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東森華
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喻賢璋變更為王郡,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經核無不合。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 衛訊公司)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請求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業已移轉與伊為由,聲請代上訴人台亞衛訊公司承當訴訟 ,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應否許可抗告人承當訴訟,涉及 本件一造當事人之主體應否變更為抗告人,即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實施訴 訟程序之權能,攸關抗告人之利益。若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 承當訴訟之裁定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廢棄,而認應准由抗告人 承當訴訟確定,則本件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應變更為抗告人; 若未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仍由抗告人所主張已讓與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台亞衛訊公司進行訴訟,而主張已受 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抗告人卻未能在訴訟上主張其權 利,且在判決確定後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人必有未盡保障其權 利之虞,爰斟酌上開情形,認應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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