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3年度,29號
TPHV,93,訴易,29,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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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丙○○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紙張格式(即寬二十一點二公分,長二十九點八公分)張貼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八至九十號「日光大道」社區所有公告欄三日,以回復原告丙○○丁○○乙○○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附件二所示全文以二百級字體刊登於台北縣 中和市○○路七十八至九十號「日光大道」社區所有公告欄 三日,面積長一百零八公分,寬七十八公分,以回復原告丙 ○○、丁○○乙○○之名譽。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八至九十號「曰光大 道」社區之住戶,其夫顏圳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擔任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而原告丙○○丁○○乙○○則分別擔任安全委員、 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其各本於職責,而對顏圳波擔任 主任委員之行事有所批評及反對,遂與顏圳波不睦。詎被告 甲○○為維護其丈夫,竟在不詳時、地,以「一群日光大道 KGB」之名義製作「日光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下稱 「緊急啟事」)約二百餘張,其內容為「‧‧‧不是聽偽程 安全凡事抵制顏主委運作,看到任何文件都說再議,如此草



莽行徑會害死整棟大樓,‧‧‧第二屆(程偽安全委員明目 張膽協助傑匠/松青超市進駐並破壞大樓結構及瓦解管委會 ,為傑匠三五元請命),跋扈的程偽安全委員‧‧‧,又在 會議上辱罵、翻箱倒櫃損壞公物、破壞傳真機、脅迫洪總幹 事去職,‧‧‧他聯合盧監察委員、曾副主委脅迫主委答應 傑匠管理費減半三五元,‧‧‧據我們的觀察,顏主委確實 做得很辛苦,我們很擔憂他也去職,那不成就程安全委員與 傑匠及福勤的陰謀嗎?」,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前開社區一樓中庭,將該等啟事交由黃冬英散發 至社區A、B、C棟大樓住戶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指摘足 以毀損原告丙○○、慮瑞德、乙○○名譽之事。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如訴之聲明。叁、證據:提出日光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未發所謂的「黑函」(即上述「緊急啟事」),被告只 有拿連署單交由黃冬英發放。
二、各委員上任短短幾天,社區即被那些委員弄得亂七八糟,該 「黑函」應係社區某些人看不慣而作的,且那些委員並非知 名人物,有何名譽可言。
參、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0號刑事案 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前開「日光大道」社區住戶,被告丈 夫顏圳波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丙○○丁○○乙○○則分別擔任安全委員、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該管理委員會各委員間因其各本於職責,而與擔任主任 委員之顏圳波相處不睦。詎被告為維護其夫,竟在不詳時、 地,以「一群日光大道KGB」之名義製作系爭「緊急啟事 」約二百張,其內容略謂:「「‧‧‧不是聽偽程安全凡事 抵制顏主委運作,看到任何文件都說再議,如此草莽行徑會 害死整棟大樓,‧‧‧第二屆(程偽安全委員明目張膽協助



傑匠/松青超市進駐並破壞大樓結構及瓦解管委會,為傑匠 三五元請命),跋扈的程偽安全委員‧‧‧,又在會議上辱 罵、翻箱倒櫃損壞公物、破壞傳真機、脅迫洪總幹事去職, ‧‧‧他聯合盧監察委員、曾副主委脅迫主委答應傑匠管理 費減半三五元,‧‧‧據我們的觀察,顏主委確實做得很辛 苦,我們很擔憂他也去職,那不成就程安全委員與傑匠及福 勤的陰謀嗎?」,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 在前開社區一樓中庭,將該等啟事交由黃冬英(原告對黃冬 英撤回本件起訴)散發至社區A、B、C棟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被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丙○○、慮瑞德、乙○ ○名譽之事。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慰撫金各二十萬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 日光大道」社區所有公告欄三日,以回復原告三人名譽等語 。被告否認其有將「緊急啟事」交予黃冬英發送至「日光大 道」社區各住戶信箱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緊急啟事」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證人黃冬英所是認。證人林文雄(即傑匠公司副理)於 警陳稱「(問:在傳單內容中述丙○○丁○○乙○○脅 迫顏圳波主委答應傑匠公司管理費減半三十五元這個事實? )沒有,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有開住戶管理會議,有正式提 案,但是現在還沒有確認,所以還沒有繳納管理費,不是所 謂傳單內容這個事實」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偵查卷附筆錄可稽。是堪認被告 製作、散發之系爭「緊急啟事」中所述「第二屆程偽安全委 員….,他聯合盧監委員、曾副主委脅迫主委答應傑匠管理 費減半35元....」等內容,並非實在。另被告前開行為 ,亦經法院以妨害名譽罪科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0號刑事案卷可稽。從而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及登載道歉啟事,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1、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丙○○自陳係世新畢業,從事廣告企劃,年收入約一



百萬元,嗣改稱月收入二萬餘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丁○○自陳其為專科學歷,於 汽車協會任職,月收入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三0頁、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原從事 麵包製造,月收入五萬元,現待業中(見本院卷笫三一頁、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甲○○係高中畢業(見 本院卷第一八頁法務部戶政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兩造 原為同一社區住戶等情,本院認原告等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
查被告製作交予黃冬妹散發之系爭「緊急啟事」,其內容有 不實在之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該社區○○○○○道歉啟事,以回復其等名譽,應屬適 當。惟被告散發之「緊急啟事」,係侵害原告三人名譽,並 不及於原告家人及社區大眾,且原告家人及社區大眾並非本 件原告,從而原告謂被告散發之前開啟事,傷害原告家人聲 譽部分及請求被告向原告家人及社區○○道歉部分,即非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於「本人甲○○於九十一年 八月中旬,以「一群日光大道KGB」之名義製作散發之「 日光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內容有不實,傷害丙○○丁○○乙○○之聲譽。本人已受到法院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處分。本人願向丙○○丁○○乙○○道歉。」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內容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一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系爭「日光大道」社區所有公 告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道兼歉啟事三日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各一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金額未逾 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敗訴 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 駁回。至原告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並非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正當,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以「一群日光大道KGB」之名義製作散發之「日光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內容有不實,傷害丙○○丁○○乙○○之聲譽。
本案發生後,本人已受到法院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處分。 本人願向丙○○丁○○乙○○道歉。
道歉人: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二號四

附件二
鄭重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以「一群日光大道KGB」之名義製作散發之「日光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一文,內容諸多不實指控,嚴重傷害丙○○先生、丁○○先生、乙○○先生及家人之聲譽。
本案發生後,本人已受到法院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處分。 本人嗣後深切反省自我之不當行徑,對自身嚴重錯誤行為願向丙○○先生、丁○○先生、乙○○先生、其家人及社區○○○



○道歉。
道歉人: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82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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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