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3年度,60號
TPHM,93,上重更(一),60,200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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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0、26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郭子俊曾為夫妻,現已仳離。郭子俊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越南經營生意失敗,因借款關係而認識 越南之販毒集團,郭子俊遂與甲○○、弟弟郭子典共同意圖 以貨櫃夾藏毒品,由越南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獲暴利( 郭子俊郭子典涉嫌運輸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九十一年十 二月底,甲○○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六之一號承 租倉庫一間,以為貨櫃進口後儲放貨品之用,郭子典則在九 十二年二月間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 辦理申請貨櫃進口。郭子俊郭子典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 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越南商洽運輸毒品事宜,兩人於四 月二十六日一同回國後,郭子俊再於四月三十日、郭子典於 五月三日至越南,安排將毒品藏放在貨櫃中,以輪船載運由 胡志明市出發,五月七日到達台灣基隆港,兩人再於五月十 日一同搭機回到台灣。郭子俊郭子典於五月十四日委託不 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 )基隆地區分公司呂金剛周美英,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二十呎貨櫃一只(貨 櫃:GMTU0000000), 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 AA/92/2378/0002), 實則在其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十四塊。承辦該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郭子俊將報關費用 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匯款至該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郭子俊 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偽稱為「郭小姐」之甲○○聯絡,甲○○即指示劉 美嬌於五月十五日將前揭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 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海員調 查處、台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台北市調查組獲 報,於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在基隆港「尚



志貨櫃場」內,開啟櫃號GMTU0000000 號貨櫃,查獲貨櫃內 毛巾箱中夾藏海洛因二十四塊(每四塊淨重分別為一二二六 點九四公克、一二二二點二五公克、一二一二點七六公克、 一二一二點三九公克、一二二三點八四公克、一二一三點四 九公克)。甲○○於同日下午請求不知情友人許清池等四人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共同等候,準備協 助搬運貨櫃物品進入倉庫存放,同日十四時許,甲○○在前 開處所為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與郭子俊郭子典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堅稱: 伊固先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自己名義租用位於桃 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承租倉庫一間(以下簡稱 桃園倉庫),以做為郭子俊自越南運輸之貨櫃進口後儲放貨 櫃內貨品之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持用郭子俊所交付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負責等待報關行聯 絡後告知送貨地點,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經報關行承辦人呂金 剛以該電話與其聯絡時,即指定送貨地點為上揭倉庫,其並 於貨櫃抵達時間僱用許清池等人於倉庫現場等待準備受領貨 物堆存進入倉庫內等事實,然伊並不知貨櫃內夾藏的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伊只是負責替其前夫郭子俊接收貨櫃而已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呂金剛王朝宗劉美嬌周美英許清池之證言;㈡0000000000行動電話5 月14日 至16日之通聯紀錄;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㈣進口報單AA/92/2378/0002 影本;㈤法務 部調查局有關被告92年5 月15日採尿鑑定書等為證。四、經查:
㈠被告甲○○郭子俊之託受領之櫃號:GMTU00000 00之貨櫃,係郭子俊郭子典前往越南聯絡裝櫃運輸事宜 後,以郭子典設立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且



其內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之事實,除經被 告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外 ,且與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員工劉美嬌周美英呂金剛王朝宗等人偵及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港分行存摺影本、大日貿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進口報單 號碼AA/92/2378/0002各一份在卷內可佐。 且該查扣二十四塊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以化學呈 色法、氣象層析質普儀分析法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純 度89% ,合計純質淨重8215.35 公克,確實係屬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六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調科壹字第320001659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在 卷可考,是以被告甲○ ○所受領之貨櫃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幫忙郭子俊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被告名 義租用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承租倉庫一 間(以下簡稱桃園倉庫),以做為郭子俊自越南運輸之貨櫃 進口後儲放貨櫃內貨品之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持用 郭子俊所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負責 等待報關行聯絡後告知送貨地點,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經報關 行承辦人呂金剛以該電話與其聯絡時,即指定送貨地點為上 揭倉庫,其並於貨櫃抵達時間僱用許清池等人於倉庫現場等 待準備受領貨物堆存進入倉庫內等情,此等事實迭經被告自 承不諱,惟被告否認知悉貨櫃中有毒品,而證人郭子俊於本 院前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在運輸毒品?) 他不知道」,「(你與被告離婚,為何會找他幫你承租?) 我人在國外,被告在桃園做生意,他朋友也在做生意,比較 容易租到倉庫,所以我請他幫我承租倉庫」,「(被告有無 問你承租倉庫何用途?)我跟他講貿易的生意」,「(你有 無交付租金、押金給被告?)有」,「(你所謂有給,是如 何給付?)承租前就全部給付,承租時他告訴我多少,我就 全部給他」,「(被告有無將倉庫鑰匙交給你?)有」,「 (你本人有無到過桃園倉庫?)有」,「(你已知倉庫地址 ,為何不要報關行直接送到倉庫,而要報關行跟被告連絡? )不是被告跟報關行連絡,是大日貿易有限公司跟報關行連 絡」,「(你是否有請被告找搬運工人搬運?)有」,「( 被告幫你承租倉庫、找工人搬運,你是否有給被告好處?) 沒有」,「(你跟你弟弟郭子典在四月二十二日出國前,有 無見過被告?)沒有」,「(你弟弟出國前有無見過被告?



)出國前沒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扣案毒品是多少 錢買的?)台幣約三、四百萬元」,「(你購買本批毒品, 資金何來?)不是我的」,「(你有證據證明資金來自他人 ?)庭呈資料,資金來自沈正雄」(見同上筆錄),「(本 批毒品將由何人取貨?)台中的販毒集團上來取貨」,「( 你在該販毒集團內扮演何角色?)幫他們運輸」,「(你是 否有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有」,「(當 時被告已經有一支手機,你為何交付手機給他使用?)當時 我多一支電話,就拿給他使用,當時沒有什麼意思」,「( 被告有無問你為何給他手機?)沒有問」,「(你有無跟被 告講報關行會用這支手機跟他連絡送貨的地點?)有跟他講 卡車會跟他連絡,不是報關行」,「(這批貨進口是由何人 跟報關行連絡?)郭子典」(見同上筆錄)由以上可知被告 雖幫忙承租倉庫、找搬運工、與卡車司機連絡等,但依證人 郭子俊之證言觀之,郭子俊只係販毒集團走私毒品中的一環 ,被告並不知貨櫃中有私運之海洛因(見本院前審卷231 頁 以下)。
㈢依證人即協仁報關行基隆塘經理呂金剛於偵查證稱:伊曾經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一位「郭小姐」,連絡貨物已經放 行(見1800偵查卷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呂金剛亦證 稱:「(根據劉美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程序中所言不 同有何意見?)應該她講的對,事情發生之後我是根據她講 再轉述因為事實上是她在聯絡所以她講的比較對」,「(你 所稱大日郭小姐是誰?)我不知道,我只連絡過一次,我打 一次0000000000電話跟她連絡而已,他告訴我要出貨了打電 話跟他聯絡他會跟我說櫃子要拖到哪裡」,「(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下午五點與你通電話的是男的還是女的?)我本來 是要找郭先生結果是一個女生接電話,我就直接稱她為郭小 姐,她也說是」,「(你稱她為郭小姐是你自己判斷的,或 是之前有人告訴你要聯絡郭小姐這個人?)是我自己判斷的 ,我是第一次跟她聯絡。是我問劉小姐送貨事宜要找誰聯絡 ,她告訴我要找郭先生聯絡,我打去女生接我就直接稱她為 郭小姐」,「(海關查驗過後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性別到底 是男還是女?)海關查驗過後有一個男的打電話來問我貨物 好了沒,至於我撥過去的電話應該是女的在接的」,「(何 人指示你將貨物送到桃園倉庫存放?)郭小姐」,「(何時 指示的?)五月十四日我打電話跟她講,她說你就幫我找一 部車幫我們送,再叫司機跟我們聯絡我就會跟司機講」,「 (你到底打幾次電話給郭小姐?)十四日晚上打過一次,第 二天(十五號)海調處說可以通知貨主我又再打一通」,「



(海調處說可以領了之後是男的先打電話來問還是你直接打 電話給貨主?)是有一個男的先打電話來問」,「(海調處 說可以領貨後你通知貨主是哪支電話撥打通知的?)我是用 公司電話」,「(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其中並沒有你所述 時間與貨主通話紀錄?)事情經過太久,會不會是郭先生有 留大哥大給我,我有可能是他留的大哥大打的」,「 (五月 十五日該男子打電話來詢問貨物情形時,你如何確認他的身 分?)因他自稱是郭先生,劉小姐有交待貨主是郭先生」( 見原審卷80頁至90頁),由以上證人呂金剛之證述之內容觀 之,證人呂金剛曾經與被告聯絡一次,其目的在告知可以領 貨,且證人原本要找的是「郭先生」,但接電話者為女性, 故證人呂金剛即稱之為「郭小姐」等情,已經證人證述明確 ,故被告雖於當時未否認自己為郭小姐,但二人通話之時間 既短,再者被告純為幫忙郭子俊,未即時更正自己並非郭小 姐,並無何不正常之處,況所謂「郭小姐」係證人呂金剛自 己誤認而稱呼,並非被告事先安排,故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 容,仍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貨櫃中有毒品之事實。 ㈣證人即協和報關行人員劉美嬌周美英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與彼聯絡之人為「郭先生」,用0000000000號聯絡將關稅 匯到我們公司戶頭內,在五月十四日近中午時他就把錢匯到 我們公司,郭先生也還問何時可以能提貨等情(見1800偵查 卷83、84頁),彼二證人亦是證述匯款及聯絡之人為「郭先 生」,核與證人呂金剛郭子俊所證述之內容相同。亦足以 佐證被告所言,其僅係受郭子俊之託代租倉庫及找搬運,並 未參與運輸之過程等情。
㈤證人林啟川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本件調查之緣 起,係機動組偵辦中部的毒販,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中部 有多個提供毒品的上手,其中一個是郭子俊,於是針對郭子 俊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到郭子俊要走私毒品來台,幫郭子俊 找毒品來源的人是不詳年籍之柬埔寨綽號「老包」之人,郭 子俊又與郭子典聯絡,二人一起從泰國返國,約一週後郭子 典跟報關行聯絡,並提及他是大日貿易公司的人,報關行有 說郭子典提及「船已經到子,明天投單」,故馬上清查基隆 的提單有無大日貿易公司進口的貨櫃,找到一筆資料,就鎖 定這個櫃子等語,此外,並證稱:「(有無監聽到甲○○參 與本案聯絡?)沒有,是案發當天才在桃園現場發現她是在 現場準備接貨」,「(有無聽到甲○○郭子俊郭子典報 關行聯絡的電話?)沒有,我們沒有監聽甲○○及報關行的 行動電話,我們只有監聽郭子俊郭子典的電話」,「(郭 子俊、郭子典的電話有無監聽到他們與甲○○聯絡?)印象



中沒有」,「(查案的過程有無查到甲○○有和郭子俊、郭 子典就進口毒品有所聯絡?)無」,「(本件只有查獲施寶 桂有和報關行聯絡?)我們在報關行那邊查到。呂金剛提出 的資料就是此櫃要送去八德且要跟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 ,「(本件被告甲○○涉案尚有無其他證據?)事實上通訊 監察報告也不能證明甲○○有涉案」(原審卷120 頁以下) ,由以上證人林啟川之證言可知,在調查局調查階段,包括 台中販毒集團之成員、郭子俊郭子典均在調查單位掌握之 中,但均無被告涉案之事證存在,再觀諸郭子俊等人係實際 運輸毒品,台中販毒集團係出資之人,此等從事運輸毒品、 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之人間的通信,均為調查局監聽、掌握 ,被告果真參與,實難想像調查局長期監聽均無所獲,故被 告所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非無依據。
㈥又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原審依據調閱之 申請人資料記載「姓名劉興亞、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一段二一五號之人申請」,但經原審依據上述
詢,該
劉祥緯在原審證述:未曾改名故其並非本名劉興亞,不認識 被告甲○○,並未申辦過上述行動電話,且未曾 市○○路上址等語(見原審卷 115、116 頁)。可證該電話 於申請之時即使用虛偽之名義申辦,其來源不明,但依被告 之供述,該電話係郭子俊交付伊使用等情,而證人郭子俊於 本院前審作證時亦證稱:「(你是否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 話供被告使用?)有」,「(當時被告已有一支手機,你為 何交付手機給他使用?)當時我多一支電話,就拿給他使用 ,當時沒有什麼意思」,「(被告有無問你為何給他手機? )沒有問」(見本院前審卷238 頁),核與被告所供之內容 相同,故上開行動電話係郭子俊提供予被告使用可以認定, 至該電話使用虛偽名義申請使用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故不能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來源不明之電話,遽認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又被告甲○○經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查獲後,於訊 問時採集尿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據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 (90) 陸(一)字第90133335號 函之說明,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代謝約三十分鐘後, 開始嗎啡型態為主排入尿中,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可在 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等語。因此堪認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採尿前一日曾經施用過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故足確信。惟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與其是否知悉本件郭子俊自越南進口之貨櫃中是否有夾 藏第一級毒品,並無論理上的必然性,故被告雖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亦參與走私、運輸本件毒品。 ㈧以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郭子 俊等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幫 忙郭子俊承租倉庫之時,明知貨櫃中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雖被告有承租倉庫、聯絡司機之行為,但以此逕認被告明 知郭子俊之貨櫃中夾藏第一級毒品,亦存在合理懷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非直接、積極之證據,且在論理上均 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再依本件之間接證據觀之,被告 縱租用倉庫、聯絡司機等行為,但以此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亦存在合理可疑,基上,本院認本件尚難論被告走私、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原審未詳予審酌,以推測之方式,認 被告涉及本件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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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