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61號
TCHM,93,上易,1461,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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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二七七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三○五四、三
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参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 南投地區,攜帶扳手等凶器,習慣性竊盜達八次之多,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 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 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四日執行期滿。詎猶不知悔 改,竟為左列收受贓物及連續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明知張志銘(另案審理 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TEL─001號輕機車一輛(該機車為戊○○所有, 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夜間九時許,在南投市○○路體育館側門失竊),係張志 銘竊得之贓車,竟仍收受之。
(二)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一人或分別與張志銘、陳世 紋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與張志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LIL─557號重機車(為其母親邱翠霞所有) 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九○號工寮,因該工寮僅有小門且未設鎖,渠 二人遂一同侵入該工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 香爐一個得逞後;渠二人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以相同方法,竊得庚○○ ○所有之快速爐六個得逞。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二人攜竊得財物至南投市 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欲變賣時,為追蹤在後之庚○○○發現並報 警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獨自趁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十七號太安 藥房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藥房,徒手竊得辛○所有置於藥廚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多元及二瓶安眠藥、一瓶利美肝肝藥等財物 得逞。
⑶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夜間八時許,獨自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



五四○巷十六號子○○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及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上址 一樓客廳,徒手竊取子○○所有之VCD一臺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當日即將 竊得之VCD以五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俊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 子○○報警查獲。
⑷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張志銘騎乘上開車牌號碼TEL─00 1號之贓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0號前,發現該房屋大門未鎖且屋內 無人,與張志銘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上址,徒手竊得甲○○所有女用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價值約四千五百元) 、兩枚外國硬幣(價值不詳)及一百多元之硬幣等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八 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與張志銘騎乘上開贓機車行經南投市○○路 時,為警查獲。
丙○○復與陳世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清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同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分別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五巷口、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路旁、 南投縣草屯鎮○○路佑民醫院對面停車場,連續由丙○○在旁把風,均推由陳 世紋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C─9072號自小客 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QW─8935號自小客車、黃明正所有之車牌號 碼IV─3003號自小客車得逞,得手後供渠等使用。 ⑹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丙○○陳世紋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一 五弄十三號己○○住處,趁該處大門鐵門未關之機會,由陳世紋把風,李朥錄 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己○○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隻(內含電話卡一 張)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零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七 巷口,查獲丙○○駕駛車牌號碼IV─3003號之贓車,並循線查悉右揭⑸ 、⑹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辛○、甲○○、子○○、庚○○○、乙○○、癸○○、壬○○、己○○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劉振義陳俊年邱翠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分據共 犯張志銘、陳世紋供述在卷,復有共犯陳世紋所有供行竊汽車使用之鑰匙二支扣 案及贓物領據單二張、金飾買入登記簿一張、車輛遺失報案單一張、車輛竊盜、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四件、領據一張、贓物暫時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⑴、⑵、⑷、⑸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⑶、⑹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與張志 銘、陳世紋二人間,分別就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⑴、⑷,及一之(二)



之⑸、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所 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得財較多之事實欄一之(二)之⑶一次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⑴、⑶、⑸、⑹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 ,惟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地區竊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與其於九十年間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四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咸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 (贓物)、遞加 (竊盜)其刑 (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所犯之竊盜罪雖在假釋期內,惟係在本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 (假釋期滿 )後方移送併辦,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均為累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論以累犯,於理由內疏未諭知定執行刑及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另未及審酌被告罹患愛滋病 (見台灣南投看守所衛生看診紀錄表 ),就竊 盜罪部分併宣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參,正值青壯,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竊之 次數、所得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共犯陳世紋所有供竊取事實一之 (二)之⑸之車輛使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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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