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429號
TPHV,93,上,429,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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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劉綠娟
      庚○○
      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裕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上訴人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娜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上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1小段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所建7層樓(含地下室)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裕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為上開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即台 北市○○○路○段12巷25號1樓建物所有人。裕皓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裕皓公司)為同棟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12巷27號1樓建物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授權或 同意,亦未約定分管契約,擅於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搭建花圃 、隔間及加蓋屋頂違章建築,暨供停車使用,期間共達10餘 年,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裕喬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90萬5,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裕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77 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判決駁回原告辰○○、丑○○ 、丙○○、丁○○、甲○○、戊○○、壬○○、寅○○、癸 ○○、乙○○、己○○之訴部分,未據上開原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民國(下同)77年間分別向前手購買 系爭公寓大廈 1樓時,前述之占用情形即已存在,買賣當時 ,前手即已告知系爭公寓大廈 1樓除建物坐落範圍部分外, 其他空地由伊專用,又系爭公寓大廈於興建之初,即經土地 所有人及其所推派之建物起造人一致同意,系爭公寓大廈 1 樓前法定空地、天井、後院空地等,約定由 1樓住戶使用, 故共有人間顯有分管契約存在,伊對系爭法定空地,自有專 用權,而非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裕喬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90萬5,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裕皓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77萬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1日各取得系爭公寓大廈25號1樓及27號 1樓所有權,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分別搭建花圃、隔間及加蓋屋頂等違章建築物於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期間共達十餘年,期間未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㈣系爭土地近5年來之公告地價平均價為15萬2,300元/每平方 公尺。
㈤原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會同測量 系爭建物後,製成如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96頁),其中增建A、D、E、F、G等部分及其面積詳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則無增建,兩造對此均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104頁)。
五、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 空地及停車空地?亦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及停車空地有無分管使用之協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亦未約定分管契約,卻逕自在系爭土 地之法定空地上及停車空間土地上,分別搭建花圃、隔間及 加蓋屋頂等違章建築物,而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之土地,期間共達10餘年,且未曾對上訴人支付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92年11月19日所發之大安土字第621 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等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張、翰林大



廈竣工圖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各1份、台北市政府函2份 、證明書5 份、翰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規範公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 1份(見原審卷第18-31頁、82-90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 565.2平方公尺,扣除 被上訴人2人所有建物面積共 314.67平方公尺後之面積,即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等語,雖與前開規定相符,惟經 原審會同大安地政履勘現場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96頁),其中之增建部分僅有A、D、E、F、G等 部分,其餘B部分則為庭院,C部分則為天井,並無增建情 形,且A至G之面積合計亦僅134.12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之面積共計達 189平方公尺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繼受前手之占用狀態, 係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該部分事實並 不爭執,顯已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7條第 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但對 於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以 共同管理為原則,但共有人得以契約另定之,如共有人間約 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此即成立所 謂之分管契約,且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均無不可。又向建商或前 手買受系爭公寓大廈之受讓人,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分管契約對於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繼 續存在,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1、2款固有明文, 惟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 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為同法第43條第 2項所 明定。經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F 、G等部分,雖均係位在法定空地及停車空地之上,固有複 丈成果圖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部分既並非位於 系爭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即並非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被上訴人係於77年 4月11日 即各取得系爭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5號1樓及 同址27號 1樓所有權,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足 見系爭公寓大廈應係早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則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 2項 之規定,自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㈣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或知悉前手間有分管協議, 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68年4 月20日系爭公寓大廈使用執 照竣工圖以觀(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門牌25號、27號, 2樓以上之房屋均設有獨立大門出入,而門牌25號、27號1樓 之前庭院周圍則各興建圍牆,圍牆外臨路一側亦設有鐵捲門 ,以供1樓出入,足見僅1樓房屋有門通往系爭法定空地,顯 見系爭公寓大廈設計時,確係依前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 得逕為出入之場所」,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生活經驗不符, 已不待言,參以證人李帝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家的 房子參加合建的,建築師有將建築圖說交給我們看,當時 1 樓的空地都給1 樓的住戶使用,頂樓由頂樓的住戶使用,大 家都有講過,前後圍牆建好就有了,起造人名義是朱明貞, 我們分得27號2樓、25號5樓,當時上訴人子○○買的房子還 是我父親去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 頁), 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俊雄於本院自陳:李帝光係代表原 起造人嘉新水泥公司賣房子給我等語以觀,足見證人李帝光 所證尚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證人李帝光之證言,自不足採, 再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卯○○、庚○○子○○等人分別於75 年12月30日、68年7月23日、71年8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見原審卷第14-15 頁),彼等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占有 上開土地,互相容忍,迄今分別已近二、三十年,難認其不 知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68 年4 月20日使用執照竣工圖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 得申請影印閱覽事項,且本件上訴人均居住於同棟建物內, 每日經由公共樓梯間進出均會經由系爭法定空地之旁,對該 系爭法定空地之四周封閉,僅得由一樓屋內及外側鐵捲門進 出之使用狀況知之甚明。揆諸首揭意旨,共有人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3 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依然繼續存在。上



訴人雖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然兩造及其前手既已 於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初始,就上開法定空地由1 樓建物所有 權人專有之協議在先,自不得以84年6 月28日公佈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推翻,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即屬 無據,其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㈤次按經分管協議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者,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空地雖依建築設計係屬法定空地,然於系爭建物建築 之初,已將空地之四周以磚砌圍牆封閉,並約定由1 樓建物 所有權人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空地上搭蓋 花圃、隔間及加蓋屋頂等建物,尚無違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 目地及本來之用法,並無逾約定專用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法定空地蓋花圃、隔間及加蓋屋 頂等違章建築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即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翰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且於92年3月15日之92年度第1次會議 中,一致決議應依法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損害上訴人利 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92年3 月15日之會議記錄為憑(見原 審卷第88-90 頁)。惟系爭建物係早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上開條例第 43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並 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5 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可決定共有部分 之管理、使用方法,而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 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裕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萬5,8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裕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7萬6, 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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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