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887號
TPHV,93,上,887,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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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漢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月榮,於民 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 十萬元未還,經雙方協議寬限十年,然後分四年清償三百四 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並由被上訴人甲○○任連帶保證人。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甲○○未依期償還第一期款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甲○○意圖脫免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二號一樓及 二樓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漢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 ),隨後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通謀為虛 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甲○○脫產,詐害上訴人之 債權,係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有償行為並未減少被上訴人甲○○之 積極財產,亦未增加其消極財產,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況 上訴人對謝月榮之債權僅有其中一百萬元已屆清償期,上訴 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超過其實際損害,且被上訴人甲○○ 並非謝月榮之連帶保證人,應於謝月榮無法清償時始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謝月榮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共借款三 百六十萬元,謝月榮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 和解書,約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三、九十四年、九十五 年之該年七月一日前,前三年分別返還一百萬元,第四年返 還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餘款另以雙方約定之物代物清償。 謝月榮為擔保上開債務,交付由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以前 述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四張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 ○對上訴人負有上開金額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甲○○於八 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被上訴人甲○○因無力清償債務,遭日盛銀行針對系爭 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 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漢星公司,其中一千六百萬元 之價金被上訴人漢星公司以承受被上訴人甲○○對於日盛銀 行前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另外分別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甲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漢 星公司已對日盛銀行清償其所承受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債務 ,並塗銷日盛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 表示,使被上訴人甲○○脫產,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係對上 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有償行為 並未減少被上訴人甲○○之積極財產,亦未增加其消極財產 ,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因上開和解書而負擔本件 保證債務之前,早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一千 六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甲○○因無力清 償債務遭日盛銀行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被 上訴人二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額賣予 被上訴人漢星公司,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漢星 公司以承受被上訴人甲○○對於日盛銀行前開一千六百萬元 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其餘二百萬元價金由漢星公司分別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予甲○○甲○○出售該不動產雖然只獲得二百萬元之積極財產,但 被上訴人漢星公司承受被上訴人甲○○原所積欠日盛銀行一 千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嗣後並已向日盛銀行清償該債務塗銷 該抵押權,被上訴人甲○○因而減少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 上訴人雖稱:該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漢星公司 所清償等語,惟不論該債務係由何人所清償,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甲○○已因清償而減少一千六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明載:「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高於一千八百 萬元或上訴人甲○○有何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系爭不動產情 事,應認該不動產之市價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甲○○ 雖有一千八百萬價值之不動產,但其負擔一千六百萬元債務 ,該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債務後,甲○○之資產僅剩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因出售該不動產而使其所負擔之一千六百萬元債 務消滅,並得價金二百萬元,其財產並無因該買賣行為而有 所減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 賣行為對於上訴人構成詐害行為。至於甲○○取得價金二百 萬元後,如何處分該價金,係屬其個人正常之財務管理行為 ,予本件買賣無涉,不能據此日為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構成詐害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 ,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甲○○脫產,詐 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漢星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一人所有 之公司,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查被上訴人漢星公司係由五位股東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原 本即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辦公處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足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漢星公司為被上訴人甲 ○○一人所有之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甲○○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將有被低 價拍賣之風險,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漢星公司,並 約定由被上訴人漢星公司承受其所積欠日盛銀行一千六百萬 元抵押債務,嗣後被上訴人漢星公司亦確已清償該筆抵押債 務,並塗銷日盛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且另外匯款二百萬元予 被上訴人甲○○,全部之買賣價金均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 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並無違常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以資佐證。其聲請原法院函查發現被上 訴人漢星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甲○○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 甲○○之甲存支票帳戶有多筆支出似與出版業務有關,惟被 上訴人甲○○既為被上訴人漢星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而 該二百萬元又為被上訴人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即屬 其得自由處分收益之財產,則其嗣後如何運用該筆資金,亦 屬其個人正常之財務管理行為,尚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二人 當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總財產及其資力並未因系爭買賣 行為而有漸少或變動,上開出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對於上訴人 之債權或其他權益並未構成侵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 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亦未對上訴人之債權造成任何 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通謀為虛偽之 買賣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甲○○脫產,係對上訴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 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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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