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33號
TCHM,93,上更(一),233,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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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二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丁○○丙○○部分撤銷。乙○○己○○丁○○丙○○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眼罩壹副沒收。
事 實
一、庚○○係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四-一號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九巧公司)之負責人,甲○○(已判刑確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己○○則於 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年底,擔任該公司研發部廠長。嗣甲○○因退還股金問 題,己○○則因薪資及分紅等問題,分別與庚○○有債務糾紛,二人乃於九十一 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十五號己○○住處,經由己○ ○不知情之友人戊○○介紹,認識從事催討債務為業之乙○○,並談及庚○○共 積欠二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屢向庚○○追索債務無著情事,乙○○即 趁機表示可代二人找到庚○○,並將之帶至山上拘禁,再通知二人到場會帳,催 討債務,己○○、甲○○二人因而與乙○○基於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委託乙○○代為向庚○○催討債務,且二人因對庚○○拒不處理債務,心生不 滿,遂要求乙○○於找到庚○○時,將他修理一下,同時允諾給予催討債務得逞 款項之四成或五成作為報酬,己○○並拿出庚○○之照片給乙○○,供其觀看及 確認庚○○本人,另由甲○○帶乙○○到庚○○之公司處,並告知庚○○車子之 顏色,種類及公司設在幾樓等相關資料,以方便乙○○採取行動。二、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獲知庚○○自國外回來後,即以電話告知乙○○,於 是乙○○即夥同丁○○丙○○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同謀之己○○,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丁○○與前開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中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 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四街口、強押庚○○上車(該車為白色, 車牌號碼不詳)後,往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竹子坑山區行駛,途中,乙○○喝令



庚○○坐於後座,將頭壓低,不讓庚○○辨認行進路線,又以行動電話通知己○ ○、甲○○二人,告知已抓到庚○○,而坐於庚○○兩側之二人,則對庚○○施 以毆打,並以臨時購買之黑色眼罩矇住庚○○之雙眼。三、乙○○等人將庚○○帶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一○三巷十號不知情之乙○○堂兄 何朝富所有工寮後,即將戴著眼罩之庚○○拘禁於該工寮內,使之無法自由行動 ,並由丁○○丙○○及「阿俊」、「大隻」、「阿欽」等輪流看守,以此私行 拘禁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乙○○即質問庚○○積欠己○○與 甲○○債務之事,並分別撥打電話給己○○、甲○○二人告知已拘禁庚○○,並 要求二人到山上與庚○○對帳,己○○表示其債權較少,不必到山上對帳,僅由 庚○○以電話與己○○對帳,己○○於電話中要求庚○○清償積欠之三百四十七 萬元薪資及分紅,庚○○不從,即遭在場之乙○○等六人圍毆,另以乙○○準備 電擊棒(未扣案)發出電擊聲及讓庚○○摸手銬恫嚇方式凌虐之;甲○○則表示 要親自與庚○○對帳,而於翌日(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與乙○○約定之 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餐廳前,由乙○○派人前來帶引甲○○到上開工 寮,到達後甲○○即質問為何將其開除,並指稱庚○○積欠伊一千三百多萬元債 務未償後,即由甲○○、乙○○丁○○丙○○與前開三住不詳姓名者,共同 毆打庚○○,致庚○○連同前在車上遭毆打後受有上唇擦傷,右後背瘀傷等傷害 ,庚○○不堪其苦,勉強應允還錢後,甲○○始離去。四、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遂指示庚○○以電話向九巧公司員工要求籌措一 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之本票,並繕打九巧公司有機肥料廠讓渡書,乙○○並讓 庚○○觸摸類似子彈形狀之螺絲釘(當時眼罩尚未取下,螺絲釘未扣案),暗示 如不從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庚○○因誤認該螺絲釘為子彈、且因屢遭毆打 ,致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二次分別以電話向公司會 計洪素美(現改名為洪小茜)及廠長張司雪香要求準備上述現金,票據及讓渡書 。洪素美因覺有異,乃將此事告知庚○○之胞弟賴文良(現改名為賴冠余),賴 文良隨即報警處理。
五、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依乙○○之指示以電話要求洪素美將向 他人借得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每張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六張與讓渡書等携至臺中市 ○○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附近交付,乙○○則以電話通知 己○○、甲○○到台中地院前領款,甲○○表示可自行前往,己○○因不知台中 地院之位置,乙○○即指示丁○○丙○○前往大里市之前開東海漁村餐廳,帶 引己○○到台中地院前取款。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己○○、甲○○、丙○○丁○○四人在台中地院前,尚未取款之際,即遭接獲報案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乙○○得知己○○等四人遭警逮捕後,於當天即將庚○○押上向不知情之 何朝富借用之QA-一三六○號自小客車,駛離工寮,在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營 區附近釋放庚○○,適為前往山區救援之員警發現,而將庚○○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治療,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妨害庚○○自由之黑色眼罩一副。嗣經 警依己○○、甲○○、丙○○丁○○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七一號前拘提乙○○到案。六、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丁 ○○於原審時同意將告訴人庚○○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原審卷第十七頁),且 原審審酌該警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又告訴人庚○○已於偵 查中指述甚詳,雖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唯無碍其指訴之真實性,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由於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認為庚○○在偵查中之指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在偵查中之指訴具有證據 能力,要無可疑,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被告己○○及甲○○之委託 代為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且二人於委託時表示因不滿告訴人拒不償還債務 ,要求找到人後加以修理一下,而其於拘禁告訴人期間,並以眼罩矇住告訴人之 眼睛及以電擊棒發出聲響,又讓告訴人摸手銬,以螺絲釘假冒子彈方式恐嚇告訴 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沒有強押告訴人,僅處理事情不當而已,其僅 跟告訴人說有債務要釐清,就去勾住他的肩膀,將告訴人半推半就帶上車,帶到 工寮後,其常常出去打電話,沒有看見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另訊據告訴人即被 告己○○丙○○丁○○等,亦均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根 本沒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和證 人黎政剛在一起,並不在妨害自由現場,也沒有到山上工寮,被告丁○○辯稱, 其沒有參與,也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案發十幾天前在其住處委託乙○○處理其 跟庚○○之債務,當時甲○○及戊○○均有在場,乙○○有表示認識有執照之 討債公司,處理完債務後乙○○可得四六或五五分帳(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 ㈠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在原審也供稱:「庚○○跟我用電話對帳,但是 沒有其他人跟我對話,金額有說三百四十七萬元,有確定」(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又有已判刑確定之甲○○於警訊時供承:其於十天前在己○○住處認識 乙○○,並將九巧公司八份股份拿給他,委託他幫忙處理退股及委託被告乙○ ○到告訴人經營之九巧公司幫其處理股份,在偵查中也供稱:伊請被告乙○○ 幫伊追討這筆債款,當天瞭解伊的狀況後,他說幫伊追到錢之後,以四六或五 五比例給他作報酬(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㈠第十六頁、十七頁、一○四頁) ,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被訊以:「這件是他們主動 要求催討債務或是你主動要為他們幫忙處理」時答稱:「是他們(指被告甲○ ○、己○○)主動要求的,我在開車行,因為我有朋友開討債公司,所以我有 講給戊○○聽,戊○○再講給己○○他們聽,之前見面是因為我和戊○○、己



○○大家聊天中提到的,在第二次他們就把甲○○約出來談這件事情,第三次 就是拿資料,那天是戊○○打電話叫我去的」(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 告己○○確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已甚明顯。況且若己○○沒有委 託乙○○向告訴人討債、乙○○與告訴人既不認識,又無仇隙,更無債務糾紛 ,為何要花費人力時間去找告訴人,且若無委託關係,何以乙○○在抓到告訴 人後,會打電話給被告己○○要求對帳,再參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原 審提出九巧公司股東名冊,建廠投資計劃,股票憑證、收據、甲○○入股金收 據,告訴人照片一張及乙○○在本院又提出告訴人之照片二張等物,被告乙○ ○若非受己○○、甲○○之委託,何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者己○○、甲○○若 無委託乙○○向告訴人討債之意,焉須提供告訴人照片供乙○○辨視,且觀之 股東名冊上,經人以手寫記載九巧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額等字樣(見原審第一 六八頁)若非要委託討債,何以告知告訴人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情形。參以被 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與乙○○討論過告訴人積欠伊債務情事後,告訴人 突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之深夜,以電話表示要對帳,非但 未生懷疑,反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討論債務,均與常情有違,是己○○確有委託 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要堪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九巧公 司股東名冊、股票憑證、收據等,係甲○○所提供,與其無涉,亦非伊帶領乙 ○○到告訴人庚○○公司附近指認人,其先前已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不致於再 委託乙○○前去討債等語,唯被告乙○○在本院供稱:「己○○部分,我與他 認識一年多,是戊○○介紹的,後來我常常去他家聊天,他說庚○○欠他錢, 又找不到他,向我說可否幫忙討債,說他會知道告訴人庚○○何時回國,回國 時他會告訴我,後來,他說他被欠錢較少,還有一個朋友,被欠得更多,就是 甲○○,後來在案發前十天左右,戊○○打電話給我,我才與甲○○見面,說 甲○○在己○○家,叫我到己○○家去談,我去時,戊○○、己○○、甲○○ 三人都在場,才開始談,我去後,叫他們拿出欠債資料,因為他們說的債權很 複雜,有薪資,股東等等帳款,我說我沒有辦法替他們會帳,等我找到人,會 讓他們與告訴人庚○○會帳」(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則 被告己○○所稱先前已委託他人處理債務,而沒有再委託乙○○,尚難採信, 至證人戊○○在原審及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己○○、甲○○與被告乙○○沒有口 頭或書面協議,其也沒有聽到有關報酬比例,因為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核 與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甲○○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告乙○○ 要離開時說如果有把錢要到的話,順利時要四六分,難收時要要五五分,則關 於是否有提及報酬比例,證人所供與甲○○所述亦不相符,是戊○○之證詞, 顯係廻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有四名男子把伊押 到旁邊的白色車子,進去之後坐在後座之人就打伊頭部,並把伊頭壓低,不讓 伊看路,有二人坐伊旁邊,坐前座的人就打電話說人已經抓到了,沿途伊旁邊 二人一直打伊,坐了一個小時左右,到一個山區把伊壓下來,他們就用布把伊 眼睛矇起來,伊被關在一工寮中,有五、六個在看守並輸流打伊(偵字第一七 九○七號卷㈡第五十八頁),則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半推半就」上車到



工寮,應無足取。況告訴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何以會自願上車,且為何 到達工寮後眼睛被矇起來,又不能自由離去,足見被告乙○○與其他在場看守 之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甚明確。又告訴人事後為警尋獲,被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經診療結果,受有上唇擦傷、右後背瘀傷之傷 害,亦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身為此討債行動之 領頭人物,若非其示意,其手下怎會毆打告訴人,則被告乙○○對傷害之犯行 與實施毆打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可疑。 ㈢、被告己○○辯稱不知乙○○何以會去押告訴人庚○○,然被告己○○在原審已 坦承告訴人庚○○被押到山上工寮後,其有與庚○○用電話對帳,確認債權為 三百四十七萬元,被告乙○○在偵查中也供稱:「我有跟上述二人(指己○○ 、甲○○)說,因庚○○都不出面處理債務,若碰到他,會使用限制他行動的 方法討債:::他們二人也同意我用這種方式」(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二 ○八頁),被告乙○○在原審也供述:「我問他錢的事,他們教我如何向他要 錢,叫我問他現金可以拿多少,其他簽本票,還有公司有機肥料廠的讓渡書, 這些都是己○○、甲○○他們二人教我講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乙○ ○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當時他們說人找不到,我就說找到人的話 要把他帶走,他們也同意」,並稱當天晚上庚○○和己○○「是用電話對帳的 」(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在本院準備程中被告乙○○也供稱:「他們說告訴 人庚○○找到人也會跑掉,叫我找到人時,因為他們很不滿,也要修理他一下 ,我說拿回錢比較重要,後來他們說要給我四成作報酬」經訊以:「己○○是 否從頭就知道你要押告訴人庚○○到山上等等情形」,乙○○答稱:「是的, 從頭到尾我都有跟他談」(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八頁),參以告訴人被押 在山上時,被告己○○在深夜明知告訴人與乙○○在一起,又突然要與之對帳 ,告訴人顯已受乙○○控制,此理甚明,被告己○○當無不知之理,況且告訴 人及被告乙○○均明確指稱有告知被告己○○、說乙○○已抓到告訴人,而被 告己○○仍繼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對帳,足認被告己○○乙○○等人間,就 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在本院雖證述有一次其 送貨到台中時,乙○○打電話要其轉告己○○,希望己○○幫忙拿出三十萬元 為二個年青人的案子繳保證金被拒,乙○○表示他出錢不花要花大錢,到法院 要給他花花,意即乙○○要挾怨報復,然戊○○前均未作此供述,證詞之可信 度已有可疑,不能因此即否認乙○○上述供詞之真實性。 ㈣、被告己○○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約在法院附近是要找一家律師 事務所寫和解書及公證等語,然甲○○在警訊時供稱:伊是夥同被告己○○丙○○丁○○等人要向洪素美拿一千萬元,本票六百萬元及九巧公司讓渡書 ,由被告乙○○幫伊以電話約好洪素美將上述現金,本票及讓渡書拿到法院前 ,再由伊準備帶己○○等出面向洪素美取款(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㈠第十五 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接獲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已 約在代書那裏,說要歸還伊之錢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八頁) ,被告己○○、甲○○就該日前往法院前係為了取款,或係為了寫和解書,前 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叫告訴人打電話給其



家屬籌錢,並約在法院前找一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 八頁背面),若係為了寫和解書或公證,為何不讓告訴人一同出面在場?為何 還要家屬籌錢?足見被告己○○、甲○○、乙○○約在法院前,主要即是為了 取款。況且,證人洪小茜(即洪素美)於原審時證稱:是證人張司雪香說告訴 人被人綁走了,後來告訴人於早上十時許有打電話回來,叫我們想辦法籌五百 萬元,就沒有說什麼了,證人張司雪香有問他為什麼,但是他沒有回答,電話 就斷了,當時伊站在旁邊,有聽到,伊下午二時許有接到一通,內容也是叫我 們準備錢,對方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有要問原因,但是電話就斷了,電話有 打好幾通,有打給證人張司雪香及賴文良。後來在下午二點多時,證人張司雪 香就要伊到法院,說對方要一千萬元的現金六百萬元本票,及九巧烏日工廠的 讓渡書,伊帶了工廠讓渡書及現金二十萬元,本票六百萬元就到法院,結果就 看到被告己○○開他的吉普車到法院的對面,車上好像有載人,伊看到車內有 三個人,其他的二人在車內我看不太清楚,我只認識被告己○○,就是當庭的 被告己○○,甲○○是後來才看到的,被告甲○○走過來跟我講話,伊就對被 告甲○○說我們董事長人呢?甲○○好像有說『我要你準備好的東西,是否有 準備好?準備好了我會放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九、三一○頁),則被 告己○○、甲○○及乙○○顯係為了拿先前以電話約定之一千萬現金、六百萬 本票及工廠讓渡書等物甚明,被告己○○乙○○二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更徵己○○乙○○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丁○○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押告訴人,也沒有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 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頁),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看到被告丁○○躺在竹子坑現場之沙發上等語(參見同上卷八三頁),而告 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丁○○有參與綁架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五頁),且告 訴人是在遭強押至工寮之半途中,才戴上眼罩,故在初遭綁上車時目睹被告丁 ○○參與犯行,亦在情理範圍內,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強押告訴人至案發 工寮及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之行為,已極明確。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從九月十日凌晨,就在國揚車行三樓睡覺一直到中午十二點多,才下樓回自 己家,而證人李巧雯即被告丁○○之女友於偵查中亦證述:九月九日晚上八點 多,伊與丁○○一起到國揚車行樓上休息,睡到隔天凌晨四時許起床,丁○○ 外出到附近大里市○○路一號OK便利商店購物,幾分鐘後,就回到國揚車行 陪伊,一直到中午十一點多才離開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七五頁)。雖該便利商 店之監視錄影帶,因逾越保存期間而無法調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霧警刑字第五五六五四號覆函可稽,然經依被告丁○○於偵 查中聲請調取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 同上卷一六二頁),該份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許連續四通之通話基地臺在臺中市○○○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 九巧公司在臺中市○○○街附近),直到當天晚上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六 秒通話基地臺出現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 號(亦即在案發工寮附近),之後在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及下午十二時三十五



分有二通通話基地臺也在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從下午二點三 十四分直到十七點零三分戴士嵐(乙○○之女友)所有之000000000 0號電話連續與被告丁○○通話達十二通,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在十七點零 三分地點在法院前街,此有通聯紀錄可按(參見同上卷一九五頁),足認九月 九日下午起被告丁○○,即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外持續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當晚 告訴人遭押至工寮時,被告丁○○亦在現場,甚至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中午 十二時許,被告丁○○仍在工寮,否則通話基地臺位置怎會出現在臺中市○○ ○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及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 00-0000地號等地點,從而,被告丁○○自始至終皆有參與前述暴力討 債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其於本院空口辯稱:手機並非其持用係 借給朋友使用,然又供稱後來找不到該朋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核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證人李巧雯所證上情,亦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丁 ○○於偵查中再辯稱:九月十日十二時至十三許伊返家後,被告丙○○則撥打 伊上述行動電話約伊外出,在計程車上丙○○有接到電話才轉至中興路東海漁 村餐廳云云,然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九月十日十三時零四分通話之基地臺, 係在大里市○○路○段四三六號東海漁村附近,而前一通通話(十二時三十五 分)之基地臺,卻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0-0000 地號,是以伊所辯稱:到家後,被告丙○○才打電話相約外出云云,顯無可採 ,是被告丁○○與被告乙○○、「阿俊」、「大隻」、「阿欽」間,就妨害自 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丙○○於原審時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和證人黎政剛在一起,是乙○○打電 話給伊,叫伊帶被告己○○到法院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己 ○○說有人欠他錢,他一直找不到,今天欠他錢的人主動找他過去拿錢,被告 己○○才找其和被告丁○○一起去的,被告己○○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 約三、四點,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前碰面,然後由被告己○○開 車,載伊和被告丁○○前往臺中市○○路法院前等候,伊認識被告己○○約一 個月左右,是因為原本要去他公司應徵工作而認識,伊並沒有到該公司工作云 云(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六頁),於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是被告乙 ○○打電話給伊,被告乙○○說他有一位朋友要去法院不知道路要伊去載他, 伊本來跟朋友在一起,朋友送伊到內新國小,之後因為本來就跟被告丁○○約 好要去臺中,丁○○就搭計程車到內新國小載伊到東海漁村,伊到東海漁村才 知道他叫己○○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前後之供述不一,已 有可疑。況且,被告丙○○對案發當日行程,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黎政剛於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載伊至他舅舅家,因為他舅舅要結婚,要伊去 幫忙,隔日凌晨二時許,證人黎政剛送伊回家,他三時許離開,伊在店裏休息 ,當天早上九時又來叫伊去他舅舅家,中午十二時離開他家回家云云(參見同 上卷一二六頁),然證人黎政剛於原審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星期六早上 工作,晚上六、七點下班回家吃飯,八點多就出門,伊有去找被告丙○○,去 他車行的店裡面找他,伊自己開車過去的,伊和他看電視,看電視看到九點多 ,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借賓士車是因為隔天我叔叔要結婚用的,九點多我們就出



門,開車去向伊朋友借車,伊朋友名字叫江直明,伊有找到他,伊的車子就給 我朋友江直明開,伊開賓士車載丙○○去伊烏日叔叔家,商量明天要娶新娘的 路線,談到隔天一點多,因為新娘車很髒,所以在他家車行洗車,洗到凌晨二 、三點才離開,離開後伊就回家了,隔天伊就沒有和丙○○碰面,是隔好幾天 伊才知道他被別人抓走,伊叔叔九月十日結婚那天被告丙○○沒有去,從九月 十日凌晨三時許離開後到他出事,伊都沒有碰到他云云(參見原審卷一四九頁 ),則被告丙○○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交待之行程,明顯與證人黎政剛所述不 符。被告丙○○雖於原審時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證人黎政剛 找伊,他開他的車子來找伊,他約伊去牽一部禮車,去臺中縣靠近臺中市,在 高等法院附近,去那裡牽車,再來就去他舅舅家,他舅舅住在烏日鄉在溪南村 附近,就在那邊聊天籌備明天要結婚的事情,到二點多回去車行裡面,就在門 口洗車,聊到三點多證人才回去,伊就在店裡面休息,伊看電視到天亮,到下 午一、二點起床之後伊先出門,後來伊就和丁○○聯絡,本來要相約出門去臺 中第一廣場,在路上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請伊帶他姓陳的朋友到法院前,後來 伊就被抓了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五○頁),附和證人黎政剛之說詞,惟此反啟 二人勾串證詞之疑竇,是證人黎政剛之證詞,不足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等語 (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頁),參以被告丙○○供述反覆,案發時 行蹤交待不清,且至法院與甲○○、己○○向證人洪小茜取款,足徵被告丙○ ○確實有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且對告訴人遭毆傷有所認知,是伊對本案作案 過程明顯事先知情且參與,並與被告乙○○、甲○○、丁○○及「阿俊」、「 大隻」、「阿欽」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 定。嗣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警詢供詞,另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 告丙○○是否在場云云,卻未能提出更異前詞之合理說明,足認甲○○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所為供稱,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乙○○所有之 黑色眼罩一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丁 ○○、丙○○四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係妨害他人自由的概 括規定,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 ○○、己○○丁○○丙○○,共同謀議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案發工寮加以拘禁 ,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一千萬元、六百萬元本票及工廠讓渡書以償還債務,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乙○○等四人共同謀 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乙○○等四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被告乙○○等四人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 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四人與「阿俊」、「大隻」 、「阿欽」及判刑確定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等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傷害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未就傷害犯行 起訴,因傷害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無不合, 惟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被告己○○為傷害罪之共犯,尚有未當,且本案肇因於 被告己○○找被告乙○○代為討債,被告丁○○並無獲得重大利益之資料可憑, 則原判決對被告丁○○之量刑較己○○為重,亦有可議,被告己○○丁○○丙○○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己○○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被告乙○○謀議私行拘禁 告訴人,被告乙○○丁○○丙○○為圖幫人討債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且加諸 暴行,四人均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又被告乙○○居於領導策劃之地位,危害更 巨,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於本案之角色非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扣案之眼罩一副,為被告 乙○○所有,與被告己○○丁○○丙○○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電擊棒一支、手銬一 副及螺絲釘一枚,未經扣案,且均屬非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經被告乙○○供述已 丟棄滅失(參見原審卷三二二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使告訴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就逾越債權額部分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己○○等四人,亦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四人 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其對告 訴人之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又計算已判刑確定被告甲○○計投資部分共六 百九十萬元,與被告己○○之債權額相加,亦不過一千零三十七萬元,則其二人 要求告訴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逾越債權額之部分,實屬意圖不法所有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己○○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基於債 務關係才有上開催討債務情事等語。本院經查:(一)證人賴冠余即九巧公司業副總、證人張司雪香即九巧公司廠長、證人洪小茜即九 巧公司會計,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甲○○係九巧公司股東,其親戚、朋友亦有 投資九巧公司,因九巧公司營運不佳,被告甲○○要求退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 七五、二八○、三一○、三一一頁),證人田秀梅、黃卻即九巧公司股東亦於偵 查中證稱:有透過甲○○投資九巧公司,亦有委託甲○○幫忙處理退股事宜(參 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足見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辯 稱:要告訴人返還三年來,伊與親戚、朋友投資款等語,尚堪採信。又證人張司 雪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己○○曾是九巧公司之廠長,九巧公司於八十九、九十 年有拖延薪資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七八、二八○頁),甲○○於原審時, 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己○○在告訴人那裏當廠長,有技術指導,因為被告己○ ○有技術股及供應原料等,告訴人有說要給被告己○○錢,但是多少錢伊不清楚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且被告己○○提出合作契約書草案一紙(參見原 審卷三四二頁),其上有記載九巧公司應支付被告己○○每月薪資六萬元、生物 科技中心每月生產淨利百分之五十、九巧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公積金轉投資之 實質配股等利潤,並有告訴人要求被告己○○指正契約內容之字樣,復提出計算 債務之便條紙數張(參見原審卷三四四至三五三頁),則被告己○○自己主觀上 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關係,符合常情,洵堪認定。雖告訴人否認與被告己○○、 甲○○間,有何債務關係,核與前開證人所言不符,且原審依職權傳訊告訴人, 告訴人均未到庭,則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復依前述情況,被告己 ○○在主觀上顯認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縱實際債權數額無法認定,依罪疑唯輕 原則,難認被告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該張股東名冊(參見原審卷一六八頁)最上面的「己○ ○三四七萬」、「田一三○○萬」是伊寫的,是他們跟告訴人談好後伊記下來, 甲○○和告訴人當面談好後,伊把他記下來的,被告己○○與告訴人是電話聯絡 的,這些字都是在工寮寫的,「利0000000」也是伊寫的,是甲○○、告 訴人他們在工寮對帳時算的利息伊在一旁寫下去,甲○○說欠這麼久了要加利息 ,這是他們兩人在工寮裡面對帳後所講出來的數字,原來是0000000後來 彙算的結果又變成一千三百多萬元,去掉尾數就變成一千三百萬元,後來伊就把 「利0000000」畫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二九、二三○頁),又供稱:被 告己○○跟伊說告訴人在烏日有間工廠,要告訴人轉讓該工廠作為債權之保障等 語(參見原審卷二三一頁),益見三百四十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二筆金額係 被告己○○、甲○○當時與告訴人對帳所得之結果,而被告乙○○丙○○、丁



○○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共積欠被告己○○、甲○○約一千六百萬元,遂要求 告訴人準備一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本票及烏日之工廠讓渡書,作為上開債權之 擔保,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即不得逕論被告己○○等人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己○○等四人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併此載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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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