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494號
TPHM,93,上訴,3494,2005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併案審理
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均不含外包裝,其中貳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陸小包淨重肆點零玖公克,純度百分之8 .6 ,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貳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叁支、磅砰壹個、小型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外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均不含外包裝,其中貳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陸小包淨重肆點零玖公克,純度百分之8 .6 ,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貳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外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叁支、磅砰壹個、小型分裝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 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91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 及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其採尿送驗前48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滯留期間)某時,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在其基隆市○○區○○街68巷10號住處、基隆市○ ○區○○路467 號5 樓其居所及其父親所有之車號IL─
73 85 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1 天施用4 至5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1 星期施用3 至4 次。嗣於93年6 月15日下午23時30分 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成功遊藝場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不含外包裝淨重0 .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復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15時40分許,又於基隆 市○○區○○路467 號5 樓其居住所內,再為警查獲,並 扣得毒品海洛因6 小包(不含外包裝淨重4 .09公克,純 度百分之8 .6 ,純質淨重0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不含外包裝重0 .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勺子2 支、磅砰1 個 、小型分裝袋28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2 支;再於93年10月24日 上午3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67 號,又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不含外包裝淨重 0 .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勺 子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二、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雖被 告未供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施用時間, 惟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



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但一 般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1 月11日(80)發技一字第36 5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3年10月24日其採尿送驗前48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滯留期間)某時,附予說明。(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 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   壹字第093000944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檢驗成績書3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三)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檢驗及 (其中1 小包,不含外包裝淨重0 .2 公克、6 小包,不 含外包裝淨重4 .09公克,純度百分之8 .6 ,純質淨重 0 .35公克、2 小包,不含外包裝淨重0 .4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小包,不含外包裝重0 . 8 公克)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3 紙、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3200 02184 號、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53 號、93年 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34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 可證。
(四)此外,復有查獲毒品等照片12幀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勺子3 支、磅砰1 個、小 型分裝袋28個,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 食器1 組、玻璃吸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 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所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晚 上19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3年6 月 16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事實欄所載前揭時日以外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 理。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9 月15日以 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曾施用毒品 被論罪科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不諱,饒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二)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審判決因未及就併案部分予以審 理而被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拘束,附 此敘明。
七、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均不含外包裝,其中2小 包淨重0 .2 公克、6 小包淨重4 .09公克,純度百分之8



.6 ,純質淨重0 .35公克、2 小包淨重0 .4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不含外包裝重0 .8 公克) ,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勺子3 支、磅砰1 個、小型分裝袋28 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 但書、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