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被 告 乙○○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應更正為「原告丁○○」。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此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 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正本均於當事人欄第一行將「原告丁○○」 記載為「原告孫振宇」,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