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元珧
被 上訴人 丁○○
己○○
未○○ 原住
申○○
丑○○
戌○○
丙○
酉○○○
宇○○
癸○○
午○○
巳○○
天○○ 原住台北市○○○路○段12巷5號2樓
寅○○ 原住台北市○○○路○段96巷7之5號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60之48號6樓
亥○○ 同右
賴錦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71號5樓
卯○○ 同右
辰○○
地○○
甲○○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被 上訴人 子○○(即賴惠
壬○○即賴惠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賴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中關於「訴人及上訴人辛○○」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