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19號
TPHV,93,上,919,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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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上訴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承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太設公司)之混凝土工程,就其中WH -08標工程部 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 )簽訂代工合約書及車輛租賃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出租七台 預拌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供欣洋公司使用,租金則由每 月被上訴人應給付欣洋公司之代工款中扣抵,前開二合約書 之生效期間均自9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混凝土項 目驗收完竣之日止。嗣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日起將混凝土工 程轉由欣洋公司承攬,故前開二合約書於91年3月1日提前終 止,因欣洋公司仍需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與欣洋 公司以口頭合意將原車輛租賃合約順延,故欣洋公司自當按 月給付租金。至同年5月1日,被上訴人與欣洋公司就系爭車 輛再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原 租賃合約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終止。欣洋公司至91年 9月13 日始合意終止,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欣洋公司自應 支付此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租賃費用,另甲○○為 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部分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欣洋公司辯稱其並未使用全部系爭車輛,應以實際使用天數



按日計算車輛使用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然將系爭車輛出租 欣洋公司使用,欣洋公司如何支配使用系爭車輛,與被上訴 人無關,欣洋公司仍應給付全部車輛之使用費。另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故 契約終止後,並非出租人有自行取回租賃物之義務,而係承 租人需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故欣洋公 司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車輛租約終止後即棄置系爭 車輛於混凝土空地,不予取走,與其無關」、「欣洋公司並 未再次使用系爭車輛」云云,適足以證明欣洋公司並未依租 賃關係本旨,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否認欣洋公司所提出李月生所簽認書面之真正,被 上訴人從未積欠欣洋公司任何款項,亦未積欠國洋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洋公司)任何款項,更無證據 證明國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況國洋公司迄今 均為案外第三人,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催收或請款之法律 關係,足可證明並無欣洋公司所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 絕不同意上訴人片面主張以國洋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請求權抵 銷。至於證人陳天德陳瑞昌之證言亦為國洋公司為欣洋公 司代墊機械款項,而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提前終止代工合約書與車輛租賃合約 書後。欣洋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謂口頭合意繼續租賃系 爭車輛,而系爭合約書部分,因欣洋公司尚未開出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證人張添丁亦稱 被上訴人隨時會將系爭車輛牽走,足見系爭合約書尚未確定 。
㈡由證人陳矗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身太平洋新興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新興公司)確實應與國洋公司結算 代墊款。另由太平洋新興公司廠內主管李月生所簽認書面, 以及證人鄭讚昌林錦瑞(更名為林錦睿)之證述,亦可知 太平洋新興公司確實曾積欠國洋公司款項,且無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已清償上開款項。國洋公司已於93年10月7日另以存 證信函,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一事,再行向 被上訴人為通知,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負之債務負擔清 償之責任。另證人陳矗昶證稱有代墊款六、七百萬元,亦足 證明太平洋新興公司確實曾積欠國洋公司款項。此外,欣洋 公司本身承作WH- 08標拌合廠時,亦代被上訴人前身繳付四 、五月份之電費。
㈢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欣洋公司以訴外人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抵



銷,否則,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租金時間為91年,如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國洋公司債權轉讓予欣洋公司抵銷之事實,何以在 欣洋公司未付租金、未給付履約保證支票下,仍將車輛置於 工地長達六、七個月,而隔將近一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 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欣洋公司受讓國洋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 。證人林景睿於93年7月9日亦證稱租金「是月結,有開立發 票,只是沒有付款」等語,則依工程慣例,月結之貨款絕不 可能積欠長達七個月,凡此種種,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早已同 意欣洋公司以訴外人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甚明。 ㈣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欣洋公司簽訂代工合約書及車輛租賃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分別為:RM-696、RM-699 、RM-700、RM-697、BK-557、BK-560、BF- 797)供欣洋公 司使用,約定前開二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均自90年6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混凝土項目驗收完竣之日止,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車輛予欣洋公司。前開二合約書已於91年3月1日提 前終止。91年3月份以後欣洋公司即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 ㈡被上訴人與欣洋公司簽訂有系爭合約書。
㈢系爭車輛於91年3月1日原租約終止後仍置於混凝土場空地, 欣洋公司並未交還予被上訴人。嗣於 91年9月13日由被上訴 人取回。
㈣欣洋公司使用之系爭水泥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金額為 1,470,472 元。
甲○○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代工合約與車輛租賃合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與欣洋公司有無以口頭合意將原車輛租賃合約順延;㈡ 系爭合約是否生效;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是否有理由。分 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欣洋公司於91年3、4月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
被上訴人主張代工合約書、車輛租賃合約書於91年3月1日提 前終止,因欣洋公司仍需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與 欣洋公司以口頭合意將原租賃合約之生效期間順延,欣洋公 司自當按月給付租金。上訴人則否認之。查,太設公司陳進



益於原審證稱:「租期我不清楚,但當時兩造因為租金談不 攏,原告要將車子收回去,但我因為工程的進度,所以跟原 告說要取回車輛也要給被告緩衝的時間,原告也給了好幾個 月的緩衝時間,確實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兩造有沒有談續租 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那段緩衝時間內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 公司還是有在使用車子。」(原審卷第183、184頁);欣洋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車輛承租的部分細節是由鄭 讚昌負責。」(原審卷第 232頁);鄭讚昌則稱:「當初是 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太平洋新興簽立合約,但車輛合 約與代工合約是一起的,但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太平 洋新興在91年 3月終止合約,因為被告要將車租調高,我們 不同意,所以一直在協調租金的問題,91年 3月終止契約以 後系爭車輛有放在工地,在91年3、4月間偶爾有用到系爭車 輛。...期間有用的話當然要支付租金」(原審卷第 235 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代工合約書、車輛租賃合約 書提前終止後,於91年3、4月份,欣洋公司仍在使用系爭車 輛,若非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契約,何以欣洋公司仍得繼續 使用系爭車輛?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欣洋公司另 抗辯,倘欣洋公司需支付車輛費用,亦應依車輛實際使用情 形,實用實付來計算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 租予欣洋公司,並由欣洋公司實際占有中,則欣洋公司如何 使用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無涉;故欣洋公司抗辯以其實際使 用之情形依實用實付之方式計算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欣洋公司簽訂有系爭合約書,欣洋公司並 繼續占有使用車輛,該契約成立生效。欣洋公司則辯稱,依 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可知該車輛租賃契約附有條件即欣洋 公司應開立七十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然欣洋公司並未開立擔 保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契約尚未定案,兩造尚未確定 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與 欣洋公司簽立,而其第3條亦約定租金為每月每輛 35,000元 (原審誤載為系爭合約第4條,見原審卷第20 頁),兩造就 租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系爭合約簽訂後,欣洋公司又自 承有使用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 44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業已生效。上訴人既有依系爭合約書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系爭車輛之租賃費。至於欣洋公司主 張未依約開立擔保支票云云,因擔保支票並非契約成立生效 之要件,欣洋公司未依約開立擔保支票,亦不影響契約之成 立生效及欣洋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均無足採。




㈢欣洋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⒉欣洋公司主張由太平洋新興公司廠內主管李月生所簽認書 面,以及證人鄭讚昌、林錦睿之證述、可知太平洋新興公 司確實曾積欠國洋公司款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積欠國洋 公司任何代墊款。查,證人鄭讚昌固然證述太平洋新興公 司曾欠國洋公司款項而未清償(原審卷第 241頁),然鄭 讚昌斯時為國洋公司負責人,嗣又受僱於欣洋公司(見原 審卷第241頁、第236頁),其證詞本難期公允。而證人陳 矗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代墊款,大概是六、七百萬, 後來錢我有叫太平洋新興還給國洋公司,國洋公司有做清 冊寫他的代墊款,太平洋新興一定有還,否則國洋公司怎 麼可能撤離工地。」等語(本院卷第54頁)。由證人陳矗 昶之證詞,可知太平洋新興公司業已還清代墊款,國洋公 司才會撤離工地,足見鄭讚昌之證述,不足採信。次查, 上訴人欣洋公司就國洋公司究竟為被上訴人代墊多少款項 ,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其他匯款單據以資佐證;另證人陳 天德與陳瑞昌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 頁 ),僅關於國洋公司向訴外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瑋升公 司購買機械之事,國洋公司積欠該二公司之機械款,與國 洋公司有無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無關,陳天德甚至證 稱國洋公司係為上訴人代墊機械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上訴人未能證明國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其主張受 讓該債權,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上訴人欣洋公司所為抵銷 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欣洋公司另主張如被上訴人不知國洋公司債權轉讓之事實 ,何以在欣洋公司未付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下,仍將系爭 車輛置於工地長達六、七個月,而隔將近一年才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上訴人一再開立發票予欣洋公司,卻未收取任 何費用長達六、七個月之久,依工程慣例,月結之貨款絕 不可能積欠長達七個月,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早已同意 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云云。然,被上 訴人何時行使對欣洋公司之系爭車輛租金債權,為被上訴 人之權利,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及時提起訴訟,推斷被上訴 人同意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至於被 上訴人有開立發票卻未收取任何費用長達6、7個月之久;



由於被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承攬太設公司之混凝土工程起 ,即就系爭車輛租金部分由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欣洋公司 之代工款中扣抵,既有扣抵之情事,開立發票或許與稅務 有關,尚不得執此憑空推認太平洋新興公司有積欠國洋公 司債權,及國洋公司已將債權轉讓欣洋公司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故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⒋欣洋公司再主張其代繳WH- 08標拌合廠4、5月份電費及電 費 132,700元,以之抵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欣洋 公司雖提出台電收據影本為證,惟第 1張收據影本(金額 41,870元,原審誤為1,994元,見原審卷第454頁)係開予 「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欣洋公司,第 2 張收據影本(共五紙,見原審卷第 455頁)無付款人之記 載,難認欣洋公司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欣洋公司給付 1,820,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欣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 1,086,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笫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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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