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B○○
被 上訴人 宙○○
天○○
戌○○
卯○○
張美珍(即張予綾)
寅○○
辰○○
巳○○
玄○○
張木材
子○○
宇○○
丑○○
午○○
亥○○
A○○
黃○○
己 ○
庚 ○
丙○○(即張春之承訟訴訟人)
戊○○(即張春之承訟訴訟人)
地○○(即張春之承訟訴訟人)
乙○○(即張春之承訟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上訴人 L○○○
J○○
H○○
I○○
K○○
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吳月英
被上訴人 D○○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甲○○○
E○○
申○○
F○○
壬○○
癸○○
辛○○
丁○○○(即張貴粧)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張春在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死亡,原審 未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予辯論判決,程序上不無瑕疵 ,嗣其繼承人丙○○、戊○○、地○○、乙○○於本院具狀 承受訴訟,並追認原審之訴訟程序,原審程序上之瑕疵業已 補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0, 000 元,嗣於本院變更為3,226,329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42條之代 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除地上廢土石,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申○○、丁○○○(即張貴粧)、辛○○、癸○○ 、壬○○、C○○○、甲○○○、D○○、未○○、L○○ ○、J○○、K○○、F○○、G○○、I○○、H○○、 E○○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宙○○雖於民國七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就坐落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 、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 、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宙○○並
非該八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土地上遭人堆置廢土石,使伊無 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不能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兩造當初據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既因確定判決 認定已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二)被上訴人等三十七人(即土地共有人宙○○ 、庚○、張春、己○、天○○、戌○○、酉○○○○○○、 卯○○、寅○○、辰○○、巳○○、玄○○、張木材、子○ ○、丑○○、宇○○、午○○、亥○○、A○○、黃○○、 申○○、丁○○○即張春美、辛○○、癸○○、壬○○、C ○○○、甲○○○等二十七人,及鄰地所有人D○○、未○ ○、L○○○、J○○、K○○、F○○、G○○、I○○ 、H○○、E○○等十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瑞芳鎮○○ ○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 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 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以及六二、六六、七七之一、 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 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堆置 廢土石,因前開土地上之廢土石與鄰地廢土石連成一氣,爰 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堆置於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六二 、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 、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 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並代位被上訴人宙○○ 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將同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 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 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移除 。(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 ,226,329 元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其不 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宙○○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八筆土地之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雖上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廿四分之一,迄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宙 ○○名下,但上訴人得隨時持前訴確定判決,單獨向該管地 政事務所申辦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乃上訴 人捨此不為,重又起訴請求塗銷兩造七十八年間原依買賣契 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條件;況該七十
八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宙○○ 本於土地買賣契約合意所為,合法有效,縱令嗣後解除契約 ,亦不過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出賣人所有而已,絕無塗銷依買賣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理。又系爭二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為七十七年間經 上訴人簽署填土合約書同意訴外人鄭味所填置,且廢土填置 後,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宙○○,上訴人已非系爭二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上訴 人嗣以解除契約訴請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堆有廢土,此 後別無另行堆置廢土之妨害,則上訴人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移除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本已存在之廢土, 自屬無理,且渠等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求渠等賠 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L○○○、J○○ 、K○○、F○○、G○○、I○○、H○○則以:渠等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填土與渠等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系爭二一七、二二六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雖經原法院八十 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 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被上 訴人宙○○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確定;而其餘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 、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六筆土地,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七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年度 再字第一三○號為相同判決確定在案。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宙○○應塗銷上 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 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二 者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然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 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 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 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 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開系爭七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
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失其效力,故移轉 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宙○○將坐落瑞芳鎮○○○ 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 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二十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自不能 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廿二筆土地上廢土石予以移 除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821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主體須為物之所有人,故登記縱有無效或撤銷原 因,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則上仍以登記名義人為請 求權主體。又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 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 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前將系爭二十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 一出售予被上訴人宙○○之買賣契約己經解除,法院雖判決 被上訴人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返還上訴人,惟該確定判決並無形成力,上訴人即不能 依該判決之宣告逕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應有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在此以前,上 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其僅為系爭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 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 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 爭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 、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 等十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故上訴人就系爭七二、七二之一、 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 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 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主張代位被上 訴人宙○○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二、七二之一、七六 、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 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土石移 除。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他人無 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號、五0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上之填土係被上訴人宙○○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他人填 置,被上訴人宙○○本身既有參與同意他人填土,其即無請 求其他共有人移除填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代位其行使權利 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宙○○請求其餘被上訴人 移除系爭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亦無理由。㈣、系爭廿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係上訴人於七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與被上訴人宙○○,並於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雖上開土地嗣經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宙○○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中六二地號等 十一筆土地係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 人,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十一筆土地則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廿二筆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宙○○前,曾與訴外人 鄭味約定提供傾倒廢土,上訴人於原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八 ○二號刑事判決審理時,亦不爭執事後已同意原先與第三人 鄭味所擬定之填土草約之內容,且於本院陳稱:「鄭味騙走 我的契約書,他說要補貼我七萬元,我同意他們倒土,結果 他根本沒有給我七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足 證上訴人之前確有同意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倒廢土,雖上訴人 稱第三人鄭味後來並未依約給付七萬元,然此係上訴人與第 三人鄭味間約定之履行問題,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之前有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倒廢土,則第三人鄭味果有於系爭土地上倒廢 土石亦是曾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第三人劉 武男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劉武男堆 置廢土使用時,上訴人斯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當時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土地共有權利可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石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其取得系爭 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後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 之廢土石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共有人D○○、未○○、L○
○○、J○○、K○○、F○○、G○○、I○○、H○○ 、E○○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共有權利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認所堆積之廢土石涵蓋渠等相鄰 之共有土地上,即遽認相鄰土地共有人有侵害其土地共有權 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D○○等相鄰土地共有人應將系 爭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部分,亦無理 由。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宙○○等三十人連帶賠 償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宙○○等與第三人劉武男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提 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劉武男堆置廢土使用時,上訴人已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難謂其有何權利受損;上訴人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地段六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惟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 提供第三人鄭味做為傾倒廢土之用,復無法舉證證明現存系 爭土地上之廢土石為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取得所有權 後,由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宙○○等未經其同意所堆置, 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宙○○等連帶賠償3,226,329 元,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尚無不 合,其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併同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