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89 號
上 訴 人 永發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仲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指定送達代收人黃少臻
被 上 訴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戎煥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 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出第一批貨時,業經被上訴人試機結果 正常,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函文可知,編號01304 機台符合合約規範,而編號01052機台所發生之主軸拉桿斷 裂及刀座拖盤牙箱斷裂,係肇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導致撞車 所引起,非機台本身存有任何瑕疵,且上訴人已修護完成。 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將第二批機器出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試機後以書面表示兩台均試機良好,並正常生產,因 此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台機器已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全部價金。
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導致資金短缺情形下,被迫與 被上訴人簽訂處理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當之手段達其 目的,顯有悖誠信原則。且該協議書違反上訴人所出具之保 證書「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之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 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之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 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之 約定,自不生效力。
三、縱認前開協議書有效,惟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機器整修,被上
訴人即應支付零件費用,加上上訴人依約所為機器保養部分 ,總計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依兩造處理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完成四台機器之處理改 善,並繼續RUN機到91年9月30日皆正常為止,機器保固期則 自同年10月1日起算,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必須完成六次保養 ,每完成一次,被上訴人即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分之 一(二十五萬元)。查系爭機器至92年1月3日上訴人派人維 修時,其仍簽名確認機台有多處不正常問題係因NC電腦過熱 ,故上訴人未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四台機器之異常處理及 整修,自不得依處理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器瑕疵修補之 支出,系爭機器保固期亦無從起算,更遑論上訴人完成六次 之保養,故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契約約 定不符,自屬無理。
二、證人徐文鋅於原審證稱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 所致,然其自承並未於代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大馬工廠維修 ,故其片面指稱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將第一台機器之NC電腦及第二台機器之 主軸、放大器帶回台灣,迄今未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零件款為由拒絕返還,然其主張與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不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30日向伊訂購六 台CNC橫式門型雙台面電腦鉋花機及一台橫式門型電腦鉋花 機(下稱系爭機器),伊依約先後交付之四台機器已符合雙 方契約約定,詎被上訴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 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支付。又伊為被上訴人維修 上開四台機器另支出零件及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 九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 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簽訂二份採購 契約,第一份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六台,第二份契約交付 一台,然第一份契約之二台機器屆至驗收最後期限仍未通過
試機驗收,依此二份採購契約第30條約定,後續未交付之五 台機器採購訂單作業自動取消。嗣因上訴人表示其需要資金 ,兩造乃簽訂「處理協議書」,由上訴人再出二台機器,伊 並預借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然迄本件訴訟提出,上 訴人所交付之四台機器均有無法正常運轉等瑕疵,則其請求 給付尾款及零件修補費用,均不合於上開處理協議書約定, 伊自無支付價金與維修零件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先後二次向伊購買系爭 機器,伊已交付四台機器,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買賣價金尾款 一百五十萬元,及伊支出零件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 十九元未付等情,已據提出訂購單二件、採購契約二件維修 零件費統計表、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維修零件發票等件 為證(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2頁至15頁、18頁至19頁及外置證 物被證一、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價金尾 款,且伊亦不須支付上開維修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 兩造不爭之點為: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七台 機器,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僅交付四台機器,雙方重新再 簽訂「處理協議書」(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6頁)等情。 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已交付之四台機器是否具有被上訴 人所指無法正常運轉,及因設計有瑕疵致機器零件易損害之 情形。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 十萬元,及零件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三、查:兩造於90年1月30日訂立兩批機器買賣契約,其中第一 批六台機器總價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另第二批一台機 器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 約二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一、二),上開二件買 賣契約於第30條均約定:如在90年7月31日上訴人交付之第 一批二台機器未能通過驗收,其餘五台機器之買賣均自動取 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於同年7月31日上訴人所交付之 第一批二台機器因主軸拉桿斷裂、刀座拖盤牙箱斷裂等情, 仍在維修中,被上訴人即以90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表示因 試機未通過而取消訂單,惟同意上訴人重新於同年10月初再 出新貨二台,然須經二個月試機,上訴人以90年9月28日函 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件函 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四、五),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至91年7月12日,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四台機器仍有 無法正常運轉、主軸上下不穩定、集塵效果不佳等情況,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表示機器尚有問題,請上訴人派 人解決之通知函三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至十二 ),兩造遂於91年7月21日另簽訂「處理協議書」(見一審
卷外置被證十三),其中第2條約定:「因機器有些異常陸 續在處理,立港(即被上訴人)也依約陸續付款,迄今已付 款(機器編號)01034、01052等二台機器的金額465萬× 2=930 萬元,(機器編號)01326、01327的各30%機器款 139.5萬×2= 279萬元」;另於第三條約定:「在立港協調 機器異常處理及付款事宜,經兩方協議後,結論如下:立港 再下採購單給永發源(即上訴人)‧‧‧‧⒈由永發源於 AUG-22~AUG-31間將機器重新整理及更換零件,使機器還原 為原始新品一般,並徹底解決機器異常問題‧‧‧‧⒊SEP- 30確定正常後,永發源對機台保固一年的時間從OCT- 1開始 起算」;並於第8條約定:「永發源於JUL-24~25間到大馬( 即馬來西亞)將已不能運作的F機修理處理成可全機正常運 作後,立港支借175.5萬給永發源,但永發源須開一張等額 支票給立港‧‧‧‧到SEP-30若有所有機器均照上述協議內 完成確定無誤時,則立港將支票退還永發源,反之,立港則 在支票到期日即兌現該支票金額。」;且於第九條約定:「 剩餘機器尾款NT $150萬元,則於機器保固期中,永發源須 依保養預定日前往大馬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立港即付一 次的錢(即每完成一次,立港即支付二十五萬元給永發源)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兩造間之上開第一批 及第二批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第一批二台機器 具有瑕疵,買賣契約之效力即自動消滅(解除),然因被上 訴人願予上訴人重新出貨,請上訴人再交付二台機器,又因 上訴人先後所交付之上開四台機器仍有瑕疵,雙方乃另簽訂 前開「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議書雙方合意成立新債務而使 原來之二批買賣契約之舊債務消滅,應為債之更改,原來之 二批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金與交付貨款之方式等即應按其後 所成立「處理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處理之。
四、前開協議書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人員簽訂,四 台機器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可知 ,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之買賣價,所剩一百五十 萬元買賣尾款,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派員於91年9月30日前為 被上訴人分六次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被上訴人即付款二十 五萬元。兩造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檢修保養機器,並使機器如原始新品一般,且於同條第 1項、第3項約定:關於機器維修所需費用,應由出賣人即上 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11月27日、12月5日 均對上訴人表示機器運轉並不正常,請上訴人派員檢修處理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三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 外置被證十四至十六),至92年1月3日上訴人所派維修人員
至馬來西亞工廠,發現因電腦過熱、放大器短路等需送回台 灣與義大利原廠修理,而將第一台機器01034之NC電腦及第 二台機器01052之放大器和主軸帶回台灣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傳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七), 上訴人亦未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4日另請寶島公 證有限公司就四台機器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四台 木工鉋花機由於品質不良造成經常性之電氣零件故障」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書可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十 二),與前述上訴人攜機器零件回台灣等情節相符。是依上 述事證可知,上訴人交付之機器確有不合於被上訴人所要求 之約定合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未能依該 協議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於91年9月30日前將此瑕疵狀況排 除,已不符協議書約定內容。
五、上訴人雖稱:所交付四台機器符合雙方約定,因被上訴人拖 欠價款,致資金週轉不靈,營運狀況艱難,係不得已而簽訂 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有違 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書明「所有其他書面或口 頭上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 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 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見一審卷外置原證十一),前開 協議書亦違上開保證書規定而認無效.又系爭機器之故障, 大多因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 更換操作人員云云,並舉其職員即證人徐文鋅附和其說,惟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因上訴 人交付之四台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原訂之二批買賣契約依該 二件採購契約第30條之約定本均已自動解除,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額外再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雙方乃再簽訂該協議 書,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是並非 無權代理情形,自不受上開保證書之拘束,難認其屬無效約 定;又依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應於91年9月30日前將機器維 修正常,但該期間經過後,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乃有被上 訴人多次以前開函件致上訴人請其派人前往馬來西亞修繕之 情,況上開四台機器總價達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基於買賣契約對價衡平原則及買賣常 情,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十分之九之買賣價金,對所購機器要 求出賣人修護至能正常運轉,並非不合理之要求,自與誠信 原則無違。另證人徐文鋅即上訴人所派檢修人員於原審證述 :「我維修四部機器,這些機器是新的,有些是因為零件上 問題,有去換吸塵罩」「(問:被告公司人員操作有無發生 故障?)沒有。我們在被告公司時,很順暢,機器沒有搬回
來。後來發生故障有聯絡我去維修,我們都有去排除後才回 來。‧‧‧‧故障原因有時是電路問題,有時是零組件問題 」,「(問:有無是因為人員操作不當而故障?)我看過一 次鐵製工作台被穿過一個洞,應該是操作不當,這會發生問 題」「我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一審台北地院卷75頁至 77 頁),依該證人所述,亦僅認為有見過一次操作不當, 該一次之操作尚不足認須將機器零件攜回台灣檢修之程度。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 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目 的,有違誠信原則,且上伊曾出具前開保證書書明所有其他 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 銷售所作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 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云云,要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上開買賣價金 尾款及其支付之零件與維修零件費用等款項,但依兩造嗣後 簽訂前開「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使所出售四部機 器能符合兩造約定之正常運轉狀況,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上開 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且零件與維修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至91年9月30日前仍未能依該協議 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將上開機器之瑕疵排除,使其合於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再請求該買 賣價金尾款。是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 款及零件與維修費用,即非正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 之機器未能修復符合「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其無支付價金 與維修及零件費用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零件與維修費用共計二百十 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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