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美國波音飛機製造公司
The Bo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Ivys.Ta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法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裁定(91年度自字第417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 補正)狀、刑事自訴(補正)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
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 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是如自訴 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及美國波音飛機製造公司(下稱美 國波音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無 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存證信函、行政院用牋、剪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書函、錄影帶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各類資料查詢、調閱、拷貝申請單暨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據。
四、惟查:
(一)著作權法制訂之目的,乃在於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及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由著作權法 第一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著作者,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創作,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 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凡此之創作即受著作 權法之保障,惟思惟、智巧等之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與 觀念、構想本身不同,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並無獨占之排 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 ,或基於類似之觀念或構想所為之創作,如表達方式不同 ,則為各自獨立之著作,並無禁止之理,因之苟非抄襲或 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 ,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 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則在於二著作物是否實質之相似及 後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有無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再標語及 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 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明定。
(二)自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五十 分所書、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寄予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游 錫堃之臺北郵局第一○六六四號存證信函內容享有著作權 ,被告即美國波音公司所派來臺調查中華航空公司空難事 件之專員乙○○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持人丙 ○○竟在「臺灣眾議會」節目中,多次提及其於該存證信 函內所書之「維修」一詞,顯然抄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美國波音公司亦 因被告乙○○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再被告中華
航空公司乃受益人,且在報章上之報導亦提及「維修」二 字,故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亦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 縱自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之全文內容或認屬具有原創性之人 類精神上創作,且已足以表彰出自訴人個人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而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並非謂著作權法所保 障之範圍乃漫無限制而可恣意擴張至自訴人於該存證信函 內所引用之任何字詞,並割裂該存證信函內容而認單純之 字詞亦享有著作權,否則將使得其他著作人在從事著作時 處處受限,反而造成國家文化發展之障礙而違反立法之本 意,此亦即立法者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 定通用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原因。本件自訴人於 前揭存證信函內縱多次敘及「維修」一詞,然「維修」二 字,乃名詞用語,係一種觀念,一種文章架構的構想,並 非著作人思想觀念的表達,且於一般之字典、辭典中即可 查知,其意乃指維護與修繕之意,是「維修」一詞,乃為 社會上所流通及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共聞之字語,並非自 訴人所獨創,任何人均得利用之,非自訴人所得為私,該 單純之字詞顯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是被告乙○○、 丙○○或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按:自訴人稱為中華航空公 司決策群)既非引用自訴人該份存證信函之全文,而僅單 純使用一般通用之「維修」字詞,顯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之情事,自甚灼然。況本件自訴人所書之該份存證信函係 完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五十分,並於同日 十五時許寄出予總統及行政院長,此觀諸刑事自訴狀及該 份存證信函自明,而原審法院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臺灣眾議會節目係於何時錄製,依該公司函覆之資 料可知該節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五)下午 二十時四十分至二十一時五十分進棚錄製,並於同年六月 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播出,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製作技術部製作組工作日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十頁、第八十一頁)。是被告乙○○、丙○○等人錄製該 節目與自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予總統、行政院長之時間既在 同日,且自訴人僅將該份存證信函寄予總統、行政院長二 人而未對外公開發表,則被告乙○○、丙○○於臺灣眾議 會節目錄製前顯無從接觸該份存證信函甚明,又何能剽竊 自訴人所使用於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進而抄襲之,是自難 僅因被告乙○○、丙○○於前開節目中多次提及維修二字 ,即認渠等有抄襲之情事而認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於臺灣眾議會訪談時及被
告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於報章上之報導,縱或同樣使用通用 之「維修」字詞,亦因該單純之字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而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對之相繩。被告乙○○或其他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美國波音公司、中華航空公司自亦無從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第九十二條所 定之罰金可言。被告等人所為,既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因以被告等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 訴人另聲請本院假執行凍結中華航空公司支付波音公司購 機貨款,尤屬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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