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82號
TCHM,93,上易,882,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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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緣其友人甲○○(共同被告,詳後敘,係陸軍官校
退役)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二巷二號經營荼莊,並兼職保險業務,曾提供其
所設計、印製之問卷調查空白表格,交予乙○○持至荼莊附近之軍醫院,向入伍
新兵招買保險,且同意乙○○以該荼莊處所及0000-0000號電話作為保
險業務聯絡之用,乙○○復因曾在該荼莊處聞悉甲○○戊○○(共同被告,亦
詳後敘,同為陸軍官校退役)及范樹人劉明倫(該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等
退役軍官聚談有意籌組中區軍人協進會之事宜,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四八號國軍
臺中總醫院(八○三醫院),持其事先所印製「中區軍人協進會 乙○○ 行動
:0000-000000號(係乙○○名義申請)」且載有甲○○上開荼莊地
址及電話號碼之名片,及問卷調查表格,向在該醫院就診之新兵丁○○、丙○○
二人,假藉問卷調查名義邀使該二人填載表格,憑以取得該二人資料及連絡方式
,並持一紙載有:裝甲兵學校、砲兵學校、通信兵學校、化學兵學校、...等
一般認係較為輕鬆之單位名單,向該二人佯稱:伊係中區軍人協進會之成員,該
協進會由退伍將領所組成,軍中關係良好,只要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至三萬元
不等之費用,用以跟部隊長官交際應酬,伊等即可利用軍中人脈關係,使該二人
如願分發、調部隊云云,並交付上開名片一紙予丙○○(丁○○予以拒絕,未收
取名片),並向該二人表示數日後將再為連絡、詢問意願云云,而著手施行詐術
。數日後,乙○○分別去電詢問該二人願否給付金錢用為分發、調部隊之費用云
云,惟均遭該二人予以拒絕,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及臺中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事先印製以「中區軍人協進會」為名義之名片
,並攜帶問卷調查表格,邀約丁○○、丙○○二人填寫,並向該二人表示可利用
軍中之人脈關係,幫助如願分發、調部隊,並交付上開名片予被害人丙○○,日
後,亦確有去電詢問新兵所分發之部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保險業務員,因曾聽聞甲○○等人談論籌組中區協進會之事,
伊為日後得以順利向新兵招攬保險,乃利用此名義向新兵作問卷調查以取得資料
及連絡方式,如新兵分發至伊等有認識長官之部隊,可就近義務幫忙,用以推展
伊之業務,向該新兵招買保險,然並未要求新兵拿錢或給付任何代價,當時伊係
向丁○○、丙○○二人表示分發到部隊如有受到長官之照顧,人情世故上應買禮
物送長官,禮物價額約一到三萬元不等,並未指明要一定之金額就可如願分發,
而伊當時提供之部隊名單,係指依黃、張二人所填問卷調查所填之學歷等資料,
將來可能會分發之單位,不是就此即可如願分發該部隊之意,該二人誤會伊之意
思,故伊並未向新兵詐騙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填寫問卷調查為藉口,並持上開名片,假「中區軍
人協進會」名義,向證人丁○○、丙○○二人佯稱該協進會成員,以給付一至
三萬元不等代價,將可如願分發、調部隊等詞,詐取財物,嗣後並以電話向該
二人分別詢問,惟均遭拒絕,未能得逞之事實,迭據證人丁○○、丙○○二人
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參二四四三六號偵卷第一○一-
一○三、一一三-一一五頁,原審卷第四○頁、八七-九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又數日後,證人丁○○之父黃明亮及丙○○亦均曾接獲是否願支付金錢用
資如願分發或調部隊等相同意旨之詢問電話乙情,亦分據證人黃明亮張慶郎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二四四三六號偵卷第一○一頁至一○三頁、第00000
00頁),經核該四名證人所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乙○○所印製
之上開名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
料各一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四頁)可參,是證人丁○○、丙○○上揭指證應屬
事實,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向該二人稱需支付金錢用為與長官交際應酬以便
分發調動部隊云云,核非足採。
(二)又被告乙○○前揭時地與證人丁○○、丙○○洽談時,始終未曾表示其係保險
業務員,亦未談及保險相關事宜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參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
○頁)。茍被告乙○○所辯係義務服務,俟日後新兵順利分發後,再向該新兵
招攬保險一節屬實,衡情其自應將此情先行告知,否則日後該新兵如確能如願
分發、調部隊後,仍拒絕向其投保,則被告乙○○豈非白忙?再徵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猶且否認有印製上開「中區軍人協進會」之名片,辯稱其平日均
使用幸福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名片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九頁),亦證其明知前所交付之名片係屬虛構不實乙節可見,而該紙
名片上所載「中區軍人協進會」,迄案發審理時並未成立、被告乙○○非屬該
協進會成員,亦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一○五頁),乃被告乙○○假藉不存在之軍人協進會名義,憑以向
入伍新兵佯稱交付錢財即可如願分發或調動部隊,其意圖不法,向人施詐取財
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同一時地,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丁○○、丙○○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乙
○○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乙○○之後再去電詢問被害人丁○
○、丙○○二人之行為,係其欲達最終得財目的之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併此
指明。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共同被告甲○
○就本件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敘),被告乙○○與之即不得認係共
犯,原審因論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詐欺,而有未洽,被告乙○○執詞
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因圖不法利益而犯本罪,惟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圖得錢財亦僅數萬元,復未得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撤銷改判無罪及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戊○○係陸軍官校五十四期同學,均已退伍, 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自稱「中區軍人協 進會」成員,由被告戊○○利用渠不知情之前妻江孟萑(原名江美玲)之名義,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安裝於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 二巷二號被告甲○○承租處,被告甲○○並設計、印製問卷調查空白表格交由乙 ○○,乙○○且印製以「中區軍人協進會」為名義及其上載有甲○○上揭地址及 電話號碼之名片,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持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四八號國 軍臺中總醫院,主動邀約在院就診之新兵丁○○、丙○○二人填載表格,憑以取 得資料及連絡方式,並又持一紙載有:裝甲兵學校、砲兵學校、通信兵學校、. .等一般認係較輕鬆之單位名單,向該二人佯稱:伊等係中區軍人協進會成員, 只要給付一至三萬元不等,用以跟部隊長官交際應酬,即可利用軍中之人脈關係 ,使該二人如願分發、調部隊云云,並交付名片予丙○○,乙○○並於數日後, 分別去電詢問該二人願否支付金錢,用為分發、調部隊之費用,惟均遭該二人拒 絕,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名片上所載地址 及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甲○○承租處及電話,而該電話係被告 戊○○以其前妻江孟萑(原名江美玲)具名申請,安裝上址處所,供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又印製問卷調查提供乙○○乙節,及證人范樹人劉明倫於偵 查中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右揭時地由被告戊 ○○提供其前妻名義申請之電話安裝於該址供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亦同 意被告乙○○以該荼莊地址及電話供作保險業務聯擊之用,並印製問卷調查表格 供予被告乙○○持至醫院向新兵作問卷調查等事實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係保險同業,為協助林女招售保險, 乃印製問卷調查供林女持向新兵招售保險時所用,如有新兵調玉伊認識之長官部 隊,伊思利用以往軍中人脈關係,請為照顧新兵之方式,憑以協助林女招售保險 ,然不知林女有印製中區軍人協進會名義之名片,亦未與乙○○共謀要向新兵收 取費用財物以為分發或調動部隊等語。被告劉戊○○辯稱:伊與甲○○係陸軍官 校同學,當時甲○○承租經營荼莊時請伊幫忙申請電話時,因伊在上班,即請太 太代為申請,僅此而已;伊與乙○○僅見過一、二面,僅知林女係作保險,乙○ ○等人如何以中區軍人協進會名義向新兵問卷調查之事伊均不知,本案與伊無關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上開所辯該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因被告甲○○託其申請後 ,其轉請其妻代為申請裝設乙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參原審 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相符。又上開市內電話,係被告戊○○之妻江孟萑前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已申請裝機等情,有單機基本資料查核一紙附卷(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頁)可稽,核與被告乙○○本件犯行間, 兩者時間相差約三年五月之久。足見被告戊○○當初出借上開市內電話予被告 甲○○使用,應與事後被告乙○○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關。(二)又本件被告乙○○所持以供為向新兵問卷調查之表格雖係被告甲○○所印製交 付,且被告乙○○之名片上所載地址及電話亦係被告甲○○承租處所及電話乙 情,固為被告甲○○供承無訛,然被告甲○○所辯係因與被告乙○○均為保險 同業,為協助乙○○推展業務,乃印製問卷調查作為林女向新兵招售保險之用 ,而其提供其租處及電話係為方便林女保險業務聯絡,被告甲○○並不知被告 乙○○名片印有中區軍人協進會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參稽 本件扣案名片確係被告乙○○自行印製、是日前往八○三醫院向該二名新兵招 售保險之行為人,亦僅有被告乙○○一人等情(此為被告乙○○及證人丁○○ 、丙○○供證明確)以觀,被告甲○○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丁



○○之父黃明亮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張慶郎二人雖於偵查證述曾有不明 男子打電話詢問等情在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偵查卷第第一○三 頁、第一一五頁),準此,該不詳男子應係依問卷調查資料所留之電話號碼, 而該問卷調查資料事後係由證人劉明倫范樹人等人取走乙情,亦據被告甲○ ○、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再被告甲○○戊○○二人對 於事後打電話予被害人二人之家屬乙情復堅詞否認,且被告乙○○對於係何人 去電詢問被害人家屬乙情亦無法確定,始則自認係其自己所打、繼則稱可能是 范樹人他們將名單拿去打的云云(參二四四三六號偵卷第六七頁、第一二二頁 ),證人范樹人對此亦稱當時因已酒醉不能記憶云云,是事後打電話向被害人 家屬詢問乙節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則被告甲○○、戊 ○○二人事前既均不知林女印製中區人協進會名片之事,復未與林女同往詐財 ,事後亦未打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則被告甲○○戊○○二人所辯其等與林女 本件行為無涉乙詞,尚堪採信。
(三)再起訴書雖載論被告甲○○戊○○等人對外自稱「中區軍人協進會」乙詞, 然為被告甲○○戊○○二人堅詞否認,且綜觀卷內之其餘證據,亦無確切證 據可足證明,此部分所論應嫌乏據;又公訴人雖以證人范樹人劉明倫二人之 證述為論據,然查證人范樹人劉明倫與被告戊○○等人雖均係退役軍官,然 彼此間並不熟識,僅見過一、二次面,前因證人范樹人與被告戊○○認識時曾 為宴請,九十年十月間范樹人南下時,乃由被告劉興國作東回請,宴後,被告 戊○○邀同證人范樹人劉明倫至被告甲○○上揭荼莊泡荼,其時被告甲○○乙○○始與范樹人等人初識,泡荼席間固有論及籌組中區軍人協進會之事, 惟並未有何結果,且因范樹人當時已為酒醉,其等泡荼未久即行散去,之後即 無下文,均未就該中區軍人協進會之事有何再為接洽商討乙情,業據被告甲○ ○、戊○○乙○○供承一致,核與證人范樹人劉明倫所證相符,而被告乙 ○○名片上所印之中區軍人協進會名稱係屬其個人所印製,與被告甲○○、戊 ○○二人均無關,其二人並不知情,亦為被告乙○○一再供陳明確,是本件有 關「中區軍人協進會」乙事應僅係被告甲○○戊○○等人與證人范樹人酒後 席間言談之內容,其後並未有何實際之行動,被告乙○○事後以該名稱印製名 片資為向新兵斂財,核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甲○○戊○○等人上揭情事並 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就此有共 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二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理 由,被告甲○○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察而遽論共同詐欺之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 ○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部分,原審以其詐欺犯行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執詞上訴認其涉有詐欺犯行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並未再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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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