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89 號
,同署92年度偵字第635 號、4085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2號、1905號、2354號、3130
號、2065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3991號、3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視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有犯罪之習慣,或獨自一人, 或分別與未○○(已判決確定)、李安順二人,或與邱國勳 、溫永煒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俗稱北二高)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號前 ,由具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未○○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 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 鉗各一支等兇器,開啟、發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為EA─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申 ○○駕駛另輛汽車擔任尾隨接應及把風之工作,二人得手 後即分別駕駛上開汽車離去(未○○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 碼為EA─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申○○則駕駛原車) ,惟二人即又承前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三、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同市○○路一一六號旁, 由未○○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 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破壞戊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T二─八八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開啟車門 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一組、CD換片箱一個、皮夾
一個(內有國民
枚、信用卡二枚、金融卡一枚),二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並將該等甫竊得之財物搬運至未○○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忠平村五十一號之三之住處內朋分變賣花用。 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 里三0二號旁,申○○竊取壬○○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為W七─五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 駛該車逃逸離去,嗣並拆解該車之內裝、輪胎等零件。 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申○○與具有 竊盜犯意聯絡之友人李安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駕車至在苗栗縣新英里吉祥十一號 旁,由李安順持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水管鉗一把下車,開啟 、發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七P─八二三 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申○○則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得手 後,旋將該車駛離現場,嗣並拆解該車之零件。 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 村○道路旁,申○○竊取丑○○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為PD─九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 該車逃逸離去,嗣並拆解該車之引擎蓋、保險桿、音響、 備胎、引擎室內組件等零件。
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里○道路旁,申○○竊取子○○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為A二─四0九0號自用小客車(含子○○置於車 內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嗣並 拆解該車之音響、車燈、電瓶等零件。
⒍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0一巷前,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 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廖 枝杏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Q─一九七九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 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 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九0一巷口,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戴美惠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R─九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 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街三號前,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午○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M─0三七三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 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 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⒐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三四五號前,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謝明潔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七─0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 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大英街口,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邱翠娟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五─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 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⒒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七九號前,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N─七0四六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 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 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三十號前,申○○與友人邱國勳、溫永煒(二人 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二─二九二七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 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 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三五號車庫內,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庚○○ 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九─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
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 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⒕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 ,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MB─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 ,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 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 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⒖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 六九號前,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劉信霖持用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Z─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 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⒗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 豐原憲兵隊後門旁,申○○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九─二0四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發動該車引 擎,申○○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 ,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
⒘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 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村○○路○段四四九巷前十一號前,申○○與邱國勳、溫 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 支,破壞辰○○○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P─九 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 ,申○○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 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
⒙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一 二六線二一‧五公里處路旁,申○○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 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水管鉗一把, 破壞己○○持用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SF─三 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旋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 並拆解該車之音響等零件。
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七十八號前,申○○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水管鉗一把,撬開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M七─二四三三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再破壞該車之防盜鎖及電源鎖,旋發動引擎 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拆解該車之車身 換裝於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KY─五九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⒛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文山里二十五鄰一0一號前,著手竊取曾武順所有 車牌號碼Q八─二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時,為曾武順發覺 ,始未能得逞。
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市○○ 路一三四0號協和醫院前,發現張榮泰未將HN─三六四 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下,竟乘機竊取該車,得手後,駕 駛該車前往銅鑼訪友未遇,再駕駛該車往通霄方向行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查時,將該車撞毀於苗栗縣通霄鎮 ○○路○段一四0號前棄車逃逸。
嗣先後於:
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赴 未○○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忠平村四鄰五十一號之三之住處 內,查獲未○○與申○○二人,並查悉申○○涉有上揭⒈ 之竊盜行為。
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方據報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及 通霄鎮內湖里山區內,尋獲壬○○所失竊之上開W七─五 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失竊之上開七P─八二三 三號自用小客車,同年月二日,警方又據報在苗栗縣銅鑼 鄉山區內尋獲子○○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A二─四0九 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方再度據報在苗 栗縣銅鑼鄉山區內尋獲丑○○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PD ─九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另壬○○亦赴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向警方報稱其發現暨探知其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W七─
五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申○○竊取等情後,警方遂循 線查悉申○○涉有前揭⒉⒊⒋⒌之常業竊盜行為。 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據報赴苗栗縣頭屋 鄉田寫山區查緝,適邱國勳駕駛丁○○所失竊之上開車牌 號碼V九─二0四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該處,見狀迅速 駕駛該車逃逸,旋因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進,邱國勳遂棄 車逃離現場(該車已發還丁○○),惟其證件仍遺留於現 場,警方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通知邱國勳到案說明, 進而循線查悉申○○涉有前揭⒍至⒘之常業竊盜行為。
④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警方據民眾檢舉線索赴苗栗縣頭 屋鄉明德水庫神秘谷右轉隱密山區內,尋獲己○○所失竊 之上開車牌號碼SF─三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 悉申○○涉有前揭⒙之常業竊盜行為。
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一一一號前,攔檢發現卯○○所失竊上開車牌號碼 SF─三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進而循線查悉申○ ○涉有前揭⒚之常業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壬○○、乙○○、丑○○、子○○、寅○○、 戴美惠、午○○、謝明潔、邱翠娟、巳○○、丙○○○、庚 ○○、癸○○、劉信霖、丁○○、辰○○○、己○○、卯○ ○、曾武順、張榮泰指述失竊情形相符,並經未○○、李安 順、邱國勳、溫永煒供承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失竊報 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申○○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常業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申○○係以竊盜為常業,業經其供承在卷。核被告申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申 ○○分別與未○○、李安順、邱國勳、溫永煒共同犯常業竊 盜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事 實欄所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雖認被告申○○就 前揭事實欄一⒍⒎⒏⒐⒑⒒⒓⒘部分,除與邱國勳、溫永煒 共同實施常業竊盜行為外,另亦與廖沐鑫共同實施該等常業 竊盜行為云云,又就前揭事實欄一⒔⒕⒖⒗部分,除與邱國 勳、溫永煒共同實施常業竊盜行為外,另亦與廖沐鑫、楊德 輝、利欣蓉(三人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共同實施該等常業竊盜行為云云,惟被告申○○及其 共犯邱國勳、溫永煒均未明確指述廖沐鑫、楊德輝、利欣蓉 曾參與此等部分常業竊盜行為,本院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廖沐
鑫、楊德輝、利欣蓉參與實施該等常業竊盜行為之積極、確 切證據,且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原移送意旨復認廖沐鑫所涉及 者係事後銷贓牟利之行為,楊德輝、利欣蓉所涉及者亦僅係 事後恐嚇取贖款之行為,是本件自難逕認廖沐鑫、楊德輝、 利欣蓉有參與實施前揭事實欄一⒍至⒘所示之常業竊盜行為 ,附此敘明。被告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年 五月二十八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⒉至⒚之部分( 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二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同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 0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同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九九一號、三九九二號),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 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包括一罪(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原審認被告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申○○雖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惟其既以竊盜為常業,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再以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載編號⒛之常 業竊盜行為,自可認係一常業竊盜,而非另行起意。原判決 就事實欄一所載⒛常業竊盜部分,未併案審理,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滌成 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申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竟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恃以為生, 足徵其屢犯竊盜之習性不改,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已不足 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未○○二人於不詳時、地,持 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破壞不詳車輛, 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尚未經失主領回之扣案物品,因認 被告二人共犯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固
坦承有竊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尚未經失主領回之扣案物品, 然彼等對於此部分常業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均已 不復記憶,而此等扣案物品均因無法得知其失主為何人,以 致尚未通知失主前來領回暨明確指述其失竊物品之情節,亦 經公訴人指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犯罪之各該細節,自無從 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常業竊盜罪責,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申○○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論罪之常業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因急需還債,並預見其所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或其他 不法之犯行,詎辛○○竟不違背其本意,同時基於幫助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親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台中市中 山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私章交予綽號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抵償三千元欠款,致使黃俊偉與不 詳人士得以利用辛○○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轉帳,做為從事恐 嚇取財行為之工具,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之住居 所位於臺中市,犯罪地亦位於臺中市,起訴事實所載其開設 帳戶幫助黃俊偉與不詳姓名人士用以恐嚇取財未遂,經查黃 俊偉該不詳姓名人士在本案並未一併起訴,且被告辛○○之 上開止行為,與本案被告申○○及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尚難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辛○○部 分具有管轄權。
三、原審認對於被告辛○○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322 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