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玉芬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石燦明
訴 訟 代理人 潘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部分之 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自92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於民國92年4 月15日駕 駛車牌號碼QJ-747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 ○路○段中華路口,因閃避違規不詳牌號車輛,致撞上安全 島發生車禍不治死亡,而李炳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向 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2 日 中午12時起至92年11月2 日中午12時止。詎李炳元於前揭期 間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伊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 元之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李炳元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與他 車發生擦撞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拒絕理賠;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李炳元為閃避違規車 輛而撞上安全島,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應無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 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受害人李炳元自行撞 上安全島致死亡,僅涉及一輛車,無論其是否為閃避其他車 輛,於本事故中均未見其他車輛參與,即難認屬二車事故。 縱使本件事故非屬涉及單一車輛之事故,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 險人,其目的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保險制度,與 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故保險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給 付予被保險人;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明文將己車之駕駛 人排除在外,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 ,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混淆,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QJ-7478號自用小貨車,撞上安全島不治死亡,而 李炳元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11月2 日 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金額給付 14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2款、第28條規定,向其請領保險給付140萬元,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本件車禍是否僅 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㈡上訴人等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
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炳元係因閃避違規車輛,始撞上 安全島,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本件事故係因李炳元自行撞上安全島致死亡,僅涉及一輛 汽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92年4月30 日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肇事情形」欄記載:「 李炳元駕駛QJ-7478 自小貨車於右述時地因閃避車輛撞上 安全島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 );且目擊證 人許焜泉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目擊是該部自小貨車(即 李炳元所駕駛)自彰水路由北往南行駛,我正好在該車後面 ,行經彰水路與中華路口時,有一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 闖紅燈,由中華路右轉彰水路南下行駛,該部自小貨車因要 閃避該部自小客車而偏左才衝撞上安全島」等語,此有原審 向埔東派出所調取許焜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 頁背面 ),是上訴人主張李炳元係因閃避不詳車號之肇事車 輛而撞上安全島之情,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許焜泉所述,僅係其推測之詞云云,惟 查:證人許焜泉當時係在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面30公 尺左右之距離,且李炳元之自小貨車是在內線車道偏外線車 道中間行駛,該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右轉時,車頭快到 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線才轉過去南下行駛等情,業據證人 許焜泉於上開警訊中陳述無訛,可見證人許焜泉係在近距離 情形下目擊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及另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之動向自然非常清楚。該部喜美 雅哥自小客車既在穿過李炳元所行駛之車道中始突然右轉, 顯然李炳元必須閃避才不會撞上該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從 而證人許焜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洵 堪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李炳元係因閃避不詳車號之喜美雅哥自小 客車之肇事車輛,始撞上安全島,本件車禍並非李炳元駕駛 之單一車輛所造成,而係涉及數輛汽車之事故等情,洵堪採 信。
㈡上訴人等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 責任保險制,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 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
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由責任保險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 人賠償。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 險賠償給付義務,要無庸疑。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 亡之人,該法第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 該汽車之駕駛人」之內容觀之,顯然將事故發生僅涉及本身 之一輛汽車,而己車之駕駛人不可能成為其他保險車輛被害 人之情形時,明文將已車駕駛人排除在責任保險受害人之範 圍外,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至於駕駛人本身之傷、 殘或死亡則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自不能將上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遽認車禍事故倘非僅涉及單 一車輛,其受害人即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至為灼明。 ⒊又查,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4條雖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 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 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肇事汽 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規定,且所稱肇事汽車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輛;惟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 指該車以外之他車。再者,依同條第 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固係在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然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本質,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 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並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 在內,方符責任保險之旨。尚難僅以上開條款之規定,遽認 該車之駕駛人得向本身車輛之保險人請求責任保險金。 ⒋再查,產險公會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 第柒點之㈠規定:「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 ,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 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 失總和各負1/2 分攤之責」等情,係在有二車事故發生,而 二輛車均致他人傷亡,且肇事之駕駛人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時,各受害人即得採「垂直理賠」之方式 ,向各所屬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須向對方所屬之責 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交叉理賠),其目的無非係為便利 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求償,使其得向自己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再由保險公司自行分攤損失;然由該自己投保之保險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 之給付,自不得違反責任保險之本旨,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相左。易言之,上開要點至多僅於各車駕駛人互對 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應負賠償責任,始有其適用。倘被保險 人對於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時,既無保 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無該要點之 適用。
⒌末按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雖採限額無過失主義, 惟保險給付發生之前提,仍須以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因交通事 故導致駕駛人以外之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為要件。查上 訴人請求本件保險給付,既係根據李炳元所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自須李炳元駕駛該自 小貨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時,始 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應由被上訴人向該受害 之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惟本件係李炳元因閃避他車而駕車衝 撞安全島致死,已如前述,則負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之人為上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而非李炳元所駕車 輛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上訴人。駕駛人李炳元本身既無肇事 責任,自難認其所駕汽車投保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件保險金。
⒍此外,本件事故並未致第三人傷亡,僅有不明車牌號碼之喜 美雅哥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一方肇事而致李炳元死亡,亦即 加害人僅有一人,並無二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責任之情形 ,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 援引上開法文及產險公會擬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 業要點」第柒點之㈠等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給 付保險金責任或以垂直理賠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8條1項第1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則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保險人李炳元為閃避不詳車號之汽車 而駕車撞及安全島致死,並非其駕車肇致他人死亡,難認李 炳元所駕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 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28條、第34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減縮部分除外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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