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被上 訴人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仁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威貲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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