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3年度,11號
TPHM,93,選上更(一),11,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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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之候選人,丙○ ○則係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二人為 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己○○、丁○○夫 妻(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六萬四千五百元之賄賂予己○○、丁○○,表示希望透過渠 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人一千五百元賄款 ,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一千元部分,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 丙○○之代價,另五百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戊 ○○之代價。丁○○,己○○二人亦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 應允,除先扣留自己二票之賄賂三千元外,另推由己○○於 同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至鄰居乙○○(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即同路九一號九樓之三 ,除先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乙○○,約定乙○○投票予戊 ○○、丙○○外,並請乙○○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 票予戊○○丙○○之有投票權人。乙○○除本身收受己○ ○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並約定投票予戊○○丙○○外 ,亦與戊○○丙○○、丁○○、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乙○○在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



之不特定人,再向己○○拿取每票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而由 乙○○於同年六月五日晚間至六月七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 在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內(台北縣泰山鄉○○路)陳雲鳳等人 之住處,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雲鳳(住九十一號五樓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謝楊美雪(住 九十一號六樓之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陳淑霞(住九十一號十樓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王榮梅(住九十一號九樓之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四年確定)、廖桂蘭(住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二,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梁美玉(住九十一號十二樓之三,經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李佳霓(住九十一號 七樓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人每人各三千元賄 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陳郭敏榮、陳來中夫妻六千元 (住九十一號十樓之四,其中陳郭敏榮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陳來中未經起訴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 、及無投票權之徐秀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千五百 元(此部分不在犯罪事實之列,詳後述),約渠等行使投票 權投票予戊○○丙○○,經上開諸有投票權之人均予以收 受,而許以投票予戊○○丙○○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己 ○○、丁○○夫妻因故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九十七巷十三號一樓甲○○(另因單獨為戊○○、丙 ○○賄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四千五百元退還丙○○。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其中部分 條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本件有關之調查筆錄雖係在新法施行前做成 取得,惟既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九十三年度 第五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證人丁○○、己○○之證言不實,彼等並未賄選,可能 係遭選舉對手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係九十一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 候選人,號次抽籤為一號,被告丙○○係九十一年台北縣 泰山鄉大科村村長之候選人,號次抽籤為一號,該兩種選 舉投票日皆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等情,業為被告二人坦承 不諱,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3年9 月27日北縣選一字第 0930502144號函可稽(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二頁),復與已 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淑霞、王榮梅、丁○○、己○○、 、乙○○、謝楊美雪所述相符。
(二)被告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我... 在六月六日下午五點至晚間八點,有和丙○○共同 前往大科村,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及鄰長,以 尋求支持。」,及「丁○○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   ,選舉初期我曾請他幫忙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 一次面,六月六日與丙○○共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 期間... 見過三、四面。」等語(九0七號選他卷九九頁 正、反面)。再參以實際著手買票之乙○○、轉手賄款之 己○○、收取賄款之徐秀蓮顏河山謝楊美雪梁美玉 等人,均一致供稱賄款共一千五百元係要投給鄉民代表及 村長登記候選人各為一號之人,其中乙○○(一0五九號 選他卷一頁反面、七頁正面)、己○○(九0七號選他卷 六五頁、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顏河山(一0五 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謝楊美雪(一0五五號選他卷一 頁反面)更指明賣票對象係被告戊○○丙○○二人,己 ○○尚稱:「有說一千元是選村長的,五百元是選鄉民代 表的。」等語(原審卷六九頁),可見被告戊○○、丙○ ○否認搭檔競選,尚無可採。
(三)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丁○○在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期間 我有替村長候選人一號丙○○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戊○ ○拉票,因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 九0七號選他卷五三頁)「(問:丙○○拿錢來時,你是 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起初 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直 稱:「(問:丙○○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 鄉○○路九十一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一0五八 號選他卷六頁);至於買票經過及詳情,則稱:「村長候 選人丙○○於五月二十七日左右... 前來我家,交給我夫 妻(配偶己○○)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己○ ○收下),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要我們幫 忙買票,在六月八日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 投給村長候選人一號丙○○及鄉民代表一號戊○○。」「



(問:你們夫妻如何為丙○○戊○○進行買票?)在收 到丙○○所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及登門 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持一號村 長候選人丙○○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戊○○,一個人頭 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同上卷一頁反面)在原審仍堅 稱:「拿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原審 卷六九頁)。另查丁○○之妻己○○於調查處訊問時先供 稱:「丙○○約於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候選人抽 完籤後二、三日,於晚間將近十時許,親自登門到我家拜 訪,並親手拿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金額部分詳見後述 )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票權選民買票,每位 選民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的戊○ ○與丙○○。」等語(九0七號選他卷六五頁),另又供 稱:「五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丙○○與其助選員到我家 找我先生丁○○,... 丙○○當時表示希望我先生能夠負 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台幣六萬元給我們, 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一千元,要求選舉人投票給抽籤 號次同為一號之戊○○丙○○,但我當時跟我先生表示 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丙○○,不適合為丙○○買票,所以 由我全權出面為丙○○戊○○買票... 。(問:丙○○ 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九十一號大 樓的住戶買票?)是。該筆款項皆由我轉交乙○○用於賄 選之用。... 我並不確知乙○○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樓那 些住戶買票,我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我說某人 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一千五百元的價碼交給她,所 以乙○○說她買了陳雲鳳等人,金額共三萬元,我就應有 給她三萬元。」等語綦詳(選他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一頁 反面至第二頁反面);核與丙○○前開供述之情節相互吻 合。己○○另就其與被告戊○○丙○○之關係指稱:「 由於我先生丁○○係泰山鄉大科村第十六鄰鄰長,而我先 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戊○○也都會來參加::戊○ ○::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幫忙拉票。」「 戊○○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先生有為其拉 票助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由何位村長指 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派。」「其 子丙○○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九0七號選他 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面),足見共犯丁○○、己○○ 夫妻與被告戊○○丙○○關係密切,再查實際收受並代 為發送賄款之乙○○、及收受賄款之謝楊美雪梁美玉均 一致指稱賄款一千五百原元係投票與被告二人之代價,已



如前述,而乙○○確已將賄款交予陳雲鳳等多人,則丁○ ○、己○○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選對手,豈有經由乙 ○○替被告等向多人行賄,反而使被告等人獲得選票之可 能?又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經報請檢察官就涉 案相關人等核發通訊監察書,再依據監聽所得循線約談查 獲,有檢舉筆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多紙可憑(復於選 他字第九0七號卷內),並非出於共犯丁○○、己○○等 人之檢舉或自首而查獲,被告等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云云 ,要無可採。縱然丁○○、己○○夫妻對於被告丙○○係 獨自前來送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無 非敘述詳略不同,尚不能遽指係不實陳述,亦予說明。又 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被告丙○○至其家中送 賄款時,其外出助選不在家中等語,惟仍證稱其知道是被 告丙○○至其家中送錢,由其太太收錢,後知道買票不對 ,將錢退回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證 人己○○亦坦承有替被告等買票等語不諱(同上筆錄); 至於證人丁○○、己○○其餘在本院證述之內容雖已就部 分案情有所避諱,惟既與彼等原先明確供述之情節不符, 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等之論據。
(四)被告等推由被告丙○○將賄款交付丁○○、己○○夫妻實 際買票之經過情形,據己○○供承:「我們家二票,我就 先行抽出三千元。」(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0頁)。另據 乙○○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己○○::有 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戊○○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丙 ○○,向我及鄰居陳雲鳳(九十一號五樓之一)、楊美雪 (九十一號六樓之三)、邱建強(九十一號十樓之一,此 部分詳見前述)、陳來中(九十一號十樓之四)、王榮梅 (九十一號九樓之四)、廖桂蘭(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二) 、阿蓮(九十一號四樓之四)、李佳霓(九十一號七樓之 二)及梁美玉(九十一號十二樓之三)買票,要求投票支 持戊○○丙○○。」(一0五九號選他卷一頁反面)「 (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陳雲鳳楊美雪邱建強王榮梅廖桂蘭李佳霓梁美玉各三千元,另外阿蓮一 千五百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問:你交付錢時 ,有請他們支持戊○○丙○○?)有請他們支持一號的 戊○○丙○○。」(同上卷七頁),復與己○○一致供 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褲」 作為所支持之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戊○○及村長一號候選 人丙○○之暗號等語(同上卷二頁反面、一0六三號選他



卷二頁反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 九0七號選他卷二0、七三、七四、七九)足徵。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仍對前開如何經由己○○處取得賄款在 交付與陳郭敏榮等人之事實,證述一致(本院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審判筆錄)。另查收受賄賂之梁美玉(原審卷七五 頁)、陳郭敏榮(一0六五號選他卷一頁反面、原審卷七 四頁)、謝楊美雪(一0五五號選他卷一頁反面、四頁反 面、原審卷七五頁)、徐秀蓮(一0六一號選他卷二頁反 面、五頁正面、原審卷七三頁)、王榮梅(上訴字卷第二 二二頁)、陳雲鳳(同上筆錄)亦供承確有收取乙○○賄 款,而允諾投票予被告戊○○丙○○等情不諱,另收受 賄賂之陳淑霞、廖桂蘭李佳霓雖否認收受賄賂,然而渠等 之受賄情形業據證人乙○○迭次指證明確,且本院前審經 徵得渠等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彼等否認收賄部分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 結果通知書(上訴字卷第一九三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圖形紀錄等(外放)在卷可稽。
(五)再參以本院前審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送測謊鑑定結果, 認其二人所為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 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Bi-Zon e 區域比對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書立具 結書,且有儀器測驗圖刑、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可徵, 有各該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可查,足見其為慎重、嚴 謹,自可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二人空 言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
(六)至於共犯己○○、丁○○在調查處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 ○交予渠夫妻二人之賄款金額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或稱係 三萬四千五百元、或稱係六萬元、或稱約六萬元、或稱係 一疊現金未當場清點等語,嗣後己○○於原審及本院更審 時又供稱被告丙○○交付者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已經退還 等語。惟查乙○○本身自己○○收受之賄款為一千五百元 ,其交付與陳雲鳳等人(包括徐秀蓮部分)之賄款共為二 萬八千元,且該等部分均未收回等情,業據乙○○供述極 為明確(選他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二頁、第九頁),由此 可徵己○○交付乙○○部分之金額總共為三萬元無訛;另 查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調查處坦承:被告丙○ ○係交付約六萬元,其於六月七日退還三萬四千元,另應



有給乙○○三萬元等語(選他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一頁反 面至第二頁反面);另己○○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被告丙○○交付之賄款約六萬元等語(選他字第 一0六三號卷第六頁);再查證人己○○、丙○○於偵、 審中關於退還被告丙○○之賄款金額始終供稱係三萬四千 元不移。按丁○○、己○○夫妻係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等 人向乙○○行賄、及轉請乙○○向其他之人行賄,衡情丁 ○○、己○○顯無自行墊款行賄之可能,況且乙○○本身 所收之賄款及經由乙○○交付之賄款均未收回,則己○○ 交付與乙○○部分之賄款三萬元與渠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 丙○○之賄款三萬四千五百元,顯係二筆不同金額,不容 混為一談。而該二筆金額合計為六萬四千五百元,與被告 等每人行賄一千五百元之金額相容,復與己○○、丁○○ 前開所供「約六萬元」之金額接近,故綜合上述事證,堪 認被告許鄭委員先交予丁○○、己○○之賄款應共計為六 萬四千五百元。己○○、丁○○事後所稱所收賄款僅為三 萬四千五百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與被告丙○○、乙○○ 結算云云,應係欲圖減輕彼等行賄刑責之卸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雖否認行賄及收受己○○、丁○○退還之 三萬四千五百元,然查丁○○、己○○對於在甲○○家中 退還三萬四千五百元與被告丙○○之事實,已迭次供述明 確,參諸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在甲○○家中與丁○○、 己○○夫妻見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七頁),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丙○○曾約丁○○在其家中見面等語(同上卷 第五十九頁),自堪信己○○、丁○○此部分之供述可採 。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丁○○夫妻並未交錢與被告丙○ ○云云,然證人甲○○業因自行出資三千元替被告二人向 顏河山沈麗娟賄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在案可稽,可見甲○○與被告 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之證言顯屬附和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七)被告等所行賄之對象包括丁○○、己○○、乙○○、陳雲 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 霓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選舉區內之居 民,係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選舉人名 冊可稽(選他字第九0七號卷第七、八十二頁)。又本案 雖係由被告丙○○出面交付賄款與丁○○、己○○夫妻, 並透過渠二人轉向乙○○等人行賄,然被告戊○○與被告 丁○○既有共同參與選舉活動情事,且並向受賄對象明確 表示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被告二人,則被告戊○○雖未出



面,但其與被告丙○○就前開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亦屬灼然。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 ○、丙○○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己○○、乙○○間,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推由被告丙○○、己○○、及乙○ ○下手實施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彼 等前開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⑴共犯乙○○係同時交付賄款六千元與陳郭敏榮、陳來中夫 妻,業據乙○○證述明確(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原判 決僅認定此部分係交付陳郭敏榮賄款六千元,略有不符。⑵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有輾轉經由己○○、乙○○交付賄款與  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徐文慧、甲○○、顏河山、沈麗 娟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有無賄選犯行漏未 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⑶被告等交付 丁○○、己○○之賄款應為六萬四千三百元,已如前述,原 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六萬元,並採信己○○之供述認 其事後歸還三萬四千五百元時,其中四千五百元係另行墊款 ,亦未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手段參 與選舉,而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參選,所為已嚴重危害選舉風 氣,及被告二人賄選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 不佳,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共犯丁○○、己○○退還被告丙○○之三萬四千五百元,係 被告等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經退還與被告丙○○,雖未扣案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尚在右揭時、地,透過 丁○○、己○○,轉由乙○○交付賄款予林明輝、徐秀蓮、 李美惠各三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文慧三千元,甲○○再轉 交顏河山沈麗娟各三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戊○○、丙○



○等情,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賄賂罪嫌。惟查:
(一)徐秀蓮
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 選區之候選人戊○○丙○○並無投票權,此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原審卷一四三頁)為據。徐秀 蓮雖不否認有自乙○○處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惟表示係 因其夫張景復
元予張景復,但伊收下一千五百元後即挪為家用,並未告 知張景復等語(一○六一號選他卷二頁反面)。是徐秀蓮 收受賄賂固屬實在,惟其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係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自無從對被 告戊○○丙○○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
(二)共犯乙○○固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 ,惟未曾提及有對林明輝行賄之情,二人於原審庭訊對質 ,亦均表示互不相識(原審卷七一、七九頁)。衡以常情 ,共犯乙○○犯後,對於行賄陳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 、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均直承無諱,若其真 有對不相識之林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 共犯乙○○確未曾對林明輝有行賄之舉。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明輝有自共犯乙○○或被告戊○○、丙 ○○、另共犯己○○、丁○○處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戊○○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三)李美惠、徐文慧固亦直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 美惠之手取得,而李美惠則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係取自何人 之手,且不認識乙○○,已據李美惠、徐文慧分別供明在 卷(選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七四頁、選 他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二頁、原審卷七三頁),自無從認 定該二人之賄款與被告戊○○丙○○、共犯丁○○、鄒 美惠、乙○○之買票行為有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四)收受賄款之顏河山沈麗娟雖坦承有自甲○○手中取得賄 款,但甲○○則稱伊係自掏腰包為被告戊○○丙○○買 票,而非該二被告送錢託伊買票等語(選他字第一0五三 號卷第一、二、四頁、選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三、三二 頁、選他字第九0七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原審卷三二、 六八、七三、七五、九六頁),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證 可證被告戊○○丙○○有此部分賄選犯罪情事,自亦屬 不能證明該二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情事。
(五)綜合上述,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丙○○有上開



賄選犯罪情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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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