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74號
TPHV,93,上,674,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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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陳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5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前項廢棄部分,請判決:
 ⒈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國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所有。
 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甲 ○○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所為 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丙○○乙○○丁○○甲○○間應分別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 1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國新公司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B、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判決:
 ⒈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戊○○所有。 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甲



○○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90年5月8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 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丙○○乙○○丁○○甲○○間應分別將原判 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7 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戊○○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變更訴之聲明之說明:
㈠本件基礎事實均係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4之1至454 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棟不動產,探討所有 權誰屬,以及是否可以塗銷之問題,應儘量利用一次訴訟程 序徹底解決兩造紛爭。本件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於聲明第 3項增加「並由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備位聲 明部分則屬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本 審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㈡先位及備位聲明共通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國新 公司固於原審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出資建造,惟上訴 人一再主張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只能證明由此支出,但不 能證明支出給誰及用途,故要求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應提出該 公司89及90年帳冊、日記帳及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則上訴人何能「明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戊 ○○出資建造?況原審於93年5月18日判決時,乃係以上訴 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有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亦無 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所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故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是系爭不動產究係屬誰所有,尚有爭議。 故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追加備位聲明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兩造於92年7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同意將本件爭點簡化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 國新公司所有。惟基於同理,乃因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被上 訴人國新公司並未能提出該公司89年及90年帳冊、日記帳及 分類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戊○○出資建造,故上訴人何能 「明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戊○○出資建造?自無 從將該爭點列為協議之一部分。退萬步言,亦屬民事訴訟法 第270之1第3項情事,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自屬合 法。
⒊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等意旨,上訴人追加備位聲



明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甚明。B、先位聲明:
 ㈠以下事證,足證系爭6棟建物,係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出資興 建:
⒈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於86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千萬元,雖提 供花蓮市○○段第10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當時上訴人對該等擔保品之「擔保放款總值」為5千1百 餘萬元,其中土地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11萬元評估,惟公告 現值僅有4萬1千元。86年以後,臺灣地區景氣轉壞,房地產 大幅下跌,依一般經驗,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自89年8月2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上訴人本金4千8百零1萬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上訴人並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擔保品拍賣,92年6月間為第4次拍賣,其 底價降為4千6百18萬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8日,由原起造人即被上訴 人國新公司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丁○○甲○○丙○○,距離被上訴人國新公司89年8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僅二個多月,顯見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惡 化,急忙脫產。
⒉被上訴人戊○○雖於原審辯稱「這6棟建物是我興建的,且 是我出資的」云云,縱屬真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戊○○與被 上訴人乙○○丙○○丁○○甲○○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乙○○丙○○丁○○甲○○等人任何金錢,因此其將系爭不動產起造 人變更並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行為,即係「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塗銷該所有權第1次 登記,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⒊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事務所)經過實地查帳後,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係該公司88、89年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其中「在建 房屋」所指之維揚段即指系爭不動產:所謂「在建房屋」一 語,依該財務報表附註1之㈡之說明,指「本公司委託營造 公司興建供出售之住宅及辦公大樓,於建造期間投入之建造 成本」,系爭不動產之建造執照係於89年4月12日核發,屬 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於89年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且系爭不 動產工程名稱為「維揚段」,依上開財務報表附註4記載, 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於89年度所投入之「成本及預收房屋款及 遞延行銷費用」為220萬2841元,該費用與原審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查結果,其中屬89年之扣抵聯 資料共2百萬元相當,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被上訴人國新



公司自有資金興建。又依上開財務報表附註4之㈢「宜蘭縣 羅東鎮○○段454 -1至454-6地號土地」,可知「在建房屋 」維揚段即指系爭不動產。
⒋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集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集英公司負責承造系爭 不動產。該公司以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16紙,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亦持該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申報扣抵進項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於93年4月21日復本院函所檢送國新公司89年 至91年扣抵聯資料可明,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88、 89年間本來要在同一筆土地上興建房子,大約5、60戶之9層 樓不動產,後來建築融資未獲上訴人銀行通過,致無法興建 ...但如果用個人興建將來要出賣稅負很重,故我才會用 國新公司的名義來興建」云云,縱謂渠「用國新公司的名 義來興建」為真,惟其既以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又於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列於 資產項下之「流動資產-在建房屋」,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又以承攬人集英公司所開具國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 票扣抵進項稅款,如何能謂系爭不動產不屬於被上訴人國 新公司所有?
 ⒌上訴人於本審審理開始,即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提 出若干單據,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表示「上訴人要求之單據,被 上訴人表示公司經過多次遷徙無法找到」云云。惟89年迄今尚 未逾4年,且會計單據為公司重要文件,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本 應保存,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於86年7月 23日簽署之借據,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之住址為「羅東鎮○○路 57號」,與原審判決書之地址相同,足證被上訴人國新建設公 司自86年迄今未遷徙,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辯全係謊言,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在建房屋所指之維揚段即指 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即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⒈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建築費用,雖係由戊○○以其個人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14306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等甲存帳戶內之票據支付。查支票乃無 因及流通證券,系爭不動產縱以被上訴人戊○○之支票為付 款方式,亦不得謂即係被上訴人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 自建造執照、承攬契約、統一發票之扣抵,以及財務報表之 列帳,均係以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之名義為之,是系爭不動產 之工程款或建築費用縱係由被上訴人戊○○以其個人支票支



付,亦係戊○○個人與被上訴人國新公司間就該資金如何清 算之問題,原審竟摒棄建造執照、承攬契約、統一發票及財 務報表等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之公、私文書,僅以相關建築 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帳戶支出,即推論系爭不動產屬於被 上訴人戊○○個人出資建造,即非正確。
⒉另被上訴人原審辯稱,相關建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戊○○以 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14306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甲存帳戶內之票據支付 ,並提出「維揚454工地建造工程費用支出」等3份由上述3 家銀行兌付之支票細目資料為證,金額分別為50萬3千6百47 元(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萬5850元(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367萬3798元(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合計共528萬3295元。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上開貸方明 細,其中:屬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於89年8月15日至 90年10月30日間之貸方部分,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及其他第 3人轉帳存入戊○○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甲存帳戶,高 達1935萬6580元,其中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轉帳存入金額高 達833萬2900元,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糧公司,負責人戊○○)轉入278萬66 80元、被上訴人國新公司關係企業行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迅公司,負責人黃俊生為被上訴人戊○○之子)轉入77萬 7000元、由其他第三人轉帳存入646萬元、被上訴人國新公 司直接匯款至系爭不動產承攬人集英公司帳戶100萬元,因 此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款,即使其中之367萬3798元由被上訴 人戊○○自渠前述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甲存帳戶所支出,惟該期間,光是由被上訴人國新公 司轉入高達833萬2900元,是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應係 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㈢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 稱之「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或其他有礙執行」之行為: 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完成查封在 案,惟被上訴人乙○○丙○○丁○○甲○○就系爭不 動產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時間,係同日(90年10月17日 )下午3時19分28秒,顯見係在系爭不動產查封發生效力之 後,被上訴人上開登記之行為即係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所稱之「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或其他有礙執行」之行為,上 訴人自得主張不生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始起造人即被



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
⒉退步言之,如非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惟依上 開陳述第㈠點⒉所陳,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起造人變更並 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行為,亦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即應塗銷該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由 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
C、備位聲明:
 ㈠縱謂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惟查該公司 於86年7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5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應按期清償,惟自90年8月23日起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即未再依 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已經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90年度羅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戊 ○○亦係上訴人之債務人,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戊○○原審一再辯稱「這6棟建物是我興建的,且 是我出資的」云云,縱系爭不動產屬其出資興建,戊○○同 時表示「我錢不夠,我兒子、女婿幫忙出錢」、「乙○○等 人是我兒子、女婿、媳婦,因為我向他們借錢,故將起造人 變更為他們」、「大部分的錢都是由我自己出的,只有一小 部分的錢是向他們拿的,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 們都是拿現金給我」云云,且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丁○○甲○○丙○○等人確有借錢事實,縱能證明有借 錢給伊事實,本件亦係先有債權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 或抵償之行為,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變更起造人及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即應塗銷該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戊○ ○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240號判例意 旨可參。
 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戊○○出資興建,確屬渠所有,依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戊○○倘基 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 始能取得所有權。亦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戊○○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 人乙○○丁○○甲○○丙○○等人之請求權,上訴人因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本件不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㈠依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就不同之 所有權而為爭執,與先位聲明之主要爭點並未具共同性,自未 合於前開所敘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上訴不同意上訴人 為備位聲明之追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即已主張系爭建物為 戊○○所興建,上訴人於原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已爭執係戊○○所有,上訴人如欲備位主張系爭建 物為戊○○所有,則於第一審法官就兩造之爭點為簡化協議 時,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即可在爭點內為主張,然上訴 人在原審時就此可主張為備位之聲明,並未在協議爭點整理 時為主張。由於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在協議簡 化之爭點內,被上訴人對此爭點之變更亦不同意。且前開備 位聲明於第一審時本即可提出,然上訴人卻未提出,此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因本件備位聲明係上訴人於第一審 時未提出,並非原審於協議時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 平」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於聲明第3項增加「並由國新 建設公司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前開變更並非在第一審 時經法官就雙方之爭點為簡化協議之範圍。且關於所有權第 1次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對象為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並進而請求「由國 新公司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國新公司僅係登記主體, 而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辦理機關為地政機關,故上訴人請 求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第3項「並由戊○○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基於同一 理由,亦屬無據。
B、對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前原始取得人應為被上訴 人戊○○
⒈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興建者為原始起造人,該房屋 之所有權即屬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至於建造執照上之起 造人,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苟非出資興建之人, 即難認係原始起造人,該建物自非建造執照上之名義起造人 所有。本件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454之1至454之6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六棟建物,於興建之初雖以被上訴人國新公 司為起造人,惟國新公司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相關建築費 用均非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戊○○



資興建,此由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 ○以其甲存帳戶之支票支付。且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亦證 稱「這六棟建物是我興建的,且是由我出資的,我錢不夠, 我兒子、女婿幫忙出錢」云云。另負責供應系爭建物主要工 程材料預拌混凝土之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泰公司)公司人員賴長榮,及負責土木工程之裕昌企業 社負責人朱永裕,暨負責水電工程之全友水電行林奕智於原 審時均證稱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所給付,故系爭建 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確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國新公 司於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中並未出資。再參以本件相關建築 證外,另有戊○○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甲存第001487 帳號,89年2月8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付與建築師 費用之支票可稽,且建築師黃建興於原審亦證稱「是戊○○ 付我設計監造費,印象中好像是60多萬元,有開收據,收據 開給誰我不記得。提示的2張收據就是戊○○所付的監造設 計費,依2張收據所載應該是40多萬。」等語,均足證系爭 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前原始取得人應為被上訴人戊○ ○,而非被上訴人國新公司。
⒉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國新建設公司由安候事務所經過實地 查帳後,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公司88及89年之經營結 果及現金流量,其中「在建房屋」所指之維揚段即指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之人為被上訴人戊○○, 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由被上訴人戊○○支付建築款項之 證明,及收受被上訴人戊○○所支付工程款項之人之證述為 憑。而前開安候事務所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未有系爭 建物興建時係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出資之相關證據,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出資,自難 僅據安候事務所所簽證之財務報表,即謂系爭建物係國新公 司所出資,而由該公司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本件被上訴人間所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並未有害及債 權人之情事:
⒈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苟非出資興 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故起造人之變更,係依建築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 ,俾利行政上之管理而已,該等起造人之變更,亦無法據為 所有權認定之歸屬,自與民法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無涉,更與是否有害及債權無關。上訴人就行政管理之起 造人名義登記之變更請求民事法院為私權行為之撤銷,係以 私權行為干預行政權,於法自有未合。
⒉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必以「有害及



債權」為要件,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自無 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主張撤銷權者 ,係因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為之,且 債權人就此亦應舉證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方可為之,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尚積欠之債務有二筆,其 中一筆為4806萬6601元,另筆為141萬9725元。被上訴人國 新公司為借貸前開款項,曾提供座落花蓮市○○段第1031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 抵押權與上訴人,而前開土地及建物經上訴人核估後之價值 ,高達7千5百萬元。另前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6425號強制執行,於92年4月30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時,其總值尚達6463萬元,故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提供 之擔保物之價值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而有移轉之情事 ,亦不發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指「有害及債權」之情 事。
㈢被上訴人乙○○丙○○丁○○甲○○於90年10月17 日所為之建物第1次登記,並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 後:蓋本件苟依上訴人之主張得以建造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 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論據,則上開原先登記被上訴人國新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業於90年5月8日變更起造人為被 上訴人甲○○丁○○乙○○丙○○等,並於90年5月 23日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案,依此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建 物亦於90年5月8日即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丁○○、乙○ ○、丙○○等人,然上訴人之查封係在90年10月17日,此一 查封行為係在系爭建物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丁○○、乙 ○○、丙○○等人之後,自不發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轉帳存入戊○○帳戶之款項,並非作為給 付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作為支付工程款支票之用: ⒈本院函調自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14306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款項, 均係由被上訴人戊○○所簽發,並未有國新公司之款項流入 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14306號、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
⒉至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甲存帳戶



內之票據,雖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款項流至戊○○帳戶之 情事,惟參諸該等款項之流入時間,均與被上訴人戊○○支 付工程款與系爭工程之廠商之時間未合,且被上訴人戊○○ 於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該帳戶內本即有足夠之款項支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根本無須使用到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 匯入之款項,足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並非作為 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而係作為支付其他支票票款之用,與 系爭工程根本無關。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轉帳至被上訴人戊○○帳戶云 云,惟其所能證明者僅係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戊○ ○間有此資金往來,難認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出資興建,況 如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苟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則該公司 大可使用自已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即可,無須大費週章轉 帳於被上訴人戊○○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戊○○開立支票支 付工程款之必要。至於國糧公司、行迅公司轉帳給被上訴人 戊○○,亦屬該2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有該等資金往來 ,難認由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出資興建。
C、對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原審所提 出民事答辯㈢有「宜蘭縣羅東鎮○○段454之1至454之6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之6棟建物,於興建之初雖以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為 起造人,惟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僅係名義上起造人,相關之建築 費用均非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出資,而係由訴外人戊○○所出 資興建,相關之興建建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以其甲存 帳戶之支票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戊○○開立支票支付相關工程 款項之支票明細表及帳戶明細1件可稽」,故上訴人於斯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戊○○所興建,上訴人遲至93 年9月間方備位聲明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故上訴人備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無理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由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 。㈡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 (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聲明);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 人國新公司所有。㈡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甲○○間分別就前項所載建物於90年5月8 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乙 ○○、丁○○甲○○間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 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71頁之書狀),然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即無不合。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為:被上 訴人丙○○乙○○丁○○甲○○間應分別將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國新公司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⒈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戊○○所有。 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甲○○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90年5月8日所為之變更 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丙○○乙○○、丁○ ○、甲○○間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予以塗銷,並由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 66、67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係 於聲明第3項增加「並由國新建設公司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情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亦應准 許之。至於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就不同之所有權 而為爭執,與先位聲明之主要爭點並未具共同性,不符合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上訴亦不同意上訴人為備位 聲明之追加,且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㈢狀中即已主張系爭建物為戊○○所興建,上訴 人於原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爭執係 戊○○所有,上訴人如欲備位主張系爭建物為戊○○所有 ,則於第一審法官就兩造之爭點為簡化協議時,上訴人就 備位聲明部分原即可在爭點內為主張,然上訴人在原審時 就此可主張為備位之聲明,並未在協議爭點整理時為主張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亦不同意變更,且此 備位聲明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提出,並非原審於協議時 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授其拘束。 是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棟建物係被上訴人國新公 司於89年3月22日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並將該建物之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集英公司承造。 系爭建物於89年11月22日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工程,其結構 體既已完成,顯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 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竟於90年5月8日將各該 建物起造人名義分別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丙○○乙○○丁○○郭美惠。又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自90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上訴人4806萬6601 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羅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國新公司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然經第4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618萬元,已低於 被上訴人國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但仍未能拍定;且該 執行案中尚有參與分配人臺灣銀行之債權2600萬元,是爾後 該執行標的物縱經拍定,上訴人所能獲得清償之金額亦顯然 不足。故被上訴人間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向地政機關 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論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因均有 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新公司之債權,且其餘被上訴人亦 俱知其情事,是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 ,並請求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請判決⒈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⒉被上訴人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 ○、乙○○丁○○甲○○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90 年5月8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丙○ ○、乙○○丁○○甲○○間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棟建物在興建之初雖以被上訴人國新 公司為起造人,惟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 相關之建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戊○○以其甲存帳戶之支票支 付,此經證人戊○○陳述甚詳。故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 人確為戊○○,而非國新公司。至於集英公司雖開立發票給 國新公司,惟此係因戊○○支付款項予小包,其後小包開立 發票或工資表予集英公司,集英公司乃再開立發票予國新公 司。故此一發票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 由國新公司所出資。另國新公司雖與集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惟此係因建造執照上係以集英公司為承造人,雙方因而



書立此一合約書。惟依前開各該與工程相關之證人均證述系 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來源均係源自戊○○,暨系爭工程之資金 來源之票據亦均為戊○○之票據,此均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 戊○○出資興建,戊○○自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國新公司,然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國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興建究有何出資,自難 僅因建造執照上最初記載起造人為國新公司,即謂系爭建物 係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於90年5月8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乙○ ○、丙○○丁○○甲○○等人時,尚未完工而達於足蔽 風雨之狀態,且亦無法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根本未達 可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訴請撤銷「起造人名義變更 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償行為」「無償行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新公司尚積欠之債務有2筆, 其中1筆為4806萬6601元,另筆為141萬9725元。而被上訴人 國新公司為系爭債務曾提供坐落花蓮市○○段第1031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上訴人,而前開土地及建物經上訴人核估後之價值,高 達7500萬元。另前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6425號強制執行,於92年4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 其總值尚達6463萬元。故被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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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