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上訴人 甲○○(原名呂漢雄)
丙○○(原名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4 ,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1年1月 30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丙○○簽 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將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者,指新台幣) 2,100,000元兌換成美金60,000元,存入上訴人乙○○之外 匯保證金專戶,並約定每3個月給付利息一次;又於91年9月 16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將800,000元 兌換成美金,存入上訴人乙○○之外匯保證金專戶,並約定 每3個月給付利息一次;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復自 92年3月份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分文利息;經被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乙○○仍不返還上開借款;嗣被上訴人各依上開 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如有怠 於支付利息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約」,於92 年6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自
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日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 ,並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100,000元 ,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按 每日60,000元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 ○800,000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並按每日20,000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00,000元,並與上訴人丁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100,000元,及均自9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8%計算之 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丙○○並未依伊與被上訴人丙 ○○間所訂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簽發面額美金60,000元之 支票與伊,即未依約交付借貸物,故彼等間之借貸契約並未 生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之關係實為被上訴 人委託伊代為操作外幣投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盈虧風險 ,伊業已依操作外幣投資情形,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 1,050,000元,被上訴人甲○○336,000元,應予抵銷云云; 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未為被上訴人丙○○所主張借貸本 金美金60,000元之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資為抗辯 。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訴人甲○○否認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丁○○否認伊有為被上訴人丙○ ○所主張借貸本金美金60,000元之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外),業據彼等提出借貸契約書、催告信函、萬通商業銀行 存款單存根、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訴人乙 ○○所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板院卷8至19頁);並經上訴 人乙○○自認伊有在上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收受被上訴 人丙○○交付1,050,000元2筆,及收受被上訴人甲○○交付 800,000元(見本院卷69頁),暨上訴人丁○○亦自認伊有 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91年1月30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7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乙○○雖抗辯被上訴人丙○○並未依伊與被上訴人丙 ○○間所簽訂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簽發面額美金60,000元 之支票與伊,彼等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 乙○○已自認於9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時,被上 訴人丙○○有給伊1,050,000元,嗣再給伊1,050,000元,所 以才在契約書上塗改(即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原約定之
借貸金額美金30,000元,變更為60,000元-見本院卷70 頁 ),亦即被上訴人丙○○共計交付2,100,000元與上訴人乙 ○○;再參諸91年1月30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 34.9850元(見原審北院卷34-4頁),則美金60,000元換算 新台幣亦應有2,099,100元,故被上訴人丙○○交付 2,100,000 元與上訴人乙○○,堪認係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書 第1條所為貸與上訴人乙○○美金60,000元之約定,是上訴 人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五、上訴人乙○○雖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 關係,實為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外幣投資,被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盈虧風險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 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分別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 ○○)願意承擔(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換匯交易之風險」( 見原審板院卷8、11頁),故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操作外幣投資盈虧之風險云云,亦不足取。六、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分別於第 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如有怠於支付利息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見原審板院卷9 、12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92年3月份起未 再給付利息,既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復自認已於92 年5月下旬受被上訴人催促還款(見本院卷34頁背面、85頁 背面),則上訴人乙○○自須依上開約定返還借款。再按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丙○○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借貸 利息為每三個月新台幣420,000元」;又與被上訴人甲○○ 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本借貸利息為每三 個月新台幣168,000元」(見原審板院卷8、11頁),而上訴 人乙○○業已依上開約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1,050,00 0元;被上訴人甲○○336,000元,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乙○○尚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七、至關於上訴人丁○○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所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部分;經查上訴人 丁○○自認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71頁),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乙○○邀同 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丙 ○○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時,借貸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借 貸金額原為美金3萬元,嗣變更為美金6萬元,約係在同年4 月下旬始變更,經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69頁) ,上開嗣後變更之借貸金額並未經上訴人丁○○簽名蓋章確
認,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丁○○僅係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 之第1筆借款即1,05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丙○○間嗣後再增加之借貸金額1,050,000元部 分,上訴人丁○○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100,000元;上訴人丁○○應與上 訴人乙○○連帶給付其中1,050,000元,及均自9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甲○○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800,000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敗訴判 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丁○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