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389號
TPHV,93,上,389,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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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甲○○(即張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戊○○
      己○○
      丁○○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戊○○應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叁佰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關於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戊○○應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
戊○○己○○丁○○乙○○丙○○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
)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
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 六頁)。
答辯聲明:九泰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㈠甲○○與九泰公司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內固定式吊車 (下稱系爭天車)。
戊○○係九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自應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為九泰公司之協理,屬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己○○受僱於九泰公司,擔任廠長,乃九泰公司位於台北 縣三峽鎮○○路九號之一承租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最 高階現場負責人,有防止使用放置於三峽倉庫內不合格之 系爭天車以免危險發生之職務,但己○○竟放任甲○○使 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九泰公司及戊○○丁○○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丁○○為九泰公司僱用唯一有操作起重機合格書證之受僱 人,卻違法使用系爭天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乙○○為九泰公司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於甲○○事前 表示要自行操作系爭天車時,不但未加以阻止,竟打開大 門任由甲○○操作,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甲○○受傷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雖其中大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但 此係因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基礎,非因同一原因事 實受損害並受有利益,故健保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㈨系爭天車之電源並未切斷,系爭天車亦無設置防滑舌片。 ㈩甲○○為曳引車司機,事前並不知悉操作系爭天車須證照 ,並受九泰公司新店工地職員指示錯誤,且系爭天車未經 檢驗合格,並無防滑舌片,故應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之 檢查,係由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引導至三峽倉庫現場, 故有會同九泰公司檢查,其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 公司實施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亦無



錯誤之處。
九泰公司租用倉庫違法使用倉庫內系爭天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但應負行政責任,並應 負民事責任。
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之員工有指示甲○○使用系爭天車自行 卸下桁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九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己○○丁○○、乙○ ○(下稱戊○○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九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㈠縱認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須就甲○○之醫療費用負責 ,亦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僅須就自付金額一萬九千 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負責。
㈡系爭天車電源縱已切斷,甲○○仍能輕易按下配電盤上「 開」之按鈕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而系爭 天車有設置防滑舌片。
㈢甲○○明知自身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仍操作系爭天 車,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㈣勞工檢查所之系爭報告書,顯係因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 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
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 或設備,九泰公司自無須對非九泰公司所有,且未為使用 之系爭天車負任何行政責任,由此所推出之相關民事責任 ,亦與九泰公司無關。
㈥甲○○從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交代其以自行操作系爭天車 之方式將系爭桁架卸下,九泰公司自無創造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表見代理之「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 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 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 ○○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 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 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 ,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又在新店工地由 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M-九 一三號曳引車載運至上述三峽倉庫,由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 乙○○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然 進入後倉庫僅有乙○○一人在場,乙○○亦告知甲○○操作 該倉庫天車型起重機簡單,祇要按上、下鈕即可,甲○○聽 信其言,乃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 走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鈕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 欠缺保養維修且未經檢查合格,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 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 ○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 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九 泰公司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而上述倉庫之天 車型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該公司雖設有合格起重機操作人員丁○○,但丁 ○○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再者,九泰公司復違反 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 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戊○○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 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丙○○為九 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己○○為九泰公司廠長, 丁○○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 ,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彼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 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竟任由不知情之甲○○操作未經檢查 合格之起重機,致因起重機欠缺維修保養而具瑕疵,致壓傷 甲○○,彼等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甲○○,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



對於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所受損害計有:⑴ 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⑵義肢裝置費:七 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 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一百 四十萬元。以上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連帶 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九泰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 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與九泰公司各就彼等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
九泰公司、戊○○等四人則以:甲○○雖主張其係依九泰公 司新店工地員工之指示,載運桁架至三峽倉庫,惟甲○○竟 稱不認識該人,故實際上有無此一下達指示之人,實令人存 疑,甲○○應依法舉證證明之。且甲○○明知本身無義務負 責裝卸貨物且未具有操作能力與資格,並明確知悉九泰公司 會派員負責操作非固定式吊車處理相關吊掛作業程序之前提 下,仍自行於未經他人同意下,擅自操作另一已不使用之固 定式吊車所造成之傷害,應不可歸責於九泰公司與戊○○等 四人。己○○丁○○乙○○既非指示之人,自無須負責 。而戊○○雖身為資本總額高達三億元之九泰公司董事長, 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針之規劃,惟不可能對一處工地之一根 桁架之卸貨作業下達指示。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所 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凡所有吊掛作業皆由另一非 固定式起重機負責處理。故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認九泰公 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顯係因未會同九 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另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之法律效 果為「不得使用」,由此可知,此法條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 之機械或設備,九泰公司自無須對此一非其所有,且未為使 用之機械或設備負任何行政責任,由此一行政責任為立論基 礎,所推演出之相關民事責任,自亦非九泰公司與戊○○等 四人所應負責。九泰公司當日係委託誼豐運輸公司搬運系爭 桁架,誼豐運輸公司復委託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搬運系 爭桁架,再轉委請非其公司僱用之司機甲○○負責處理,故 除非甲○○能明確舉證證明九泰公司有何定作指示上之過失 ,甲○○即不得對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主張彼等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 經查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 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訴 外人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訴外人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 乃轉介訴外人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訴外人合益搬 運行林翔鶴再轉介甲○○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 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甲○○復駕駛車牌號碼QM-九 一三號曳引車載運另一鋼桁架到九泰公司上述倉庫放置,於 卸貨時,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 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不明原因故 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 多處,致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 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 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四頁)可證, 並經證人林翔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 ,即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九、 十一、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甲○○主張系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新店工地亦由九泰 公司承作,是否將工地之桁架載送至他地,唯九泰公司員 工始得決定,否則無法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中工地起重機 將桁架裝載甲○○駕駛曳引車上,亦不致指示甲○○將桁 架載至九泰公司租用之三峽倉庫內,足見雙方就運送桁架 之工作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 被害者張進來<即甲○○>所載運鋼架是)我們(九泰 )公司的貨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卷<下稱系爭偵字卷>第十三頁,影本外放);九 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在原審亦自認:「‧‧‧,當天 總共有四次吊掛作業,當天早上先在三吊A衍架就是用 移動式吊車,再到新店吊B衍架(即系爭桁架),都是 移動式吊車,‧‧‧,原預定吊車司機吊完就去新店工 地,整個吊掛作業都是由同一個人負責,‧‧‧」(見 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再依九泰公司原工地主任即證人 賴居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回 三峽的倉庫之情形),‧‧‧」、「(在工地中曾經) 有過(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峽倉庫),‧‧‧依廠長指



示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長指示」 、「(將桁架載運回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工地 中,除了工地主任以外)沒有(其他人士可以做此指示 ),‧‧‧。但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是 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見原審卷第二四九 頁至第二五二頁)。足見上開新店市工地係九泰公司承 包施作,系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而九泰公司工地施 工有將多餘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且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當日共有四次吊掛作業,前三次均是以移動式 吊車為之,甲○○將系爭桁架吊掛至曳引車上,乃當天 之第三次吊掛作業,係以移動式吊車為之。而移動式吊 車係由吊車司機所操作,非由甲○○自行操作。既然系 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且九泰公司工地施工有將多餘 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則是否將工地內之機具載 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移動式吊車,將系爭桁架裝載 於甲○○駛之曳引車上。是甲○○主張伊受九泰公司不 詳姓名之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等語,自屬可 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前開新店巿工地既係九泰公司 承包施作,而系爭桁架又為九泰公司所有,且九泰公司 工地施工有將多餘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雖於工 地中將桁架載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係由廠長指示,而非 該不詳姓名之員工之職務,而載運之作業程序亦非該不 詳姓名之員工得以決定,惟準此以觀,事實上已有足以 致甲○○信賴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運送桁架乙項有代理 權之外觀存在,依上開說明,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內對 於運送系爭桁架有決定權限之職員,於甲○○在該工地 裝載系爭桁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九泰公司對於該代 理外觀存在,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甲○○另主張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 訟偵訊中供稱「固定式吊車(指系爭天車)不是我們所有 ,但我們租來,已租用三、四年‧‧‧該固定吊車我們不



去用它」,而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亦在刑事訴訟偵 訊中供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內天車,公司主管會通 知伊;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亦供稱:「要使用吊 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故可證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供稱:「我們租來使用」包 括系爭天車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戊○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既已明白 供稱:「該固定吊車我們不去用它」,則其所指「我們租 來使用」之標的,即係指「三峽場之廠房」,而不包括放 置於該處早不使用之「天車」云云。經查:
⒈依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公司實施之 系爭報告書之談話紀錄中,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陳稱 :「本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是由)領有合格證之操作人 員在操作(丁○○)」、「本公司會請外面拖車將工地 不要用的工程材料運送至本倉庫,再請操作手丁○○來 操作此固定式起重機」(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 )。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於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 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 通知我」(見系爭偵字卷第八九頁)。而三峽倉庫管理 員兼警衛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 中亦供稱:「要使用吊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 」(見系爭偵字卷第六四-二頁)。經查丁○○為本件 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見系 爭偵字卷第六四、八七頁),彼等於檢察官就本件刑事 案件為偵訊時,並未另就三峽倉庫之移動式吊車加以陳 述,而檢察官係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彼等應已明知 檢察官訊問內容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足見彼 等所供稱之「吊車」、「天車」應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 系爭天車。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雖抗辯:「‧‧‧ 到底是天車還是吊車,他們本身不是很清楚,我們使用 的不是天車,是移動式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 頁),自不足取。則甲○○主張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所供稱:「我們租來使用 」包括系爭天車,應屬可取。
㈢甲○○又主張系爭天車電源發生事故時並未切斷,亦無防 滑舌片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一般大型 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皆採配電箱供電模式,開啟或切斷 電源僅需按鈕即可,本件系爭天車亦然,故電源縱已切斷 ,以甲○○初次前往三峽倉庫而言,仍能輕易以按下配電 盤上「開」銨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



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所為之 證詞,可知系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有防滑舌片云云。經查 :
⒈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雖多採配電箱供電模式 ,惟一般情形,除有配電箱外,尚有控制電源之總開關 ,唯有控制該機械設備之電源總開關打開時,配電箱方 可操作。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所云縱電源已切斷, 以甲○○初次前往三峽倉庫而言,仍能輕易以按下配電 盤上「開」銨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 ,應係於系爭天車之電源總開關尚開啟而其配電箱電源 關閉時,方得以僅需按鈕即可開啟或切斷電源。足證系 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電源應未切斷。
⒉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雖另云依乙○○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天車於事 故發生時有防滑舌片。惟查除系爭報告書記載系爭天車 之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見原審卷 第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頁)外,證人陳永哲亦在原 審亦證稱:「‧‧‧,釣鉤也沒有防滑蛇片,所以機械 也不合格,...」(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九泰 公司及戊○○等四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㈣甲○○又主張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 內之系爭天車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系 爭天車非九泰公司所有,且未使用云云。經查: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 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是系爭天車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 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九一頁)。又系爭報告書之談話紀 錄中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亦陳稱:「本公司(固定式起 重機是由)領有合格證之操作人員在操作(丁○○)」、 「本公司會請外面拖車將工地不要用的工程材料運送至本 倉庫,再請操作手丁○○來操作此固定式起重機」(見原 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



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 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我」(見系爭偵字卷第八九頁 )。而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亦在刑事訴訟偵訊中 供稱:「要使用吊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見 系爭偵字卷第六四-二頁)。經查丁○○為本件刑事案件 之被告,乙○○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見系爭偵字卷 第六四、八七頁),彼等於檢察官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 時,並未另就三峽倉庫之移動式吊車加以陳述,而檢察官 既係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彼等應已明知檢察官訊問內 容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足見彼等所稱之「吊車 」、「天車」應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是甲○○ 主張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內之系爭 天車,自屬可取。
㈤甲○○又主張九泰公司租用倉庫違法用倉庫內系爭天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但應負行政 責任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而九泰公司則抗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伊 公司自無須對非伊公司所有,且未為使用之系爭天車負任 何行政責任,故由此所推出之相關民事責任,亦與伊公司 無關云云。經查: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 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 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 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⒉系爭天車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 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 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九一頁),再經參酌證人陳永哲在原 審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先 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 ,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 衛乙○○,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 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 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蛇片 有無脫落,我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時沒有



合格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操作 ,而且我沒有操作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沒 有防滑蛇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如果有 防滑蛇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 會造成桁架不平衡」(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警衛問司機(指甲○○)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 衛就說司機自己要下貨,司機進去二十分鐘就出事情」 、「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 沒有的話,會造成不平衡」、「防滑舌片只是在防止物 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能不是防止吊掛時引起的不平衡 。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徑之內不能有人,但是也有可 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衡產生上下晃動而打到人」 ;「(過程中,張世財乙○○有無提固定式機械不是 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公司在 場人員沒有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 ),已足證明九泰公司就系爭天車之設置確已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
㈥甲○○又主張勞工檢查所對系爭天車之檢查,係由九泰公 司事務員張世財引導至三峽倉庫現場,故有會同九泰公司 檢查,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公司實施 勞工申訴案之系爭報告書亦無錯誤之處等語;而九泰公司 則抗辯以勞工檢查所之系爭報告書顯係因未會同九泰公司 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云云,經查:依證人即 系爭報告書之檢查員陳永哲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天通知 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世財)先生約在三峽某 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 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乙○○,陳警衛 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 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 ,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蛇片有無脫落,‧‧‧」(見 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系爭報告書除會談記錄有 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七六)外, 亦有談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 ,九泰公司空言抗辯系爭報告書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查 云云,毫不足取。
㈦甲○○又主張伊為曳引車司機,開車運送貨物始屬承攬之 工作,伊受九泰公司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已 據九泰公司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 稱:「當時傷者張進來(即甲○○)‧‧‧從新店市載運



鋼架至九泰營造廠內(指系爭倉庫)卸貨,此時我有問他 為什麼吊車司機沒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於是我就打開 大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設新店工地之員工如未指示伊 可自行卸貨,伊豈會向乙○○表示要自行操作天車自行卸 下桁架之理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甲○ ○從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交代伊將系爭「桁架」,以自行 操作該「天車」之方式將桁架於系爭工廠卸下云云。經查 己○○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被害者張進來<即甲 ○○>所載運鋼架是)我們(九泰)公司的貨物」(見系 爭偵字卷第十三頁-影本外放),而新店巿工地係由九泰 公司負責施作,是否將工地內之機具載送至他地,僅九泰 公司聘雇之員工始得決定,否則無法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 中之起重機,將系爭桁架裝載於甲○○駕駛之曳引車上, 亦不致指示甲○○將系爭桁架載送至三峽倉庫。再者,甲 ○○於事故當日係初次承攬九泰公司發包之工作,如非基 於九泰公司之員工與甲○○約定載送系爭桁架至三峽倉庫 ,甲○○不致於承攬此項工作。是甲○○主張伊受九泰公 司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自屬可取。 ㈧甲○○又主張戊○○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 、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丁○○為九泰公司 僱用唯一有操作起重機合格書證之受僱人,卻使用未經檢 查合格之起重機;丙○○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 責人;己○○為九泰公司廠長;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 衛,彼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等語 ;而戊○○等四人則抗辯伊等均非指示甲○○自行使用系 爭大型起重機之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 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即因契約而 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有基於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有 作為義務者。
戊○○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 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 謂執行業務,指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包括 積極的不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經查九泰公司租用三峽



倉庫管理使用倉庫內固定式天車為戊○○執行職務上之 行為,九泰公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向勞工檢查所申 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戊○○為負責人,違法使用系 爭天車,與甲○○之受傷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固為九泰公司中領有證照之吊車手,惟九泰公司 於裝卸大型物品須使用起重機時,係由三重廠廠長己○ ○指派丁○○操作,既為甲○○所不爭執。雖乙○○在 刑事訴訟警訊時先是供稱:「當時傷者張進來(即甲○ ○)...從新店巿載運鋼架至九泰營造廠內(三峽茅 埔路九-一號)卸貨,此時我有問他(張進來)為什麼 吊車司機沒有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於是我就打開大 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見系爭偵字卷第十九-一頁) ,繼又供稱:「...我以為張進來要等吊車手前來, 此時我便返回守衛室打電話通知三重廠廠長(己○○) 通知吊車手前來,約十分鐘許在電話尚未接通時,即聽 見有人呼喊救命,...」(見系爭偵字卷第二○、二 一頁);嗣又在原審陳稱:「司機(指甲○○)早上出 去的時候有跟我說他還要載東西回來,公司並沒有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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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