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原審卷第四頁),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足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另被上訴人四處向警察機關、基隆市社會局報案稱上訴人 拐帶小孩等情,如此情形上訴人如何能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婚 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實已有產生破綻,而此破綻之造成,實可 歸責予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云云,提出剪報一紙為證(本院卷 第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前 開被上訴人詐欺被判刑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事,剪報為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剪報,均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依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共和國之國民,
是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 依逆推知法,原審對於本事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 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 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 婚之準據法。另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上訴人提 出中越文「結婚證書」各一件及上訴人
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越南結婚,被上訴 人於婚後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育有鄭文雅(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生)、鄭文君(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生)二女。兩造與 上訴人之父鄭達夫及母鄭李淑蘭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 路十九之二三號。被上訴人明知鄭達夫、鄭李淑蘭、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兄鄭聰賢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 訴人、鄭聰賢受刑事訴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鄭達夫等四人傷害,被上訴人為使鄭文雅 、鄭文君出國,明知鄭文雅之
二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稱
再持該不實之申報單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 十一年八月二日將鄭文雅、鄭文君移送至越南,犯有誣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等罪嫌。被上訴人誣指上 訴人、上訴人之父母共同傷害,係對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之人 格為重大侮辱,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上訴人上開無正當理 由攜同鄭文雅、鄭文君棄家不顧,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係惡 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先 誣告上訴人及家人共同傷害,繼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二人所 生之子女略誘出國,被上訴人本人亦返回越南,拒絕與上訴人 共營婚姻生活,顯對兩造之婚姻造成嚴重之破綻,難令上訴人 再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造成此等重大事由,係由 被上訴人所致,另被上人涉嫌詐欺,並四處向警察機關謊報上 訴人拐帶小孩等,亦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文雅、鄭文君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力扶養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不好,被上訴人方離家出走,被上訴人離家回越南後
再入境未回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停止羈押後亦未回上訴人住 處,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回上訴人住處看小孩,遭 上訴人之父打傷頭部,被上訴人回上訴人住處,便遭上訴人之 父母趕出,故未住於上訴人住處,鄭文雅
之父報警,非被上訴人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聲明: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文雅(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 鄭文君(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越南結婚,被上訴人於 婚後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育有鄭文雅、鄭文君二女。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鄭 達夫、鄭李淑蘭、上訴人、鄭聰賢四人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稱鄭文雅、鄭文君 遺失,提出申報,再持該不實之申報單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補發
南,犯有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等罪嫌 ,於本院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四處向警察機關及基隆市社會局報案稱上訴人拐帶小孩, 不讓被上訴人看小孩,如果被上訴人看小孩就遭打等說謊之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書、剪報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即於原審九 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離婚事件事實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 家上字第三二五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發 生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 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 獨立之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下簡稱前案)
駁回上訴人之訴,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 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七二五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歷審卷宗核閱 明確,另有上開三份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 明知鄭達夫、鄭李淑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鄭聰賢未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住處毆打被上訴人 ,乃被上訴人意圖使鄭達夫、鄭李淑蘭、上訴人、鄭聰賢 受刑事訴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鄭達夫等四人傷害,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上 訴人之父母共同傷害,係對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之人格為 重大侮辱,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 第五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中所主張之「邇來,被告即 將取得我國國籍,更時常無理取鬧,謊稱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遭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大伯鄭聰賢之共同毆 打,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目前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審理,惟查::縱(綜)上 ,被告係以意圖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母鄭達夫、鄭李淑蘭受 刑事處分,而提出傷害之告訴,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 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卷一○三頁 背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相同,乃上訴 人於前案敗訴後,就相同事實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之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 決駁回之,是本院仍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使鄭文雅、鄭文君出國,明知 鄭文雅之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稱
之申報單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
八月二日將鄭文雅、鄭文君移送至越南,犯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等罪嫌之事實,均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發生,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提起 獨立之訴,乃上訴人再以上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不合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學 說上將之解釋為婚姻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擴張,違反該規定 提起獨立之訴時,仍認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曹偉修、吳明軒均採此見解),惟原審以判決 駁回之,是本院仍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謊報鄭文雅之 ,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鄭文雅之
使部分,並經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少連訴字第六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所犯係不名譽之罪,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法院判決 離婚。……」(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云云, 依原審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載「……甲○ ○○……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持其
章,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鄭○雅之監護人身分 ,謊報鄭○雅之上開
遺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警察局誣告犯罪,甲○○○並於一式二聯之『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作廢聲報表』中填寫鄭○雅
十二日………交予不知情之偵查員……填載報案日期、受 理報案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等……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日……並 據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補發鄭○雅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 而行使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 。被上訴人上開犯偽造文書罪最後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發 生,上訴人已不得提起獨立之訴,乃上訴人再以上開事實 提起獨立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理由均同前所述,
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提起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行使鄭文雅補發之 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等事實,發生於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後,此部分是 否有理由,詳如後述。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後發生部分:
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 往越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 入境行使鄭文雅補發之
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以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攜同鄭文雅、鄭文君棄 家不顧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 態中,置兩造婚姻於不顧,顯對兩造之婚姻造成嚴重之破 綻,難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並於本院追 加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云云(原審卷第五頁、本 院卷第二十七頁)。
惟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 另被上訴人入境後迄無再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可考(本院卷第六十頁),參諸上訴人自認「(兩造所生 子女現由上訴人教養中?)是的。」(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後無正當 理由攜同鄭文雅、鄭文君棄家不顧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云 云,非屬實在。再被上訴人攜同鄭文雅、鄭文君二女在外 ,乃因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所致,迭經前案認定屬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內含原審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 三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本院九 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家 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 婚字第二一二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 第一二六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頁以下)。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停止羈押後,返回上訴人住處 欲探視女兒時,遭上訴人之父打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足證被 上訴人未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乃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 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 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攜同鄭文雅、鄭文君二女在外,乃因遭受上訴人 家庭暴力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謊報鄭文雅之 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鄭文雅之
二年四月三十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行使鄭文雅補 發之
家,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咎在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再被上訴人僅係回越南娘家時, 攜同女兒鄭文雅、鄭文君回娘家,俾鄭文雅、鄭文君得以 與母系血親外公、外婆、舅舅、阿姨會面團聚而已,核被 上訴人所為,非略誘鄭文雅、鄭文君出國,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略誘鄭文雅、鄭文君出國云云,亦非實情,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稱:鄭文雅與鄭文君係被 上訴人與越南的先生所生,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生云云 。惟經原審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鄭文雅與鄭文君 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衡情 應係被上訴人愛女心切,欲爭親權誤認原審闡明所致。惟 不論如何,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臨訟編捏如此說法,顯 然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純潔」,而認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以上開 事實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犯詐欺一事,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上訴人四處 向警察機關、基隆市社會局報案稱上訴人拐帶小孩等情,
如此情形上訴人如何能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婚姻生活,兩 造之婚姻實已有產生破綻,而此破綻之造成,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云云,並提出剪報一紙為證(本院卷 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惟被上訴人未 支付計程車車資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欲返回 基隆市○○區○○路十九號之二十三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 人團聚,亦係上訴人不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車資所致 (詳如後述),尚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所載「越南女子、……阮姓女子……鄭姓男 子,婚後生了兩個女兒……」固均與本件情形相仿,然無 由證明即為本件兩造,況該剪報僅記者聽聞社工人員、里 長所述,故載「社工人員透露」、「社工人員說」、「社 工員無奈::社工員說……」、「陳姓里長說……」,自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詐 欺一事,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及依剪報主張兩造之婚姻實已有產生破綻, 而此破綻之造成,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因詐欺經原 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 判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 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
惟按「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 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不名譽之罪 ,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 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 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 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浩,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 同視。」,固分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為判例。但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 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 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 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
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 憑據。查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係因恐再審原告變賣家產而出 此下策,其情可恕;且事後再審原告亦已與再審被告和解 寬恕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犯行尚不足使再審原告不能忍 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自難認係不名譽之罪。再審原 告據以訴請離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三一四二號判例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包括偽造文書罪在內 ,係指為圖不法利益而犯偽造文書之罪者而言,與本件再 審被告為保存家產而偽造文書之情形有間。」亦據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九九號著為判例(按前開為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 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臺資字第○○四七三 號公告之判例意旨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 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 ,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 ,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被上訴人被判刑之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雖依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一號判例意旨均為不名譽之罪,然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罪 乃為於回越南娘家時得攜同女兒一同返回娘家,俾鄭文雅 、鄭文君得以與母系血親外公、外婆、舅舅、阿姨會面團 聚而已,有如前述,核其情形自與前揭三十三年上字第三 一四二號判例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包括偽造文書罪在內, 係指為圖不法利益而犯偽造文書之罪者之情形有異。 另被上訴人被判刑之詐欺罪,據原審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 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緣甲○○○原為越南籍女子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臺灣地區男子乙○○結婚,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我國國籍,然因故與乙○○ 及其家人感情不睦,彼此間有刑事及民事紛爭,現於法院 訴訟中,甚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未能再進入設址 於基隆市○○區○○路十九號之二十三之
燕明知已無資力乘坐計程車,亦明知乙○○及其家人不可 能代為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前,搭乘由黃春
夏所駕駛PF-五六九號計程車,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十九號之二十三。途中,黃春夏見甲○○○貌似外籍 人士,為確保收取車資之利益,出言詢問甲○○○上情, 甲○○○即謊稱抵達目的地時,將由其夫代為支付車資等 語,以取信於黃春夏。黃春夏不疑有他,遂依約於同日十 九時四十五分許,將車開至基隆市○○區○○路十九號之 二十三。迨要求支付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元之車資未果時 ,黃春夏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有上 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六 十八頁、第六十八-一頁),即被上訴人未支付計程車車 資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十九號之二十三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團聚,亦係 上訴人不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車資所致,核被上訴人 該詐欺計程車車資之行為乃為維持生活,依被上訴人係越 南新娘,遠嫁臺灣後,與夫家感情不睦,因身無分文為返 回基隆市上訴人住處而詐欺上開計程車車資,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不致上訴人不能忍受續為 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參諸前 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 屬無據。
本件既未准兩造離婚,即無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者,不合法,發生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後者,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前者,不合法,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後者,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