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0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 之台北市○○○路○段六五號二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語、書面、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 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 人欺騙感情「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 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㈡上訴人不得至台中 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五號被上訴人住居所(下稱台中 郵件「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 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等」 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 面「等騷擾」行為之判決。(見原審一卷二八一頁)。原 審判決:㈠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日立公司 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 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 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上訴 人不得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 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 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 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等」 方式、「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等」騷擾行 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①第一項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 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六五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⑵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 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②第二項⑴禁止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0八巷 六五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 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⑵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 ,暨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本院本次審理之範圍:㈠⑴禁 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 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 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 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 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 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 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 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 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 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 ,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 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 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部分】。至被 上訴人起訴雖未主張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 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 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 或會面之行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惟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 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得以「公開」及「不公開 」之方式為之;另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亦得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未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是本院前審將之區分為「公開」 、「不公開」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 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均在被上訴人請求之 範圍內,且其中「以不公開」方式及「未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為之部分,業據判決確定,茲就「以公開」 方式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部分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早期所交往之女友, 於知悉被上訴人結婚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以被上訴 人結婚未知會或未經其同意為由,經常以電話追問被上訴人 夫妻感情狀況,令被上訴人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受到嚴重 侵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至伊台 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被上 訴人欺騙玩弄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妻、鄰居及家人對被 上訴人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台北市○○○ 路○段六五號二樓日立公司不實指責被上訴人,造成同事對 被上訴人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名譽妨害。上訴人不當行為詳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即上訴人)騷擾紀錄明細」(下 稱附表),致被上訴人遭親友同事指指點點,精神痛苦等情 ,爰求為命:㈠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 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 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 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 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 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 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 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 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所載之騷擾行為,並辯稱 :上訴人並未為騷擾行為,實係兩造間之感情問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因被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促成上訴 人情緒難平,不得不善意到被上訴人家,甚至於到被上訴人 服務之公司,約其外出善談,雖其家人及公司同事之有所誤 解,這一些皆不是上訴人所樂意見到之事。究其原意只不過 是要求被上訴人,在家人面前一個合理道歉與交代。又上訴 人與上訴人父母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服務 之公司內,和被上訴人談論兩造之間的糾紛,亦未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其公司辦公室內,
公然指責其妻,且亦未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 談論兩造之糾紛。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證人 張振富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一同前往嵐山咖啡 餐廳,始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上 訴人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面前據實述說,並無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 實言論,且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請出其主管來向上訴人問原由 ,亦非上訴人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上訴人到日立公司找張 振富、李為宗二人,係因其等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 被上訴人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 請該二人幫忙代轉文件,上訴人並無惡意去投訴被上訴人之 種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上訴人雖傳真文件到日立公 司,但祇是將被上訴人指控之事實說出,上訴人並無無視其 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 事之事情,上訴人之作為為自保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 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接聽,並數次至被上訴人台中住處且曾 與被上訴人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 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被上訴人見面,其中更與被 上訴人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被上 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上 訴人註記指稱被上訴人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 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 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一 卷四○─四二、五二─七七、八五─八九頁),該錄音帶並 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二卷二七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同事李為宗、賴美榮、張錦昌、李美惠及被上訴人之兄羅 朝茂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一一一、一一七、一一八─一二 一、一○六─一○七頁,本院更㈠卷一一四─一二八頁), 而上訴人除爭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 、四、五、六、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 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認編號 十二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復主張附表內 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將被上訴人欺瞞之行為告 訴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 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與被上訴
人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 未否認(見原審一卷三七─三九、一○二、一○四、一○五 頁,原審二卷二七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 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 情形等語當為真正。又有關兩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 美淑等人於電話或面會時之對話內容,已經兩造各自提出錄 音帶及譯文為證,除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外,並為兩 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是上開對話譯文之記載,亦可相信 與各該對話人於對話當時所述內容相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 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及欺瞞上訴人 曾為其墮胎之事,故上訴人陳述經過皆為真正,並無侵權行 為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兩造出遊所攝相片、聖 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及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 一卷一五五─一六一頁)。被上訴人除對於前開上訴人之信 用卡簽帳單之真正否認外,對於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則不爭 執,惟以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 所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各語爭執。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信 用卡簽帳單,雖得證明上訴人曾持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 十七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帳 人所有,自不足以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曾有 同宿並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日與其配偶李美淑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 考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風景區圖說, 除「亞哥花園」、「霧峰台影文化城」、「新中橫塔塔加」 「虎頭埤(後門遊樂場)」等未記載出遊時間等相片(見原 審一卷一六二─一六六頁),而風景區圖說僅屬廣告文宣或 剪報,其內並未攝有被上訴人,是上揭資料均難做為有利於 上訴人抗辯主張之依據。又其餘相片雖有被上訴人或其親人 出現,然觀諸上訴人於該等相片其旁所註記之出遊時間,分 別為七十七年或八十四年,均詎被上訴人結婚時間至少尚有 二年、甚至幾達九年之久,顯然亦無法憑諸上開照片即認定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婚前曾同時與伊及被上訴人配偶交往 、或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往來之情節係屬真實。 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 意書,以及原法院應上訴人所請函查上開醫院所得資料(病 歷表、超音波掃瞄圖、英文手術室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等記載情節,上訴人 曾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
七月八日、十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 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中 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就診資料(見原審二卷三三─四二頁) 係記載求診病名為「妊娠早期併避孕失敗」、而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記載病名為「事後避孕」,茲以上開內容,固可說明 上訴人曾於前述時間至上開醫院墮胎等情不虛,但就上訴人 進而主張其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之積極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細繹前揭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等均無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甚至遍觀上開資料亦查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因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書立之手術保證書或 其他類此之私文書,自不得僅以兩造曾為男、女友人,即逕 行推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婚前、婚後因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致其墮胎各節,係屬事實。再就兩造提出之錄音 帶及其譯文而言,其中雖不乏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於被上訴 人婚前曾有性行為等語(略參兩造及被上訴人家人於八十九 年七月九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六─一二、二六─三○、四 五頁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對話內容一七、一 八、二九、三十頁),然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事,參諸: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電話對話中亦未就上訴人所述「睡到有 小孩還不跟我分手」、「睡到都拿過二個小孩,那你是在睡 什麼意思?」、「你腳踏多條船叫做付出,付出什麼」、「 你腳踏兩條船‧‧‧你不止腳踏兩條船」、「對啊,你讓我 拿過兩個小孩的清白啊,我為什麼,要背負你的罪嫌過生活 、「你家的人‧‧‧還說那小孩不是你的,他們是否有跟我 睡過,不然他們如何知道小孩到底是不是你的,而那不是你 去跟他們說‧‧‧」、「你玩弄我,你不想和我再(應為「 在」之誤)一起,還將我睡有小孩,害我去墮胎兩次」等語 ,表示承認或同意之舉止;⑵兩造及證人羅朝茂、被上訴人 之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被 上訴人台中住處外對話之際,雖經上訴人指稱「‧‧‧你何 必蓄意欺騙,連馬上就要結婚了,還在欺騙」、「男女要交 往,也都睡在一起了,小孩也都拿掉過了」、「真的,沒有 拿過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七十七年 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一男人要有良心,我已經跟你拿掉過小 孩‧‧‧」、「我來這裡,你當著2/10告訴我,說我拿掉兩
個小孩也不一定是你們阿坤的,你講那話,既然你從頭到尾 都很了解的話,你不必冤屈我這種事情、對不對」、「我已 經說過拿第二個小孩,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拿小孩那時候, 就跟乙○○問的很清楚,要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繼續 交往大家要講清楚,乙○○為什麼,他那時也已經跟李美淑 在交往了,他可以坦白告訴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不要跟 我交往了,那時候大家就分開好了,他現在把我睡到八十六 年,到底是在睡什麼意思?」、「你家乙○○也站在那前面 ,還跟我耀武揚威,說:『拿小孩又不只你一個女人而已」 ,那也是乙○○說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知道有那麼多人去 跟你弟弟拿過小孩,拿過那麼多個」、「我也跟他去拿過小 孩子了」等語,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或允諾該等事情屬實;⑶ 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在日立公司附近綠地 公園內,固稱「你83年沒有跟我去拿掉小孩,男人敢做既然 不敢當」、「你為什麼不要跟我去找,是你說沒有跟我去拿 小孩呀?」、「你不是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那天 去鋼琴酒吧完,你沒有跟我上床嗎?」、「我拿完孩子,怎 樣跟你說,你如何回答我的」、「那83年,還能與我去將孩 子拿掉‧‧‧」、「那與我上床是?拿掉孩子又是?‧‧‧ 那拿掉孩子是拿掉什麼?拿掉孩子之後,沒有跟你說嗎‧‧ ‧」、「那天在你哥哥面前,還敢否認你沒有與我去拿掉小 孩‧‧‧」等語,惟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開情節,甚至更於 上訴人指稱「你何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請問你 ?你幾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86年你不是還在跟 我交往,不是還在跟我通電話」、「你都有對像(應為「象 」之誤),卻還在與我約會上床,甚至已經跟人論及婚嫁, 還來睡‧‧‧」、、「你結完婚,為何還要欺騙我?‧‧‧ 你沒有去酒店?沒有跟我睡嗎?‧‧‧88年 1月那晚‧‧‧ 」等語之際,即以「我何時86年跟你交往,仍在跟你聯絡」 、「我認為沒有跟你交往,才跟我老婆交往」、「我與我老 婆交往幾年,跟你沒交往呀」、「(88年1 月那晚)我哪有 去睡你」各語辯解,且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詢問「86年,在 我調到高雄後,我還曾與你上過床嗎?」、「之後,我調到 高雄之後,還有與你上過一次床嗎?有沒有」等語時,上訴 人即明確回答稱「你無與我上床,但是你有沒有說過要分手 的事情?」等語,是知綜觀前述錄音帶及譯文,僅不過可以 證明兩造以往曾有性行為,以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 七年二度墮胎而已,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 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 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係屬真
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 「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 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 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 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 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 「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 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 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 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 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 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 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 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 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 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查,上訴人歷次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 人對話內容,或傳真至日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被 上訴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 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 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 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 ,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上訴人係向其指稱「被 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或聽聞「她 要求乙○○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見原審一卷一一 二─一二一頁),而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寄交或傳 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 ‧‧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 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 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上訴人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 所寄送,見原審一卷一○五、一一四、一二○、一二一頁)
各語均顯直指被上訴人欺罔女子情感。而揆諸自上訴人指摘 、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被上訴人於日立公司之同仁、 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乙 ○○指指點點」、「(上訴人所說有關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 會減低、貶損你們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 我告訴乙○○不要將與上訴人之私事帶到公司來」、「(收 到上訴人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被上 訴人之評價?)會,因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玩弄女人」、「公 司員工對乙○○的形象也會有不好的感覺,在公司見面也會 尷尬」、「已經告訴上訴人沒有朝坤電器行,上訴人還是一 直來詢問朝坤電器行及兩造間感情問題已經造成公司困擾」 、「上訴人三番兩次針對同樣的事、同樣的問題不斷詢問, 已經造成公司及同事的困擾」、「(上訴人不定時到公司及 打電話到公司找乙○○是否會造成你減低或貶損對被上訴人 之名譽、人格、信譽的評價?)多少有一點」等情,已經證 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張錦昌、李美惠等人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一卷一○七、一一二、一二○頁,本院更㈠卷 一一七、一二三、一二五頁),且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之 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 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見 原審一卷二六六頁),是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 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上訴 人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應 認已構成私法上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六、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均上班時間)傳真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 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 所指明「乙○○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 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見原審一卷 三九─四二頁),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言:「‧‧‧我印象中 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 公司說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當時 謝女與被上訴人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 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上訴人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 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上訴人此後有時會在 電梯口或一、二樓樓梯中站立,上訴人如該處見到被上訴人 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 他們的聲音,又上訴人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見 原審一卷一一二頁),可知無論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均足 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上訴
人之說詞,是上訴人所為,自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 於上訴人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揆諸上訴人並不能證 明其指述各節均為真實,其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甚至或認上訴人傳述、指摘之事情縱為真實,然觀之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陳述之 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 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 心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 欺騙其感情之情事,亦僅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是 上訴人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亦不能據為免除其侵權行 為成立之佐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人格 權受到損害,請求排除及防止,即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 為騷擾行為之錄影帶、錄音帶㈡被上訴人應提出自八十四年 就未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㈢被上訴人應提出證人李美惠、 張錦昌看見上訴人至日立公司當日之現場錄影帶、錄音帶、 譯文,及請求傳訊證人張振富、張錦昌、李美惠、李美淑、 林文貞、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㈣調被上 訴人公司調職證明。㈤命被上訴人提出:①恐嚇詐財三○○ 萬元之證據。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 母在被上訴公司附近餐廳會談之錄音帶及譯文。③上訴人一 再去被上訴人公司騷擾之證據以及被騷擾之公司同事名單。 ④證人李為宗證詞有關之現場照片、錄音帶或聽到當時經過 之證人。⑤上訴人曾去站崗之證據。⑥上訴人到其台中住處 騷擾左邊房子的建物登記謄本。⑦提出第一、第二小孩出生 證明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前在台北居住之地址。⑧警察 、守衛先生之名字、日期、相片事件發生處理紀錄。⑨自起 訴狀以來至今五年,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之日期、行為 、談話經過之照片、現場之錄音帶列冊舉證等語。⑩被上訴 人亦應於答辯狀中陳列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今,被上 訴人在法庭中指控上訴人騷擾事件之言論,且應查核被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證物,查核上訴人是否確為錄音帶所 載之言論行為。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 範圍內,衡情認定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 ,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二 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訟爭事實已臻
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 有之職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 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 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 指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錄影帶、錄音帶僅係證據之一種,倘非必要,即毋庸予以 調查,而上訴人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如前 述,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另證人李美惠等人亦 已到庭作證,亦無再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其 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二造間仍有交往之事實,惟縱屬實情 ,亦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成立之佐證,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㈠⑴禁止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 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 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 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 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 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 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 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 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 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 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 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