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3年度,13號
TPHV,93,勞再易,13,2005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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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一號九
再審被告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二弄一
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十七號
再審被告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十七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
6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9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效力仍然存在,其知悉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自應於相當於命七日內補正之適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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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