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39號
TPHM,93,上訴,839,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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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丙○○(民國5 年11月生)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其妻子乙 ○○為大陸人士,須時常往返兩岸,丙○○因此將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定期存款單28張、慶豐銀行活期存款簿乙本等交由鄧周鑑 保管,並由鄧周鑑代為照顧丙○○飲食起居及發放零用金。 嗣因鄧周鑑亦年老體衰,故鄧周鑑乃於民國90年7 月16日將 丙○○之上開慶豐銀行定期存款單、活期存款簿轉交由甲○ ○(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 管。詎丁○○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7 月23日誘使丙○○隨 同至慶豐銀行總行,辦理定期存款單掛失、以及變更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 號,並將定期存款轉帳至活 期存款帳戶,於取得新發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新印鑑章後,丁 ○○即連續三次盜用丙○○之印章,以偽造丙○○名義之取 款憑條,分別於90年7 月24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提領50萬 元、90年7 月31日向慶豐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0萬元、90年8 月3 日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2萬4 千元 (以上合計共 112 萬4 千元), 致生損害於丙○○,並使銀行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因而偵 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右揭被告先後三次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以及蓋用「丙○ ○」之印文後,分別於90年7 月24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



提領50萬元、於90年7 月31日向慶豐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0 萬元、於90年8 月3 日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2萬4 千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如前述,核與慶豐銀行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 五四頁)、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五七頁) 、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八一頁)在卷可憑 ,另丙○○之慶豐銀行定期存款單二十八張、慶豐銀行活 期存款簿乙本係交由鄧周鑑保管,之後再轉由甲○○保管 ,而在移轉保管物品時,被告在場並擔任見證人等情,亦 經證人鄧周鑑、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亦有 移交收據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二一頁)。
(二)被告丁○○雖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係於去慶豐提款前二日,在丙○○ 中和家中跟他借用該等款項,伊跟丙○○有同鄉之誼,等 伊有錢就會立即還款,伊有簽和解書,但沒看其內容‧‧ ‧甲○○知道伊要領丙○○的錢,至於丙○○有無同意, 只有甲○○知道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領用丙○○銀行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結證稱:伊不知道慶豐銀行領款之事,存摺在伊處, 是趙帶董先生去銀行辦掛失,自己偷領的(偵卷第六八頁 ),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到慶豐銀行後,他的鑰匙不見 了,大家就把保險箱打開了看,後來請銀行列出來,列出 來後,才知道這錢都被提走了,後來銀行的人說,前些日 子,被告帶著丙○○去領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 甲○○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鄧周鑑移交給伊丙○ ○的慶豐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等,伊不知道丁○○去慶豐 銀行二次領五十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93年6 月10 日第五頁至第七頁),則甲○○所稱伊對於丙○○慶豐銀 行存款款項遭人提領並不知情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尚堪 採信。
(四)另證人鄧周鑑於警詢時證稱:一直到8 月10日甲○○打電 話給我說那些存摺存單都是廢紙,因為錢在7 月底到8 月 10日間都被領走...當時張(美媛)也不知道錢被何人 領走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及於原審調查時稱:丙○○ 的問題是健忘,他去買東西會忘記回家,8 月10日那天, 甲○○打電話給我說,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廢紙,錢都被 盜領走了,我問他何時,他說是8 月10日,7 月17日,我 說這都是我交給你之後的事情,他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 問過丙○○怎麼回事,並說你的錢被盜領了,他說好啊, 那時候腦筋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我跟他說時,他說他



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鄧周鑑亦不知悉 被告取走前述慶豐銀行款項之事,況倘係被告向丙○○借 款,自可由保管人鄧周鑑、甲○○處取款,無庸先至慶豐 銀行辦理掛失及變更帳號、印鑑後再行領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不足採。
(五)甚且,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二五 頁至第二六頁)上開宗明義記載:被告丁○○「盜領」告 訴人丙○○新台幣112 萬4 千元等語附卷可稽,則被告所 辯伊沒看和解書內容就簽名蓋指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尚難採信。
(六)又證人丙○○年事已高(民國5 年生),於偵查中(偵卷 第四五頁)以及原審調查時(原審卷第四三頁)均無法為 正確之陳述,且證人丙○○之身心狀況係行動不便、記憶 力減退、語言不清,經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二頁),因此,丙○○當時顯然並無 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可能甚明。況丙○○之慶豐銀行帳戶經 被告提款後,亦僅餘區區536 元,此有慶豐銀行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而以丙○○之生活狀況及經濟 情形,丙○○即係以該存款為生,根本無能力再將其全部 積蓄借予他人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係丙○○同意借款 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告丁○○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簡婉如、王修曼等人, ,用以證明丙○○之心神狀態云云,惟前揭二人已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並不足以解免被告犯罪行為,且丙○○於偵 查、原審均無法為正確陳述,其身心狀況記憶力減退、語 言不清,經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已如前 述,並無再傳訊該證人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原判決就被告偕同丙○○、甲○○前往郵局領款之事實認亦 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 二)原判決主文漏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字,亦不無疏 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竟加害於精神耗弱之老者,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  害、幾將丙○○所有財物領走而將陷其生活於絕境,而上訴  二審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小部分金額,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丙○○前將台北市青田郵局帳號802469號存摺、印鑑章交 由鄧周鑑保管,鄧周鑑於民國90年7 月16日將丙○○存摺 印章轉交由甲○○保管。詎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 年7月17日藉 由與甲○○陪同丙○○至郵局領取退休俸之機會,取得丙 ○○所有青田郵局存摺及印章後,連續二次盜用丙○○之 印章,以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分別持向台北郵局六 十七支局提領9 萬元、新店復興郵局提領10 萬 元,使郵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後丁○○因恐甲○○ 發現乃於90年7 月24日於六十七支局將19萬元存回前開郵 局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經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丙○○詐財犯行, 辯稱:郵局的19萬元是伊跟甲○○借的,一星期後就還錢 等語。按90年7 月17日丙○○係由甲○○、被告丁○○陪 同至郵局,並由被告丁○○提領款項,當時丙○○之郵局



存摺印章係由甲○○保管,被告丁○○如何能輕易取得丙 ○○之郵局存摺印章進而擅自盜領丙○○之存款?況且被 告於一週之後,於90年7 月24日隨即還款,此有台北青田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存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則被告所辯該款項為借貸之用, 尚非子虛。告訴人雖指被告藉詞借錢行詐騙之實,惟並未 就此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提出任何確實佐證,所訴尚難憑 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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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