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03號
TPHV,93,重上,103,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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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幸大智律師
      龐筱葳律師
      周竹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下稱第三 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 應先向該第三人爭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 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是上訴人各分行於授信前必須先取得第三人出具同意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同意書。復按中興商業銀行各 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擔保 物事務規定:「⒈擔保物之鑑定。⒉擔保物之變更。⒊抵 押權(或質權之設定)...。」,均應由第三層經辦擬



辦,襄理及經理均需核轉或核定。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東 門分行之經理,依前開規定就授信前應向冠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事項,本有核定或 核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依其職責應負責追蹤經辦或襄理 究有無依照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於授信前向冠鼎公司取得 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
(二)至於分層負責表之授信科目三、貸放事務規定「1各項債 權憑證之徵收、查核。2各項債權憑証之保管‧‧‧」, 係指銀行內部經過評估決定要撥款給客戶時,在撥款前客 戶需提供相關之憑證如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本件同意書非屬債權憑証之徵收、查核或保管事項,乃 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之重要文件(即冠鼎公司標得土地 後應立即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應於放款前徵得,故應 屬擔保物項下之「抵押權之設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核 定或核轉。
(三)依台灣經濟現實,銀行擔憂者係款項貸放後,借貸客戶是 否具備清償能力,因此向銀行辦理借貸應涵括保證或抵押 ,諸如連帶保證人、舖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等,況本件 高達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如無一定擔保下銀行即予 授信,除有公益或其他非常理由外,實屬匪宜所思。而被 上訴人所稱「分層負責」,應認係「分工合作」,因經辦 員位階較低,當負責文件準備等初步工作,襄理對下位者 須負監督之責,經理則對其下之經辦員及襄理亦應負監督 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及 分層負責表規定,監督東門分行之經辦人及襄理於貸放前 ,取得冠鼎公司之同意書,即遽為本件貸款款項之撥放, 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再者,被上訴人未循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8)興 銀審字第3157號函之規定,於授信客戶有遲延繳息之情形 ,應即採取保全措施,以維債權,亦屬違反委任之義務。(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方式,對冠鼎公司貸放並同時收回原欠之七 億二千萬元債務,惟查該筆借款用途係償還原貸七億二千 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無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故舊債 務仍繼續存在。本件債務已經列為不良債權,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讓售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成交,核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並補提受信批覆書、民眾日



報影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聞稿,並聲請訊問 證人沈怡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應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事件,係屬貸放事務,依分 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三、「貸放事務」之規定,該同意書屬 於辦理貸放事務時應予徵取、查核之債權憑証,而授信撥 款既非分行經理之職責,該同意書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徵 取,而應由辦理貸放事務之第三層經辦、第二層襄理負責 ,亦即係屬經辦員游志雄、襄理張友鍾之職責。(二)又本件為純信用放款,於授信時無擔保物可供設定,而係 於授信後,貸戶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故 於授信前本件同意書之徵取,自無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七 、「擔保物」之規定之適用。又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撥 款手續不經過被上訴人,故東門分行於撥款於冠鼎公司之 前,未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責任,不在被上訴人,自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責任。
(三)冠鼎公司原欠之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經被上訴人之努 力,已由張秀政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另行貸款七億 二千萬元予以償還,上訴人已將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之 舊債務之賃款案號及額度註銷,則冠鼎公司所欠之七億二 千萬元舊債務即屬因清償而消滅。至冠鼎公司新貸之七億 二千元,為抵押擔保借款,中興銀行之債權亦獲確保,自 無損失可言。
(四)證人沈怡良所為證言,或與事實不符、不符事理,或前後 矛盾,並與相關規定不合,顯無可採。又證人張友鐘先後 所為證言,與事實相違背,且不符「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 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並屬推諉卸責之詞。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興商業銀行「授 信業務作業手冊」有關抵押權設定應備文件及有關撥款及借 據保管等規定、司法院秘書處函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研議「 銀行如何協助競標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貸款事宜」等相關會議 資料、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⒋⒈()興東放字第號 函及其檢送之內部傳票、中興銀行抵押品設定及塗銷登記用 印暨辦理情形備查簿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友鐘游志雄,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被告蔡宗動背信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為 受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綜理上訴人東門分行之 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緣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家公司)曾提供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 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等二十二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合併後地號如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東門分行 辦理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 息,上訴人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流標。被上 訴人為形式上解決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資 本及財務狀況,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同意 冠鼎公司之要求,向上訴人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復未遵 循上訴人總行同意貸放及批覆授信條件,應先行取得冠鼎公 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與 上訴人之文書,即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作為標購 系爭土地之用。嗣後冠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証書 後,拒絕提供系爭土地定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又冠 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土地拍定後,次月即未繳納利息, 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總行 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時,僅表示「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 利息延滯逾二個月」,而未將實情告知總行,且未依規定採 行保全措施,以維債權,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 冠鼎公司移轉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與第三人,無法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抵以確保冠鼎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處 理本件貸放及債權確保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受有放款債權無 法確保之財產上不利益,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 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對冠鼎公司貸 放,惟該筆借款用途係償還原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並 無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故舊債務仍繼續存在。本件債 務已列為不良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讓售與龍星昇 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三 千九百五十三元成交,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 零四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一部之請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冠鼎公司之貸款事件,否認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而伊被訴之背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 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 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伊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經鴻禧集 團之引介,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嗣後冠鼎公司於 得標後,不願交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供上訴人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出意外。之後經伊多次交涉,終於取得保 證人即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上訴 人設定足額抵押權之切結書,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冠 鼎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 人設定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冠鼎公司之 該筆貸款,由信用放款變為抵押擔保放款,足以確保上訴人 銀行之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又冠鼎公司以張秀政等 人所提供之九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行申貸七 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上訴人總行並已 批示註銷冠鼎公司原來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故上訴人與 冠鼎公司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舊債務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受損害。再者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惟伊就冠 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報上訴人總行核准,並無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系爭土地為名家公 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供向上訴人東門分行辦理六億五 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後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而 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
(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第三人標購不動 產抵押物要點」第二條明定「... 由第三人得標時,經徵 信後如符合條件,得貸予得標金額扣除保証金後剩餘價金 九成為限之短期無擔保放款,‧‧‧」,第三條規定「本 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徵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 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 」,有前開要點在卷可稽。
(三)冠鼎公司申請七億二千萬之貸款案,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九次授審會議決議,同年十二月二 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冠鼎公司之授 信款項分為兩股類別撥付:(一)臨時性週轉金一億四千 四百萬元,限用於名家公司基隆信義區土地之押標金使用 ,限開立禁背台支,並切結未得標立即以原借款作為還款 來源。取得標購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設定予本行第一順位 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二)經常性週轉金六億四千 八百萬元,先列短放,俟得標,本行設妥首順位抵押權後 ,改列為放擔,撥貸同時收回第一項押標金,有上訴人授 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影本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易 字第十三號刑案卷第156至160頁)。
(四)上訴人東門分行先後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作為 標購系爭土地之用,但冠鼎公司取得拍定系爭土地後,卻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五)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東門分行向上訴人總行提出列管授信 案報告表,其中列管原因為「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 延滯逾二個月」,因應方案為「1.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 移轉証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2.促其按時繳息。」, 嗣後政策為「積極輔導」,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批 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王 宣仁則批示「如擬」二字(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六)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總行因監管小組之監管發現 冠鼎公司借款一案有疏失,要求上訴人立即採取債權確保 措施,而發函東門分行速對冠鼎公司及其保証人李明媛周金鐸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同時關於債權確保方面要求 則略謂:
1.基隆信義區○○段等二十二筆土地(原名家建設所有) 仍請目前所有權人作為擔保物擔供人,依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常董會決議條,設定第一順位八億六千四百萬元 予本行。
2.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常董會決議之條件,就桃園市 ○○段二八六地號之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 億八千四百萬元予本行。
3.桃園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段等土地仍立即追加設 定金額為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並變更義務人為冠鼎建設 ,以確保本行債權。
4.右列1.至3.請立即辦理。
(以上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七)訴外人張秀政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允諾對鴻禧集團及冠 鼎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責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見原審



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二第189.190頁)。(八)東門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總行逾放處 理中心,本件授信案已經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並經 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在案,因為求圓滿解決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行、東門分行及冠鼎公司、 張秀政等人協商結果,冠鼎公司同意另補提不動產擔保, 為免有其他狀況發生,擬暫緩進行辦理法院假扣押提存事 宜(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1、192頁)。
(九)東門分行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發函上訴人總行,略 以:
1.已對冠鼎公司及張秀政等保証人之不動產完成假扣押裁 定。
2.鴻禧集團提供桃園縣大溪及貢寮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張秀政並出具切結書 。
3.桃園市○○段土地已完成追加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 四百萬元。
4.完成土地設定後,將以申請新案方式辦理七億二千萬元 借款之展期,以完成授信程序。
(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4、195、196頁)。(十)上訴人總行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示東門分行指示「 ‧‧‧二. 請先將鴻禧集團提供之不動產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三. 請即向總行申請核貸事宜。四. 本案須於完成 前述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後,始准暫不對借保人為假扣押 查封。」(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8頁)。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就冠鼎公司之貸款過程中,東門分行未能先取得冠鼎公司同 意將標得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文件, 在冠鼎公司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未妥 善實行保全措施,致冠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而無 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 有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之侵權 行為?
六、關於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東門分行之 經理,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東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 業務,並受有報酬,其與上訴人之間自屬委任關係,依同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理東門分行之業務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二)上訴人為解決逾期放款之問題,訂有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 押物辦法,依據該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辦法之 所有權後,再提供予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該辦 法係先行貸放金錢,然後再由得標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 權,本身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東門 分行之經理,執行此項貸款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處理本件信用貸款係依據總行 之授信批覆書之條件撥款,並無任何疏失處云云(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卷第6頁),惟查:
1.依據東門分行負責辦理逾期案件催繳之洪碧蓮在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站時所供「當時該案件,東門分行 原是洽商鴻禧集團標購‧‧‧,鴻禧集團遂向東門分行 申請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該借款用途即係為了標 購上述土地。該授信案事後亦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承 作,而該案件之總行批覆書送回東門分行後,主管告訴 我案件已核准,可就上述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我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遂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標 的物,‧‧‧其後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動表示要另覓其他 人標購人承接上述土地,期間就改由冠鼎公司向東門分 行申請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以標購該土地,‧‧」 ,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上訴人第二七二次授審會決 議、同年三月四日第三屆第三十六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 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62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尚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前,即已覓得鴻禧集團承買系爭土地,並議定承買價 格為七億二千萬元。嗣後再由鴻禧集團之陳海容引介冠 鼎公司之周金鐸出面,雙方仍約定以七億二千萬元承購 系爭土地,由冠鼎公司及周金鐸簽發七億二千萬元本票 ,交付上訴人以為該筆借款之債權憑証(見同上偵查卷 第85、86頁),足見冠鼎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格早在 洪碧蓮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前即已決定,被上 訴人在確定有人願承買系爭土地後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之聲請,以便進行形式上解決名家公司逾期放款問題 ,則鴻禧集團之陳海容在調查站所証稱「‧‧‧鴻禧集 團承接標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逾放名家公司擔保品,是 鴻禧育樂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之附帶條件,因 當時鴻禧育樂公司十二億元貸款一直未核撥,直接影響 本公司財務調度及工程進度,所以只好勉為其難接受蔡 宗動之要求,同意承接名家公司的債務,‧‧‧知悉周



金鐸目前從事營建業,便告知上述情事,我見周金鐸意 願頗高,便建議周金鐸直接找蔡宗動洽談,事後據我所 知,周金鐸同意以冠鼎公司名義承接標購中興銀行東門 分行逾放戶名家公司擔保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亦順利 核撥鴻禧育樂公司十二億的貸款案,‧‧‧」等語應非 子虛(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被上訴人為解決名家公 司之逾期放款,明知鴻禧集團在當時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十二億而未能獲得允准,竟仍商請鴻禧集團承接系爭土 地之債務,且於鴻禧集團表示無力承接,另介紹冠鼎公 司承接時,未審酌冠鼎公司之財務狀況(見下述理由3 ),即率予允准,飭令經辦員游志雄擬具意見書,向上 訴人提出授信申請書,縱冠鼎公司之授信事件係經由上 訴人總行之授審會、常董會決議通過,但被上訴人既係 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處理東門分行之存放款業務,自應 就放款對象之償債能力詳加確實之審認與評估,尚難以 授信案經上訴人總行決議通過而認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貸 款毫無過失。
2.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底價為十 億零六千八百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拍 賣,底價為八億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 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億八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六億一千五百二十 六萬元,有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同 上偵查卷第104至119頁),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參加投標,以七億二千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權利移轉証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129頁)。
3.次依據冠鼎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欽譽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証稱「當初我們去標得這土地,我們拿到這土地後 ,知道中興銀行會給我們週轉金,被告可能也沒有這個 權限准這麼大的週轉金,底標四億多跟我們標購的金額 七億多差很大,被告要我們用七億多標購,我們覺得不 合理,為何中興銀行要借我們錢,我們要付利息,‧‧ ‧這個標售過程中,我們沒有利益,我們只是受人之託 ,讓我們能夠幫忙解決中興銀行的呆帳,‧‧‧」「中 興銀行不給我們週轉金,一直催我們要設定,權利移轉 証書我們拿到手後,公司總經理認為這個問題沒有解決 ,就不給中興銀行權利移轉証書,‧‧‧」「我們算算 可能有機會賺錢,這個案子很大,如沒有銀行奧援,我



們也不敢去碰,我們有沒有能力來幫中興銀行這個忙, 我們算算有,但是需要銀行幫忙,後來我們董事長不知 道如何答應的,很倉促,開標前三、四天才決定要做的 ,而且鴻禧同意出面支援我們,我們就說好,反正錢不 是我們出的」「(問:是否知道土地要設定第一順位給 中興銀行?)一開始就知道,我們是營利事業,中興銀 行不給我們週轉金,那我們公司為何要幫中興銀行解決 呆帳問題,於是我們就不給中興銀行他們設定」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刑案卷二第15-20頁) 。
嗣後黃欽譽在本院刑事庭時復到庭証稱「‧‧‧因為當 初在拍賣土地時,開拍得價格是六億一千多萬元,‧‧ ‧當時我們冠鼎公司跟中興銀行去借這筆要標購土地的 資金七億二千萬元,我們冠鼎公司就覺得很不值得,因 為該標購土地的那一拍的底價才六億一千多萬元,我們 公司就想到說當初陳海容先生有跟我們公司提過,說中 興銀行要再提撥我們冠鼎公司標購土地價金一成的週轉 金,約七千萬左右,後來我們就口頭上跟蔡宗動經理要 這筆百分之十的週轉金,當時我問蔡宗動有沒有這筆週 轉金百分之十的事情,後來蔡宗動就跟我說他從來沒有 答應過陳海容這件事件,‧‧‧我們冠鼎公司就決定利 用上開標購的土地,再去自覓資金自行開發,所以冠鼎 公司才沒有將標購的土地交給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 卷第205頁),固可証明被上訴人並未親口向冠鼎公司 允諾可加貸七千二百萬元周轉金一事,但查冠鼎公司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資產二千五百萬元,至八 十八年八月增資為九千萬元,借款額度八千九百七十萬 元,借款餘額七千六百四十萬元,動用率為百分之八十 五點一七,公司財務結構較弱,此等徵信結果均已據東 門分行之經辦游志雄在授信批覆書中加以詳細載明,並 有申請單位意見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 偵查卷第125-127頁),則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及財務狀 況,對於七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自屬太過沈重之負擔,被 上訴人在覓得冠鼎公司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依常情理應 優先考量如何確保上訴人七億二千萬信用貸款債權,且 觀之授信批覆書上亦要求冠鼎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顯然上訴人同意該項貸款亦係以得標後 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據証 人黃欽譽所言冠鼎公司亦知悉系爭土地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上訴人藉以擔保七億二千萬元之貸款債務,則 被上訴人未能於事前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將標購之系爭土 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以資確保該項貸款 債權,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於核貸前應先向冠鼎公司取得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非屬第一層經理之職責,而係第三層經辦員游志雄及第 二層襄理張友鐘之職責,因撥款之轉帳傳票由襄理蓋章 即可,故伊在撥款前並不知上情云云,惟查,依據証人 張友鐘在本院所証稱「...公司放款的辦業務,通常 都是經理甲○○去招攬客戶的,對於信用貸款的條件也 是經理與客戶談好後,再由經辦去寫簽呈,...,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說的都是事實。 游志雄所簽出來的條件,是經理甲○○擬定要其寫的, 有關同意書部分我不清楚,本件信用貸款就與其他處理 逾期放款的法拍屋一樣,我們都會要求客戶在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們,同意書、委任 書都是要在我們撥款前寫好交給我們銀行持有,同意書 有時是委任銀行去向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代替,本件 冠鼎公司也應該要出具同意書或委任書,有否該文件我 不清楚,這件案子的撥款流程都是經理下令處理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証人沈怡 良在本院証稱「...,要先聲請核准,再貸放,有關承 辦人與襄理的負責範圍部分,經辦人是辦理資料的整理 ,評估,襄理是負則審核該整理的資料,聲請條件是否 符合總行的條件,再轉呈經理做最後的核定,襄理在這 裡沒有審核權,是否同意貸款,是要以金額的多少為主 ,如果在經理的決定範圍之內,就由分行的經理作決定 ,如果超出其權限時,就要送給總行作決定。有擔保之 貸款與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在辦理 的程序上都一樣,如果金額比較大時,總行會加特別的 條件,但是基本的條件還是以我們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 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為主,我們在撥貸前要取得第三人之 同意書,如果沒有拿到同意書我們是不會撥款的,審查 有否第三人同意書,是經理要負責最後的審核,如果經 理發現有問題時,隨時可以撤銷其核貸,第三人同意書 是在承辦人員核撥之前,就要將相關的文件取得,如果 沒有取得時,對於所貸之款項,經理要做最後的審核, 如果有問題,就要撤銷其貸款,不可以將錢貸放出去。 」「‧‧‧,在放款之前經理是要作最後的審核確定所



有的文件齊備才能放款,本件沒有拿到同意書就放款出 去是屬於承辦人員與經理的疏失,放款的文件是襄理負 責審核,襄理認為沒有問題時,他可以先撥款,但是經 理有最後的審核權,在經理沒有蓋章之前我們都不可以 先通知客戶,經理必須確認擔保文件的完整」「如果發 現文件不完整時,該筆貸款就要撤銷,這是依照中興銀 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轉帳傳票經理不需要 蓋章,但是除了轉帳傳票外,其他的文件也是要同時送 經理審核,由經理在最後的批覆書背面貸放紀錄欄內蓋 章認可,我們是才能通知客戶去領錢,經理是要負責核 閱擔保品內容的無誤」「(問:有關於本件第一順位抵 押權同意書,是在你們銀行歸類於何文件?)這是屬於 擔保性質的文件,是屬於經理審核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8-90頁),再參以游志雄洪碧蓮在調查局及 刑事庭之供詞,均証明本件標案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掌控 ,詳情要問被上訴人才知道,本案流程每筆撥款前,被 上訴人亦知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游志雄陪同冠鼎 公司之黃欽譽前往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取權利移轉証 書時,發生黃欽譽拒絕交出權利移轉証書之情事後,經 張友鐘轉告被上訴人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冠鼎公 司之周金鐸黃欽譽洽談,足証本件貸款因金額龐大實 際上早已完全由被上訴人所主控,而非依分層負責表處 理,經辦游志雄,襄理張友鐘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 行動,則被上訴人以分層負責表以卸責,顯不足採。 5.再查,東門分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 管授信案報告表,載明列管原因謂「對非自償性之信用 放款利息延滯二個月」,因應方案為「1.催促借戶收到 法院權利移轉証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2.促其按時 繳息。」,嗣後政策為「積極輔導」,上訴人總行副總 經理簡萬三批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 嫌」,總經理王宣仁則批示「如擬」二字(見原審卷一 第一七○頁),足証東門分行於撥款後但冠鼎公司尚未 領取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前即已知悉冠鼎公司未支 付貸款利息,總行副總經理依前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已 認客戶有欺騙之嫌,則以被上訴人身為東門分行之經理 之職,自應尋求妥適之解決方法以圖補救其債權,且依 証人張友鐘在本院所証稱「因為他們在申請信用貸款時 ,會提供本票或借據,我們銀行可以依據本票或借據去 查扣系爭不動產,一樣可以確保該筆不動產,系爭案件 冠鼎事後拒絕提供設定抵押時,銀行為何沒有做查扣的



動作,我不清楚。」,証人簡萬三在原審刑案時到庭証 稱「依據批覆書跟總行決定撥款,撥款前發現客戶有違 約情形,款項即使核准,也不能撥,若是分期撥款,款 項撥了部分之後,發現客戶攤還本息不正常情形或是毀 損擔保品,就當做逾期,要執保全程序」等語(見九十 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二第27頁),當發現冠鼎公司 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東門分行均應立即實施保全 措施,以確實保障其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於冠鼎公司之 違約行為,於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之前 ,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資防範,難認其無疏失之處。 6.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冠鼎公司拒絕交出權利移轉証書後 ,履次出面與冠鼎公司協商先償還四億,其餘三億二千 萬元分二年期攤還,並促使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 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足額抵押權,並報經總 行查估認可,經審議通過,完成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抵 押權,冠鼎公司亦提供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為中 興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使上 訴人之債權獲得保障,東門分行並依授信程序要求冠鼎 公司提出新擔保品等相關事宜簽報總行,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奉第三屆第八十六次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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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