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懷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興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三坤、尤志仁三 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稱其等在國外合夥投資經商,資金不足, 請上訴人開立美金二萬元信用狀代其等購貨,而向上訴人借貸 美金二萬元,上訴人並按日支付美金五元之利息予銀行,至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付息六千三百八十八美元。另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前開三人購買血液迴路管,上訴人因貨 品瑕疵退還五分之四之瑕疵品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問題,雙方 合意由前開三人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 百二十元,就上開債務前開三人均向上訴人明示負連帶責任。 又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一紙債務承擔字據, 承擔UG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百四十二萬元,爰依合夥關係 提起先位之訴,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李三坤、甲○○、尤志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坤三、被上訴人及尤志仁則以上訴人乃與訴外人UG公司間 因購買血液迴路管而衍生債權債務關係,積欠一百零六萬八千 七百一十七元者係UG公司,否認其等三人以合夥關係向上訴 人借款及出售血液迴路管予上訴人,亦否認其等三人向上訴人 明示就上訴人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分,否認其承擔UG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 中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十五頁),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一紙債務 承擔字據,承擔UG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百四十二萬元之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字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被 上訴人就該字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承擔前開債務 ,辯稱被上訴人僅係代表UG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 間之債務寫成書面而已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被上訴人有 無承擔UG公司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債務,茲分述之: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 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 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亦 著有判例。
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固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亦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為判決。 ⒊上訴人以原審證二字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就馬來西亞UG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審卷第 五十六頁之字據,記載「一、1,420,000 ÷52元\set(含 配送發票)=27,307sets。二、自年元月至年6月日 止,Tony進行銷售所售總金額若不足1,420,000元,不足金 額之部份,自年7月至月分6期開票,平均每月支付給 To〈何國興。」,緊接著為「何國興」、「甲○○」之簽名 。上開字據無任何「債務承擔」或類似之字樣,且通觀該字 據之全文,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承擔馬來西亞UG公司債務之 意思,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強曲解釋,稱被上訴人 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個人於字據上簽名,意即其個 人應履行字據所載義務,即交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套 血液迴路管以供販售,將所得抵充UG公司債務,不足部分
其並有簽發票據分期清償之義務,故字據已表明被上訴人甲 ○○承擔債務之文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字據乃被上訴 人基於股東身分代表UG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 上訴人公司,共同確認兩家公司債務數額後書立書面,上載 不足部分開票分六期支付之義務人乃UG公司,非指被上訴 人甲○○等語。查上訴人陳述「證二上面的何國興雖是個人 簽名,但是代表原告公司。」(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即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國興以其代表人之身分 於字據上簽名,效力及於公司,則同簽名於字據上之被上訴 人甲○○主張其係基於股東身分代表UG公司,應履行字據 上義務者乃UG公司,無不合理之處。
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尤志仁,尤志仁到庭證稱:「( 李三坤、張薰鈐、你對於懷生有限公司的債務原由是否清楚 ?)清楚。」、「(債務原由?)原來UG公司是我們投資 的公司,我把股權轉移給張薰鈐。」、「(與懷生有限公司 何關係?)懷生公司有進了我們一批貨,有瑕疵退貨的問題 。」、「(為何至今未還?)我把債權轉移後,委由甲○○ 全權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是否有假藉股權買 賣合約以規避債務?)沒有。」、「(簽署合約後,是否知 道李三坤、甲○○仍保有股權?)不知道,約二週前才知道 。」、「(UG公司現在是否仍在營業?)有。UG是股份 有限公司,有四個人在營運,即李三坤、辜澄泉、張薰鈐、 甲○○四人。UG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所以股東只要四人 即可,他們委由甲○○全權處理當初即二年前債權、股權轉 移事宜。目前營運由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債權是否 包括開立信用狀部分?)債權有包括開立信用狀部分。」、 「(信用狀是由李三坤來找我個人,稱:他們三人即尤志仁 、李三坤、甲○○要承擔?)那時我人在高雄,當時是有要 開立信用狀,全權由李三坤處理,所以實際況狀我不清楚。 」、「(有無聽過甲○○表示:要承擔UG公司新台幣一百 四十六萬元的債務?)當時股權、債權轉移,我們全權委託 甲○○處理,至於他怎麼與何國興談,我不清楚。」,有尤 志仁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所稱「我把債權 轉移後,委由甲○○全權處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 我們全權委託甲○○處理,至於他怎麼與何國興談,我不清 楚。」,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 。
⒍被上訴人及李三坤、尤志仁雖已將馬來西亞UG公司之股份 售予第三人,然基於交接及協助相關業務能儘速上軌道之考 量,被上訴人仍從旁協助馬來西亞UG公司處理相關事宜,
然此係被上訴人與馬來西亞UG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 人無涉,尤更不能謂因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任何字據,係為承 擔馬來西亞UG公司之債務。
⒎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四十二萬 元債務,本件又無其他客觀情事得證明被上訴人已承擔前開 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前開一百 四十二萬元債務云云,非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承擔前 開一百四十二萬元債務等,堪認為實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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