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180號
TPHV,91,上,180,2005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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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元珧
  被 上訴人 丁○○
        己○○
        未○○  原住
        申○○
        丑○○
        戌○○
        丙○
        酉○○○
        宇○○
        癸○○
        午○○
        巳○○
        天○○  原住台北市○○○路○段12巷5號2樓
        寅○○  原住台北市○○○路○段96巷7之5號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60之48號6樓
        亥○○  同右
        賴錦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71號5樓
        卯○○  同右
        辰○○
        地○○
        甲○○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被 上訴人 子○○(即賴惠
        壬○○即賴惠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賴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中關於「訴人及上訴人辛○○」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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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