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耀仁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偉勝律師
蕭誌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巷二弄四號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點零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及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巷二弄二號一樓、二樓、四樓,均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伍點肆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九三三地號及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巷二弄二號三樓,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伍點肆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及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巷二弄二號五樓、六樓,均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伍點肆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933地號(下稱933 地號)及937之1地號(下稱937之1地號,與933 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朱茂陽所共有,詎被上訴 人戊○○竟於933 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208巷2弄4號1樓後方之增建部分);933、及937之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5.4 平方公尺 、1 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丁○○、甲○○、乙○○等, 自1樓搭蓋違章建築至6樓所占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208巷2弄2號1樓至6樓後方之增建部分),其中1、 2 、4樓為被上訴人丁○○、3樓為被上訴人甲○○,5、6樓則 為被上訴人乙○○所占用,屢經上訴人請求拆除,均不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陳慈陽應將93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被上訴人丁○○應將933、93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地上 物之1、2、4樓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933、93 7 之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1平 方公尺)地上物之3樓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933、937 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及1平方公尺)地上物之5、6樓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戊○○應將933地號土地上,建物1樓(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208巷2弄4號1樓)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 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㈢被上訴人 丁○○應將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2號)1樓、2樓、4樓,面積各 5.4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㈣被上訴人甲○○應將 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三樓(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路208巷2弄2號3樓),面積各5.4平方公尺及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共有人朱茂陽。㈤被上訴人乙○○應將933地號及937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5、6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208巷2弄2號5、6樓),面積各5.4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 朱茂陽。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33 、937之1地號土地,係76年4月3日 分割自原同段933、937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原933、93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4號1樓、
及同上弄6號1樓至6 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築案件之起造人 ,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之933、937之1 地號土地,係屬該 建築案件中所規劃設計之法定保留地,且經計算為建築基地 面積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社區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自無訴 請拆除之權。況上訴人建物使用面積,於扣除公共設施後, 所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房屋使用權狀面積相符,並未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興建時,分割前之原933、93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功松、朱茂陽及祭嗣公業良崗玉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含丙○○、朱茂陽、丁○○、戊○○等 人在內之全體起造人,屬分管契約之管理方法,而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甲○○、乙○○因買賣自被上 訴人丁○○取得二號三樓及五、六樓房地所有權,自亦應受 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間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而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933、937之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朱茂 陽所共有,被上訴人戊○○於933 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4號1樓後方之增建部分); 933 、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 為5.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丁○○、甲○○ 、乙○○等,分別自1樓搭蓋違章建築至6樓(即門牌號碼台 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2號1 樓至6樓後方之增建部分) ,其中1、2、4樓為被上訴人丁○○、3樓為被上訴人甲○○ ,5、6樓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占用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10、36─50、107─114、125─202、232─259頁),並經 原審法院於90年8月6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8月7日 、12月4日90北縣板地測字第13552、20434號函檢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09─213、25、226、325─32 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933及937 之1地號土地乙節,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竣工圖投影所示,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 933 及937之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如附 圖A、B、C部分,占有系爭933及937之1 地號土地,已經 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另該部分建物坐 落之位置,逾越937與937之1及933與933之1地號地界線,即 占用系爭933、937之1 地號土地,亦經本院會同板橋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及系爭建物建築案之建築師黃永進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135 ─138頁,外放鑑定報告書4頁),況被上訴人所提投影片即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1日板圖謄字第15796號地籍 圖謄本,其上亦記載「本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實地界 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見外放證物袋),故被上訴人是 否占有系爭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仍應以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結果為據,則該地籍圖謄本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五、次查,系爭933 及937之1地號土地,係76年4月3日分別自原 台北縣板橋市○○段933、937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 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8月24日90北縣板地登字 第14565號函所附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6 、37、232─239頁)。又分割前之原933及937地號土地,於 74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建設局74年度建188號建築執照之興 建工程,由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功松、朱茂陽及祭祀 公業良崗玉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建築案件 之起造人,而上訴人丙○○、訴外人即系爭933、937之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朱茂陽、及被上訴人丁○○、戊○○均為起 造人之一,嗣該興建工程於75年完工,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 局柒拾伍板使字第肆肆陸號使用執照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建 築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案卷審閱屬實,復有土地使用權用意書影本四紙、台 北縣政府建設局75板使字第446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428─431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六、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933及937之1地號土地部 分(即附圖A、B、C部分),是否為系爭建築案件中所規 劃設計之法定保留地,且經計算為建築基地面積之一部,為 法定空地?查:
㈠所謂「保留地」即該部分土地面積保留起來,不參與個案建 築使用;而「建築基地」即包含建築物直接使用之土地及相 關之法定空地;至「使用地界線」劃設之目的,則在將規劃 某建築案件所使用之地號內不須使用之土地,劃為保留地, 以供將來另行使用。故「保留地」不在建物坐落之基地及法 定空地範圍內,即非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亦非提供建築 之用,業據系爭建築案件之建築師黃永進證述在卷(見本院 一卷114、116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3頁)。
㈡系爭建築案件中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之基地為黃永進建築師事 務所所繪製「基地面積計算圖」中所指之「甲地」,即分割 前之文化段614、933、937、936之1合計2680平方公尺,至
於「保留地」64平方公尺則未列入為系爭建築案房屋之建築 基地,亦非屬法定空地等情,業據黃永進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一卷第52頁基地面積計算圖是你所繪?)是」、「( 該圖所載保留地指何?)圖中所指保留地,即不在建物坐落 基地及法定空地之範圍內,保留地是不用來申請建照執照的 ,也就是不提供本件建築使用」、「該圖中所指甲、乙使用 權面積係指甲、乙二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使用面積,甲 、乙案皆有法定空地。該圖所繪建物外都是法定空地。該圖 中所指基地面積,係指業主委託我設計面積,但我設計結果 分成甲案、乙案,不在甲案、乙案範圍部分即將除去,謂之 保留地」、「本件是業主整筆土地交給我規劃,所以我將整 個土地面積列出來,比較好作比對,並不是將保留地當作建 築基地使用」、「保留地沒有算入甲、乙案的建築基地內, 也不算入建蔽率內」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114─116頁), 並有黃永進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基地面積計算圖及台北縣 政府建設局75板使字第446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一 卷52頁,原審卷鑑定報告書11頁)。而被上訴人所占用933 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已超越 系爭建築案74建188號建造執照之使用地界線,占用分割後 之系爭933、937之1地號土地,復經黃永進建築師鑑定在案 ,有記載「相關事項,法理推論說明:……㈤標的空間之 說明:⒈『標的空間』係指標的建物(即違建)所佔有、使 用之空間……。結論:㈠⒈『標的空間』(即標的建物所 佔有、使用空間)已超越原74─188號建造執照使用地界線 ,此由附件十圖示可知。⒉『標的空間』佔用分割後文化段 933、937之1地號之範圍,此亦由附件十圖示明顯可知」之 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4頁),足證附圖A、 B、C部分,非屬系爭建築案件中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亦非 屬該建築案件中之法定空地。
㈢查,分割前937地號土地,面積3947平方公尺,於76年4月間 因系爭建築案件分割為937、937之1、937之2地號,其中937 、937之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939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 ;分割前933地號,面積540平方公尺,於76年4 月間因系爭 建築案件分割為933、933之1地號,面積依序為56 平方公尺 、48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 74─76、79─81頁),即分割後之933之1 地號及937地號土 地為系爭建築案之建築基地。又分割前933、937地號土地同 意提供為系爭建築案基地面積為485平方公尺(933地號)、 及101、2110平方公尺(937地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 (見本院一卷73、77、78頁),足證系爭933 及937之1地號
土地即非屬系爭建築案之建築基地。
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33 及937之1地號土地,既非屬系 爭建築案之建築基地,則被上訴人占用其上附圖A、B、C 所示部分,即無正當權源,而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故被上訴 人辯稱:933、937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為系爭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法定空地,上訴人無訴請拆除 之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全體起造人 ,屬分管契約之管理方法,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並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甲○○、乙○○因買賣自被上訴人丁○○取得二號 三樓及五、六樓房地所有權,自亦應受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 間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查,系爭房屋 興建時,分割前之933地號土地,面積為540平方公尺,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為485平方公尺,尚保留55平方公尺未提供為 建築基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一卷73頁), 嗣房屋興建完成後,933地號分割出933之1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933地號土地則非建築基地;另分割前937地號土地, 面積為3947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101、2110平方 公尺,未全部提供為建築基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 見本院一卷77、78頁),嗣房屋興建完成後,未建築部分分 割出為937之1、937之2地號土地,而933、937之1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未提供為建築基地,自無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理, 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使用面積與權狀相同,並未占用 上訴人所有之933、937之1地號土地,縱有占用,所占用者 為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 B、C所示之建物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33、937之1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外,復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 8日測量屬實,有該所93年10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2 9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二卷66、67頁),而9 33、937之1地號土地既非建築基地,即非公共設施,亦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增建房屋部分,自79年 迄今,若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應為建商及鄰地所有人之 一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按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之前,係主張:未占 用系爭933、937之1地號土地,縱有占用,所占用者為系爭 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上訴 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於94年1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於同年月6日遞狀依民法第796條規定為抗辯(並稱 於言詞辯論時曾為口頭表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得主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所為之抗辯, 自為法之所不許。況被上訴人自認於系爭增建即附圖所示A 、B、C部分,係房屋建築完成後始於79年間加蓋,而上訴 人係84年2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933、937之1地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搭蓋違建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 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越界建築之事,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况被上訴人又未曾(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於 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時即已知悉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 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933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4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共有人朱茂陽。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208巷2弄2號1樓、2樓、4樓,均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5.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路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2號3樓,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5.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933地號及93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縣板橋市○○路208巷2弄2號5樓、6樓,均如附圖所示 B、C部分,面積各5.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朱茂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