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76號
TPHV,93,勞上易,76,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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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時政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先後從事熔接與包裝工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時工 作屆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十個基數的退休金。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以「景氣差無法提供工作機會,營業虧損與業務緊縮」 為由,向伊及其他年資、年齡相似之員工九人,表示自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強制伊僅能領取十五個基 數的資遣費。伊不同意資遣,並向上訴人表達繼續上班的意 願,上訴人則以其業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由,並以收起 伊出勤卡方式,拒絕伊提供勞務。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日迄今仍陸續僱用包括原已資遣之數名本國勞工,並引進 外勞從事伊及其餘同時被資遣員工前所擔任之勞務,顯見上 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虧損或業務緊縮 」情事,其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行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資 遣伊及其餘員工後,仍繼續僱用原遭資遣之員工或引進新勞 工,顯欲以資遣費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並損害伊之工作權益 ,上訴人以損害伊之退休金請求權與工作權為主要目的之終 止契約行為應屬權利濫用,其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至伊兌現上訴人所給付之面額新臺幣(下 同)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資遣費」支票,係擔心罹 於票據時效,並不表示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或 同意受領資遣費。爰以起訴狀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 而上訴人非法資遣伊前,伊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 八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九十六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爰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八千九百七 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駁 回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專業模具設計與製造之業務,因歷年 往來密切之客戶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自九十年下半年即未能繼續取得生產日本本田汽車之授權, 導致專門為該公司設計、製造模具之伊公司相關業務亦為之 停擺,伊於連續營業虧損之情形下,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寄送面額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支票, 作為資遣費之給付。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有 的往來書面均係就「資遣費金額之多寡」為爭執,被上訴人 從未主張給付退休金;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伊給付之 資遣費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後,並未同時主張或聲明此 金額應為退休金額而非資遣費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就伊拒 絕被上訴人至公司上班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益見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僅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庸給付退 休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三、被上訴人為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先後從事熔接與包裝工作,至九十一年 九月十五日時工作即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而得自請 退休,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得自請退休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以營業虧損與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及其他年資 、年齡與被上訴人相似之員工共計九人,表示自九十一年二 月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零八百 六十二元以為資遣費等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紀錄、律師 函、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第 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三十 三頁),且經證人蔡進成李阿女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八八至九一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資遣被上訴人係因有虧 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並提出「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一 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惟 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縱為真實,亦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三陽公司間曾簽訂該合約書之客觀事實 ,尚不足以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況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資遣被上訴人及其餘員工後,於同 一年度即九十一年間另行僱用數名員工,即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僱用MR.PHICHI T YU YA NG與MR.WIRAT BUNAPHAT, 四月十日僱用廖當和,四月二十四日僱用蔡炳東,五月三日 僱用翁木騰,五月六日僱用林文榮,五月七日僱用黃世豪、 陳世銘,六月一日僱用羅王傑,八月二十六日僱用阮氏玉香李世萍陳燕瓊,十二月九日僱用羅聰發,此有勞工保險 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一七六八四 0號書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五十八 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三頁),且於資遣被上訴人前之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分別自國外招募或重 新招募外國人SANGKET PORNCHAI、CHETSAKDA BUNRUAM至上 訴人從事工作,上訴人既於資遣被上訴人前後仍有招募新員 工之情,則其辯稱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始不得已進行裁員云 云,殊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 有效存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資遣費且未回上訴人公司工作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既表示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且寄資遣費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其已有 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雖未為勞務之提供,尚非可遽認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取得「資遣費」支票後,一直未予提示兌現, 嗣於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示兌現,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同意領取資遣費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已起訴表示欲自請退休,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則被上訴人於 翌年四月間兌現系爭支票,堪認被上訴人僅有「在其得請求 範圍內,先行取得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意思,尚未 能以被上訴人兌現支票為據,而推論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又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所記載之事實 經過及理由為:「甲○○本人可以辦退休,可是公司以資遣 方式給底薪計算:::」,於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則表示:「甲○○女士沒有同意領取」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均足認被上訴人 確未同意領取資遣費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 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差額共計五萬九千 六百十九元,並明確表示「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違法 解僱」(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嗣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律師函中強調「貴公司違法解僱本人,本 人絕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洵足認定兩造 就「上訴人是否合法資遣被上訴人」及「若係合法資遣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資遺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 足取。
㈢、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其 退休金給付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二個基數,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明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 不生效力,則兩造之僱傭關係自應繼續存在至被上訴人依法 自請退休或其他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時為止。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時已滿五十五歲,且年資已 逾十五年,依前開法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領取三十個 基數的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非法解僱前之平均 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六紙 為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袋封面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各為三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三萬 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一百一 十元、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 :(31105+ 33591 +36581+30110+32250+31023)/6=32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先後表示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見 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卷二第十二頁),則被上訴人以低於 實際平均工資之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並未超過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標準,自為可採,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 休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32328 x30=969840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上訴 人尚應給付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508978)。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以起訴狀作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起訴狀並於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前給付退休金,並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八千九百七 十八元本息,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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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