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871號
TPHV,93,上易,871,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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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
訴訟代理人 廖純銘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有台北市○○段○○段二七○ 同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以此土地與訴外人楊茂昇合建大樓 ,而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私自廢約,夥同李鴻超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鄭世華簽 訂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鄭世華應支付李鴻超新台幣(下同 )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反訴被告七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 土地價款),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 還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述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妻李王盛蘭名下,與鄭氏兄弟合建 之房屋則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落成(下稱系爭房地),由於 反訴被告企圖侵吞入已,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據該確定 判決取得所有權,然反訴被告迄今仍佔據系爭房地未返還予 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部分 土地價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台北市○○○路○段五 二號房屋交還反訴原告。㈡請准由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基於反訴原告董事 會決議契約、信託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原告給付補償費及代墊款(本訴部分,本 院另以判決為之),而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本院 卷第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終結後 ,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五二頁),係基 於反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廢約,夥同李鴻超及其他 地主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兩造之契約關係, 反訴被告應將鄭世華支付之七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土地價 款)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上述一之聲明所示,經 核其既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就尚有餘額部分主張抵銷 ,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且係於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有延滯訴訟之虞,顯無提起反訴之利 益,依上述二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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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