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27號
TCHM,92,上易,627,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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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丙○○係設於桃園市
○○路二一之一號二樓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營造公司,已
撤銷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緣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三
十五號九樓,以下稱富澤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山於八十一年間以富澤公司為起造
人,委託被告乙○○在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六○
五、六○五之二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
凝土RC構造之集合住宅與店舖建築物三棟(AB棟、C棟、DE棟),共七十
八戶,由鼎佑暘營造公司負責承造,並由富澤公司僱請被告丁○○擔任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九三三一號核准建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完工,以「德川家康」為名對外銷售(以下稱該建築物為「德川家康大樓」)。
㈡被告乙○○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
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被告丙○○
係承攬工程人,丁○○為本件工地主任,均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
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
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丙○○丁○○於營造上開工
程時,竟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使「
德川家康大樓」之營造有以下多項偷工減料之瑕疵:
⒈地下一層之梁(FG)在靠近柱子之部位有剪力裂縫且已裂穿此梁。
⒉地下一層之梁(FG)有多處垂直裂縫,且已裂穿此梁。此梁設計斷面為
㎝×㎝,但是實際斷面卻為㎝×㎝。
⒊地下室之梁有斜裂縫,由右上向左下延伸成約度。
⒋A棟4樓一支邊柱(C),實際測量斷面為㎝×㎝)在柱梁接頭處之保
護層已剝落,破壞面長達137㎝,其上箍筋有7支,平均間距約為㎝。箍
筋彎鉤都只有九十而非一百三十五度。
⒌A棟4樓另一邊柱(C)在接頭部位之主筋外露且有挫屈情形,箍筋問距約
㎝。
⒍C棟1樓之RC樓梯牆(FWB1,在中央有單層鋼筋,牆厚約為㎝)已破
壞、裂開。
⒎C棟1樓之樓梯梁(FG)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
⒏C棟4樓一支梁在中央處有度之斜裂縫。
⒐E棟4樓一支邊柱(C)在接頭部位之主筋外露且有挫屈情形。
⒑E棟6樓多支梁有剪力破壞。
⒒鋼筋混凝土外牆及隔間紅磚牆,在A、C、E棟大樓內均有嚴重開裂變形情形

而被告乙○○丙○○丁○○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以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
式建築物發生上開缺失,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而應予拆除。因認被告乙○○丙○○丁○○
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丙○○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
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被告丙○○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箍筋彎鉤
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情事,業據公訴人會同鑑定單
位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富澤公司、鼎佑暘公司及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
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又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會同國立
中興大學教授及住戶代表至現場勘驗建築物損壞之情況,,並依據勘驗結果作成
建物震壞成因分析與評估鑑定如下:
⑴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位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結果其柱體
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只有九十度
,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所致。
⑵A、C、E三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梁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梁
面之剪力破壞裂縫。顯然,梁體之混凝土與配置之剪力箍筋,並無法抗拒強大
之地震水平剪力,致形成破壞。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訴人又會同原審法院法官、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
委員、富澤公司及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再次勘驗後,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系爭建物混凝土磅數是否足夠?
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
(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
⑵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
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樑
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部
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度彎鉤。
⑶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
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
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
㈢綜觀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其內容大同小異,足見本大樓於興建時,確有偷工減料
之情形。再者,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指定國工局及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同住戶、富澤公司等相關人員勘驗鑑定本大
樓受損情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裂痕深重、傾倒過甚、柱挫
屈破損嚴重,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評定為全倒」;國工局鑑定結果如下:「--
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現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另於
市公所提供資料註記為半倒,經查勘建築物外觀,四至六樓RC外牆呈X型開裂
,AB棟有明顯傾斜約十度。進入屋內察看C棟地下二樓水箱(乙座)與上房橫
樑貼合(原應有十公分左右間隙),地下一樓樑柱接頭處開裂乙處,AB棟四樓
二根主柱爆裂,鋼筋挫屈,柱心混凝土碎裂剝落,箍筋間距約五十公分,四至六
樓住戶隔間牆均有明顯裂痕。DE棟四樓橫樑有鑽心.取樣四處。經依市公所說
明,原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
㈣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證「德川家康大樓」確係因於施工過程中,有故意違背建築
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
工減料之情事。
㈤又被告丙○○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
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理應依前開所述,確實
盡到承攬工程人之監工責任,及時糾正施工人員之上開未按圖施作行為,竟未為
此要求,致本工程出現如鑑定書所載之諸多缺失,因認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堪明確。
㈥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
段,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負設計及監造之責
任。被告乙○○身為本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
實質監督的責任,且應積極確實督造,並應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
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使工程之安全
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竟未要求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而致右前
揭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瑕疵,致生公共危
險,因認被告乙○○未盡監造之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八十一年間,富澤公司委託被告乙○○建築師設計「德川家康
大樓」,由被告丙○○之鼎佑暘營造公司承攬施工,被告丁○○在現場監督施工
品質,而於同年申請建築,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完工後,以「德川家康」之名對外
銷售等過程,雖均供述無誤,惟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乙○○辯稱:其均依照當時之建築法規設計,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次地震
強度已經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且建物之監造除其本人到場外,其事務所也有
工作人員到場協助等語。⑵被告丙○○辯稱:依當時的建築法規,箍筋彎度九十
度為法之所許;鑑定報告稱箍筋間距過大,是因為公訴人測量的是建物損壞的部
分,該部分因地震的關係變形、爆開,並非施工時之間距,未遭破壞的部分平均
間距為二十公分,有符合建築師的設計,混凝土強度測試取樣二十九個,只有三
個不合格,且不合格部分均係在已遭地震破壞的三、四樓取樣,測試之數據並不
正確等語。⑶被告丁○○辯稱:其只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並未負責監督是
否按圖施工,鼎佑暘營造公司另有派人在現場負責監工,先後派了四、五人,其
無法指揮小包商,本次損害是因為地震強度太大,並非施工有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丙○○丁○○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
規範主體:
⑴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
「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
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
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
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
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
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
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
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
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
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
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
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
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
,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
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
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
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
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
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
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⑵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
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
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
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
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
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
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⑶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
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
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
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
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
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
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
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
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
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
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
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
,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
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
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
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
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
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
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
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從上開
建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故建築師
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
監工人」身分。
⑷被告乙○○為本案建物之建築師,依前揭所述,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
之範圍內,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被告丙○○為承攬工程
人,自屬同條規定之承攬人;被告丁○○為本案建築興建時之工地主任,負有工
程進度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之責,自亦為同條之監工人均堪認定。被告乙○○辯稱
伊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不負按圖
施工之責云云,均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
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
,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其要件,核先敘明。
㈢本案尚難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⑴本案先後多次勘驗鑑定內容如下:
①公訴人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雖認本
案建物有如下情狀:「地下一樓樑柱有四十五度裂縫及九十度裂縫二處,一樓
冷縫破裂,三、四樓冷縫亦有破裂,四樓主樑爆裂,箍筋未扣緊,剪力牆三、
四、五有破裂,外牆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鏽,砂石細粉過多,四樓箍筋未鉤住
,主樑爆裂並外露,箍筋彎鉤錯誤,呈彎曲外露,箍筋間距三十七公分,另一
箍筋距離五十二公分,C棟一樓樓梯間外牆剝離,有倒塌現象」,此有履勘現
場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二三四○號卷),惟經該大學鑑定結果認:「----
明顯可看出鋼筋箍筋間距過大或過細,混凝土澆置不佳有冷縫----當初地震發
生時,強大的水平剪力,由品質不佳處產生剪裂,並由前右棟發生剪切柱爆開
的現象,產生極大之下壓力,將中庭下方之樑及版處剪裂,其正下方產生樑應
力裂縫的現象所幸其他混凝土品質尚佳,未釀巨災」、「本建物於大地震後受
到損壞,其中有二支柱頭爆開,依現場勘查及樑柱分析可歸納如下:混凝土
的強度不足及不均勻,澆置時造成冷縫,使混凝土與鋼筋間之握裹力不足。
樑柱接頭箍筋綁紮不確實,且間距未按緊密箍筋要求行之,造成樑柱接頭處圍
束不足,且柱主筋不應於樑柱接頭搭接,所以當地震力作用時造成接頭處爆裂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他二三四○號卷該報告第五、六頁
)。
②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至現場勘驗後,鑑定結
果為:「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住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
結果其柱體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
只有九十度,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所致。A、C、E三
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梁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梁面之剪力破壞
裂縫。顯然,梁體之混凝土與配置之剪力箍筋,並無法抗拒強大之地震水平剪
力,致形成破壞。A、C、E三棟大樓內有不少隔間磚牆及RC外牆,發生
X字形裂開甚至坍塌情形,顯然均因水平地震力來回作用,而由剪力造成開裂
」,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
③公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行政院工程技術
委員會鑑定委員至現場再次勘驗後,並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再行分析鑑定結
果認:「
系爭建物混凝土磅數是否足夠?
『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
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
數均符合規定。』
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
『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
樑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
部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度彎鉤。』
鋼筋搭接方式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
 『因敲除柱體混凝土保護層事先無法確知搭接位置,無法確定鋼筋搭接方式是
否有違背建築法規。』
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
『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
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
,此亦有該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影印卷)。
⑵依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
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
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是本案建築物
之箍筋彎鉤為九十度,雖未達一三五度,但並不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而前開鑑定結果固認本案建築物有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
知鑑定之標的均位於建物遭受地震破壞處,自難據此率予推認其施工時箍筋間距
過大,未符設計要求。此部分於施工當時是否有瑕疵,即非無疑,況亦乏證據足
資證明係由被告等人出於故意所為。
⑶承前所述,依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建物另有位於A、B戶
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
、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
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之瑕疵等語。惟:本件
「德川家康大樓」乃三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經公訴人以前述瑕疵
起訴被告丙○○丁○○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然以一般常情而言,此若為被告
三人故意之舉,其目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而
,就三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而言,其中混凝土採樣二十九處,僅A
、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
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另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
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固
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但多數梁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梁面,
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
既屬地震作用力所引起,則前開二項事實,可以為被告等節省多少材料費用?被
告等會在此三棟龐大建築群中,僅為節省上開耗材,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
?抑或可能導因於現場施工之疏忽所致?顯然徒就前開瑕疵之本身加以觀察,未
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為被告三人故意所致。公訴人既未舉證
,讓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認被告三人就前開施工瑕疵於主觀上存
有故意,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認被告三人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㈣縱認本案建築物施工有瑕疵,然瑕疵與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
疑。按根據中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本次集集大地震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此等6級
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則本案建築物之
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6級之烈震之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
疵所致?既然臺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
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可能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
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語
,此觀前揭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報告亦指明本案建物多數梁發生嚴重之裂縫
,且貫穿梁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
磚有剝落情形既屬地震作用力所引起等情,更足佐證本案建物之損壞實肇因因於強
烈地震所致,尚難以本案建物震後毀損之事實及上開瑕疵,逕予推論被告三人有故
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摘:本案建物距斷層
帶有三公里,且附近屋齡較久之建物,均未受嚴重毀損,而被政府判為違建必拆之
情形,足證被告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云云,惟建物是否因地震而受損,除
受地震強度影響外,尚有受地震方向、建物結構、座向而互有影響,故尚難以本案
建物附近屋齡較久建物未受嚴重毀損,即推論本案建物確實係因被告等人故意違背
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而導致受損,故前揭上訴理由顯難採認。至於告訴人等人所有
建物因地震毀損所生之損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讓本院對於被告三人故意違背建築技
術規則之犯行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
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稍有差異,然結
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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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