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之兄吳啟端自大學畢業後即與 其妻丁翠雲赴美讀書迄今,靠打工賺錢及其妻娘家資助在美 讀書;抗告人之姊吳啟瑛罹患惡性大腸癌經開刀治療,正在 治療當中,無能力照顧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之配偶劉冬鳳 因抗告人生意失敗憤而攜女返回韓國居住,抗告人每個月寄 予生活費用;抗告人父母並無其他子女可以照料,且家庭經 濟負擔沉重,須靠抗告人一人支撐。②抗告人如入監服刑, 勢必失去工作,若賦閒在家,如何能達到「矯治受刑人」之 目的;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並未規定職業須具備有何種專長之要件始得適用,原裁 定之解釋標準過於嚴苛。③抗告人為了家計,不察在「榮龍 企業商行」任職司機及搬運工作,僅領一個月薪水,怎知老 闆楊喜雄詐騙他人,抗告人非真正詐騙之人;「榮龍企業商 行」其他擔任司機人員賴萬福、潘泰成、劉秀光等,判處有 期徒刑四個月,准予易科罰金,為何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抗告人既非主嫌,何以一定要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始得易 科罰金認司法不公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七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 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決定是否准予易科,此有刑法第四十 一條但書明文規定可據,抗告人認原判決宣告准予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認執行檢察官上開行為與其 他共犯比較認有司法不公平,應係抗告人對於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誤解,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甫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經原 審法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 二八號執行案卷核閱,且抗告人確實於上開詐欺案後另行起 意為本案犯行,共詐取貨款高達近六百萬元,且抗告人係跟 在主嫌犯「楊喜雄」邊,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㈡㈢可查,足認抗告人與其他 擔任司機之共犯情節不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為上開犯 行非輕,當屬有據;又抗告人與其父母、姐姐吳啟瑛 非設同址,並抗告人已成年之子吳建霖仍與抗告人父母設同 雖分別罹患白內障眼疾及糖尿病、高血壓,抗告人服刑期間 ,由抗告人已成年長子協助當無何困難,抗告人姐以已成年 之人,雖患有大腸癌,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六次化療,僅係 三個月回診一次追蹤,此外抗告人配偶劉冬鳳已成年人並且 攜女返回韓國居住,足認獨立生活自行照顧並無何困難,原 審以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行非輕,及抗告人家庭情形,擔 任業務專員,並非專精特長,入監服刑,並不影響該機關業 務運作,並斟酌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佰六十七條及不能自理生活情事,認受刑人入監執行應無困 難,且認抗告人前犯詐欺前科再為本次犯行非執行所宣告之 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社 會秩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王淑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