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31日92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瑞欽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違法申請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日申請 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亦不能認為其當時申請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玻利維亞國籍外國人,其自填其本籍「廣 州市」即屬填載不實,其申請程序亦屬違法。
⒊原證4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核與被上訴人於88年所簽 訂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之印章同一,足證原證4 被上訴人印章為真,自應推定被上訴人親蓋,被上訴人如認 盜用偽造云云,應負擔舉證責任。另就原證4協議書上被上 訴人簽名,亦與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日向戶政機關提出設 之簽名為偽造,則被上訴人申請
名,亦應當為偽造,其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
有無申請行政機關撤銷
響本件民事判斷;況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具函申請台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撤銷被上訴人資料,經台北市中正區 事務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其入境證副本是否 合法,尚未獲得回函。
㈢被上訴人以玻利維亞僑民身分申請
並非真正:
⒈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查被上訴人申請定居時,即於函稿 表明「丙○○持用玻利維亞
照內頁姓名、簽名及騎縫處各處甚有可疑,敬請協助調查」 。
⒉被上訴人於申請設籍定居時所附之玻利維亞
人原審所提
取得玻利維亞
⒊依外交部回函所示「案經駐玻利維亞代表處轉請玻國內政部 移民總局查復稱,根據玻國移民總局自
建立之現有檔案,並無梁女士辦理歸化之資料」,由此可證 ,被上訴人根本無歸化取得玻利維亞國籍,則被上訴人以偽 造玻利維亞
身分對繼承人王瑞欽遺產主張繼承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合法申請
⒈被上訴人前持玻利維亞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反覆查證屬實,始核准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10月24日內部簽呈載明「原件 業經申請人攜往中華旅行社查證證明屬實,以原簽照准。境 管局副處長劉蓮春」足證。
⒉依
籍應為如何記載之相關規定,不影響被上訴人
國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違法取得
屬無稽。
㈡按行政處分外觀上倘非無效,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 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 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 ),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 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本件,既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國 民
被上訴人
撤銷或廢止,自屬合法有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 ,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我國係司法二元制國家,如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公法事項有所爭議, 自應尋行政爭訟之途徑,撤銷此等行政行為,不應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否認此等有效存在之公法行為,延滯程序之終結。 ㈢被上訴人以玻利維亞僑民身分申請
:
⒈被上訴人本籍雖為「廣州市」,惟此本籍記載,乃當時 法之相關規定所為,本籍登記包括
大陸地區者,絕非即係在大陸地區設有
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有
利維亞內務部出具之證明文件亦指出,被上訴人已經放棄原 有國籍,此經中華旅行社驗證屬實。既被上訴人既已放棄中 國國籍,無法
大陸地區人民,未舉證實以實,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前持玻利維亞
入出境管理局就前揭上訴人所稱之
查證,迄審定屬實後,始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今再 為爭執,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申請
維亞
民部、司法部、財政部、國家警察總部中央檔案室等官方文 件,證明已歸化玻利維亞之事實,前揭文件並經中華旅行社 驗證認定屬實無誤,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⒊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臺灣戶籍,被上訴人既已於 1993年5月取得香港地區之永久居留資格,屬「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4條規定之香港居民,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關於被上訴人之繼承王瑞欽之財產,即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大陸 地區人民,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云云, 亦不足採。
⒋本件外交部回函內容,即查無被上訴人歸化玻利維亞資料云 云,然被上訴人於
,且自
移民總局於
,則玻多維亞移民總局查無被上訴人辦理歸化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未歸化玻多維亞,或否認被上訴人已於 1984年歸化玻利維亞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在玻多維亞之姓名 為「歐丙○○」,而上訴人聲請函查者乃「丙○○」,是否 因此查無資料,亦不無可能,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王瑞欽之子,被上訴人原係大 陸地區人民,先以非法方式取得台灣地區
月1日以台灣地區人民身份與被繼承人王瑞欽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瑞欽結婚,係為便利取得國外公 民身分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假結婚,此觀被上訴人與王 瑞欽於結婚前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本協議書
三年之後,如甲(王瑞欽)丙(被上訴人)雙方在國外取得 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並 辦理必要手續。」等語自明,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婚姻顯 然無效,且縱其婚姻為有效,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台灣地區 其對於王瑞欽遺產顯無繼承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王瑞 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被上訴人未曾見 過該紙協議書,且其未經全體立書人簽章,依法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自婚後即與王瑞欽同住多年,顯有夫妻之實,被上 訴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台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為台灣地區 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王瑞欽之子。
(二)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4日獲准在台 日依法定程序遷入台北市○○路○段5號2樓之1,取得台灣地 區戶籍
市○○區○○里○鄰○○路162號與王瑞欽同居迄今。(三)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與被繼承人王瑞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
(四)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五)王瑞欽於87年11月19日死亡。
(六)兩造已於88年5月10日繳清被繼承人王瑞欽之遺產稅,並於 88年8月7日就被繼承人王瑞欽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協議書,而於88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函、切結書、結婚公證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等影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與王瑞欽於80年7月1日之結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假結婚),而屬無效?
(二)倘被上訴人與王瑞欽之結婚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應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王瑞欽於80年7月1日之結婚,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假結婚)而屬無效之爭點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瑞欽於80年7月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已如上述。按公證人 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 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公證法3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結婚公證書載明:「本件向 在場人朗讀,經其承認無誤」等語,均足證公證人確已依上 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與王瑞欽確認結婚之意思。次按公證係就 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 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 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 訴人與王瑞欽間公證結婚之效力,自應由其負提出反證之責 。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王瑞欽與陳春妹三人間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立本協議書三年之後,如甲(王瑞欽)丙(被上 訴人)雙方在國外取得外國公民身分,丙方承諾終止與甲方 在台灣之婚姻關係,並辦理必要手續。」乙節,主張被上訴 人與王瑞欽間之婚姻,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其
符 (見原審士家調自卷第15頁、家訴字卷第23、24頁),但 其上印文與卷附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同 一(見原審卷家訴字卷第23、24頁),是被上訴人就後一文 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縱 令姓名係他人代為填載,固仍應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協議 書所列之立協議書人共有被上訴人、王瑞欽與陳春妹等三人 ,卻未經契約當事人之一陳春妹簽章,難認已生法律上效力 。且該協議書末行僅載「八十年」,月、日欄均為空白,縱 令被上訴人與王瑞欽曾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無 從遽認被上訴人結婚當時仍有意以之為結婚之解除條件。(三)次查被上訴人於78年獲核准來台定居後,原 路1段5號2樓之1,嗣與王瑞欽結婚後,隨即於81年9月間遷 入台北市○○區○○路162號,與王瑞欽
上訴人仍
87年2月10日間曾遷離上開
戶,亦如上述,由此判斷,被上訴人與王瑞欽二人似非毫無 共營夫妻生活之意。
(四)另查王瑞欽曾於80年6月底持其與被上訴人簽章欄均已填妥 之系爭協議書前往陳女店中要求陳女於協議書簽章,惟陳女 對該協議書內容存疑而予以拒絕等情,已據證人陳春妹於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陳春妹並稱其不清楚王瑞欽與被上訴人結 婚是否即為便於取得國外公民身分等語(見原審卷家訴字卷 第54、55頁),準此尚無從認定王瑞欽與被上訴人確無結婚
之真意。況苟陳春妹當時已確知王瑞欽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於88年8月間以上訴人乙○○法定 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協議書(見原 審卷家訴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時,豈可能未曾質疑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是陳春妹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 為真。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王瑞欽間之婚姻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推認渠等之結婚為有效存在。上訴 人主張二人間之婚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即 非可信。
六、關於倘被上訴人與王瑞欽之結婚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應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之爭點部分:(一)按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被繼承人王瑞欽於87年11月19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即已設 已在臺灣地區設有
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甚明。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 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要件,被 上訴人既為在台設有設有
之適用,亦即依法當然取得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二)按行政處分外觀上倘非無效,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 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 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及嗣後其 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 拘束效果。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玻利維亞
已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反覆查證屬實,始核准設 內部簽呈載明「原件業經申請人攜往中華旅行社查證證明屬 實,以原簽照准。境管局副處長劉蓮春」足證,是本件既經 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國民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核准被上訴人
揭處分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屬合法有效,即生 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
(三)被上訴人本籍雖為「廣州市」,惟此本籍記載,乃當時 法之相關規定所為,本籍登記包括
大陸地區者,絕非即係在大陸地區設有
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有
利維亞內務部出具之證明文件亦指出,被上訴人已經放棄原 有國籍,此經中華旅行社驗證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放棄中 國國籍,無法
大陸地區人民,未舉證實以實,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外交部查詢被上訴人所持玻利維亞 何時首次取得發給?其在玻利維亞何時
請向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來台定居之相關函文, 以證明被上訴人非玻利維亞
玻利維亞華僑,被上訴人赴玻利維亞前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被上訴人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外交部回函內容,即查無被上訴人歸化 玻利維亞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歸化玻多維亞 ,且查被上訴人既係依入境證副本申請遷入登記,亦有台北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覆文內附
證副本、入境旅客申請出境管理局書函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家訴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以下),其據以在中華民國申請設 籍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在玻利維亞 、是否歸化玻多維亞無涉。至前開
國人民初次申請
,此對於被上訴人已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取得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瑞欽之婚姻為合法有效,其即為被 繼承人王瑞欽之配偶,又王瑞欽死亡時,被上訴人在台灣地 區已設有
民甚明。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規定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要件 ,被上訴人既為在台設有設有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當然取得王瑞欽遺產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瑞欽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