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908號
TPHM,93,交抗,908,200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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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韋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45 號、
第7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韋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4 月14日核
准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先
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
亦有規定。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韋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BVF─六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93年5 月12日下午6 時32分許,由不詳之人所駕駛,在
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闖紅
燈,並經警員鳴笛示意停車而不服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
第ACU626348號、第ACU626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93年6 月14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U6263
48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U626349號裁決書裁決,各裁
處抗告人罰鍰1800百元及3000元,並經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違
規之警員江啟政於原審到庭證述取締經過明確,因認抗告人
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
誤。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未果並立即加速逃逸
而遭警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CU626348號、第ACU626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江
啟政於原審到庭證述取締經過明確 (見原審93年9 月1 日訊
問筆錄)。 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空言:系爭機車雖名為抗告人
所有,但實際使用人為陳蕭麗琴,當天該機車並未外出,陳
蕭麗琴、陳俊源、甲○○蕭天祥等人均可證明該事,舉發
違規之警察依車牌號碼於電腦上取得車籍資料並加以背誦,
於原審開庭時自能記憶清晰,實際上無人能保證其係在績效
之壓力下開立不實罰單而為枉法構陷云云,惟抗告人所舉證
人均係抗告人前代表人或現任代表人或相關之協力廠商,其
等與抗告人利害相關,於違規發生已逾半年後,欲就某日該
車有無外出之違規重要事項做證,自難期為不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且抗告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不實或違法等情,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
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3000元,尚無不
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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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