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3年度,13號
TPHM,93,交上更(一),13,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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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44 號),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四 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晚間九、十時許,與友人田祚嚴及丙○○在臺北 市○○街一二六號四樓吾家歌唱城卡拉OK店飲酒,至十九 日(原審誤為十八日)凌晨,丁○○已有醉意,復約至天母 地區繼續飲酒作樂。丁○○明知其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所有CY─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載田祚嚴及丙○○往天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 田祚嚴藉故先行下車,丁○○繼續駕車沿臺北市○○路○段 由南往北行駛,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一 九九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第三中隊(以下簡稱保大三中隊)警員郭振洲駕駛CP─二



一四二號(編號三三二號)巡邏車行經承德路三段南行北第 三車道,發現違反規定未戴安全帽而騎乘RLW─二九六號 輕型機車途經該處之陳文裕,乃閃亮警車警示燈光實施攔檢 ,郭振洲與警員黃志德黃忠祥均站立於警車後方盤檢時, 遭丁○○因酒後且超速駕駛小客車自後直接撞擊,致警員黃 志德被撞進警察巡邏車底盤下,顱內及胸腔出血,當場死亡 ;警員郭振洲彈飛至巡邏車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 肢脛腓骨骨折;警員黃忠祥則倒於巡邏車旁車道,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振洲經路人劉柏杉報 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仍因雙側前額葉受損 症候群,致智力受損嚴重,並受有平衡維持、語言維持、外 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均有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 於肇事後,經路人劉柏杉敲擊車窗告知已撞到人,有人傷亡 。同車之丙○○見事態嚴重,竟教唆丁○○逃離現場,丁○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不救護傷者,亦不報警處理, 與丙○○下車,趁路人劉柏杉至路旁騎樓下以公共電話報警 之際,相偕沿臺北市○○路○段往北方向逃逸二十八公尺後 ,轉入該路三段一九一巷繼續逃逸一0八公尺,再轉至距離 巷口十二‧八公尺處即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 並藏於路側停車後方(即臺北市○○○路三一巷二四之三號 對面),佯裝情侶低頭躲避。嗣由獲報前往追緝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寧夏派出所警員梁榮輝吳國明以手電筒照射發現 丁○○頭臉染鮮血,疑為本案肇事者,加以質問,丁○○始 坦承駕車。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將丁○○帶往臺 北市立中興醫院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GM/DL (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0五毫克)。二、案經被害人黃志德之父黃武德、被害人黃忠祥提出告訴、被 害人郭振洲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丁○○前於本院前 審所為供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街吾家歌唱 城卡拉OK店內飲酒後猶仍駕駛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感覺還可以開車,雖有醉意 ,但不是很醉,應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肇事後,經警送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 七一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八0五毫克)



,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附卷 可稽,而按就醫學實驗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 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 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據,參以其酒後駕駛肇致本件重大車 禍傷亡情節,足見被告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犯罪行為,自屬已經證明。
貳、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時速並不快,對 事故發生經過,沒有任何記憶。當時並未見到警車,且警車 並未開啟警示燈光或於車後設置警示燈或路障標示,據事後 瞭解,當時巡邏車係併排停放於車道內,過失在警車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直接衝撞執 行攔檢巡邏勤務中之保大三中隊警員黃志德郭振洲及黃 忠祥,為僅生還且有正常意識之警員黃忠祥及現場目擊證 人劉柏杉陳文裕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黃志德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出血而死亡,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 憑。被害人郭振洲因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擊,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骨折經開放復 位及內固定治療,已可藉助助行器自行行走,惟腦部受傷 部分,係患為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導致智力受損嚴重 ,恢復困難,其平衡維持、語言表達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 ,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一六 八號函在卷可據,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黃忠祥遭 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 之診斷書存卷為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丁○○於警詢已自承:於肇事時行車時速為 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王士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研判肇事車輛之時速應在七十公里以上,並於原審法 院證稱:依被告丁○○肇事車輛及受害巡邏警車撞毀情形 研判,被告丁○○肇事時行車時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至一 百公里之間;另證人陳文裕亦稱:肇事車輛之速度約在時 速七、八十公里以上;惟證人王士勳亦於原審自承:並未 至現場勘查,亦未比對車輛撞擊情形,且未參酌車禍雙方 之陳述,僅就車損情形判斷被告丁○○肇事時之車速(見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證人陳文裕亦於原 審稱:係依據被告丁○○駕車從伊前方經過,有很大的衝 擊聲及風速的感覺判斷,渠並不具有依車輛行駛風速及撞 擊聲判斷車速之能力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筆錄),俱足見前開證人對被告丁○○肇事車速之研判 ,均屬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丁○○以時速 六十公里以上速度駕車之證據。又被告丁○○肇事後抽血 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已如 前述。其酒後超速駕駛肇事,已極明確。
㈣被告丁○○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未見到巡邏警車顯示 警示燈光,亦未見警察及受檢機車停放於巡邏警車之後; 被告丙○○亦於本院前審稱:當時巡邏警車係空車,未顯 示警示燈,執勤警員係站立於巡邏車前方。然查:本件執 行公務之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執行攔檢勤務時,已明確 閃亮警車警示燈光,執勤警員三人均站立於警車後方執行 盤查任務,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已據警員 黃忠祥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陳文裕、劉 柏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文裕 所繪製現場關係人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又證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吳國明及梁榮 輝均於原審具結證稱:渠等趕抵肇事現場時,確見遭撞擊 之巡邏車警示燈呈閃亮狀態等語,並有所製作之報告在卷 可憑。本件警員三人遭被告撞及後,一死二受傷嚴重,倒 地無法行動,自無事後開啟警示燈之可能,足見被告丁○ ○及被告丙○○所指稱:肇事時巡邏車警示燈並未閃亮, 為虛偽之詞。依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確有乙部白色輕型 機車倒臥路側,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自小客車輛前方



撞毀部位遺有點狀血跡,撞擊後掉落之車輛牌照,亦染有 血跡,有照片足稽,足見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係撞擊 受害警員及受檢機車,再直接撞擊警用巡邏警車,已臻明 確。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保大三中隊警察因發現陳文裕未戴安全 帽乃停車攔檢,巡邏車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南往北 方向之第三車道內,雖與路側所劃設停車格內之停車併排 ,然按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得不受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 揭事證,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光確有閃爍,在當時深夜二時 十分許,人車稀少,且當地路段為四線道,仍有二線車道 ,可供各型車輛正常行駛,並不妨礙民眾安全及取締違規 人之安全,該警備車之停置,自無任何疏失,不能因警車 深夜執行公務停放於第三車道,認其有疏失。
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前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車行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 告丁○○酒後超速駕車,為肇事之原因,郭振洲駕駛警車 並無違規或疏失,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 鑑審字第九○六○一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九 十年七月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六六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志德之死亡及 郭振洲黃忠祥與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丁○○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於肇事時腦中一片空 白,對肇事過程均無從記憶,主張肇事時因喝酒已處於心 神喪失之狀況云云。然查:被告丁○○肇事當天於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自承:雖有喝酒,但並沒有醉(見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被告丙○○於原審亦稱:撞到警車之前,丁○ ○並未蛇行或變換車道,是直行後撞到的等語(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田祚嚴於原審證 稱:離開卡拉OK店時,被告丁○○精神狀況蠻好的,像 一般稍微喝了酒的人一樣,比較多話,言語表達還算清楚 ,離開之後就往前行駛,到西門町圓環,往寶慶路走,並 繞過總統府,車速都蠻正常的,在其民生西路下車之前, 被告丁○○並無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 等危險駕駛行為,覺得她開的蠻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肇事時及 肇事前,並無陷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之心神喪失之程度。又被告丁○○於肇事後經原審法 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進行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據覆稱「蕭員於案發前曾與朋友 飲酒,於案後在市立中興醫院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 一MG/DL ,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諧調能力應已 受到酒精之影響,致產生判斷能力以及應變能力之障礙, 而出現肇事行為」,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 北總精字第二三三九八號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按,且該 鑑定之醫師李鶯喬復於原審證稱:酒精濃度對人影響因人 而異,係依受鑑定人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測之血 中酒精濃度比對文獻數據統計所得,該酒精濃度對一般人 所產生之作用與影響所作之判斷,認受鑑定人丁○○事發 當時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因飲酒而受影響,警覺度明顯 降低,反應亦會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查獲之警察梁榮輝及吳國 明於原審證述:於查捕被告丁○○到案後,丁○○有哭鬧 之動作及情緒狀況(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審判 筆錄),自足徵被告丁○○當時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 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叁、被告丁○○肇事逃逸及被告丙○○教唆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丙○○丁○○於 本院前審時之供述,固坦承被告丁○○駕車肇事後離開臺北 市○○路○段一九九號前之車禍現場,轉往臺北市○○路○ 段一九一巷,嗣在臺北市○○○路三一巷二四之三號前之捷 運車道下空地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肇事逃 逸及教唆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記得當時發 生何事,並不想逃逸,是丙○○說車要爆炸了,拉著下車, 一直被拖著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渠並未教唆丁○○逃逸,因發生撞擊後,在車內有聞到 汽油味,認為車子即將爆炸,就搖醒丁○○,協助其離開車 輛,以避免危險,下車後並未叫丁○○逃逸,且渠並沒有必 要逃跑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保大三中隊員警黃 志德死亡及警員黃忠祥郭振洲受傷,經路人劉柏杉告知 上情後,猶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與被告丙○○離開現場,經現場目擊證人劉柏杉 記下其逃離之路線,告知抵達支援之警網,由員警循線捕 獲被告丁○○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柏杉陳文裕 及警員梁榮輝吳國明於原審具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劉柏杉並證稱:肇事車 內有二個人,女的是駕駛人,男的坐在右前座,他們沒有 下車,敲駕駛座車窗,要女子下來處理,告知:事情大條



了;當時車窗是關閉的,渠打開車門要該女子下車,該女 子慢慢下來,男的也下車;又告知:撞到人了,可能有人 死亡;要女子報警,他們沒有報警,該女子並轉身拿皮包 ;伊為代為報警,走到旁邊騎樓打公共電話,看到女駕駛 及男子快跑到一九一巷口,渠叫他們:不要跑!追到巷口 去,再喊:不要跑!他們仍跑到巷尾右轉等語(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詢 時亦坦稱:車撞到不明物體後,車上友人告知撞到警車趕 快跑,就跟著一起跑,沒有報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撞到警車後,丙 ○○叫伊趕快跑,當時酒意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檢察官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復於原審自 承「丙○○拉我跑,跑了一陣子,坐在紅磚道上,丙○○ 把我頭壓下去,並說,警察來了(見聲羈卷第五、六頁) ,被告丙○○於警詢亦供承: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側,在離 警車八部車之距離時才發現,然後車子就撞上警車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 稱:車禍後確有路人告訴我們丁○○說撞到人,並要求打 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伊因又累又怕,並未打電話報警, 並叫丁○○趕快跑,拉著她說趕快離開這裡,係因心裡害 怕、恐懼始未留下處理,我承認犯幫助或教唆肇事逃逸罪 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互所 述之情節,與證人劉柏杉證述均相符合。
㈡被告丙○○雖辯稱因聞到汽油味,擔心爆炸而離開現場云 云。然據證人劉柏杉陳文裕於原審證稱:當時車禍現場 並未聞有汽油或煙硝味,車子並無爆炸之跡象等語(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丁○ ○尚從容取走隨身皮包再乘車逃逸之情,足徵被告等並非 因認汽車有爆炸之危急狀況始行起意離去。
㈢被告丙○○丁○○於逃往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 地時,坐於路側停車後方,被告丙○○並將被告丁○○頭 臉壓低,作情侶狀,嗣自後追捕之警員吳國明梁榮輝以 手電筒照射發覺渠等染有血跡為肇事者,出言相詢後,被 告丁○○始坦承肇事,經證人梁榮輝吳國明於原審結證 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 有該警員所提出之報告在卷可參。本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履勘肇事及被告逃逸後查獲現場,勘查結果 為:⑴由二0一號至一九一巷口距離為二十八公尺;⑵警 員吳國明追捕路線即一九一巷總長度為一0八公尺;⑶由 一九一巷口至發現被告位置為十二‧八公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至於卷附警 員梁榮輝報告書雖記載於離開現場五十多公尺處發現被告 丙○○丁○○,然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又交警測量機車至一九一巷口距離為十五‧三公尺,然係 機車遭碰撞後所在位置,與被告丙○○丁○○開始離開 現場之處所不同,亦不足以認定前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實在 之情事。再查,案發現場旁騎樓下雖未設置公共電話,惟 臺北市○○路○段二0一號前之騎樓樑柱上,留有公用電 話拆除之痕跡,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照片可稽, 與警察於案發後拍攝臺北市○○路○段二0一號旁樑柱裝 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地處,雖有裝設路燈,渠等藏 坐地點前有整排路側停車,並種有相當數量之植栽,可部 分阻斷路外視線,有勘驗照片足據,核與證人證述情節悉 相一致。被告丁○○於肇事後雖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 狀態,然其與丙○○明知駕車肇事撞擊警員致人死傷,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相偕逃離現場,被告丁 ○○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之犯行及意圖,已甚灼然。 ㈣被告丙○○雖否認有教唆肇事逃逸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車禍發生後,確有路人告訴我們說撞 到人,渠因又累又怕而未報警,且有叫丁○○趕快跑,並 拉著她離開等語。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車 上朋友告訴伊撞到警車趕快跑,就跟著一起跑;撞到警車 後很害怕,且驚嚇過度,車禍後丙○○把伊拉出,叫伊趕 快跑,伊問為什麼,丙○○就說先走再說,等一下再告訴 你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明知被告丁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教唆被告丁○○逃離現場,被 告丁○○也確係因被告丙○○之造意,起意肇事逃逸,並 與被告丙○○相偕棄車離開現場等情,彰彰甚明。 ㈤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劉柏杉陳文裕,證 明汽車撞擊高溫會爆炸,叫被告等離去,丁○○自行下車 逃離及傳訊證人范慕蘭證明丙○○當天才認識丁○○不到 二小時,不可能教唆丁○○逃逸云云。惟查證人劉柏杉陳文裕已多次作證明確,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至被告二 人認識時間長短,與被告丙○○是否教唆犯罪,無必然關 連,范慕蘭又不在被告教唆犯罪之現場,本件事證又已明 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予以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避就翻異之詞,難 以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亦屬已經證明。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然公訴人認定被 告丁○○並非以六十公里速度駕車,係以證人王士勳、陳文 裕之陳述,且肇事前已多次踫撞不明物體,經同車之田祚嚴 屢喊停車,要求更換駕駛,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 行,應已預見其駕車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持續駕車撞 擊被害警車及執勤員警致人傷亡為依據;惟查:⑴被告丁○ ○自始堅決否認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否認肇事時以時速 七、八十公里行駛。公訴人所依據之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王士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研判 肇事車輛之時速應在七十公里以上云云,並於原審法院證稱 :依被告丁○○肇事車輛及受害巡邏警車撞毀情形研判,被 告丁○○肇事時行車時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間 云云;另證人陳文裕則稱:肇事車輛之速度約在時速七、八 十公里以上云云。惟證人王士勳亦於原審自承:並未至現場 勘查,亦未比對車輛撞擊情形,且未參酌車禍雙方之陳述, 僅就車損情形判斷被告丁○○肇事時之車速(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證人陳文裕亦於原審稱:係依據 被告丁○○駕車從伊前方經過,有很大的衝擊聲及風速的感 覺判斷,渠並不具有依車輛行駛風速及撞擊聲判斷車速之能 力等語(見同前原審法院筆錄),俱足見前開證人對被告丁 ○○肇事車速之研判,並無足夠之資料,而屬個人推測之詞 ,自不足採為被告丁○○確有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駕車 證據;⑵被告丁○○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緊急煞車, 行經臺北市○○○路時,曾踫撞不明物體,固據證人田祚嚴 陳述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一路多次緊急煞車 及踫撞不明物體之行為。且不能因車輛有緊急煞車或是否碰 撞不明物體,即推測被告駕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⑶至被告 丁○○於肇事前一日上午,固曾與其夫發生爭吵,向友人訴 苦:不如死了,生不如死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當 日心情惡劣,帶二個小孩到海邊,想到丈夫上個月打人,早 上又與其發生爭吵,所以打算帶小孩去死,因先生說要離婚 ,不就去死云云;然其亦一再辯稱:覺得孩子是無辜的,所 以未帶孩子去尋死,於昨夜十一時許至卡拉OK店唱歌喝酒 ,結束後要回石牌,但丙○○還要喝,就開車送他等語(見



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又稱:當日已分別接受 外婆、孫爺爺之勸導,晚間復與友人田祚嚴飲酒澆愁,經田 祚嚴開導後,覺得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田祚嚴於原審結證屬實(見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固因 夫妻爭執一度萌自殺之念,惟至車輛肇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已經消弭。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 時堅稱「(你知道這樣情形下開車會撞死人嗎?)我沒有想 到那麼多,我在肇事前心情就很亂,喝酒後更亂了」、「( 你是否認為撞死人也不違背你的本意?)我覺得我昨天就該 跳海自殺,這樣警員就不會死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本案肇事致人死傷結果,堅決否 認為其本意,且一再自責。證人田祚嚴與丙○○復於原審證 稱:於吾家歌唱城離去後,渠等三人商議至天母地區唱歌飲 酒,由被告丁○○駕車前往等語(見原審法院前開筆錄), 顯見被告丁○○於肇事時駕駛車輛,尚有載朋友繼續作樂之 動機及目的,何有以車輛肇事致人傷亡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意圖?本件情節與一般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情節,並無二致。 此外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致人 於死傷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自難認被告丁○○所為,係屬殺 人或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予變更。被告丙○○教唆被 告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者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害人郭振洲於車禍重傷後,因 智力嚴重受損、認知功能亦有障礙,已不能行使其告訴權; 公訴人依被害人郭振洲家屬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指定其姐乙○○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乙○○於當 日向公訴人表示告訴之意,有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訊問筆錄在 卷為據;該部分既已合法告訴,復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 ,法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重傷、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記 錄,其中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重傷、過失傷害罪 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精神 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有關單位三令五申大力宣導 酒後不開車之際,被告丁○○猶貿然飲酒後駕車,任意行駛 於公眾道路行駛,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傷亡極為慘重,釀成巨禍後,復未能給予傷者及時救 助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意圖規避刑事責任,不能予以 輕縱,爰不予減輕其刑。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經臺北 市○○路時因緊急煞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踫撞不明物 體,且行車時速在時速七、八十公里,其酒後駕車已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時速為六十公里,已 如前理由貳─㈧─⑴部分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駕車時之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至證人田祚嚴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丁○○酒後駕車有一次緊急煞 車及一次踫撞不明物體云云;惟其並不知被告丁○○究係在 何種情況下為緊急煞車及發生踫撞,致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自不得以丁○○駕車曾有一次緊急煞車、一次踫撞不明物 體,遽認所為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至於被告丁○○駕 車行至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雖肇致本案車禍,然未能 以此推測被告丁○○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罪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其前開有罪科刑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陸、原審對被告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丙○○教唆丁○○駕車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分別



審酌被告丁○○丙○○之品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況,對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 丙○○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 違法,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聲請,以原審關 於該部分判決對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丙○ ○亦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丁○○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原 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本件執行攔 檢勤務由郭振洲駕駛之警車,停車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疏 失,原審認警車停放亦有過失,尚有未當;㈡被告丁○○, 行車超速之過失情節,係時速為六十公里,原審認係五十至 六十公里,亦有未洽;㈢被告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未援引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之規定,俾為適用所據,亦屬違誤。公訴人據告訴人等聲 請仍認被告丁○○所為,構成殺人罪嫌,被告丁○○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認警車亦有過失,其駕車已心神喪失,原審 量刑過重,雖均不足採,然原審關於被告丁○○該部分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之品行,其過失情節重大、肇事致嚴重傷亡、肇事後逃離 現場,惡性非輕、迄今仍拒與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民事賠償及 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勤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及公訴人就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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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