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189號
TPHM,93,重上更(四),189,2005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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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1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8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8 月16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因認國中同學林書賢之家中經營銀樓家境 寬裕,竟意圖勒贖而擄人,且顧及與林書賢熟識恐遭查覺, 即於勒贖之始,計劃以灌醉方式先擄林書賢,予以殺害後, 再向林書賢家人勒索贖款,先於90年9 月19日晚間7 時18分 許及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起訴書為晚間6 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0 巷0 號6 樓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用戶登記為吳佳珍,實際由甲 ○○使用),先後邀約不知情之國中同學丙○○及林書賢相 聚,嗣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6415號自用小客車(為 不知情吳佳珍所有,由甲○○使用),前往林書賢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溪尾197 號住處對面之超市,搭載林書賢至臺北縣 三重市自強路1 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途中偶遇同 學陳俊羽,亦一併邀同陳俊羽前往海產店,其後陳俊羽及丙 ○○2 人亦先後抵達。甲○○為使林書賢疏於防範,以遂行 其擄人目的,席間屢與林書賢拼酒,並邀陳俊羽、丙○○與 林書賢拼酒,且對林書賢陳俊羽及丙○○3 人謊稱擬前往 大陸投資生意,須留彼3 人家中之電話,便於聯絡,而取得 並確定林書賢家中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同日晚間11時 許,陳俊羽先行離去,其餘3 人繼續飲食,迄翌日(同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丙○○如廁返回後,見林書賢



乘坐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是否由其 載送林書賢返家,經林書賢婉拒,丙○○乃離去。甲○○於 結帳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有酒意之林書賢,沿 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甲○○為達使林書 賢酒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擄人結果,於車抵重陽橋 前附近時,右手反握其所有預藏在車內駕駛座旁之水果刀1 支,趁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 砍殺2 刀(起訴書記載為1 刀),上方1 處8 公分,創角尖 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 刀長5 公分,深入肌肉層並與前1 刀順勢合而為一。林書賢 因猝然而無防備遇襲,未有抗拒,甲○○再朝林書賢後頸處 刺殺1 刀,傷在第4 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 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長約10公分,深入後頸肌肉 群。甲○○復繼續壓住林書賢之頭部,迄林書賢終因頸部銳 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甲○○林書賢死亡後,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龍安路光華國小旁大排水 溝附近停車位停放,見四下無人,即將林書賢之屍體拖放至 該車後車廂內,再步行至新莊市龍安路口招攔計程車,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介壽路之「介壽園大旅社」,於90年9 月20日 凌晨1 時45分許,投宿「介壽園大旅社」305 號房,並在該 處洗澡休息至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 月21日 凌晨5 時許),騎乘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907 號輕型機車(乃甲○○不知情之胞姐連翊惠所有,借予甲○ ○使用),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0 巷0 號住處附近,將 沾有血跡之衣、褲丟在住處旁垃圾堆內,先至新光醫院探視 看顧住院小孩之同居人吳佳珍,再騎機車往桃園、中壢方向 行駛。同日上午8 時許,甲○○行至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後,自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5 五分許止,以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或不詳電話(起訴書僅記 載甲○○自己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其前取得而確定 之林書賢家中電話(同日下午1 時許以後該等各通電話之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譯文表),向林書賢之母丙○勒贖 稱:林書賢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10時前,準備「美金1000 000 元及新臺幣0000000 元」贖人,倘籌不出錢,「妳兒子 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就不知道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3 時許,雙方達成由丙○獨自搭 乘計程車,攜帶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包括現金及黃 金)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協議,丙○並告知甲○○聯絡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迨丙○抵達時,甲○○發覺 似有員警隨同前往,乃以行動電話向丙○更改交付款項地點



,幾經商量更改後,約定在桃園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由丙○將現金0000000 元及黃金120 兩裝入袋中,並將袋子 置於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掛鉤上。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 零時20分許,甲○○趨近該輕型機車停放處,查看丙○是否 依約交付款項時,察覺現場有警埋伏,旋即擬招手攔搭計程 車離去,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財物。現金0000000 元及 黃金12 0兩由丙○立據領回,甲○○帶警前往前開棄屍處, 員警並在林書賢陳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林書賢之母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殺死林書賢及向丙○勒 贖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 犯行,辯稱:其並無預謀,乃因與林書賢在車上為借款之事 發生爭執,臨時起意殺害林書賢,復因逃亡缺錢,始撥打電 話向丙○恐嚇取財,至車上放置之水果刀,乃前為解救胞兄 遭人毆打而攜帶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 :被告犯案後之精神並非處於正常狀態,所為之自白不具證 據能力。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書賢係因右前頸有平行刀傷2 處,上方1 處8 公 分,創緣整齊,創面平整,創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 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1 刀長5 公分,深入肌 肉層並與前1 刀順勢合而為一,頸部背後1 刀,傷在第4 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 ,呈之字型,長約10公分,深入後頸肌肉群,因頸部銳器 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後身上傷口型態,符合扣案凶器 等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現場照片75幀及模擬錄影帶1 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11月14日法醫所90理字第2152號函暨所檢附90法醫所醫鑑 字第1227號鑑驗書等附卷(相驗卷第13頁、第29頁、第19 頁至第28頁,偵字卷第41頁至第75頁)可參,復有被告所 有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偵字卷第105 頁)可資佐證。依林書賢之屍體照片所攝,其前頸部有2 處刀傷,後頸部有1 處刀傷(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 亦與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所記載林書賢受有3 處刀傷之情 形(相驗卷第26頁)相符。被告前所稱僅刺2 刀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以 右手壓住林書賢後頸部再刺1 刀,鮮血直流,我就將他頭 部往下壓」(偵查卷第6 頁)等語,及卷附(偵查卷第68 頁)經警所拍攝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趁林書賢精神不濟 未及防範之際,先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刺殺,再朝後頸處 刺殺1 刀之被告摸擬殺害經過照片,被告砍殺被害人林書 賢之要害頸部,深入肌肉層,林書賢之頸動脈及頸靜脈均 遭切斷,被告甚且於刺殺林書賢之後頸部後,將林書賢頭 部往下壓,已堪徵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有殺死被 害人林書賢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之殺人行為與林書賢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於原審90年12月19日初次調查時,矢口否認係預謀 殺人以勒贖(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被告於原審91 年1 月9 日調查時已改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係 預謀殺人勒贖等情屬實,之後否認預謀之辯詞,均非為真 實」(原審卷第5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拒絕陳述, 被告雖反覆其詞,然查,被告於90年9 月21日凌晨3 時45 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由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因缺錢無工作,而起意擄人勒贖,我和林書賢是國中同學 ,我知道他家開銀樓,家境不錯,我知道自己一人無法制 伏他,且我們互相認識,所以一開始就打算將林書賢殺害 」(相驗卷第4 頁反面);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時亦稱:「我持預藏之水果刀將林書 賢殺死,我為了要向林書賢家人勒贖錢財而將林書賢殺害 ,該計劃於案發前3 、4 個月即想好以喝酒方式將林書賢 灌醉,再將林書賢殺害」(偵查卷第6 頁);且於同日下 午6 時5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 案件時,被告供稱:「移送書意旨都是實情(移送書意旨 載為甲○○基於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 警詢及偵訊所言均實在」(聲羈卷第3 頁反面),另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嘉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訊問,另由警員蘇恆豐負責記錄, 筆錄上被告殺人動機及被告有預先計劃這些話都是被告自 己講的,我們是根據被告所述記錄」(本院更㈠審卷92年 3 月24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 果以:警員詢問方式,被告以口語化臺語回答,再由警員 覆述譯為國語,並記錄於筆錄中,係採連貫、無中斷連續 陳述問答方式詢問,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明白表示係為 勒索金錢,並在警員勸得陳述有利之事實,勿意氣用事後 ,仍堅持「就是這樣」、「為了擄人勒贖」,更堅決表示



係有計劃下所為。關於殺人、勒贖、取款等案情,被告陳 述均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無誤,此有本院更㈠審92年4 月15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件之訊問經過,既係檢察官先訊 問被告,再交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復由法院訊問,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起意擄人勒贖,因知一人無法制 伏死者,且與死者相識,遂自始即擬將死者殺害等語,且 警詢錄音帶亦經本院前審勘驗如前所述,堪徵被告事後所 辯並未預謀,因借款之事與林書賢在車上發生爭吵,始臨 時起意殺害林書賢等情,委非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案發之初,一心求死,應探求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亦無足取。再觀諸被害人林書 賢屍體之傷痕,被告砍殺林書賢應有3 刀,已如前述,被 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趁被害人酒醉不及防備之際殺 害林書賢,經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所載:「被害 人林書賢經摘取腹腔內臟器送驗之結果,均發現含大量酒 精,被害人前頸受2 次刀傷,後頸受1 次刀傷,沒有抵抗 防禦傷,顯示被害人係在猝然無防備情況下遇襲,被害人 頸前刀傷在右頸部,符合被告供稱係於被害人在汽車右前 座轉頭向被告時,砍殺被害人,而被害人體表血跡分布在 手部及腳部,背腰胯部未見血漬,亦符合被告供稱在汽車 前座壓下被害人頸部加以砍殺時,血液容易滴落之位置等 節相符,且經檢查被害人之面部未發現外傷,頭皮亦無外 傷、頭骨無骨折,兩手未發現防禦傷,下肢無外傷,四肢 長骨無骨折」等內容,均相符合,亦有相驗卷附上開鑑驗 書(相驗卷第26頁)可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丙 ○○、陳俊羽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證述彼等飲酒用 餐,被告與被害人拼酒,因店內僅有啤酒,被告並另購高 梁酒與被害人飲用,在場之人均未有齟齬爭執之情形,被 告且以將前往大陸投資經商為由,向其等分別索取家中電 話等情明確,證人陳俊羽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另分別證稱:「被告問我們三人家中電話,說是 去大陸投資生意要聯絡,我感覺很奇怪,要聯絡打行動電 話就好,為何要家中電話」(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 告還去買高梁酒,死者去上廁所時,被告還在死者酒杯內 加純高梁」(本院更㈠審92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等語, 益徵被告確有預謀灌醉被害人之行為甚明。參諸被告之胞 兄連冠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前往大陸之打算,他 沒有台胞證」(偵查卷第16頁反面),亦堪認被告確有以 擬前往大陸經商為由,向被害人索得家中電話之行為。又 本院上訴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林書賢死亡之有關



事項,據該所91年7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91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原鑑 定人研判:如依被告自白所述事件過程為被害人揮拳猛打 被告,被告持刀對被害人一陣亂揮,兩人相互毆打等等; 則被害人極有可能發生防禦性傷痕,又刀傷數目應為多發 性且不規則分布。死者屍傷之情狀以警訊筆錄所載過程較 為符合,而與自白書陳稱過程較不符合」(本院上訴審卷 第71頁)。按被害人林書賢前頸之傷痕為2 次刀傷所造成 ,死者當時酒精濃度為183 MG/DL,已達酩酊程度, 但尚未至昏迷不省人事。倘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 ,2 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因而掌摑被告,則被害人當 時之神智並非不省人事,於被告持刀相向時,當有能力抵 抗,身體應有防禦傷,然被害人之身上除致死之銳器傷之 外,未見其他傷害,足認被害人確係在酒後未及防範之情 形下,突遭被告殺害。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國中同學,彼此 間並無怨隙,該次聚會亦未發生爭執,倘被告係失手殺害 被害人,衡情於事後當會心慌意亂,或棄屍逃跑、或心生 悔恨而尋彌補之道,而非於數小時後即冷靜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母親丙○索取巨額款項。且由被告預先將機車停放在 所投宿之「介壽園大旅社」旁之舉,均見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自白係預謀殺人擬向林書賢家人勒贖錢財一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徒以被告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為辯,亦無足取。(三)被害人林書賢所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內均無4000元一節,業 經本院更㈠審勘驗林書賢遇害時所穿著之衣褲無誤(本院 更㈠審92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且證人即為被害人林書 賢辦理喪事之葬儀社負責人陳銘峰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結 證所稱:「當時死者口袋內有3000多元,3 張1000元,幾 張100 元,另有一些零錢,但零錢放在現場未拿走,而30 00多元紙鈔則交由死者哥哥林永興」(本院更㈠審92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辯貸與被害人4 張1000元 紙鈔,合計4000元之情不符;況常人外出吃飯、喝酒,身 上多攜帶現金,在死者身上取得3000多元,尚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聯。又雖被告未取走死者身上之現金,惟因死者當 時僅穿著T恤及短褲,被告應能判別死者身上不可能攜帶 大額現金,而被告既亟思取得數百萬元贖款,自不會在意 死者身上之少許現金,尚難以被告未取走死者身上之財物 ,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及丙○○等人相約聚餐飲酒 之經過情形,查被告於90年9 月19日晚間,先與郭文豪



電話,再先後以電話約丙○○、林書賢(90年9 月19日下 午7 時許,撥打郭文豪0000000000電話,90年9 月19日下 午7 時18分許,第一次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0年9 月19日下午9 時25五分許,第一次撥打林書賢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偵查卷第113 頁)可參。證人郭文豪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通話,被告有提及丙○○欠錢的事」(本院更㈠審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雖先以電 話約丙○○,再撥打電話予林書賢,然被告或因林書賢與 丙○○較為熟識,若未先與丙○○約妥,恐林書賢未必前 去,遂先電約丙○○,非無可能。姑不論被告係先約何人 ,惟被告既不否認被害人林書賢確係應被告之約始前往, 再參以被告於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備有水果刀,且被害人之 酒精濃度183 MG/DL,已至酩酊,手無縛雞之力,縱 2 人曾發生爭吵,亦未至奪命之程度,乃被告竟在2 人上 車後未久,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要害刺殺 3 刀,手段兇殘,致被害人無活命之機會,事後並從容換 穿事先備妥之乾淨衣、褲,迨天明後旋即撥打勒贖電話。 由上開被告行為過程以觀,顯見其均係依計劃行事,洵非 「臨時起意」或「失手」。至於被告辯稱其原已有被害人 家中之電話云云,然被告或雖前已有被害人之家中電話, 案發當日或因一時遺忘,或為確定被害人家中電話有無更 換,猶向被害人詢問取得被害人家中之電話號碼,俾便其 後向被害人家人索取款項,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已 有被害人家中之電話號碼,即認被告並非預謀。另被告所 辯水果刀非預藏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未足採據。(五)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稱:「我到10點半才開車過去,當時被告、林書賢陳俊羽已在那裡吃飯,我有問為何有2 瓶高梁,他們說 是被告買的,其間被告有說要去大陸投資,叫我們過去捧 場,還問我們3 人家裡電話,我們說打手機就好,他說到 大陸去打手機不方便,我們3 人就把家裡電話給他,陳俊 羽先走,到了12點多,我們3 人一起走,林書賢當時看起 來有些醉,我去上廁所,回來時林書賢在被告車上,被告 也付完錢,我問林書賢要不要給我載,他說不用了,我們 就各自離去,我聽到勒贖電話,我一聽就知是被告聲音」 (偵查卷第82頁)、「店內本來是喝啤酒,我一直喝啤酒 ,是被告和林書賢1 人拿1 瓶高梁在拼酒,被告說從沒有 看過林書賢醉過,要把他灌醉,林書賢喝高梁,本來混著



礦泉水喝,但林去上廁所時,被告換成1 整杯都是高梁, 所以林回來乾杯時有說這杯怎麼這麼濃,被告有說要和他 哥哥去大陸投資,要我們電話打電話和我們聯絡,後來陳 俊羽先離開,我去上廁所,後來看到林書賢站起來,被告 買單,林書賢那時差不多醉了,林書賢是自己上車的,我 問林要不要我載他回家,他說不用,被告沒有醉,否則無 法開車」(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我去上 廁所,回來時死者已經坐在被告車上,我問死者要不要我 載你回去,死者頭低低沒有回答我,被告說要載死者回去 」(本院更㈠審92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在酒店 稱沒有看過林書賢醉過,我們先喝啤酒,後來買了2 瓶高 梁酒,林書賢去上廁所,被告把純的高梁酒倒入林書賢酒 杯內,林書賢回來喝稱怎麼這麼厚,我開車到被告旁邊, 我問被告:『林書賢已喝醉了嗎?』,被告稱:『是』。 3 年多了,有些我也忘了。(問:林書賢和甜蜜講完電話 ,你又偷偷打電話給甜蜜,是為什麼?要幹什麼?)我沒 有為什麼,我是打電話給『甜蜜』,只是要跟『甜蜜』解 釋,林書賢已喝醉了,亂講話,要『甜蜜』不要亂想,我 到對面打完電話回來,被告就已買單了。從頭到尾被告均 稱沒有要續攤,我說要載林書賢回去,被告稱不用,他要 載他回去,林書賢喝醉坐在車上,頭往下垂,都沒有講話 」(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雖證人丙○○就 有無目睹林書賢自行登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及林書賢 有無回答丙○○等情,先後證述不一,惟證人丙○○既未 親自扶持林書賢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則依當時情形 ,林書賢應係自行登上或由被告扶持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惟不論何種情形,均可徵彼時林書賢尚有自行登上 小客車之能力甚明。至於林書賢有無回答證人丙○○無庸 由丙○○載送一節,按證人丙○○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及 原審調查時,均稱林書賢曾回答「不用」,斯時證人丙○ ○就事發之經過,記憶應較清晰,堪認當時林書賢曾答稱 無庸由丙○○載送,較為可採。縱林書賢當時尚有自行步 行之能力,且可回答丙○○之問話,然依法醫解剖屍體結 果,林書賢之酒精濃度為183 MG/DL,已達酩酊程度 ,自係因酒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六)被告另辯稱其於90年9 月19日案發當日,因擬向證人丙○ ○催討欠款,先約丙○○出來,再約被害人及證人陳俊羽 共飲,雖證人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陳積欠被告4000元(本院更㈠審卷第38頁、本院93年11月 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害人於席間曾撥打電話予丁



○○(本院上訴審卷第131 頁);然依證人丙○○於原審 調查時到庭所證述:「當初是被告主動邀我出來,我告訴 他我還在上班,且沒有錢,他說吃海產店不用花太多錢, 所以他要請我,我有問他有沒有約林書賢,後來告訴被告 我還在上班,我要他把手機電話留給我,我沒主動連聯他 ,大約8 點多時,被告又打來問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我 在修理摩托車,被告就說要載我。我告訴他我和老婆在一 起,他就說不用了。他當時也有問為何林書賢的電話都不 通。我說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來,大概九 點多,林書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客,我就說我早就知 道了,但還在上班,林書賢說他先去。後來我大約10點半 過去,途中陳俊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快到了。我 大約10點40左右到達,我並沒有要被告邀林書賢出來,也 沒有建議被告要邀林書賢出來」(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等語,堪徵被告於案發當日,急於邀被害人林書賢外出 ,且證人丙○○於接獲被告之電話邀宴時,已告知身上無 現金,被告聽聞後,猶對丙○○表示將不會花費太多,且 其將出資宴請,並未表示向丙○○催討欠款之意。另證人 郭文豪雖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當日被告向其詢問丙○ ○之電話,稱欲向丙○○索討欠款(本院更㈠審卷第64頁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之前,從未提及丙○○欠款 及擬向丙○○催討欠款之事,迄本院更㈠審經聲請傳喚證 人丙○○及郭文豪,始有上開辯詞,而證人丙○○於本院 更㈠審之前,亦未敘及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證人丙○○ 及郭文豪上開所證,為袒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已在所難 免;況縱證人丙○○所稱尚積欠被告4000元屬實,惟被告 為欲催討4000元,猶須出資宴請多名同學尚且包括債務人 ,自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係擬向丙○○催討欠款,先約 丙○○出來甲節,委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於90年9 月19日案發當晚席間,被害人曾撥打 電話予「金皇酒店」花名「甜蜜」之酒女丁○○,擬至該 酒店續飲,餐後被害人自行搭乘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非 其預謀將被害人灌醉,使被害人搭車而喪失行動自由,因 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始臨時起意殺被害人,嗣因逃 亡缺錢,又起意向被害人之母恐嚇取財一節,證人丙○○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林書賢於席間曾撥打電 話予花名「甜蜜」之酒女(本院上訴審卷第131 頁),惟 證人丙○○就當晚飲酒後離去之情形,於偵查中係證稱: 「陳俊羽11點先走,到了12點我們3 人一起走,林書賢看 起來已有些醉,我去對面上廁所回來時,林書賢已在甲○



○車上,甲○○也付完錢,我問林書賢要不要給我載,他 說不用了,我們就各自離去」(偵查卷第86頁),核與證 人陳俊羽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晚9 點多林書賢打電話給 我,說他和李、連要去三重市自強路吃路邊攤,我答應晚 點過去,大約9 點40分我過去,連和林已在那裡喝酒,後 來連又跑到對面買了2 瓶高梁酒回來,到了10點40分,我 就先走了」(偵查卷第83頁),均未提及相約至他處續飲 之事。至於被告及證人丙○○雖稱林書賢於席間曾撥打電 話予花名「甜蜜」之酒女,然證人丁○○於本院更㈢審調 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90年9 月時,我有在『金皇 酒店』,我當時花名『甜蜜』。我因被告與朋友去喝酒而 認識,我不記得被告在90年7 月到9 月間到我們酒店去幾 次,約4 、5 次,是從我在『金皇酒店』開始的次數。我 在金皇酒店約有2 年,我是在91年3 月份離開的。90年9 月20日那天晚上,我有接到林書賢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 幹嘛,我說我在上班,他說他們在喝酒。他沒有說等一下 要過去我們那裡喝酒,他要不要過來,他從來不講的」( 本院更㈢審93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90年9 月間,林 書賢與丙○○有到過『金皇酒店』,偶爾3 、4 次,我是 上次來開庭才知道他們的全名,平有常都是稱姓,我不可 能去記每天酒客來幾次。我在『金皇酒店』時間不曾接過 林書賢電話,只有出事那天接過一次,林書賢問我是『甜 蜜』,我說『對』,林書賢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說不知 道,他說你連我是誰都不知道,那我們疏遠了,後來我說 你是『阿賢』嗎?他說對,那我們就不要再互相找對方了 ,當時林書賢講話已有醉意,我第一個反應稱你是否要過 來,林書賢說我們不好了,我們以後不要再相找了(用台 語講的),沒有說要不要來,我問他是否已喝醉了,林書 賢稱沒有,林書賢的語氣是興奮、快、大聲。甲○○、林 書賢、丙○○到店喝酒情形很熱鬧,我有時要轉台,我不 清楚什麼情形,我不記得他們是喝什麼酒,應該是高梁酒 。我以前到庭及檢察官之訊問所說的,均實在」(本院93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惟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 ,僅能證實被害人林書賢於飲食間曾撥打電話予酒女丁○ ○,並未能證實被害人林書賢有向丁○○表示欲至該酒店 續飲。參以證人丙○○及陳俊羽之上開證述,當晚彼等在 海產店飲酒完畢,除被告搭載林書賢外,其餘各人即分別 自行離去,並無任何擬至他處續飲之事。被害人林書賢如 擬續飲,丙○○及陳俊羽二人不可能均不知情而各自離去 。再參以被告先則辯稱於90年9 月19日案發當晚席間,被



害人林書賢曾撥打電話予「甜蜜」,欲至「金皇酒店」續 飲(本院更㈢審93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嗣改稱:「( 問:後來說要續攤的時候,你那天是否有邀丙○○、陳俊 羽?)沒有。那是林書賢上我的車的時候才說要續攤的地 點,不是我邀的」(本院更㈢審93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 ,前後所辯不一,益徵其情虛。被告所辯林書賢稱擬至酒 店續飲,其與林書賢在車上發生爭吵,致一時殺死林書賢 云云,倘若屬實,則彼2 人勢必有激烈之打鬥過程,惟依 被害人身上除致死之銳器傷外,未見其他防禦傷之情以觀 ,被害人顯係在酒後未及防範之情形,驟遭被告殺害。被 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八)案發當晚,被告於同席飲酒之友人陳俊羽及丙○○離去之 際,負責結帳(偵查卷第5 頁反面),酒後仍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之能力,於殺害林書賢後,尚知所穿著之衣、褲沾 有血跡,而自所駕駛車輛後座拿取一套乾淨衣、褲,步行 至龍安路口攔計程車,囑咐計程車司機駛至臺北縣三重市 自強路與三和路口之「介壽園大旅社」,抵達後猶知先洗 澡、換衣服,而未立即睡覺(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甚且於1 小時後離開前,將沾有血跡之衣、褲裝進塑 膠袋內,丟在垃圾堆(相驗卷第6 頁),再參酌「介壽園 大旅社」服務生章楊麗玉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於90年 9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來旅社洗澡,房租為200 元,住 於305 號房,因為他說是要來洗澡就走,所以沒有登記, 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及其他異狀,被告應該在1 個鐘 頭內離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可徵被告於殺死林書 賢後,投宿於旅社,服務生章楊麗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異 狀。被告既猶能向服務生稱欲洗澡,顯見當時之思慮清楚 ,毫無酒醉情形;況證人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結 證稱:「我到的時候,桌上有2 瓶高梁,被告及林書賢在 高梁內加水,我記得林書賢去上廁所時,被告還在林書賢 的酒杯內加純高梁,所以死者在喝下這杯後才醉了,被告 並沒有喝醉,我上廁所回來時,死者已經坐在被告車上, 死者如何上被告車未見到,我有問死者要不要我送你回去 ,死者低頭沒有回答我,被告說他要載死者回去,我們兩 部車開走時,我還跟被告車並排,被告搖下車窗,我跟他 說『你說沒有看過林書賢醉過,現在你看到了』,而且被 告就喝酒的過程都記得,怎麼會酒醉」(本院更㈠審92年 3 月24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於殺人之際,並無酒醉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所辯因酒醉,不知何故殺人 云云,委無可採。另查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辯稱:前去旅館



之時間,應非凌晨1 時45分許一節,按被告於90年9 月21 日上午3 時45五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櫃檯只有 一女生,他沒有看見我身上有血漬,他沒有住宿登記,就 給我一個房間,我之前車上就有塑膠袋裝有衣服,有帶進 賓館,我洗澡換掉衣服,換鞋子,把換下衣服及鞋子裝進 塑膠袋,我就離開賓館,騎乘我停在賓館內的機車往家方 向騎,到巷口把衣服、鞋丟掉,然後騎車四處閒逛,到早 上八點多用自己手機打到林書賢家」(相驗卷第6 頁), 而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訊問被告於何時抵達旅館,被告答稱 「忘記了,我沒有看鐘,也沒有看錶,在旅館只有洗澡, 沒有睡覺」(本院更㈠審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查被 告在旅社內僅有洗澡,並未睡覺,核與「介壽園大旅社」 服務生章楊麗玉所證述:「被告在旅館約1 個小時離開」 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章楊麗玉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係 凌晨1 時45分前去投宿之證述。按被告於搭載林書賢後, 即動手殺死林書賢,將林書賢屍體放置後行李箱,搭計程 車至旅社洗澡,未休息即離開旅社,先將沾血衣褲丟棄, 再騎機車閒逛,迨天亮後至8 時許,即撥打電話勒贖款項 ,此舉與酒醉之人4 肢反應多已遲緩無力,且精神疲憊之 情況迥異,顯徵被告當時之神智清楚,並無酒醉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被告抵達旅社之時間,核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章楊麗玉,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告遭警查獲後,於90年9 月21日上午3 時45分許,由檢 察官先行偵訊時供稱:「我因缺錢用,沒有工作,所以起 意擄人勒贖,我和林書賢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家開銀樓 ,家境不錯,所以19日當天我決定動手,我知道自己1 人 無法制服他,且我們也互相認識,所以一開始我就決定要 把他殺掉,刀子是我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林書賢手 機,約他出來吃宵夜,之前還有約另2 位朋友」(相驗卷 第4 頁反面)等語,業已供承係因欲擄人勒贖,且因與林 書賢熟識,於擄人勒贖之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於 殺害林書賢之際,並未因酒醉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明 :「因缺錢花用起意擄人勒贖,且一開始就決定殺人」, 被告於飲酒之前既已有擄人勒贖殺人之犯意,縱有飲酒, 不問其精神狀態如何,均不能因此而免責。被告聲請鑑定 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十)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後,自90年9 月20日上午8 時 41分起,即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林書賢之母丙○恫嚇稱



林書賢在其手上,須於上午10時前,備妥美金0000000 元及新臺幣0000000 元贖人等語,而向被害人丙○勒贖錢 財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之母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母丙○者, 確係被告無訛(偵查卷1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14 頁)、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聽譯文表(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撥打電話 之譯文表)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有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之母勒贖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05 頁)可稽,堪認被告所為有 撥打勒贖電話,未取得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據。再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撥打勒贖電話遭監聽之時間,分 別列為下午1 時、下午1 時45分許、下午2 時53分、下午 3 時36分、下午4 時28分、下午4 時45分(偵查卷第22頁 至24頁),惟參酌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偵查卷第114 頁),被告係先後於上午8 時41分許、 上午8 時43分許、上午8 時52分許、上午11時8 分許、上 午11時36分、下午2 時53分許、下午3 時34分許、下午4 時25分許,撥打林書賢家中之00000000號電話,員警曾於 下午1 時許、下午1 時45分許、下午4 時45五分許,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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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