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4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曾煥欽(經原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騎用機車(未懸掛車牌)後載 曾煥欽,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丁○○、丙○○及 邵祝鳳(以下簡稱:甲○○等四人)騎機車將皮包放在機車 腳踏板或前置物籃內,立即騎機車尾隨靠近,並趁如附表一 所示甲○○等四人不及防備之際,由曾煥欽徒手搶取皮包(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除現金平分花 用殆盡,附表一編號㈠㈡行動電話變賣,編號㈢行動電話乙 ○○則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使用,取得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 金信用卡及編號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並記下皮包內記載 之密碼,其餘物件則均丟棄滅失,乙○○與曾煥欽,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信用 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煥欽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 間,持前開搶得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在新 竹市建中郵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並借 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後推由乙○○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 ,持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竹市○○路泛 亞銀行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借得現金三 萬二千元,嗣因乙○○以Z000000000行動電話S IM卡插入附表一編號㈢丙○○之行動電話(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與曾華吉持有Z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經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第卷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 核與被害人甲○○等四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證人曾華吉證述在卷,復有 通聯紀錄五紙、交易明細表二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禎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又 被告與曾煥欽共犯本件犯行業據另案判刑確定,此經共犯曾 煥欽業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九十頁),被告自 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足資擔保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 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與共犯曾煥欽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四次 搶奪與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搶奪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應從重論 以連續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附表一編號㈡㈢㈣ 均由被告騎機車後載曾煥欽徒手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搶 奪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訊時經李晉安律師陪同於警訊筆錄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十頁正、反面),原審認定係曾煥欽騎機 車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②附表一編號㈡被告及被害人丁○ ○均供述,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判認定犯罪時間同 年月日晚上八時許,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③按搶奪行為係趁 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此為搶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原審事實未明確認定,適用法律嫌失其據。公訴人以被告有 毒品前科,認其再為本件犯行,素行不良,又持信用卡利用 自動付款機設備所為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金融信用受嚴重不 良影響,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於原審一再陳述刑 求抗辯耗費司法資源,認原審量刑失輕云云,然抗辯遭刑求 乃被告之答辯權,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量刑過輕。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再被告提起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亦不可採,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警訊初供固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否認犯行等行為,犯後態度,固屬可議,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知及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搶奪時均選擇放在腳踏板 或前置物籃之皮包為行搶對象,均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犯罪 手段以及犯罪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應足達懲處之效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王淑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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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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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八│新竹市○○街一0│甲○○ │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內含新│
│ │月二十八日│二號前 │ │臺幣(下同)一千元、身│
│ │晚上十一時│ │ │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
│ │許 │ │ │、行動電話(號碼:0九│
│ │ │ │ │00000000號)及│
│ │ │ │ │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
│ │ │ │ │之皮包一個 │
├──┼─────┼────────┼─────┼───────────┤
│二 │九十一年九│新竹市○○路○段│丁○○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含│
│ │月八日晚上│四七六號前 │ │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
│ │十一時許 │ │ │、行動電話(序號:四四│
│ │ │ │ │00000000000│
│ │ │ │ │00號)及信用卡四張之│
│ │ │ │ │皮包一個 │
├──┼─────┼────────┼─────┼───────────┤
│三 │九十一年九│新竹市○○路六0│丙○○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含│
│ │月十二日晚│0巷內 │ │一萬二千元、身分證、提│
│ │上七時二十│ │ │款卡、行動電話(序號:│
│ │分許 │ │ │00000000000│
│ │ │ │ │七四00號)及信用卡之│
│ │ │ │ │皮包一個 │
├──┼─────┼────────┼─────┼───────────┤
│四 │九十一年十│新竹市○○路○段│邵祝鳳 │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含│
│ │月二十七日│二三二巷口 │ │二萬五千元、藥品、行動│
│ │上午九時二│ │ │電話及衣服之皮包一個 │
│ │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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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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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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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建中郵│一六000元│曾煥欽用甲○○所有之萬│
│ │二十八日晚上│局自動櫃員機│ │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提│
│ │十一時十五分│ │ │領,乙○○分得八千元 │
│ │許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三二000元│乙○○用丁○○所有之聯│
│ │八日晚上十一│泛亞銀行自動│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提領,│
│ │時四十一分許│櫃員機 │ │曾煥欽分得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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