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
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簡稱聲請人)因 遭羈押達近四年之久,纏訟多年致個人身體、生活、經濟、 家庭等一切均陷入長期混亂及困境中,急須聲請人努力重建 。聲請人之父親因患有腎臟方面等疾病,隨時需家人在旁照 料,而父親因工作生活之需要,常須前往日本洽商,加諸父 親工作涉及契約等法律方面,亦需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保後,迄今又近四年,然聲請人 自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二)第七六號)交保後,至 本次傳喚、開庭、審理等,均始終遵期出庭,絕不敢稍有違 怠,況本案被告多經解除限制出境,為求公平一致性,並迫 於聲請人之生活壓力及治療身體舊疾原因,請法院體恤下情 ,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一四三六、一五五三、二○ 九五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八年、一年六 月,及褫奪公權九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 公權九年。本件聲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撤銷聲請人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年 六月,及褫奪公權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 七年。本院前審判決後,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二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審理,復認 聲請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三年、二年六月,及褫奪公權七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聲請人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有關聲 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 七六號案件審理,仍認聲請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六月, 及褫奪公權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本 院更二審判決後,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判決撤銷本院更二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審理,本院認為 聲請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依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書之內容,雖認被告係犯有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 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又本院雖僅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較諸歷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為輕,惟本院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以聲請人另涉犯較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提起上訴,目前已經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未確定,聲請人所涉罪 嫌仍在審理當中,犯罪嫌疑並未因本院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 生異。參諸起訴書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 二一號判決書所示,聲請人所涉之案件,尚有另一重大嫌疑 人即共同被告張台雄始終未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與張台雄 是否確有共同參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犯罪情節,仍有待釐清 ,而張台雄之供詞,對於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存有重大之影響 ,張台雄目前雖在通緝中,可能隨時緝獲,有立即再對於聲 請人訊問,並與聲請人對質之必要,惟若准許聲請人出境, 聲請人恐有逃避刑事責任滯留國外不歸之情事發生,非常不 利於將來之司法審判以及刑罰之執行;(三)、聲請人因涉 及本件貪污案件,檢察官即基於聲請人個人涉案之情節以及 其單獨之考量,於85年 7月11日即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通 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7月11日北檢英致85偵10000境 管字第 112號函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涉本案嫌疑既屬重大,
目前案件又未確定尚待審理,加以本案屬於社會矚目之重大 刑事案件,其原來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原因仍未消滅,究 不因聲請人曾遭羈押達四年之久或本案其他被告有未遭限制 出境而受影響。綜上所述,本院應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 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上開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