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33號
TPHM,94,交抗,33,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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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輝陽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MDE─五三二號 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因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逕行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字號:九十三年九月二九日板監違 字第裁四一─C00000000A號,原舉發案號: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北縣警字第C000000 00號)。抗告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經 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議 ,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方舉發之違規時間,抗告人當時正與家人聚餐慶祝隔日的 父親節,並未騎乘車號MDE─五三二號重型機車出門。(二)舉發機關未提出任何違規資料或照片作為佐證,即認定舉發 無不當,而將舉證責任推給抗告人,顯侵害人民權利。(三)舉發機關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舉發二案(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上記載之違規車牌號碼不同(分別是MDE─五三二號、M DE─五八二號),所列車主竟是同一人,顯有可疑。據悉 MDE─五八二號之車主亦因此案而申訴中,同一事件竟分 別通知不同車主二人受罰,更啟人疑竇等語。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 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洪輝陽所有之車號MDE—五三二號重 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著深藍色 上衣之人駕駛,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錦和路口處,未依路口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直 接左轉,預定沿防汛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為警攔查時,非但 不停下,反而加足馬力調頭逃逸之事實,有執勤員警工作紀 錄簿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三七頁)、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可 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又著深藍色上衣之人駕駛違規 定,不聽警攔查而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及車身顏色, 隨即於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違規車 輛為車號MDE—五三二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色, 並記明違規事實,由舉發機關於查明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係本 件抗告人後,隨即於同日製單二紙,分別逕行舉發「機車未 依兩段式左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 因違規經警方哨音手勢攔查未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前者填載違規車牌號碼 係MDE—五三二號,後者則將違規車牌號碼誤植為MDE —五八二號(舉發機關因而重行補製舉發通知單,並重新為 載明違規車主係本件抗告人等情,則據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中警申字第0九三00四一七六九號書函(原審卷第八頁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中裁字第0九三00四八七 九四號函(原審卷第三三頁)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該分局 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一件(原審 卷第三六頁)、執勤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三 七頁)、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可佐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足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號MDE—五三二號重型機車,當 時經人駕駛確有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且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洵堪認定。至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依法自得對該車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逕行舉發處 罰之。
(三)抗告人雖陳稱:警方舉發之違規時間,抗告人當時正與家人 聚餐慶祝隔日的父親節,並未騎乘車號MDE─五三二號重 型機車出門云云。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 於上揭時地有上開未依路口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



之違規情事,已符合法定逕行舉發所列舉之情形,舉發機關 對其製單逕行舉發之,即非無據,縱使當時並非抗告人自己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舉發地點違規,然抗告人為該車之所有 人,復未能陳報應歸責之實際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僅憑當時 非自己駕車出門,即可脫免處罰。
(四)關於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應由舉發機關記明違規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甚明。此外,法律未有規定舉發機關 尚應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考其立法意旨,當 係認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 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 ,並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項所列 情形之特殊性,立法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依前揭法定程序對 於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與刑事訴訟法就認 定犯罪事實所設之證據法則,本質上顯有不同。本件抗告人 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 著深藍色上衣之人駕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 處,未依路口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預定沿防汛路 往土城方向行駛,為警攔查時,非但不停下,反而加足馬力 調頭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及車身顏色,隨即於執勤完 畢返回派出所後,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違規車輛為車號MD E—五三二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色,並記明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於查明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係本件抗告人後,隨 即於同日製單舉發等情,俱如前述,已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復查無 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則舉發機關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 定。況查警員與抗告人夙無仇怨,立於保姆與民眾關係,保 護之不及,豈有故意攀誣之理。抗告人辯以:舉發機關未提 出任何違規資料或照片作為佐證,即認定舉發無不當,而將 舉證責任推給抗告人人,顯侵害人民權利云云,尚嫌無據。(五)本件舉發機關於查明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係本件抗告人後,隨 即於當日製單二紙,分別逕行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因違規經警方哨 音手勢攔查未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前者正確填載違規車牌號碼係MDE— 五三二號,後者係因執勤員警不慎,始將車牌號碼誤植為M DE—五八二號,此由該二紙舉發通知單上均載明違規車主 係本件抗告人無誤(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另對照工作 紀錄簿原始登載資料觀之,至屬明確,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覆函,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中裁字第0九三00四八七九四號函(原 審卷第三三頁)附卷可稽。另原審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另輛車號MDE—五八二號之款式及車身顏色 ,查證結果該車之車主為劉孟宗,汽缸容量為九九CC,車 身顏色為「銀色」,核與抗告人所有車號MDE—五三二號 重型機車之汽缸容量為一二四CC,車身顏色為「綠色」, 二者有顯著差異,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二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參諸本 件執勤員警自始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之違規車輛車身顏色為「 綠色」,可知上開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車牌 號碼確係出於誤植。抗告人所稱:舉發機關於同一時間地點 ,同時舉發二案,足以啟人疑竇云云,亦不足據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舉之情形,逕行舉發汽車所有 人即本件抗告人當時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為此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服裁處,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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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