──────┴───────┴───────┘
附表貳:
┌──┬────┬─────┬─────┬───────┬─────┐
│編號│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 車牌號碼 │ 恐嚇取財金額 │被害人是否│
│ │ │ │ │ (新台幣) │交付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台中縣沙鹿│X二─八八│八千元 │有 │
│ │一月三十│鎮○○路一│九三號 │ │ │
│ │日中午十│三七之四號│ │ │ │
│ │二時許 │前 │ │ │ │
├──┼────┼─────┼─────┼───────┼─────┤
│二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QI─五八│一萬二千元 │有 │
│ │二月二一│區○○路與│一九號 │ │ │
│ │日下午六│青海路口 │ │ │ │
│ │時許 │ │ │ │ │
├──┼────┼─────┼─────┼───────┼─────┤
│三 │八十九年│台中市公益│OM─一五│四萬五千元 │有 │
│ │三月二日│路與河南路│九六號 │ │ │
│ │晚間十時│口 │ │ │ │
│ │許 │ │ │ │ │
├──┼────┼─────┼─────┼───────┼─────┤
│四 │八十九年│台中縣龍井│OA─六0│二萬元 │有 │
│ │三月九日│鄉○○○路│0八號 │ │ │
│ │凌晨零時│五一號前 │ │ │ │
│ │許 │ │ │ │ │
├──┼────┼─────┼─────┼───────┼─────┤
│五 │八十九年│台中縣沙鹿│JU─五八│二萬元 │有 │




│ │三月九日│鎮○○街二│八七號 │ │ │
│ │上午八時│七號前 │ │ │ │
│ │許 │ │ │ │ │
├──┼────┼─────┼─────┼───────┼─────┤
│六 │八十九年│台中縣大甲│BZ─一八│一萬元 │有 │
│ │三月十一│鎮○○路三│六九號 │ │ │
│ │日下午三│00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七 │八十九年│台中市健行│TN─六四│二萬 │有 │
│ │三月十三│路與博館路│九八號 │ │ │
│ │日下午七│附近 │ │ │ │
│ │時二十分│ │ │ │ │
│ │許 │ │ │ │ │
├──┼────┼─────┼─────┼───────┼─────┤
│八 │八十九年│台中市大慶│X八─0四│二萬五千元 │有 │
│ │三月十三│街中山醫學│一一號 │ │ │
│ │日晚間八│院前 │ │ │ │
│ │時十分許│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台中市漢口│B七─三一│二萬元 │有 │
│ │三月十四│路與華美街│三一號 │ │ │
│ │日上午八│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 │八十九年│台中市黎明│PZ─六四│一萬元 │有 │
│ │三月十五│路二段五十│三二號 │ │ │
│ │日晚間八│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台中市忠明│EX─四六│四萬元 │有 │
│ │三月十六│南路七三0│六八號 │ │ │
│ │日上午十│巷五二號前│ │ │ │
│ │時許 │ │ │ │ │
├──┼────┼─────┼─────┼───────┼─────┤
│十二│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屯│AE─二九│五萬元 │無 │
│ │三月十六│區○○路與│九一號 │ │ │
│ │日上午七│漢口路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X九─四二│二萬元 │有 │
│ │三月二十│區○○路三│二0號 │ │ │
│ │日上午九│九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十四│八十九年│台中市天津│H二─四六│二萬元 │有 │
│ │三月二一│路與青島路│二六號 │ │ │
│ │日凌晨零│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五│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YL─八四│六萬元 │有 │
│ │三月二二│路與至善路│0一號 │ │ │
│ │日中午十│口 │ │ │ │
│ │二時許 │ │ │ │ │
├──┼────┼─────┼─────┼───────┼─────┤
│十六│八十九年│台中市忠勇│M三─0二│十五萬元 │無 │
│ │四月五日│路與永春南│六一號 │ │ │
│ │晚間九時│路口 │ │ │ │
│ │許 │ │ │ │ │
├──┼────┼─────┼─────┼───────┼─────┤
│十七│八十九年│台中市大進│OR─六九│三萬元 │有 │
│ │四月六日│街與大隆路│八一號 │ │ │
│ │凌晨五時│口 │ │ │ │
│ │三十分許│ │ │ │ │
├──┼────┼─────┼─────┼───────┼─────┤
│十八│八十九年│台中市河北│E九─六五│無 │無 │
│ │四月十七│路二段二0│五七號 │ │ │
│ │日上午八│0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十九│八十九年│台中市太原│B五─二七│四萬元 │無 │
│ │四月十九│路與山西路│六九號 │ │ │
│ │日上午八│口 │ │ │ │
│ │時許 │ │ │ │ │
└──┴────┴─────┴─────┴───────┴─────┘
附表参:
┌─┬────────┬────┬───────┬───────────┐
│編│ 開戶銀行 │戶 名 │帳 號 │ 備 註 │




│號│ │(被害人)│ │ │
├─┼────────┼────┼───────┼───────────┤
│一│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己○○ │000-00-0000000│被害人將身分證質押於地│
│ │ │ │ │下錢莊後遭冒用申請開戶│
├─┼────────┼────┼───────┼───────────┤
│二│第七商銀健行分行│亥○○ │000000000000 │金融卡遺失 │
├─┼────────┼────┼───────┼───────────┤
│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甲○○ │0000000000000 │金融卡遺失 │
├─┼────────┼────┼───────┼───────────┤
│四│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己○○ │00000000000000│被害人將身分證質押於地│
│ │ │ │ │下錢莊後遭冒用申請開戶│
└─┴────────┴────┴───────┴───────────┘
附表肆: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車牌號碼 │ 被害人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RI─一八│乙○○ │
│ │二月十一│東光路三0│五三號 │ │
│ │日上午七│四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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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