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51號
TPHM,93,重上更(三),151,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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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8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證據壹張,「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為馬德輝,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 請更名為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 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 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 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 ,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乙○○) ,該「智慧型檢控裝置」之專利權本係丙○○、黃楷斌、侯 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達公司 )所有,嗣因乙○○擔任宏昌達公司之總經理時,因宏昌達 公司經營不善,各投資人乃協議拆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丙○○及侯文忠訂定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登記在乙 ○○名下之前述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丙○○及侯文忠所共 有,於訂定協議書當時,乙○○不僅親自在場,且與聞知悉 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轉 讓該專利權予黃楷斌、丙○○及侯文忠三人所共有。嗣至同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丙○ ○及侯文忠再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五樓廣理法 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第二份協議書,乙○○亦在 場,且同意轉讓專利權事宜亦未更改,之後協議各方旋即委 由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將乙○○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 申請文件、費用及乙○○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更 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等,由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務人



朱麗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 (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簡稱照華事務 所)承辦員王樹賢,嗣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乙○○事後反悔 ,適因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 文通知乙○○補正並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乙○○(係打字體),其上並未另蓋 有任何印文之際(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二所示,其格 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 讓與黃楷斌、丙○○、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乙 ○○【該乙○○三字係打字,惟乙○○三字底下並未另蓋有 任何印文】。
臺北市○○街74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其 自以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已將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原本寄回,該處並無任何留底資料,竟頓蒙意圖使侯文忠、 丙○○、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 行自刻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乙○○」印文之印章一個(未 扣案),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 欄「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 示之證物(其格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 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丙○○、侯文忠等三人共有。 立同意書人:乙○○【該乙○○三字下另蓋有上開仿宋體「 乙○○」印章之印文】。
7。住址:臺北市○○街74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 7日;該證物原本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由被告交付本院扣案 ),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以該經變造之證物即其上有前 開仿宋體「乙○○」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 證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丙○○、黃楷斌等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擅自偽刻上揭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乙○○」印文之印 章一顆蓋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 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於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其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 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等偽造文書 之事實係屬被告乙○○所虛構,乃對侯文忠、丙○○、黃楷 斌及甲○○、游瑞隆等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



0三號),嗣經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乙○○再議之聲請,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如 下:
㈠上開專利權為其本人所有,非屬宏昌達公司所有。如前揭 專利權屬於該公司所有,否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專利 權所有人姓名由馬德輝更名為乙○○時,為何不變更專利 權所有人為宏昌達公司?
㈡當時其與丙○○、侯文忠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 到專利權賣價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 才有可能屬於丙○○。
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雙方第一次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 ,因黃楷斌不在場,惟黃楷斌之母親何彩月在場,當時同 意書有寫三份,各交給侯文忠、丙○○及何彩月一份,但 丙○○稱黃楷斌不在場故同意書不能成立;故雙方另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又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其有 寫三份同意書亦有簽名及蓋其圓形圖章於其上,惟黃楷斌 因在當兵故亦未在場。隨後侯文忠、丙○○向其表示,因 客戶即買方要求需在律師見證下,所簽寫之協議書與轉讓 同意書才能成立生效,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侯文忠 所指定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其本人、侯文忠、丙○○、黃 楷斌何彩月均在場,由侯文忠、丙○○與黃楷斌三人寫 一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其本人並未簽名;且當時侯文忠 、丙○○及黃楷斌三人當場寫一張承諾書(應指授權同意 書)給其本人,該承諾書內容為前開專利權其本人可以繼 續使用,並於將該專利權賣掉後,其本人可分得賣價百分 之二十之利潤。再者其本人所簽寫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其圓形印章,該圓形章與同年 三月十三日、十六日所書寫蓋印之轉讓同意書之圓形印章 相同,當時簽完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後,其本人即離去。 當時並未提到購買專利權的對象與辦理轉讓專利權的手續 及委託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之事。 ㈣其本人曾經有同意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辦 理有關專利權變更姓名為乙○○之事(被告原名馬德輝, 於申請專利時是以馬德輝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後來姓名 變更為乙○○,其在專利權核准但證書尚未拿到前請王樹 賢幫其辦理變更姓名),其本人當時有主動聯絡王樹賢



表示會將戶政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交給侯文忠,請王樹賢侯文忠聯繫,如有其他需要的文件或費用,請王樹賢告訴 侯文忠,其本人會隨時與侯文忠保持聯絡,把需要之文件 交給侯文忠,再請王樹賢去拿,惟僅指變更姓名之事,並 未提到任何有關專利的其他事項。至於該變更姓名用之乙 ○○的印章,因王樹賢表示因為可能要使用幾次,所以由 王樹賢代刻,嗣於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完畢後,王樹賢有 將該代刻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之乙○○木質印章一個送還 其本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按:應係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當庭送交本院暫時扣押(經查即本院前審卷第 一0五頁所示印文之圖章)。但該申請變更姓名為乙○○ 之木質印章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 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乙○○方形印文之乙○○印章並不相 同。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 同意書人欄上之乙○○方形印章,其本人並未同意侯文忠 與丙○○等代刻使用,亦未同意侯文忠等去辦理專利權轉 讓手續。其本人認為上開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 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之乙○○方形印章係告訴人所 偽刻,故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並未故意誣告。 ㈤在專利卷第壹宗第六十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雖並 沒有乙○○之方形印章之印文痕跡,只有打乙○○三個字 ,惟其於接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之通知補正函時, 曾打電話給專利處承辦人歐李采蘋,就「該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一節加以詢問,歐李采蘋當時 明確回答說:按照伊手上之資料來看應該有經其蓋章無誤 ,又歐李采蘋亦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 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應該有印文,並證稱是可能因為機器 老舊於影印時,未將印文影印出來,事情的關鍵即在此。 另專利卷第壹宗第七十一頁函稿中,說明欄二第八行下有 註明「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字樣,且當時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今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退還給其本人之專利 權轉讓同意書原件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亦有蓋乙○○印文, 當時其本人認為根本不是當初變更姓名時所蓋用的印章, 所以才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原名為馬德輝,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 請更名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核准,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乙 ○○之
乙○○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 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 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 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 乙○○,並委由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人王樹賢於同(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辦理更名等情,除據被告乙○ ○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一三0 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乙○○陳報狀、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二0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並經證人 王樹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 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第 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二頁、第五 0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審理筆錄),復有前開第0000 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影 印卷在卷足憑(影印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㈡被告乙○○確曾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上述專利權轉讓予丙 ○○、侯文忠、黃楷斌三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三月十六日分別由被告乙○○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內容分別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 權轉讓與黃楷斌、丙○○、侯文忠三人共有。但本人(乙 ○○)仍有使用權。立同意書人:乙○○
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街74號三樓 。中華民國86年3月13日。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 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丙○○、侯文忠等三人 共有。立同意書人:乙○○
七一二七。住址:臺北市○○街七十四號三樓。中華民國 86年3月16日),且於其上蓋用乙○○圓形印章;復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於前開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 見證下,由丙○○、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 斌三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 即宏昌達公司)應負責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一星期內,將乙 ○○所有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 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丙(即丙○○、侯文忠)三方 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意不得出讓等情,除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外(上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即本 案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



0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一 三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朱麗玲於偵查中與 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反 面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及證人李 振燦律師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乙○○告 訴侯文忠、丙○○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證人 李振燦影印筆錄外放),並有被告乙○○所簽立之前開專 利權轉讓同意書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 之前開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未編 頁數之告證二、第四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二頁、 第一二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三二頁;本案偵查卷 第七頁至第九頁)。
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丙○○、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曾簽立前揭協議書,並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再由告訴人丙○○、侯文忠及關係人黃楷斌及 其母何彩月均至前揭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 於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由丙○○、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已如上述;依 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宏昌達公司)應負責於本 協議書簽定後一星期內,將乙○○所有之第000000 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 丙(即丙○○、侯文忠)三方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 意不得出讓等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之 協議書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告證一、 第七頁至第九頁告證三);且有被告乙○○所簽立之前開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各在 卷可證(本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未編頁數之告證二、第四 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一二三頁;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三二頁);再者,證人朱麗玲於上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乙○○告訴侯文忠、丙○○及 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 稱:「(問:雙方有關債務及專利權轉讓均由你處理?) 是。」、「(問:知否專利權屬於告訴人(指乙○○)個 人所有或他們共有?)之前在最早時,我聽侯某說專利權 是公司的要轉讓出來。但我在3月20日他們正式簽協議



書之前並未見過告訴人。所以實際情形如何,我也無從查 證。」、「(問:3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對於告訴人(指 乙○○)應將專利權轉讓給被告3人(指侯文忠、丙○○ 及黃楷斌),他(指乙○○)有無意見?)當場他(指乙 ○○)有同意,見證之後告訴人(指乙○○)有向我提到 被告同意要將專利權之百分之20給他(指乙○○),我 還幫他們寫一份授權同意書(庭呈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影 本)」、「(問:知否被告(指侯文忠、丙○○及黃楷斌 )要百分之20給告訴人(指乙○○)?)我不知道,當 時他們(指告訴人乙○○與被告侯文忠、丙○○及黃楷斌 )是在我們會議室自己討論。」、「(問:依當時雙方協 議,告訴人把專利權轉讓出來之代價是什麼?)當天我們 (指李振燦律師與其妻朱麗玲)幫他們寫協議書並未談到 代價,其實有關協議內容,他們在3月13日已寫過了, 只是他們商標並不是登記公司名義及黃楷斌並不在場,所 以才到事務所重新簽協議書。」等語明確,而當時之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證人(指朱麗玲 )所說有何意見?」,乙○○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此業據本院前審調取前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二七號乙○○告訴侯文忠、丙○○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 頁),並有該證人朱麗玲乙○○之影印筆錄在卷足稽( 影印筆錄外放)。按上開授權同意書係由丙○○、侯文忠 及黃楷斌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簽名蓋印,內容為 :「俟吾等三人取得「第00000000號專利權」時 ,吾等同意授權乙○○君得繼續使用本專利權,於授權期 間除馬君及吾等三人以外,其餘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使用 本專利權,並保證將來非經吾等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該專利權全部或一部出讓第三人,且倘有出讓之情形,吾 等三人願將出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歸與馬君,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有前開授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案 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並坦 承於前揭屬寫協議書場合在場,並與聞知悉全數內容,並 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專利權轉讓同意 書上用印。由此可知,被告乙○○辯稱,當時其與丙○○ 、侯文忠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到專利權賣價百 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才有可能屬於丙 ○○,當時同意讓與係有約定對價之讓與云云,因與證人 朱麗玲之前揭證詞不符,復與被告乙○○本人所簽立之上 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乙○○所辯上



情,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 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 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被告乙○ ○因欲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乙○○,遂委由照華國 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承辦人王樹賢申請辦理更名,並囑咐王樹賢可找告訴人 侯文忠處理,嗣因王樹賢未能聯繫到被告乙○○,故以電 話與侯文忠聯絡,侯文忠乃請王樹賢代刻「乙○○」之方 形木質印章一個以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等情,業 據證人王樹賢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乙○ ○告訴侯文忠、丙○○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與本院前審調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上開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反面即本案偵 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二頁 、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 至第五一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據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之前叫馬德輝,嗣於八十五年 底至八十六年初之際,乙○○因專利權之事由照華專利商 標事務所在辦理,隨後乙○○於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因 照華事務所有通知其本人,表示乙○○辦理更名之時間快 要過期,所以照華事務所通知其本人,表示專利權更名為 乙○○時,要用乙○○之印章去申請用印,當時其本人有 通知乙○○,表示時間緊迫,涉及渠等與乙○○之權益, 故其本人乃以電話通知乙○○,是否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 員王樹賢先代刻印章(指乙○○之印章),先行處理以避 免過期,經乙○○同意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五四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核與王 樹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供稱:「代刻印章部分沒有意見,我有同意侯文忠 告訴照華公司代刻變更姓名的那顆圖章」等語明確(本院 上更(一)字卷第五五頁、第八0頁)。由此可見,被告 乙○○確有同意侯文忠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代刻 其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以申請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 登記事宜,亦無疑義。
㈤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由照華事務所專利代 理人鄭念祖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實際上由該事 務所承辦員王樹賢前往申請辦理),有乙○○之打字簽名



並蓋有「乙○○」印文之委任書一紙在卷足憑(前開專利 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五八頁即影印卷第三0頁反面;原審 卷第一二四頁)。而上開申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一事於 辦妥完畢後,即由照華事務所將該代刻前揭「乙○○」之 方形木質印章一個退還給宏昌達公司,嗣因上開專利權屬 於宏昌達公司,而被告乙○○當時是在宏昌達公司擔任總 經理,且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因業務需要前 往大陸考察,不在台灣;於被告乙○○不在台灣期間,如 因業務需要須使用到乙○○前開方形木質印章,故由證人 侯文忠知會其他股東,將前揭由照華事務所退還給宏昌達 公司之上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之「乙○○」之方形木質 印章一個交由侯文忠保管,並由侯文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之翌日(即二十一日)將該辦理更名登記之「乙○○ 」方形木質印章一個拿到廣理法律事務所交予朱麗玲,嗣 由朱麗玲再交予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辦理上開專利 權轉讓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明確(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 頁至第八二頁;第六一頁);又證人朱麗玲於原審與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丙○○、乙○○侯文忠何彩月等四人至其服務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在李 振燦律師之見證下,有簽立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 寫明,被告乙○○之專利權要轉讓給黃楷斌、丙○○、侯 文忠三人共有,且必須在簽立協議書後一星期內辦理;惟 因其所服務之律師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故於見證之 李律師離開後,其本人乃向在場之黃楷斌、丙○○、侯文 忠等人說明其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要他們自行找人 辦理。當時侯文忠曾表示,他可聯絡照華之承辦員王樹賢 辦理,因侯文忠有一顆從照華事務所退回之幫被告乙○○ 辦理更名之印章,侯文忠表示一般要辦理申請專利權轉讓 用同一顆印章就可免印鑑證明,且可聯絡照華事務所辦理 專利權轉讓事宜,當時被告乙○○亦有在場聽到,惟並未 表示意見等。迨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侯文忠以電 話與其本人聯絡,向其表示他已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 賢聯絡,專利權轉讓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申 請費用三千元,總計九千元,當時侯文忠曾問其本人可否 將乙○○之印章及專利權轉讓之費用與申請費用九千元交 由其服務之事務所再轉交給照華事務所,其本人當時有答 應;且侯文忠當時有向其表示會請王樹賢與其聯絡,後來 王樹賢亦有與其本人聯絡。之後侯文忠便將乙○○的一顆 方形印章與九千元、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及乙○○、黃楷斌



、丙○○、侯文忠的方形印章等以快遞方式寄交給照華之 王樹賢;隨後其本人為求保險起見,要求王樹賢書立證明 書(即收據),證明有收到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寄送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乙○○之印章一個、專 利權轉讓之費用九千元及
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至 第六一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王樹賢親筆書立之收據 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 一0八頁),復經證人王樹賢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屬實(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第九八頁)。 ㈥被告乙○○既有書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且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丙○○、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楷斌三人書立前揭協議書並經李振燦律師見證時, 其亦有在場,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於收到證人朱麗 玲所寄交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專利權轉讓之費用、 申請費共九千元與相關人之
理專利權更名登記印章一個後,乃代為辦理前揭第000 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讓與事宜一節, 自屬合乎一般辦理行政手續之常態。因照華事務所承辦員 王樹賢既已有收到前揭乙○○之前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 之方形木質印章一個,依常理王樹賢實無自找麻煩甘冒刑 責再另行私擅代刻另一個「乙○○」之方形木質印章之必 要,此亦據證人王樹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本人在 辦理過程中不可能刻有二個印章,當時是侯文忠於電話中 告知其本人代刻乙○○印章,故包括專利權更名登記與專 利權轉讓均是使用侯文忠委託其本人代刻之該顆印章去辦 理專利權申請之相關手續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經查證人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代前開丙○○、侯文忠及黃楷斌等三人辦理上開專利 權轉讓事宜,除由上開三人委任該照華事務所之專利代理 人鄭念祖為受任人外,並有該委任書一紙足憑,惟實際辦 理事宜則由該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王 樹賢證稱在卷,已見前述。而辦理前揭專利權轉讓事宜, 除由該事務所自行以打字作成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外(其格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 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丙○○、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 同意書人:乙○○。000000000。住址:台北市 ○○街74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並由王 樹賢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製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之例稿格式,將乙○○三字以打字登打於讓與人欄中文姓



名欄上及丙○○、侯文忠及黃楷斌等三人以打字登打於受 讓人欄中文姓名欄上,並分別蓋印於上開四人之打字姓名 之下,以示簽名蓋章,並蓋有86年4月7日之日期戳。 經核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 人欄乙○○之四方形印文,該字體之運筆、字型、筆式等 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乙○○委由照華事務所 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所蓋於委任書之「乙○○ 」四方形印文之運筆、字型、筆式等相符合,此業據本院 就上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 七0頁即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與「委任書」(專利案申 請卷宗第一宗第五八頁即影印卷第三0頁反面)詳細比對 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一四二頁、一四一頁)。又被告乙○○於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及本院前審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所提出刻有乙○○方形木質印章一 顆(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反面證一;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二七頁,該方形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 同意暫由本院暫時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 結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被告乙○ ○亦供稱,其交予法院扣押之前開乙○○方形木質印章之 印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乙○○」四方 形印文一樣,且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之讓與人欄乙○○之四方形印文相同等語在卷(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九六頁)。上開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乙○○之四方形 印文既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乙○○」四 方形印文相同,復與被告乙○○所提出本院暫時扣押之前 開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之印文相同,而為同一顆申請 專利權更名用之印章;且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 既已由證人朱麗玲轉交由侯文忠交付之上開申請專利權更 名用之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 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乙○○打字 之姓名下,衡情證人王樹賢自無必要再另行未經授權同意 私擅偽刻另一顆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乙○○」印文之印 章,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 「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 示之證物。此由吾人生活經驗和社會常情及前開說明即可 經由邏輯推理及經驗判斷而知。
㈦本案所爭執者乃在於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於八十六 年四月七日代為辦理前開專利權轉讓事宜時,為何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之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立 同意書人欄:乙○○之打印字體並未蓋有原有之專利權更 名用之乙○○木質印章之四方形印文(該未蓋有乙○○印 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附於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 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乙○○雖辯稱 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 知其補正時,說明欄二註明:讓與契約書一份(受讓人應 連署並蓋章)並檢還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該「專 利權轉讓同意書」除與前開附於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 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格式內容相同外,並於 立同意書人欄:乙○○之打印字體下蓋有另一枚如附件一 所示之仿宋體「乙○○」之印文云云(八十六年偵字第二 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四頁;原審卷第七0頁;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 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檢還之該張「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原本附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九六頁至第 九七頁),惟查,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既已取 得原有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 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之讓與人欄乙○○打字之姓名下,前已述及,除非係王樹 賢漏未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乙○○打字 之姓名下蓋用前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乙○○方形木質印 章,否則焉有不於同時一併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 印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所收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 利處檢還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於立同意書人欄:乙 ○○之打印字體下蓋有另一枚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乙 ○○」之印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㈧再查,證人王樹賢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雖有被告乙○○ 之打字姓名,惟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乙○○之印文,業經本 院查證屬實(見該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 卷第三七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惟被告乙○○對告訴 人丙○○、甲○○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提出與上 開案卷第六九頁同一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 書上,竟有被告乙○○之印文(如附件一所示),且該印 文之字體,係屬「仿宋體」,與原來被告授權照華事務所 代刻,用於更名後行使專利權所使用之印章「隸書體」之 印文亦有不同,顯見該仿宋體印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印 章並蓋用於中央標準局退件函所附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上甚明。蓋若認為中央標準局要求補件時所寄還予



被告之前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為原本,則上開專 利案申請卷第一宗卷內所留存之影本,其上一定會有含被 告姓名之仿宋體印文在相同位置,然在該申請之案卷內第 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印文,足見該專利 權轉讓同意書於中央標準局寄還被告時,並無任何印文存 在其上至明。易言之,當時照華專利事務所或侯文忠等人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該立同 意書人欄: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應無任何之印文存 在(按諸常情應是承辦人員漏於該處蓋用印章,已如前述 )。再本院前審傳訊中央標準局承辦人歐李采蘋,其雖陳 稱該局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如附件二所示),是其將正本影印後,留存影本,而將正 本退回。當時退回是因為受讓人沒有蓋章,但沒有註明讓 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影本讓與人(應指立同意 書人欄)處無印章,可能是機器老舊,紅色印泥影印不出 來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九頁至五0頁)。惟若果係影 印機老舊所致,為何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日期「86. 4.07」之戳記部分均影 印得極為清晰?又為何於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獨漏乙 ○○之印文?況上開日期戳記既連年月日之「帶點」均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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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提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