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羅億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9地號、第 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在 系爭土地中第2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31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2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8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6平 方公尺、編號D所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之。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就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多是 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固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此係正當權利 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 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第2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3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 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 ○業於民國92年8月以每坪30,000元之對價出賣予另被上訴 人丙○○,上訴人直至本件原審判決後始知悉,乃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同一價格主張優 先承購,並請被上訴人乙○○前來洽訂物權契約及領受價金 ,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共有人地位業已因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 權而喪失,其訴自不合法。另系爭土地中第29地號部分之土 地,被上訴人買了約266坪,僅占有使用約67.39坪,另第37 0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哲妙、黃成杰、黃成榮、徐聰妹、張 黃瓊芳、黃成浩、陳黃瓊芬、陳黃淑惠共八人(下稱黃哲妙 等八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主張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乃與法有違,被上訴人丙 ○○原係本件訟爭第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43,200分 之1,859,於85年4月15日出賣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億兆而 脫離共有人地位,且被上訴人丙○○本人亦為上訴人等寺廟 登記之信徒代表,是就上訴人占有訟爭土地多年之事實早己 知悉。被上訴人丙○○就訟爭第3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43,200分之1,859,換算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尚不足1坪; 而被上訴人乙○○就訟爭第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00 0分之10,237,換算面積為92.89平方公尺,就訟爭第370地 號之應有部分為216,000分之10,237,換算面積為16.11平方 公尺,反觀上訴人於訟爭29地號之應有部分為216,000分之1 14,371,換算面積為1,037.81平方公尺,而第370地號亦得 共有人黃哲妙等人計八人計56.85平方公尺之同意使用,均 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土地。再者訟爭第370地號地目 為雜,並已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即或收回亦無法做 任何使用,而訟爭第29地號地目為墓,且其上為多座墳墓於 其上,收回亦屬無法做建築或其他目的之使用。本件就訟爭 第29地號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已主張依法優 先承買,扣除該部分後,被上訴人僅於道路用地之第370地 號土地共有約17.57平方公尺,且所存土地亦不得作任何使 用。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鈞院 庭訊中多次表示願以被上訴人原先買賣契約所定之每坪30,0 00元全部承購,甚至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勸說下,上訴人 之信徒代表同意增加一成之買價,即願以每坪33,000元購入 被上訴人之所共有之訟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後甚至決定以每 坪50,000元之對價買受訟爭土地,比較諸上訴人近期向其他
共有人所購買之價金,係以每坪11,000元之對價買入,已顯 見上訴人之解決問題之誠意;然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須買 入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並要求上訴人應將非本次訟爭且 為上訴人所不需且無用之另坐落同段第27、28、371地號土 地一同購買,始同意和解外,被上訴人所開出賣價每坪達62 ,809元,高出被上訴人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達一倍以上,更高 出上訴人向他共有人之購入價達六倍左右,顯然不合理,雖 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訟爭土地確有不當之處, 然既上訴人已願以高於一般行情達近五倍價金購入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除見有解決問題之誠意外,亦已有補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及委屈之情,然被上訴人猶仍一意孤行,企圖以 高價出賣土地,並以訴訟迫上訴人買受之情明甚。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現為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乙○○在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地則為含被上訴人在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上訴人在系爭第29地號土地上 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第37 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 按,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業 於92年8月以每坪30,000元之對價出賣其所有該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另被上訴人丙○○,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 直至本件原審判決後始知悉,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規定以桃園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412號表示願依同一價格主 張優先承購,並請被上訴人乙○○前來洽訂物權契約及領受 價金,是被上訴人之共有人地位業已因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 權而喪失,其訴自不合法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 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
訴人指稱其已優先承購乙○○關於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故被上訴人乙○○之共有人地位已消滅,其訴不合法云云 ,非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而興建上開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6,000分之1 14,371,面積為1037.81平方公尺,就系爭370地號已得共有 人黃哲妙等八人計56.85平方公尺之同意使用,而被上訴人 乙○○就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216,000分之10,237, 面積為92.89平方公尺,就系爭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0 0分之10,237,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就37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0分之1,859,面積為1.46平方公 尺,其使用面積顯大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共有人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並非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 使用收益之位置,亦不因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收益之部分是否 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而有異,另系爭土地中第37 0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上訴人自承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蓋有建物(見本院卷第66頁 ),即難認其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逕在原判決附圖所示29地號土地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3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2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地上建有 如附圖編號A所示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1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見本 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 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非 有理由,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第370地號地目為雜,並已編列為都市○ ○○道路用地,即或收回亦無法做任何使用,而訟爭第29地 號地目為墓,且其上為多座墳墓於其上,收回亦屬無法做建 築或其他目的之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於庭訊中多次表示願以被上訴人原先買賣契約所定 之每坪30,000元全部承購,甚至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同意增加 一成之買價,即願以每坪33,000元購入被上訴人之所共有之 訟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後甚至決定以每坪50,000元之對價買 受訟爭土地,比較諸上訴人近期向其他共有人所購買之價金 ,係以每坪11,000元之對價買入,已顯見上訴人之解決問題 之誠意;然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須買入訟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外,並要求上訴人應將非本次訟爭且為上訴人所不需且無 用之另坐落同段第28、28、371地號土地一同購買始同意和 解外,被上訴人所開出賣價每坪達62,809元,高出被上訴人 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達一倍以上,更高出上訴人向他共有人之 購入價達六倍左右,顯然不合理,雖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使用訟爭土地確有不當之處,然既上訴人已願以高於 一般行情達近五倍價金購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除見有解 決問題之誠意外,亦已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委屈之情 ,然被上訴人猶仍一意孤行,企圖以高價出賣土地,並以訴 訟迫上訴人買受之權利濫用等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使用收 益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在特定位置蓋有建物,仍屬 無權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多是住宅區 ,並非亂葬崗等語,核與原審履勘結果尚屬相符,被上訴人 既屬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固使上 訴人喪失利益,然此係正當權利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上 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另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雜地、墓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㈡168、222頁),並無不能另行規劃使用 收益之情形,縱被上訴人要求以較高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並 要求上訴人應將非本次訟爭之另坐落同段第27、28、371 地 號土地之一同購買始同意和解,惟此係兩造間訴訟程序進行 中協商可能之和解「讓步」方案,須經兩造合意始得成立, 惟被上訴人既依法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不能因和解未成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遽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非有 理由,洵屬無據。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七、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中第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被 上訴人二人則均為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第29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B面積 3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對所坐 落之土地加以占有使用,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第29地號土地 上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土地中第370地號土 地上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而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