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五五○、五五八九、五七六九、六二八五、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楊 邱勝、賴仕政、巫孟勤均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先與楊邱 勝謀議強盜,於附表編號㈠犯罪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玩 具店,購得玩具槍二支作為強盜工具,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犯罪方法,對丙○○、乙○○○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朋分花 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賴仕政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五二八巷三三號拘提到案,經其供述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持拘 票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號甲○○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伊被警方從住處 拘提帶往刑警隊途中,遭偵查員刑求及一再恫嚇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偵查員一再 表示賴仕政指伊有涉案,又說供出賴仕政等人可適用窩裡反條款,解送檢察官時 可獲交保,不會被捉去關等語,伊在警方軟硬兼施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 好之筆錄上簽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供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云云。惟查:
⑴執行拘提被告甲○○到案之彰化縣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偵查員詹志賢、陳 東昌、謝長益等人,經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詰問後均結稱:「因為同案被告賴 仕政之前有供述,且這兩件強盜案的被害人丙○○、乙○○○,我們都有去查證 作筆錄,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拘提甲○○」、「我們從甲○○家裡把甲○○帶回 警局,途中未上手銬,也未對他做任何不當的偵查動作,沒有騙他要承認或動手
打他」、「甲○○當初到案時,主動自白涉案之情況」、「抵達警察局後十分鐘 ,甲○○的兄長就到刑警隊來要求聘請律師。約三十分鐘後,魏克仁律師就到場 ,我們是在律師到場後才作筆錄」、「我們絕對沒有對甲○○施以恐嚇或詐欺, 因為案情已經很明確了,且其委任律師及家屬在場,我們如何對他恐嚇、詐欺」 、「我們帶甲○○從家中至警局,及製作筆錄這段時間,未告知他只要承認就沒 有事,不承認的話要對他作不利的行為,亦未對他作肢體的接觸」各等語,本院 核渠四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本院審之同案被告賴仕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 訊中即已供稱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楊邱勝、綽號「黑輪」者犯下強盜案件,並依警 方調出之被告甲○○(原名唐啟倫)之口卡片,指認被告甲○○即係綽號「黑輪 」無誤,此有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在卷足稽(見警訊卷㈣第二至四頁),嗣被告 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接受警方訊問等情,亦有偵五七 五一號卷在卷足參,足見證人四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確認詢 問人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有告知其案由、朗讀偵訊時間,等待其委任律師魏 克仁到場後始製作筆錄,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 錄內容一致,詢問時並無粗暴語言或毆打聲音,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稱 該份筆錄非出於任意性,顯無可採。
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詢以:「(問:警詢實在?)我有看筆錄,有些沒照我意思寫,在 警詢中律師有在場,均有照我意思寫」等語,其當時即表示警詢所言是事實,並 未抗辯遭刑求;被告甲○○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該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參與強盜、分贓等情( 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三至第六頁),核與被告甲○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本院前審函臺灣彰化看守 所檢送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時之內外傷記錄,均屬空白或無(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若被告於果真遭刑求,豈會於偵查、羈押訊問時未向 檢察官或法官陳明,且於入所羈押時,並請求所方詳為驗傷,由此可知,被告所 辯曾遭警員刑求云云顯乏根據,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辯稱被告入所檢查雖無外傷紀錄,然被告此後數日即因感 身體不適,陸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十二日,胸部呼吸 困難,接受醫師診斷,足佐被告確實遭受刑求云云,惟本院函詢台灣台中看守所 ,被告入所後接受醫師診療情形,經該所函覆結果,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入所後之診療紀錄顯示,其因胸痛看診四次及腸胃不舒服就診一次,該 所特約醫師皆依被告主訴病症而為處方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本院認被告入所所接受之上開診 療,醫師均係憑被告自己之敘述而為診療並處方,並無任何理學檢查足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胸部腫脹或疼痛,尚難僅憑上開診療紀錄推認被告於上開警訊中曾遭警 員刑求始為供述,上開辯護顯難採信。又被告辯護人另以本案承辦警員邱寶源偵
辦另案毒品案件時,涉嫌強令被告買槍交槍作為不追究及不以現行犯移送之交換 條件,足見警員邱寶源等人之辦案風格,據此主張被告確實曾遭刑求云云。惟本 案承辦警員邱寶源縱使因另案涉嫌與毒犯交換交槍條件而遭起訴,於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亦無法依據上開事實推論警員邱寶源於本案曾對被告刑求,上開辯 詞亦不足採認。
⑸又被告辯護人另辯稱:①依警訊筆錄記載,警方訊問被告之時間自十二時二十分 起至十五時三十分止,長達三小時以上,卻僅製作筆錄三頁,相較於其他同案被 告楊邱勝、巫孟勤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均為三頁,卻僅花費一小時不 到即製作完成,顯見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②依原審勘驗結果:九、訊問人有 說「我幫你寫好聽一點,可以幫忙的地方給你幫忙」;十、其間,訊問人有時疑 問句的口氣講出情節,再由被告為確認的應答等情,則警方顯有不當誘導之情形 ,乃屬不正方法:③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魏克仁律師於警訊時雖在場,然據證人 陳東昌之證詞,律師距離被告、警員有六、七公尺,當時律師在看資料,看得到 被告與警員但聽不清楚訊問內容,則律師在場實與無在場無異,於法已有不合云 云。惟:①按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常因被告對問題理解程度、答話能力、警員解 釋時間及筆錄製作速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本案被告至警察局後十分鐘後,其兄長 亦隨至警局,並即委任律師,律師約三十分鐘後到場,警員係於律師到場後始開 始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邱寶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 本院認上開警訊筆錄既係於被告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訊問,且被告兄長等家人亦 在場,且上開警訊錄音亦經原審勘驗確有連續錄音明確,從而尚難僅憑警訊時間 較長即推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②又原審前揭警訊錄音之勘驗 結果,僅係員警善待被告之言語,另因被告無法如法律專業人員般陳述,警員適 時解明過程,讓被告表示,亦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情形。③至於被告所委任辯護 人在場執行律師業務,是否有善盡辯護人之責,只要被告之供述並無非任意性之 情形,即難認律師未善盡義務而認訊問程序不合法。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辯 詞,不足採認,且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被告上開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認 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在為警拘提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時,並無遭受刑求或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筆錄亦依照被告之意思製作,並經 被告簽名確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得為證 據。
三、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共同被告賴仕政、楊邱勝 、巫孟勤三人,有使其等在被告甲○○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 受詰問,並以其等證言,為被告甲○○有利、不利事實認定依據之必要,而裁定 將共同被告甲○○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又共同被告賴仕政、巫孟勤、楊邱勝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情事,故均分別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其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經其三人表示不拒絕證言後,分別
令其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訊問前命具結後,在被告 甲○○調查證據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故本案中共同被告三人,於原審 就被告甲○○所涉案情中,係經證人轉換程序後而為證人,渠等所言係證詞,即 非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甲○○犯 罪之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有載同案被告賴 仕政、楊邱勝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某民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 稱:當時伊在車上等候,未與賴仕政、楊邱勝進入屋內,不知賴、邱二人進入屋 內作何事,伊在車上久候未見賴、楊二人,遂進入屋內叫賴、楊二人,楊、賴二 人步出門外,伊即載賴、楊二人回賴仕政住處,賴仕政交給伊新台幣(下同)三 萬五千元,言明清償先前之借款,伊未參與該次強盜;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駕車搭載賴仕政、巫孟勤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伊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因當日 下午六、七時至二十二時其在李俊甫家經營之傢俱店看傢俱,不可能參與犯案, 有李俊甫、林明宜可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警拘提到案,於警訊時供稱:「我分別於去年(九十一)年五月間 晚上及去年七月間晚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溪湖所附近,同一地點共二次 犯下強盜案。第一次是去年五月間,我(頭戴鴨舌帽、持槍)與楊邱勝(持槍) 及賴仕政(頭戴鴨舌帽、持西瓜刀)等三人,經過上址時見燈火通明門未關,本 向屋主謊稱借些跑路費花用,內忽有人欲離去,恐生事端,三人始亮出刀、槍行 搶,後發現客廳有人在賭四色牌,取走賭桌上的金錢並洗劫屋內所有在場六、七 人,得手後駕車逃逸,各分得約三萬五千元,另搶得之手錶、金飾由楊邱勝處理 ,但後來亦無下文。第二次是去年七月間我與賴仕政(持西瓜刀)及另一男子( 不知真實姓名、持槍)等三人,頭戴鴨舌帽至上址謊稱送水果找人,開門後即由 不知名男子壓住屋主,三人進入屋內喝令正在玩四色牌的六、七人將身上的金錢 交出,得手駕車逃逸,各分得四萬五千元。----因大家缺錢花用,是我閒聊時提 議曾見溪湖鎮上有民宅聚賭且門戶未關可伺機行搶。第一次搶案手槍是我與楊邱 勝二人作案前至員林鎮上以八千元購得二支玩具道具槍,西瓜刀是賴仕政所有, 事後手槍及西瓜刀均為他們二人帶走。第二次搶案手槍是另一男子所有,西瓜刀 是賴仕政所有,事後手槍及西瓜刀亦為他們二人帶走。因他們當時均無交通工具 ,所以才使用我的轎車犯案。」等語並經警方提示楊邱勝、賴仕政、巫孟勤之口 卡片當場指認無訛(見警卷㈣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四頁 );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仍供稱:「(問:警訊實在?)我有看筆錄,有些 沒照我意思寫。在警詢中律師有在場。(改口說均照我意思寫)(問:有何補充 ?)第一次強盜是由楊邱勝提議的,我不想去。楊說:如果我不去,要讓我難看 。(問: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八點與賴仕政、楊邱勝共同到溪湖鎮○○路○ 段一九二號強盜財物?)是的。當時我拿玩具槍,賴仕政拿西瓜刀,楊邱勝也拿 玩具槍,我們進去就由楊邱勝向屋主說要借錢屋主就拿錢(數目不詳)交給楊邱 勝,後來屋內跑出二、三個人,楊邱勝就叫我把槍拿出來,其他二人也把刀、槍
拿出來,他二人就叫現場的人不要動,那些人就拿出現金(約十萬多元),還有 金錶、首飾出來。後來楊邱勝叫我跟賴仕政到房間內叫其他人不要出來,我們進 去叫他們不要動,再把刀、槍拿出來,屋裡面共有六、七人。(問:搶得的錢如 何分?)我分得三萬五千元。首飾、金錶全由楊邱勝拿去處理。(問:你當時所 持的玩具槍何去了?)楊邱勝拿走了。槍是他交給我的。(問:第二次是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晚上九點到同一地點強盜財物?)是。這次是賴仕政及巫孟勤一起去 ,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有二十歲。是我們四人進入屋內,他們三人拿刀、 槍,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賴仕政一直將搶來的錢交給我,這次共搶十幾萬元,我分 得四萬多元。(問:第二次你為何要與他們到該處?)是賴仕政叫我去載他,他 說要去向屋主借錢。該不詳男子帶槍。(問:你有開口叫屋內的人不要動?)沒 有。我站在一旁而已。(問:你分得的錢何去?)買我兒子的嬰兒用品。」(見 偵五七六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正面),被告於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 稱之:⑴上開二次犯案之時間、地點;⑵第一次與楊邱勝、賴仕政同往;第二次 與賴仕政、巫孟勤同往;⑶第一次向被害人稱跑路需錢;第二次佯稱送水果讓被 害人開門;⑷強盜所得財物內容及分贓情形等重要情節,與共同被告楊邱勝、賴 仕政、巫孟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所證述之強盜情節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㈢第七八至九八頁),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到庭證述遭強 盜之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至七八頁),且證人楊邱勝、賴仕政 、巫孟勤前揭證述強盜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之證人楊邱勝、賴仕政、巫 孟勤係分別為警查獲到案,並分別羈押在所,而渠三人自警訊、偵查以共犯身分 之供述及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均一致供稱被告確實參與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 ,足認渠三人於原審之證詞應非子虛。本院復參酌經驗法則,認若非被告親身參 與強盜犯行,身歷其境,對於上開強盜之重要情節豈能供述甚詳,故認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關於參與強盜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楊邱勝、 賴仕政、巫孟勤就被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所持兇器略有出入,然人 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 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而本件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 距證人證述時間已近二年之久,係因時間久隔或其他因素所致,其等之證述固有 瑕疵,然其就甲○○確有參與強盜及強盜之主要過程如時間、地點、方式等,仍 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即難認其證詞因部分細節矛盾而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被害人丙○○於本院到庭雖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搶劫當天那三個人當中有 無一個是在庭的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時間隔那麼久了,你為何還記得 ?)當時我稍微有看一下歹徒的形狀跟在庭的被告形狀不太一樣。」云云(本院 卷第六三頁),惟證人丙○○嗣後又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仕政這個人你是 否有印象?(請求庭上提示警訊卷內之賴仕政之照片當庭指認)當時是有刑警隊 的人帶他到我家,照片上的這個人與當時進來跟我說話的那個人有一點點像,但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問:楊邱勝這個人你是否有印象?(請求庭上 提示警訊卷之楊邱勝之照片當庭指認)照片上的這個人與當時進來跟我說話的那 個人有一點點像,我不敢很肯定的說,當時心理很害怕,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
」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本院審之證人丙○○對於案發後未久於警訊中指 認共同被告賴仕政是否為歹徒時,猶未敢確定,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警訊 卷㈣第十五頁背面),再參諸其於本院仍不能確定共同被告賴仕政、楊邱勝是否 為歹徒,並證稱當時因為心裡害怕並未看清楚等情,故認證人丙○○既未看清楚 而未能指認共同被告賴仕政、楊邱勝,同理其又如何能確定被告甲○○並非當日 強盜歹徒?故其前揭證稱被告甲○○並非歹徒之證詞,本院顯難採信,亦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巫孟勤雖於原審曾言及甲○○沒有涉案,及賴仕政於警訊時供稱參與該二次強 的不是甲○○是阿中。然巫孟勤已於原審供稱:「因為上次在法院拘留室時,賴 仕政叫我不要說甲○○有涉案,甲○○會寄錢給我,所以我在移審及準備程序時 才會說甲○○沒有涉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賴仕政亦於原審坦承 :「我有跟他說那不是甲○○(見同卷同頁)。其於原審再供稱:「之前有說過 不是甲○○,因為他之前有拜託我,要我幫他脫罪,他是口頭上跟我說,就是他 被捕獲當天,我被借提出去到警察局,他跟我央託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五十 八頁)。故巫孟勤、賴仕政上開所言甲○○未涉強盜案一詞,係勾串迴護之詞, 要難據為有利甲○○之認定。
㈣另證人李俊甫、林明宜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分別結證稱:甲○○和他太太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晚上六、七時,七、八時有到李俊甫家中(彰化縣花壇鄉○○路)的 傢俱行,至晚上十時或十時多才離開,他們是為結婚要買傢俱才到李俊甫家中的 傢俱行;李俊甫更直言,其所以對甲○○於那年那月那日到其傢俱行記憶猶新, 乃因「甲○○的太太找我出來作證,記得因為甲○○七月一日曾打電話給我說當 天他媽媽生日,他們不想去,想來找我,並說後天要來我們店裏看傢俱,本來我 時間已經忘記了,是事後他太太提醒我,我才回想起來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六○至一六六頁)。經本院前審訊問甲○○,為何於警訊、偵查、原 審不提七月三日看傢俱事,則曰:「因為律師有向我提起要我回想我七月三日有 作什麼事,有什麼不在場證據,我才回想起來七月份是我媽媽的生日,我才問我 太太有沒這回事,確定後才叫我太太聯絡李俊甫出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若有不在場證明 ,何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就此對己有利之事證均未置一詞,遲於訴訟程序進 行已近一年,才提出此對己有利之事證?又證人李俊甫、林明宜經營傢俱店,每 日客戶人來人往,何以對於二年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有無去看傢俱一事能 仍記憶明確?且又能明確記憶被告於當晚幾時離開傢俱行?渠二人前揭證詞顯與 經驗法則大相違背,顯屬事後受託所為之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始臨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 卷第八六頁),證明被告左足曾受傷,行動異於常人,並當庭詰問證人丙○○當 天強盜歹徒有無行動異常者,經證人丙○○證稱當日歹徒行動均正常等情,而本 院該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行走姿勢,被告當庭行走時稍微有一點跛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六二、六七頁、),欲主張被告左足行動異於常人,而當日強盜歹徒又 無行動異常者,顯見被告並未參與強盜云云。惟查:本院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秘 密觀察被告在所期間平日行動是否異於常人,應該所函覆:「經單位主管郭毓謙
觀察後紀錄:經觀察雙腳行走正常,並無異狀」等情,已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回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八頁)。本院另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 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該院函覆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該院骨科 門診接受兵役體檢複檢,主訴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車禍造成左足肌腱斷裂,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及補皮手術。當時理學檢查可見左足背有五X六 公分大小之疤痕,在左足背曲及掌曲肌力較弱,被告辯護人當庭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出具情形病歷上並無記載,但有可能是兵役檢查證明,因被告於該日後未再 至骨科複診,故無法得之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傷勢恢復情形等情,此有該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函及病歷影本二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 頁)。本院審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情形,被告當時僅係主 訴曾因車禍造成左足肌腱斷裂,曾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及補皮手術,經醫師當時理 學檢查僅見左足背有五X六公分大小之疤痕,左足背曲及掌曲肌力較弱,並無足 以影響行動之傷勢,核與本院委請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被告平日行動情形並無異 常一節相符,顯見被告行動並無異於常人,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不知歹徒所持有是真槍還是假槍,因為歹 徒說他在跑路,他拿槍如果抗拒者,怕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顯見被害人當 時確實心生恐懼而無法抗拒,本院再審酌被告二次均持槍、刀強盜,客觀上亦足 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又按被告等人所用以強盜之玩具槍、 西瓜刀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玩具槍具有殺傷力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上開玩具槍、西瓜刀,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足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 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附表所示之強暴方法共同加重強盜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脅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㈠之犯行,與楊邱勝、賴仕政間;就附表編號㈡之犯行,與賴仕政、 巫孟勤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先 後二次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丙○○、乙○○○及屋內之五、六人所有上 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被告 等人分持玩具槍;西瓜刀強盜財物,僅係以言語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未對被 害人實施強暴行為,故被告等人僅係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無強暴行為,原審 認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顯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值年輕力壯之盛年,竟好逸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竟圖以結 夥三人以上或共同持兇器行搶住宅或路人之方式,以獲取財物而花用,其犯罪動 機已屬可議,且被告等人強盜之行為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寬宥,並審酌被告連續至 同地點犯案二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供 被告共同犯罪由共同被告賴仕政持用之西瓜刀一支,及由共同被告賴仕政、甲○ ○、楊邱勝、巫孟勤曾經持用之玩具槍三支,均未扣案,且被告等人陳稱業已丟 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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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 罪 方 法 │所得財物(新台│
│ │為人 │ │ │ │ │幣)分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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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甲○○│九十一年│彰化縣 │丙○○及│由甲○○駕車前往楊邱勝位於彰化縣彰化│現金十萬五千元│
│ │楊邱勝│五月三日│溪湖鎮 │其他五、│市○○路○段一七六巷之九號住處搭載楊│、手錶一支。 │
│ │賴仕政│二十時許│員鹿路 │六位不詳│邱勝,再駛往賴仕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 │
│ │ │ │三段一 │姓名者 │平里大埔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每人分得三萬五│
│ │ │ │九二號 │ │搭載賴仕政。甲○○駕車後往彰化縣溪湖│千元,楊邱勝另│
│ │ │ │ │ │鎮行駛尋找強盜目標,甲○○於途中提及│分得上開手錶一│
│ │ │ │ │ │溪湖鎮某民宅有人聚賭,三人即謀議強盜│支。 │
│ │ │ │ │ │該戶。同日二十時許,渠等駛至丙○○位│ │
│ │ │ │ │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住處│ │
│ │ │ │ │ │,賴仕政即持西瓜刀一支(未扣案),唐│ │
│ │ │ │ │ │坤璋、楊邱勝分持玩具手槍各一支(已拆│ │
│ │ │ │ │ │卸丟棄,未扣案)進入該屋,楊邱勝喝令│ │
│ │ │ │ │ │屋內之人「交出跑路費」,致丙○○及屋│ │
│ │ │ │ │ │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 │
│ │ │ │ │ │金,楊邱勝並搜括牌桌上之賭資,總計搶│ │
│ │ │ │ │ │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手錶│ │
│ │ │ │ │ │一支,得手後駕車逃主離現場。渠三人並│ │
│ │ │ │ │ │賴仕政前開住處分贓,每人各分得三萬五│ │
│ │ │ │ │ │千元,楊邱勝另分得前開手錶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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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甲○○│九十一年│同右 │乙○○○│先由賴仕政聯絡甲○○駕車前往賴仕政前│現金十三萬五千│
│ │賴仕政│七月三日│ │及其他五│開住處搭載巫孟勤、賴仕政,三人共同謀│元。 │
│ │巫孟勤│二十一時│ │、六位不│議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 │
│ │ │許 │ │詳姓名者│強盜聚賭之人,旋由甲○○駕車前往,同│每人分得四萬五│
│ │ │ │ │ │日二十一時許,渠等駕車抵達上址,巫孟│千元。 │
│ │ │ │ │ │勤佯稱送水果使屋主開門,巫孟勤即持玩│ │
│ │ │ │ │ │具槍一支(已丟棄,未扣案),賴仕政、│ │
│ │ │ │ │ │甲○○分持西瓜刀各一支(未扣案)進入│ │
│ │ │ │ │ │該屋,賴仕政喝令屋內之人「把錢交出來│ │
│ │ │ │ │ │」,使屋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而交│ │
│ │ │ │ │ │出身上現金,賴仕政並搜括牌桌上之賭資│ │
│ │ │ │ │ │,總計搶得十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離現│ │
│ │ │ │ │ │場。三人在巫孟勤住處分贓,每人各分得│ │
│ │ │ │ │ │四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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