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六號
即 被 告 丙○○
巷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九號 (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十四號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
第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 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有恐嚇取財前科,並 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炳德(綽號「小風」,案發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妻何志媛相處不 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唯何志媛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受益人仍為鍾炳德,迄未變更,其等於離婚後 ,雙方為贍養費之問題曾發生衝突,鍾炳德竟萌生殺害何志 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籌畫擬 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由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 提高何志媛原有之保險金額,再以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 以取得保險金牟利,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其同居 何志媛投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
險契約嗣因高額投保需檢附財力證明,且鍾炳德與何志媛已 離婚,其為受益人涉及道德危險問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經保險公司拒絕,未予承保);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 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 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 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則自稱為何女之未婚夫)。三、八十九年一月間,鍾炳德向丁○○佯稱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 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請丁○○代覓人 手,丁○○當時雖不知鍾炳德欲殺害者為鍾之前妻何志媛, 惟仍予應允,並與鍾炳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一月中旬某日邀約甲○○募集人手,甲○○再邀集甘遠 芳(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興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死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Y E S 」K T V 與丁 ○○、鍾炳德見面,丁○○即告以上情,並交付五萬元予甘 遠芳等人(分二次給付,一次交付二萬元,甲○○分得一萬 元、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另次給付三萬元,甲○○分 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甘遠芳五千元);鍾炳德旋即駕車搭 載丁○○、甲○○及甘遠芳、張興寶到何志媛位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四十巷一弄十四號一樓住處外,告知該女子(即 何志媛)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NISSAN牌、車號W六─
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 處所,使甲○○等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逕, 要甲○○及甘遠芳利用何志媛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撞死 何志媛,惟甲○○及甘遠芳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到。鍾 炳德見甲○○、甘遠芳等人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劃,再與丁 ○○重行商議殺人計劃,研議由鍾炳德誘引何志媛駕車至偏 僻地點,再找人駕車撞死何志媛,並擬議分A、B、C三車 行動,先由A車撞擊何志媛之車誘使其下車,再由B車撞擊 何志媛,C車負責接應,鍾炳德並囑丁○○再找人駕車行兇 。同年二月十三日,丁○○先行告知友人廖晉祥(綽號「瀟 灑」已依共同殺人罪判處罪刑確定)謂「小風」認識一金主 ,欲找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五十到一百萬 元之酬勞。
四、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鍾炳德先以電話與何志媛約定於當 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佯稱欲 支付贍養費與何志媛,繼又改為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另由丁 ○○聯絡甲○○約定於當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見
面,甲○○出門時適遇見國中同學丙○○,乃邀同丙○○一 同前往,丙○○答應並隨即與甲○○共同赴約,當日下午四 時許,鍾炳德、丁○○、廖晉祥、甲○○、、丙○○五人在 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丁○○駕駛之 汽車,丁○○及鍾炳德乃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 由鍾炳德誘引該名女子(即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 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 擊該女子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 人等情告知甲○○、廖晉祥及丙○○,丁○○並向丙○○表 示撞了那女人後,金主隔天會開七至十五日內兌現之一百萬 元本票給付甲○○及丙○○二人,各得五十萬元(此項定於 行為後爽約,二人各僅得四萬五千元),而甲○○、廖晉祥 及丙○○三人即應允所請,至此,謀議既定,其等五人即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分配工作,並沿路勘查 作案地點,選定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鄉路途中為行 兇地點,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以中壢市○○路高速公路下 方涵洞為集合地點,途中甲○○及丙○○並以猜拳方式決定 由丙○○駕駛B車撞死何女,甲○○駕駛C車跟隨在後負責 接應,A車則由廖晉祥另行邀約丁○○經營之「38。C傳 播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議定完畢彼等折返中壢市區,鍾 炳德即囑丁○○至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通信行購買三 張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由鍾炳德交給甲○○、 廖晉祥及丙○○以供做為連絡之用,丁○○另囑咐廖晉祥至 其友人經營之通訊行取行動電話乙具交丙○○使用,丁○○ 、鍾炳德、廖晉祥三人始與甲○○、丙○○分手,返回「3 8。C傳播公司」後,廖晉祥即聯絡該傳播公司之司機周昆 田擔任A車駕駛,惟因無法取得聯絡,廖晉祥遂即改聯絡曾 替周昆田代班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之林志仁(已依共同殺人罪 判處罪刑確定),告知有利頭可賺,邀林志仁於當晚七時許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六號之傳播公司見面,林志 仁到達後,廖晉祥即將車號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登 記為丁○○女友錢盈如所有)交由林志仁駕駛,並告以「小 風」因某金主有遺產糾紛欲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 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並將何志媛之車牌號碼、車種、 顏色告知林志仁,囑林志仁負責駕駛車(即A車)碰撞該車 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該女 子撞斃,林志仁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允諾參 與,廖晉祥即帶同林志仁觀察計畫行兇路線後至約定之地點 會合;另丙○○則夥同甲○○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先至 桃園縣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丙○○之名義租用JQ
-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充為計劃中之B車,再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七號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丙○○名義承租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充為C車,二人租得汽車後於同日晚九時許分別駕駛汽車前 往約定之地點即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另林志仁亦 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晉祥擔任A車,駛往 上開地點會合,等待何志媛之車經過。而鍾炳德與丁○○則 與不知情之女友唐湘美、錢盈如相偕至桃園市某西餐廳用餐 ,鍾某即於當晚九時許再度以電話聯絡何志媛(時何女正與 其同事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何志媛即於當晚九 時四十分許駕駛白色車號W六─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 客車搭載其與鍾炳德所生之子何陽凱前往赴約,當晚十時許 行經中壢民權路交流道下方涵洞,林志仁等人見何志媛之車 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至約晚間十時 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 十號前,林志仁(即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二次 ,廖晉祥發現車上有幼兒(即何陽凱)即以電話聯絡鍾炳德 ,鍾炳德告以按計畫行動,何女受撞後下車站立於車旁路中 與林志仁理論時,廖晉祥即通知在後方等候之丙○○撞擊, 丙○○接獲通知,即由後方以高速駕駛JQ─七八四九號汽 車(即B車)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女,同時亦撞及何女 座車,何女被撞當場倒下,丙○○復倒車再前駛碾過何女身 體後往前駛離現場,然其所駕JQ-七八四九號汽車車牌乙 面亦因撞擊過猛脫落遺留在現場;何志媛因遭丙○○駕駛之 車輛撞擊碾壓,致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 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擦傷留有印痕、 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 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 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 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 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 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白、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 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 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至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丙○○撞擊並碾壓何志媛後隨即前駛逃逸,惟因緊張且車速 過快,致車行至離現場0.六七公里處因失控撞及路邊護欄 ,車輛受損無法行駛,其本身亦因此受傷,乃棄車躲在附近 草堆;而林志仁所駕駛A車見丙○○撞倒何志媛後,任務已 成,即與廖晉祥駕車駛離現場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三 九號對面之停車場,將汽車藏放於該處,另行乘坐計程車,
至中壢市「YES」KTV與丁○○、鍾炳德會合。另在後 之甲○○於見到林志仁所駕駛之A車撞及何女座車後,未見 及B車撞倒何女時,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嗣丙○○因車撞 護欄致頭部受傷,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由甲○○駕車 折返現場將丙○○扶載至中壢市「YES」KTV與丁○○ 、鍾炳德會合,再載至龍潭敏盛醫院就醫。嗣經警方依遺留 在命案現場之汽車號牌循線查獲丙○○,再循線分別查獲丁 ○○、廖晉祥、甲○○、鍾炳德(鍾炳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服毒送醫後經警查獲)及林志仁等人。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三人,對於本案 係由鍾炳德起意邀同丁○○邀集人手,丁○○邀約廖晉祥、 甲○○後,案發當日下午甲○○再邀約丙○○,並由丙○○ 出名租用車輛二部,當晚廖晉祥亦邀約林志仁參與行兇,屆 時即由林志仁、廖晉祥、丙○○、甲○○分別駕車至約定地 點即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再由林志仁、廖晉 祥之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何志媛使其停車後,由丙○○駕車撞 擊何志媛因而致其死亡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 殺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純係鍾炳德稱有一金主欲提 供酬勞請人處理遺產糾紛,伊乃找來甲○○、廖晉祥與鍾某 認識,此後皆由鍾炳德與廖、范二人直接連繫,我並不知該 金主及對象為何人,不可能與鍾炳德共謀計劃殺人,亦未參 與策劃,不知要撞死人,且伊在警訊中之供詞係警察寫好筆 錄,要其照唸而錄音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鍾炳德表示係 要處理金主遺產糾紛,並沒有說要撞死被害人,不知道他們 要殺人,因丁○○積欠我款項,伊欲取回欠款始假意答應受 邀,且伊至現場集合後沒有看到撞人,即自行離開,並未參 與犯案之謀議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係於案發當日偶遇甲 ○○,范某說與丁○○有債務糾紛,我當時以為是金錢糾紛 ,這是甲○○找我去的原因,不知道是要殺人,我隨同前往 ,與丁○○見面,始知要替一金主處理遺產糾紛要去教訓對 方,因案發地點為彎道,路況不良、視線不佳,駕車失控不 慎撞及被害人,絕無殺人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由同案被告林志 仁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即A車)搭載同案被 告廖晉祥,被告丙○○駕駛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 車(即B車),被告甲○○駕駛L五-五九四七號小客車
(即C車),在中壢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等候 ,待當晚十時許被害人何志媛駕車經過時,即自後尾隨, 至約晚間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時,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田心村二三鄰二十號前時,被告林志仁(駕A車)即故 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被告丙○○則趁何女下車理論時 ,由後方以高速行駛撞擊何女,復倒車前駛輾壓何女身體 後駛離現場,隨後並撞擊護欄而棄置現場等事實,業為被 告丙○○、林志仁、廖晉祥所不諱言,又有丙○○之自白 書籤附偵查卷可參(見第三六0三號偵卷第五二、五三頁 ),並經證人吳淑妃(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暨被害人之子 何陽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何陽凱並於本院前審供 稱:我母親有被車撞沒錯,我以前有講過,以前講的云云 (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五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多幀、警員宗有貴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原審一卷第一 一二頁)在卷可稽。又案發時同案被告林志仁駕駛之LD -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丁○○女友錢盈如所有, 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案發時被告丙○○所駕駛之J 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及被告甲○○所駕駛之L五 -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二部,均係由丙○○於案發當晚分 別向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亦據證人王派汝供明,及該被告迄直認無隱, 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害人何志媛係因 受被告丙○○開車撞擊後,而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 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 擦傷留有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 、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 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 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 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 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 臼、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 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 發性鈍性傷至出血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 附於相驗卷)。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
三號卷、第十七頁)上現場圖,雖記載案發後該停置於撞 擊現場之小客車(即該圖上所標示之B車)係該牌號JQ -七八四九號自小客車,而該撞擊路邊護欄後,停於現場 者(即該圖上所標示之A車)則係被害人所駕駛之牌號W 六-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惟此係承辦警員宗有貴因趕辦 案件一時疏失,而在現場圖上將二車之車牌號碼標示相反 ,業據證人宗有貴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八頁),再參諸同案被告林志仁、廖 晉祥、被告丙○○、證人吳淑妃、何陽凱所述情節及現場 照片等事證以觀,可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除將兩車之 號牌標示錯誤外,其餘肇事後之相關位置、現場情狀等則 均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汽車號牌之錯誤既經查明更正,該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仍可資為本案之犯罪證據。又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案發時 間及被害人何志媛死亡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 二時二十分(見相驗卷第十七、四十六頁),又事故發生 後,何志媛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大 園分院急診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給予CPR急 救,但病人仍無反應,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九十年八 月八日敏園字第00四五號函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一0 三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何志媛於案發遭撞擊時即已當場 死亡。
(三)被告丙○○雖否認係故意撞擊何志媛身亡,辯稱係因行車 失控不慎撞及被害人,並非正面撞擊被害人,亦未於撞擊 後倒車再輾壓被害人等語。惟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丙○○ 即與鍾炳德、丁○○、甲○○、廖晉祥共同參與謀議以假 車禍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林志仁、廖 晉祥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使被害人下車理論時,被告 丙○○於接獲廖晉祥電話通知後隨即駕車撞擊被害人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三六0三號 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又在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開車撞擊被害人不諱(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一四七頁 反面);又被告丙○○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曾倒車再碾過 被害人身體,亦據目擊證人吳淑妃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 詳(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同 案被告林志仁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丙○○所駕之車係高速 撞向被害人,撞倒後又碾過被害人就高速前進等語(偵字 第三九八四號卷第十五頁),同案被告廖晉祥亦曾供稱被 告丙○○(B車)係連人帶車撞上去,丙○○是撞倒死者 碾過之後駕車走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第一五二頁),再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被害人「 死因看法」亦記載「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可符合因車輛 撞擊下致胸、腹腔出血造成休克死亡,死者有可能被不完 全碾過(非正面性)」(相驗卷第一三0頁),及撞擊後 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前方車牌已經脫落遺留現場,車頭 前方亦有嚴重損壞情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 八頁正、反面)等情以觀,被告丙○○係朝向人體及車輛 加速撞擊,用力甚猛,所辯非故意撞擊被害人及未碾過被 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宗有貴雖有案發現場每隔 五十碼均有路燈,但亮度不是很亮,及彎路程度不是很彎 等證言(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九頁),然事既謀劃在先,自 加強注意目標在車燈照亮下,路燈縱亮度不足,顯然不足 以影響行事,此證言無足作為被告丙○○並非故意撞擊被 害人之有利證明。
(四)被害人何志媛與鍾炳德離婚前曾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意外保險一百萬元,受益人為鍾炳德,離婚後鍾炳德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替何志媛投保 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未 予承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將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 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 人則均為鍾某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業務主任簡葉霖、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陳家與、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顧問唐湘蘭供證屬實在卷,並有保 單、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傳真函件可稽。又 本案係由鍾炳德起意替被害人何志媛投保,再製造假車禍 殺害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並告知被告丁○○有一金主因遺 產問題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二人共 同擬定分A、B、C三車撞人之行兇計劃,由其將被害人 誘騙外出,由廖晉祥、丙○○、甲○○、及「阿仁」(即 林志仁)參與動手等情,已據鍾炳德生前於警訊及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不諱(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第 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另查案發當日下午係 由鍾炳德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以交付贍養費為由約被害人 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隨後又 將會面時間改為十時三十分許,業據鍾炳德供明(偵字第 三六0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之母謝何梨 珠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外出時說要跟同事聊天,順便
跟前夫鍾炳德有約,要去找鍾炳德等語(相驗卷第八頁反 面、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十六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管清光供稱:案發當晚被害人與同事一道去大英帝國KT V唱歌,約於九時四十分許離去,當日中午被害人曾表示 鍾炳德約其至中壢民權路往大園方向路邊之合庫或合作社 ,要給其一百萬元等情(相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 二頁)均相吻合。故本案係鍾炳德起意欲以製造假車禍殺 害被害人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再邀集被告丁○○共同策劃 實施,嗣再分頭邀集被告甲○○、廖晉祥、丙○○、林志 仁下手實施,已屬明確。
(五)鍾炳德案發後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見偵字 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然而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案 係由其欲殺害其前妻何志媛詐領保險金,而告知被告丁○ ○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 一女子,丁○○雖初不知對象為何志媛,亦未言明報酬, 丁○○仍應允參與,二人一起計畫共同擬定分A、B、C 三車撞人之行兇計劃,由其將被害人誘騙外出,由廖晉祥 、丙○○、甲○○、及「阿仁」(即林志仁)參與動手, 案發當日下午並曾勘查地形,三車之駕駛人員及如何行兇 均係由丁○○調配指揮,其並曾告訴丙○○、甲○○二人 要撞死人才有錢拿,案發前後曾將錢交與丁○○轉交甲○ ○等,案發當晚回中壢後,丁○○在「YES」KTV對 鍾炳德告稱「搞定了」等情,已據其供述綦詳(偵字第三 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 七頁);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中即曾邀約甲○○ 、甘遠芳及張興寶與鍾炳德見面共商上情,丁○○並分別 交付五萬元予甘遠芳等人(分二次交付,一次交付二萬元 ,甲○○分得一萬元,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另次給 付三萬元,甲○○分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甘遠芳五千元 ),鍾炳德亦駕車搭載丁○○、甲○○及甘遠芳、張興寶 勘查被害人何志媛住處至工作處所之路徑,及告知何志媛 座車之廠牌、形式、車牌號碼,要求甲○○、甘遠芳等伺 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甲○○及甘遠芳未依約執行等情, 復經被告丁○○、甲○○及證人甘遠芳分別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上重訴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彼此所述之主要情節亦均 相符合(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 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一四三頁反面至 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上重訴 字卷第一四四頁);由此可徵被告丁○○、甲○○二人早
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鍾炳德有殺人之計畫 ,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謀議及著手殺人之預備行為 。證人甘遠芳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十七頁),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應 不足採。至於被告等人雖曾以鍾炳德因吞服農藥自殺送醫 ,意識不清等情,質疑警方在醫院所製作筆錄之真實性; 經查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之警訊筆 錄固係在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製作,惟該筆錄業經鍾炳 德及其父鍾信助簽名及捺指印(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八 頁反面),已可見該筆錄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且該日 下午四時許鍾邱香(鍾炳德之妹)之筆錄已載明「鍾炳德 意識清楚,但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簽名」,隨後並記 載由鍾秋香轉述鍾炳德供述服藥及割腕之原委(同上卷第 十二頁正、反面),復經鍾信助、鍾秋香於本院前審到庭 證述屬實(本院及更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足徵至當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之意識仍屬清醒,況且 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該醫院洗腎中心對鍾炳德訊問後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亦經鍾炳德及其母徐雪梅署押(同上偵 卷第十七頁),亦經徐雪梅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本院更 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凡此可證鍾炳德 在偵訊中之供述,均具備真實性及任意性,資為被告等之 犯罪證據。
(六)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丁 ○○、廖晉祥、甲○○、丙○○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 」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丁○○駕駛之汽車,由丁○○ 及鍾炳德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 該名女子(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 車(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 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速撞擊該女子 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 告知甲○○、廖晉祥及丙○○,並選定行兇地點及約定行 兇前三車之集合時間、地點,議定丙○○駕駛B車撞死何 另行邀約司機負責駕駛,折返中壢市區後,鍾炳德另囑丁 ○○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甲○○、廖晉祥及丙○○連 絡之用,丁○○另囑咐廖晉祥取行動電話乙具交丙○○使 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丁○○、甲○○、丙○○與廖晉祥、 鍾炳德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字第三 六0三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二0六頁 反面,廖晉祥部分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至二 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丙○○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
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甲○○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十 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原審 一卷第七十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五頁 ),至鍾炳德洽由丁○○僱本件謀害何女之代價於事前如 何約定,據同案被告廖晉祥於警局供稱本案是「小風」鍾 炳德主謀告訴丁○○共同策劃,參與犯案之人均為丁○○ 找來等語(見第三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偵查中供 稱:是在案發前三、四天「阿華」(指丁○○)告知我「 小風」跟他說金主出錢,若撞死一名女子每人可分到五十 萬到一百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被告 丙○○於警訊中供明:丁○○並告訴我撞了那女人後金主 隔天就會開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給我們(指含甲○○)各 得五十萬元,本票也保證在七至十五日內兌現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九頁),又稱:我從敏盛醫院回到 丁○○租處,已是二月十六日早晨,丁○○應該交付我金 額一百萬元本票,但金主怕有危險,要先拿二十萬元給我 們找地方躲一陣子,但結果並沒有收到這筆錢,到了十九 日我租房子丁○○才拿出十萬元來交給甲○○,要我們平 分,其中又先給丁○○一萬元過日子,我和甲○○只拿到 九萬元,各分得四萬五千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卅六、卅 九頁),亦核屬相符,被告丙○○事後否認有金錢報酬之 約定,兼衡之常情,自無可採。又按廖晉祥在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案發前三、四天「阿華」告知金 主要出錢... 等語,所稱「三、四天」,習慣上係屬概略 之日期,乃指案發前僅數日之意,且其亦另稱本案係案發 前三天,由鍾炳德與丁○○開始策劃(見同卷第十九頁) 謀定後始告知廖晉祥,則本件認定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始由丁○○告知廖晉祥,自不應因廖晉祥上列概稱三、四 天前之語而影響。由此足徵被告丁○○係先與鍾炳德謀議 策劃,旋即由甲○○、丙○○、廖晉祥與鍾炳德、丁○○ 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行事,已極為明顯。被告等 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不知係要殺死人云云,顯屬畏 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在車上並 未參與謀議計畫云云,然鍾炳德已指稱本案係其與被告丁 ○○共同計畫,並由丁○○安排人手等情,已如前述,另 同案被告廖晉祥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是由「小風」主謀,告 訴丁○○共同策劃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九頁 ),被告丙○○供稱整個行兇計劃都是丁○○事先準備好 ,其在車上一一教導每人之動作,事先研判可能發生之情 況如何進行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被告甲○○亦供稱本案是由鍾炳德、丁○○策劃,二人 告知行兇計畫,並在車上教導動作及預測可能發生情況, 及鍾炳德在車上講計畫,車上每人都可聽見等語(偵字第 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字卷 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丁○○確曾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 ,其所辯要無可採;另同案被告廖晉祥雖辯稱其在車上睡 覺,並不知其他人之謀議情形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前開事 證不符,況且同案被告廖晉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寫 信與、及有無參與討論等案情,回答其在睡覺及無參與討 論之答覆,有丙○○提出之該信函原本在卷可稽(上重更 一字卷第三0九頁),同案被告廖晉祥就此部分係要求被 告丙○○與其勾串故為有利於廖晉祥之不實供述,以求卸 責,情跡灼然,其事後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人係一夥行事,亦至瞭然;至於被告甲○○、丙○○事 後辯稱在車上僅係與被告丁○○商談丁○○積欠甲○○債 務乙事云云,亦與前開事證顯不相侔,均無非卸飾之詞, 要無可取。
(七)至被告丙○○以警訊錄影帶有遭剪接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經本院前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 剪接情形,而剪接情形可能產生於拍攝中,亦可能產生於 拍攝完畢之後之製作階段,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 鑑字0九二0一四三七四六號函附本院(更三)卷可稽, 惟錄影係重在訊問過程之外部影像,陳述內容真實與否, 仍應以訊問筆錄及錄音呈現為主,而該錄影帶顯示影像部 分,係呈自由意志狀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五四頁), 是縱排除該錄影帶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 。再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即製作丙○○筆錄之警員鮑崇先後 ,被告丙○○承認筆錄之真實性,僅表示可能是警察誘導 所致云云,其先以臆測之詞,推定訊問當時之場景,已難 以憑採,至如何誘導則無具體陳述,依勘查錄音帶結果查 無遭逼供之情事(詳下述),其警訊之供述,乃出於任意 性,應具證據力,尚堪憑採。
(八)同案被告林志仁對其係經由同案被告廖晉祥之聯絡,並許 以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案,及其駕 駛A車搭載廖晉祥先與被告丙○○、甲○○會合後,再尾 隨被害人於前開時間自後方二度追撞被害人所駕之車,使 被害人下車後,再目睹由被告丙○○所駕之車撞擊碾壓被 害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辯稱廖晉祥僅告知某金主有 遺產糾紛,要其開車撞一輛車,使開車之人下車,後續則 有他人處理,不知是要撞死被害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
志仁如何經由同案被告廖晉祥之聯絡而參與本案,及其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部分,核與被告廖晉祥及證人周昆田供述 之情節,及共同被告丁○○、甲○○、丙○○及鍾炳德等 所供述之犯罪計畫均相符合,並有林志仁之自白書可參; 至於同案被告林志仁雖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查同案被告廖 晉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指稱「當天晚上六、七點我打電 話給林志仁,叫他到公司來,他來了以後,我和他坐上L D-二三0一號車,我告訴他「小風」(即鍾炳德)說要 把這個人撞死,過幾天金主會拿五十至一百萬元給你。他 說可以。」等語極為明確(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一六 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詢以上次開庭時供稱曾告知林志仁要把人撞 死等情時,廖晉祥復供稱「我是這樣跟他說,接著他又問 我很多問題,我就沒有跟他多說。」等語(同上卷第二五 八頁反面),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當初確已 知悉其製造假車禍之目的係要使被害人下車再由其他車輛 撞死,其既已有此認識仍應允參與,其等有參與本案三被 告共同殺人之犯罪故意亦屬彰彰明甚。林志仁辯稱不知係 要撞死人云云,及被告廖晉祥事後供稱並未告知林志仁要 撞死人等語,無非均為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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